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季安
- 被告
- 馬銘隆
- 被告
- 陳壁信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被告
- 沈阜嶢
- 選任辯護人
- 高國峯律師
- 被告
- 梁育誠
- 被告
- 魏如敏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蔡得謙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洪翰今律師
- 被告
- 李謀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季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馬銘隆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壁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阜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貳、編號叁、編號陸、編號拾壹、編號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育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如敏、李謀易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雖未能知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高子杰【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1561號判決確定】、沈阜嶢【詳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屬詐欺集團,將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職權之手段實行詐欺,僅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或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時使用之聯絡電話門號,均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門號,藉以掩飾詐欺取財犯行,而可預見如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工具,以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上揭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將其先於民國102 年11月3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192304號,取得上揭門號預付卡之晶片卡1 張後,於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之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前述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由沈阜嶢轉交予車手即陳冠融,以供聯絡同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即劉文祥、王鳳中之用,另由高子杰透過陳冠融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通知劉文祥、王鳳中至粘建財家中取款,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所為詐欺取財未遂過程,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二、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少年吳OO自103 年1月某日起,陸續加入「陳先生」所屬利用假冒公務員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蔣季安負責依「陳先生」指示,調度指揮實際向民眾收取詐欺取財之車手(即配合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時,受指派佯裝為監管科之公務員,出面向民眾詐取財物)持偽造公文書至被害人住處取款;馬隆銘、陳壁信經由蔣季安召募後則擔任車手;另少年吳OO亦經由蔣季安召募且負責將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財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俗稱「過水」),蔣季安亦明知少年吳OO為少年。另沈阜嶢則負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予該詐欺集團車手即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供彼此聯絡之用;再由高子杰負責指揮劉文祥、王鳳中、陳冠融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時,受指派佯裝為監管科之公務員,出面向民眾詐取財物,而於下列時、地為各犯行:
㈠蔣季安(行為時為成年人)、馬銘隆、陳壁信(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暨「陳先生」、少年吳OO【業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3日推由該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檢警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家中之粘建財詐稱,因粘建財遭投資公司冒用為人頭,涉及刑事案件,需將自己置於金融機構內存款領出,並交由臺北地檢署進行監管,以確保粘建財不會逃亡云云,致使粘建財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約10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蔣季安,由蔣季安指示陳壁信至不詳之便利超商,取得上揭詐欺集團傳真偽造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載有,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3 年1 月23日;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公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語)(另按無積極證據證明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再由馬銘隆陪同陳壁信至粘建財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之住處,推由陳壁信假冒「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向粘建財佯稱前來監管金錢,致使粘建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壁信係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執行職務,而將粘建財前至銀行提領現金即1 百萬元交予陳壁信收受,陳壁信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粘建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粘建財之權益。陳壁信、馬銘隆再將上揭詐欺所得款項1 百萬元,依蔣季安指示除由陳壁信、馬銘隆、蔣季安、少年吳00各分得3 萬元、1 萬元、1 萬元、3 千元,並扣除預支費用5 千元外之餘款94萬2 千元,由蔣季安交予少年吳00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經粘建財發覺受騙,於103 年2 月10日報請警方處理,並配合員警追查上開詐欺集團。
㈡沈阜嶢暨「陳先生」、高子杰【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1561號判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於103 年1 月23日向粘建財詐騙得手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將魏如敏遭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79-056421號、李謀易遭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76-581029號、梁育誠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89-192304號之行動電話,經由高子杰交代沈阜嶢轉予陳冠融,而由陳冠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192304號、劉文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9-000000號、王鳳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6-581029號,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即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為詐欺取財行為時聯繫之用,沈阜嶢亦先後交付現金1 萬3 千元、1 萬2 千元予陳冠融收受,資為詐欺行為時之相關費用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位在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於103 年2 月11日再冒用檢警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粘建財,向粘建財佯稱因粘建財遭投資公司冒用為人頭,涉及刑案需再交付金錢440 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03 年2 月14日至粘建財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收取金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高子杰指示陳冠融電話通知劉文祥、王鳳中至粘建財家中取款。劉文祥則依指示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約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鳳中,先至粘建財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讓王鳳中下車,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電話指示王鳳中找尋便利商店,王鳳中遂至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詢問該店傳真機號碼後回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傳真偽造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載有,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3 年2 月14日;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公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語)(另按無積極證據證明沈阜嶢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由王鳳中收取,作為詐欺取財時取信粘建財所用文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電話聯繫劉文祥,指示劉文祥跟蹤粘建財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監視粘建財確實提領金錢,再電話指示王鳳中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至粘建財住處與粘建財碰面後,由王鳳中假冒「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向粘建財佯稱前來監管金錢,且將電話交予粘建財,由粘建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完畢後,粘建財自抽屜取出現金440 萬元,要求王鳳中先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王鳳中遂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予粘建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粘建財之權益。