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家棚
楊家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05、19307、1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家棚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楊家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鍾家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潘榮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屬安全設備、附加在木製大門上之掛鎖,自大門侵入住宅內,竊取潘榮華所有、置放在客廳之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攜帶竊得存錢筒逃離現場,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嗣經潘榮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指紋鑑定,結果與鍾家棚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靜玫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認有機可趁,自該大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陳靜玫所有之酒類3瓶、平板電腦1臺(價值合計約5千元),得手後,旋即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將平板電腦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藥頭。嗣經陳靜玫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鑑定,結果與鍾家棚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家棚、楊家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家昇於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其母賴美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家棚,前往陳耀明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認有機可趁,由楊家昇負責把風、接應,推由鍾家棚自該大門侵入住宅內,共同徒手竊取陳耀明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零錢約5、6百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所得款項業已朋分花用殆盡。嗣經陳耀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陳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家棚、楊家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鍾家棚(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1至3頁,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三】第8至10頁,偵字第179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偵字第19307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頁,偵字第19308號偵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4、45頁,本院卷第45、48頁)、楊家昇(警卷三第12至14頁,偵卷三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5、48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害人潘榮華(警卷一第5、6頁)、證人李吉子(警卷一第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48幀、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一第8至36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害人陳靜玫(警卷二第5至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圖、現場照片41幀、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警卷二第9至26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耀明(警卷三第15頁)、證人楊圍盛(警卷三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警卷三第19、26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偵卷三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家棚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係鐵製材質、橫把部分長約7公分、前段可拆卸換裝十字型起子部分長約11公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8頁)時,供述明確,且該螺絲起子既得以破壞木製大門上之掛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案件,被告鍾家棚所破壞木製大門上之掛鎖,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此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一第16頁)在卷可憑,按諸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鍾家棚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鍾家棚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鍾家棚、楊家昇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鍾家棚、楊家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家棚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鍾家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9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2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楊家昇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5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0月2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等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鍾家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鍾家棚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鍾家棚所有,然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