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信吉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三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楊麗雲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物品載往臺中市太原路3段之跳蚤市場或不詳資源回收場等處,並變賣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均花用殆盡。嗣警方據報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陳信吉住處,扣得其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TECO牌分離式冷氣1台、LG牌冰箱1台等物(已發還被害人陳順興);另尋獲其竊得而棄置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對面處所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1部(已發還被害人蔡婉臻),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連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連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麗雲、阮柏錡、蔡婉臻、陳順興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9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婉臻、陳順興】(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害人楊麗雲提出之失竊物品明細單5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贓物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中市○○○○○○○○○○○○○○○○○○○○○○00○○○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8頁)等件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侵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處所,據被害人陳順興於警詢時供稱:伊家人都住在台北,偶爾會回來住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是以被害人陳順興仍有居住該處之事實,則上址仍屬被害人陳順興之住所無疑,故被告侵入被害人陳順興上開住所而竊盜,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持石頭打破被害人住所窗戶玻璃後,再爬窗進入屋內行竊,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持從現場拾得之鐵條撬開被害人檳榔攤之門鎖而入內行竊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正面),上開鐵條雖未扣案,惟被告坦承持之破壞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鎖以觀,客觀上足認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有相當危害之虞,應可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明。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係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陳順興上址住宅窗戶玻璃,該石頭既屬大自然之物質,自非器械即非「兇器」。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竊盜犯行,雖各具有數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各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關於被告以攀爬被害人住宅圍牆後再以石頭毀損被害人住宅窗戶乙節,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公訴意旨認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解;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㈤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因涉犯本案附表編號4、5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警方追問時,於警方詢問除本案上開竊盜案件外,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時,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頁),且被害人阮柏錡、余連焜各於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2日報警而製作筆錄時,並未指出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有該警詢筆錄足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執此,堪認警方於104年5月25日查獲被告時,尚未發覺被告另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竊盜犯行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為本件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侵害被害人之住宅安寧,行為自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害人蔡婉臻、陳順興已將失竊之物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且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犯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以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及附表編號2、5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與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條1支,被告供稱其於現場撿拾而供其犯附表編號2、3加重竊盜犯行之物乙節(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正面),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逕予沒收。