因粘建財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員警據報到場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王鳳中因此無取得440 萬元而未得逞。嗣經警方即依王鳳中供述,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劉文祥,並扣得【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再依劉文祥、王鳳中於偵查中供述,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拘提陳冠融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而其中【附表】編號2 、3 、6 、11、12號所示之物,係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所有且供其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粘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吳00行為時為少年,業經另案少年吳0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另案少年吳00警詢筆錄影本1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本院製作必須公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梁育誠及被告陳壁信、沈阜嶢、魏如敏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梁育誠及被告陳壁信、沈阜嶢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關於理由欄叁、所示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沈阜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梁育誠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統一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192304號,並取得上揭門號預付卡之晶片卡1 張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取得上揭門號晶片卡後,係與家人聯繫之用,其於儲值額度用畢後,即將該晶片卡丟棄,不知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被告梁育誠於102 年11月3 日向統一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192304號,取得上揭門號預付卡之晶片卡1 張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梁育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宗㈢第154 頁),並有統一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130 頁)、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989-000000號)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94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989-192304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影本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梁育誠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89-000000號,經由另案被告高子杰交代被告沈阜嶢轉予另案被告陳冠融,而由另案被告陳冠融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另案被告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為詐欺取財行為時聯繫之用,該詐欺集團推由另案被告劉文祥、王鳳中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對被害人粘建財為詐欺取財行為而未得手(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等情,均詳如後述理由欄貳、㈢所示。
⒊被告梁育誠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遺失,復改稱,其係於該晶片卡內儲值金額用畢隨即丟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40 頁反面)云云,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又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以遂行詐欺犯行聯絡之用,必對該晶片卡門號為何、是否屬於停話用戶或是否尚能使用情況詳加確認,否則使用業經電信公司設定為無法受話之停話用戶或已無法繼續儲值使用之晶片卡,將使詐欺集團無法利用而徒勞無功。況依事理常情觀之,倘若被告梁育誠確實遺失上揭行動電話晶片卡或於用畢後將晶片卡逕行丟棄,則撿拾該晶片卡者,自當無法得知該晶片卡門號為何,亦不知該晶片卡是否仍屬有效期限內而處於可繼續儲值使用之狀態,故若非被告梁育誠自行將該晶片卡門號及屬有效期限內而處於可繼續儲值使用之狀態,告知收受者,則撿拾卡片者亦無法繼續使用該晶片卡,益徵當係被告梁育誠將前揭門號晶片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又被告梁育誠既然租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如該門號之晶片卡確實遺失,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知應立即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以防遭受不法集團冒用該晶片卡作為行騙之工具,始符合常情,惟被告梁育誠竟無作任何停話防範措施,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梁育誠上揭所辯,其係不慎遺失前揭門號晶片卡,或其係於該晶片卡內儲值金額用畢隨即丟棄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另參酌被告梁育誠辦理申請使用後,而被害人粘建財於103 年2 月11日接獲詐騙電話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梁育誠當係自己於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之間之某日基於幫助上揭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由被告沈阜嶢轉交予車手即另案被告陳冠融,以供聯絡同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即另案被告劉文祥、王鳳中之用,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梁育誠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有填載申請書向統一公司申請前揭門號並領取晶片卡,且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詢問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梁育誠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發現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遺失時,亦應有能力向電信公司或警察單位申報停話或遺失;而我國社會上任何人均可向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使用他人申請行動門號之必要,尤其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報章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詐騙集團之不法手段,均以蒐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或詐欺集團彼此聯繫之用,以躲避警方追查,本院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育誠明知上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梁育誠申請晶片卡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梁育誠本意,被告梁育誠自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梁育誠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4 頁反面、第79頁、本院卷宗㈢第155 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共犯本案犯行過程(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38460號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粘建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遭詐騙過程相符(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38460號警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6號偵查卷宗第168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62頁、第63頁);另案少年吳OO亦經由被告蔣季安召募且負責將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財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俗稱「過水」),被告蔣季安亦明知另案少年吳OO為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蔣季安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4 頁反面),核與另案少年吳00於偵訊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63頁),且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載有,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3年1 月23日;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公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語)影本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38460號警卷第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38460號警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之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阜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9頁、本院卷宗㈢第155 頁),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或證人高子杰、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分別於警詢中或偵訊中陳述共犯本案犯行過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57 號偵查卷宗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3443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38460號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70頁);證人即被害人粘建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遭詐騙過程相符(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6號偵查卷宗第168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62頁、第63頁),且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載有,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3 年2 月14日;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公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語)、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38460號警卷第110 頁、第11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1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06737號警卷第46頁、第47頁至第53頁)、另案被告陳冠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000000號於103 年1 月21日至2 月19日、另案被告劉文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9-056421號於102 年2 月13日至103年2 月19日、另案被告王鳳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6-000000號於103 年1 月21日至2 月1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6號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82頁至第84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979-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989-000000號、0976-581029號)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94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979-056421、0989-192304、0976-581029之電信資料查詢及申登人資料共計2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103 年9 月11日法大字第103107634號書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統一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1030016555號鑑定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6號偵查卷宗第113 頁至第114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並有扣案【附表】編號2 、3 、5 、6 、11、12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沈阜嶢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阜嶢之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沈阜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均應堪採信。另被告梁育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揭晶片卡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復經由另案被告高子杰交代被告沈阜嶢轉予另案被告陳冠融,而由另案被告陳冠融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另案被告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為詐欺取財行為時聯繫之用,以遂行幫助該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梁育誠事後辯稱其曾遺失晶片卡或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後丟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梁育誠分別所為上述犯行,均應堪認定。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梁育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各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或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育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行為後;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後;被告沈阜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被告梁育誠、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為上揭各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梁育誠、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開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梁育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或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文書,首行雖僅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字,然該文書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公務員方有職權製作之文書,且該文書之「案號欄」、「受分案申請人欄」、「檢察官欄」均分別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堪認係表示該文書「收分案申請人欄」所載之人即被害人粘建財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負責偵查中之意思,確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權責人員所製作之文書,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或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屬偽造之刑法上之公文書。是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暨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公文書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文書、被告沈阜嶢暨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公文書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文書分別向被害人粘建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粘建財之權益甚明。
㈣按刑法第159 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 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沈阜嶢參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假冒員警、檢察官、由共犯即被告陳壁信或另案被告王鳳中出面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佯裝係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被害人粘建財收取財物等情,均已如前述,故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被告沈阜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自該當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 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沈阜嶢暨案外人「陳先生」、另案被告高子杰、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向被害人粘建財施用詐術,經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電信門號晶片卡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信門號晶片卡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梁育誠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沈阜嶢暨案外人「陳先生」、另案被告高子杰、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提供被告梁育誠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89—192304號之晶片卡,供上述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共犯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育誠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梁育誠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門號晶片卡,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梁育誠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幫助前述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粘建財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梁育誠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梁育誠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梁育誠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梁育誠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㈥核①被告梁育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③被告沈阜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梁育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依上揭說明,行為既遂、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與案外人「陳先生」、另案少年吳OO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沈阜嶢與案外人「陳先生」、另案被告高子杰、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 款(舊)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另被告沈阜嶢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所屬詐欺集團先後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2 月6 日、103 年3 月11日各向被害人粘建財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就被告蔣季安、馬銘隆於103 年2 月6 日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即附表1 編號6 主文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年2 月,並於104 