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惟其於案發後,因該支鑰匙已斷掉,即丟棄於他處,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91頁反面),且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石頭,雖供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然該石頭係地上撿取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1頁反面),亦非違禁物,本院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交通工具/作 │竊得財物 │被告稱所│ 宣告刑 │
│ │ │ │告訴人 │ │案工具 │ │賣得價錢│ │
├──┼────┼──────┼────┼──────┼──────┼───────┼────┼────┤
│ 1 │104.4.14│臺中市大甲區│楊麗雲 │駕駛渠父親所│車號0000-00 │備用金2570元、│總計變賣│陳信吉犯│
│ │凌晨2時 │光明路264號 │ │之車號0000- │號自小貨車/ │蔬菜1批8840元 │得款約新│竊盜罪,│
│ │ │櫻花市場攤位│ │LA號自小貨車│ │食品1批11260元│臺幣2100│處有期徒│
│ │ │ │ │前往左址地點│ │雜貨1批3350元 │元 │刑肆月,│
│ │ │ │ │,徒手竊得如│ │封口機1台、 │ │如易科罰│
│ │ │ │ │右所示物品。│ │監視器1支、 │ │金,以新│
│ │ │ │ │ │ │籃子6個。 │ │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2 │104.5.11│臺中市大甲區│阮柏錡 │駕駛上開7091│車號0000-00 │冷氣機1台、液 │ │陳信吉犯│
│ │凌晨1時 │經國路2185號│ │-LA號車輛前 │號自小貨車/ │晶電視1台、香 │ │攜帶兇器│
│ │ │檳榔攤 │ │往左址地點後│鐵條(未扣案│菸8條、現金 │ │、毀壞安│
│ │ │ │ │,以在現場拾│) │5000元 │ │全設備竊│
│ │ │ │ │得之鐵質鐵條│ │ │ │盜罪,處│
│ │ │ │ │一支撬開檳榔│ │ │ │有期徒刑│
│ │ │ │ │攤之門鎖而侵│ │ │ │柒月。 │
│ │ │ │ │入,竊得如右│ │ │ │ │
│ │ │ │ │所示之財物後│ │ │ │ │
│ │ │ │ │,再將竊得物│ │ │ │ │
│ │ │ │ │品搬運至上開│ │ │ │ │
│ │ │ │ │車輛上而駕車│ │ │ │ │
│ │ │ │ │離去。 │ │ │ │ │
├──┼────┼──────┼────┼──────┼──────┼───────┤ ├────┤
│ 3 │104.5.12│臺中市大甲區│余連焜 │駕駛渠竊得之│車號0000-00 │液晶電視1台、 │ │陳信吉犯│
│ │凌晨4時 │大安港路358 │ │車號0000-00 │號贓車 (已 │香菸150包 │ │攜帶兇器│
│ │ │號檳榔攤 │ │號贓車前往左│另案起訴)/ │ │ │、毀壞安│
│ │ │ │ │址地點後,以│鐵條(未扣案│ │ │全設備竊│
│ │ │ │ │現場拾得之鐵│) │ │ │盜罪,處│
│ │ │ │ │條撬毀檳榔攤│ │ │ │有期徒刑│
│ │ │ │ │門鎖而侵入,│ │ │ │陸月,如│
│ │ │ │ │竊得如右所示│ │ │ │易科罰金│
│ │ │ │ │財物,即將竊│ │ │ │,以新臺│
│ │ │ │ │得物品搬運上│ │ │ │幣壹仟元│
│ │ │ │ │車而駕車離去│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 │104.5.20│臺中市大甲區│蔡婉臻 │以自備鑰匙發│自備鑰匙 │車號00-0000號 │已尋獲該│陳信吉犯│
│ │上午6時 │經國路、和平│ │動車號00-000│(未扣案) │自小客貨車1部 │車並發還│竊盜罪,│
│ │ │路253巷口 │ │2號自小客車 │ │(1997年份,價│被害人 │處有期徒│
│ │ │ │ │而竊得該車輛│ │值約15萬元) │ │刑陸月,│
│ │ │ │ │供其代步使用│ │ │ │如易科罰│
│ │ │ │ │。嗣後棄置在│ │ │ │金,以新│
│ │ │ │ │臺中市梧棲區│ │ │ │臺幣壹仟│
│ │ │ │ │民生街15之21│ │ │ │元折算壹│
│ │ │ │ │號對面。 │ │ │ │日。 │
├──┼────┼──────┼────┼──────┼──────┼───────┼────┼────┤
│ 5 │104.5.26│臺中市后里區│陳順興 │駕駛竊得車號│車牌號碼00- │TECO牌分離式冷│尋獲並發│陳信吉犯│
│ │凌晨3時 │圳寮路152巷 │ │F8-7715號贓 │7715號贓車(│氣1台、LG牌冰 │還被害人│踰越牆垣│
│ │30分 │12號住宅內 │ │車前往左址地│警方另行調查│箱1台 │ │、毀越安│
│ │ │ │ │點後,攀爬住│中)/ │ │ │全設備、│
│ │ │ │ │宅圍牆後再以│石頭(未扣案│ │ │侵入住宅│
│ │ │ │ │石頭打破屬安│ │ │ │竊盜罪,│
│ │ │ │ │全設備之住宅│ │ │ │處有期徒│
│ │ │ │ │窗戶玻璃而爬│ │ │ │刑捌月。│
│ │ │ │ │入屋內,竊得│ │ │ │ │
│ │ │ │ │如如右所示財│ │ │ │ │
│ │ │ │ │物,即將竊得│ │ │ │ │
│ │ │ │ │物品搬運上開│ │ │ │ │
│ │ │ │ │車輛而駕車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