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前揭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然上揭各次犯罪時間已有相隔數日之久,且各次行為共犯範圍均非相同,尚難認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另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部分,亦自非另案判決既判力或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均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沈阜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詐欺取財既遂三罪之間;另被告沈阜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蔣季安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另案少年吳00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蔣季安明知另案少年吳00係少年,且由被告蔣季安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蔣季安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98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與另案少年吳00共同故意犯罪,惟被告馬銘隆、陳壁信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適用,而不予以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馬銘隆部分,認為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梁育誠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 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梁育誠既提供自己申請行動電話晶片卡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從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供詐欺集團彼此聯絡所用,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嗣因該詐欺集團遭破獲,致無法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已,依上揭所述,仍應論以幫助(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梁育誠係幫助他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梁育誠幫助他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未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均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威信,雖被害人僅有1 人,然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詐騙得手金額已達1 百萬元,另被告沈阜嶢參與詐騙金額為440 萬元而未得手,造成被害人梁育誠財產受有損失非輕,或受有損失之危險,犯罪惡性重大,惟念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係遭詐欺集團誘惑為犯罪,且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招募車手、擔任領款或提供轉交行動電話角色,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兼衡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被告沈阜嶢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梁育誠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7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被告蔣季安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粘建財所受損失,另被告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犯後已與被害人粘建財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5 月6 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835 號、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02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被告陳壁信部分之匯款單據影本1 張(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宗㈢第61頁、本院卷宗㈠第116 頁、本院卷宗㈢第129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粘建財所受損失之態度。另被告梁育誠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作為聯繫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晶片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治安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粘建財受有相當損失,幸經警方當場查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育誠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編號5 號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因共犯即另案被告王鳳中於本案行為時交予被害人粘建財收受,而為被害人粘建財所有,而非屬被告梁育誠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編號2 、3 、6 、11、12號所示之物,業經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分別於警詢中自承為其等所有,並供其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雖上揭物品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0日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3239號執行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或參見本院卷宗㈣)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1 、7 、9 、10、13號所示之物,係供另案被告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日常生活使用,均與本案詐騙無關;【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張哲所有,此亦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下),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卷第46頁);【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物,為被害人粘建財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粘建財,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梁育誠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②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外,亦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③被告沈阜嶢就除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外,亦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梁育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另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至被告沈阜嶢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育誠、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分別涉有上揭所載各罪嫌部分,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供述及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梁育誠、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沈阜嶢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並辯稱不知悉犯罪事實欄㈠或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或幫助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5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38460號警卷第4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粘建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遭詐騙時,出面收受款項之人均非相同(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6號偵查卷宗第168 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63頁)等語明確。況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共犯範圍為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與案外人「陳先生」、另案少年吳OO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年成員;另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犯範圍則為被告沈阜嶢與案外人「陳先生」、另案被告高子杰、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爰審酌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手段或內容眾多,且雖屬同一詐欺集團,然各自車手集團並非相同,是否即能逕行推論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況被告梁育誠提供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僅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犯範圍即被告沈阜嶢與案外人「陳先生」、另案被告高子杰、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梁育誠就幫助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另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沈阜嶢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均未見公訴意旨提出上揭被告有何各為幫助犯行、涉入參與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粘建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沈阜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被告蔣季安負責指揮車手,被告馬銘隆負責把風,而不認識被告陳壁信(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9頁)等語,然此僅屬被告沈阜嶢知悉本案角色程度,並無提及任何犯意聯絡之事實,而本院亦查無任何佐證上揭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彼此具犯意聯絡之證據,尚難僅因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為同一人即證人粘建財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梁育誠當可預見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另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或可預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沈阜嶢亦可預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梁育誠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㈡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梁育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沈阜嶢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確有各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意,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罪、詐欺取財既遂犯意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梁育誠、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行,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罪、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魏如敏、李謀易各基於幫助上揭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分別將被告魏如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79-056421號、被告李謀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76-000000號,經由同案被告沈阜嶢轉交予車手即另案被告陳冠融,以供聯絡同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即另案被告劉文祥、王鳳中之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魏如敏、李謀易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魏如敏、李謀易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統一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如敏、李謀易均堅詞否認有何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且各辯稱:上揭申請書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其亦均不認識同案被告蔣季安、馬銘隆、陳壁信、沈阜嶢(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01 頁、本院卷宗㈠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頁;本院卷宗㈠第73頁反面、本院卷宗㈢第32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被告魏如敏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979-056421號)申請書原本,即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11月2 日法大字第104091612 號書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原本(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95 頁至第196 頁)之申請人簽章欄所示「魏如敏」簽名,與被告魏如敏平日簽名文件即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8 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7 頁)之簽名欄、戶名欄所示「魏如敏」簽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參見本院卷宗第119 之2 頁反面)之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您的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所示「魏如敏」簽名或被告魏如敏於104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魏如敏」簽名(參見本院證物袋編號3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所示「魏如敏」簽名字跡,與上述被告魏如敏平日簽名文件「魏如敏」簽名字跡,兩者字跡之起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1048008073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17 頁至第218 頁)附卷可參。是上揭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所示「魏如敏」簽名,確非被告魏如敏所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魏如敏上揭所辯內容,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至卷附統一公司預付卡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976-000000號)申請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129 頁)部分,因被告李謀易之上揭門號申請書原本業經銷燬,無法調閱等情,此有安原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㈢第64、66頁)附卷可參;況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確認,送請鑑定爭議文件簽名筆跡之真偽,該爭議文件需要原本始能鑑定,該爭議文件如為影本則無法鑑定簽名筆跡之真偽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69頁)附卷可參。被告李謀易堅詞否認有何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且辯稱,上揭申請書之「李謀易」簽名非其所為,是上述統一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所示「李謀易」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李謀易所為之事實,尚未明確,依上揭說明,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又自被告李謀易於本院104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於本院105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欄所示「李謀易」簽名,核與上揭統一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所示「李謀易」簽名相比觀之,亦有相當差異,此有本院104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105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4頁、本院卷宗㈢第33頁)附卷可參。被告李謀易上揭所辯內容,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又目前常見社會存在各種個人資料及證件影本,且影印技術精良,利用冒用他人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狀,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以臺灣大哥大公司被告魏如敏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979-056421號)申請書(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95 頁至第196 頁)、統一公司預付卡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976-581029號)申請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12 9頁)上分別留存被告魏如敏、李謀易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或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情,逕行推論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魏如敏、李謀易申請之事實屬實。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如敏、李謀易分別有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進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核與本案無關連,客觀上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如敏、李謀易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如敏、李謀易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統一公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1 份,即推測被告魏如敏、李謀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分別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即,公訴人認被告魏如敏、李謀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資為被告魏如敏、李謀易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魏如敏、李謀易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魏如敏、李謀易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魏如敏、李謀易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受理人員以證明被告魏如敏確實親自到場申請上揭門號,並函查各金融業者提供被告魏如敏、李謀易之開戶資料或信用卡簽名,再行鑑定筆跡(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41 頁)等語,然被告魏如敏、李謀易未曾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李謀易之上揭門號申請書原本業經銷燬,無法調閱並再行鑑定等情,如前所述,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或無調查可能,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另案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宣告沒收│ ├──┼─────────────────┼────┼───────┼──────┤ │1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王鳳中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壹支 │王鳳中 │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 │黑色手提包 │壹個 │王鳳中 │是 │ ├──┼─────────────────┼────┼───────┼──────┤ │4 │現金 │440 萬元│粘建財 │否(已發還)│ ├──┼─────────────────┼────┼───────┼──────┤ │5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 │粘建財 │是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劉文祥 │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劉文祥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壹部 │劉文祥 │否 │ │ │匙1 支) │ │ │ │ ├──┼─────────────────┼────┼───────┼──────┤ │9 │黑色棉質外套 │壹件 │劉文祥 │否 │ ├──┼─────────────────┼────┼───────┼──────┤ │10 │藍色西裝外套 │壹件 │劉文祥 │否 │ ├──┼─────────────────┼────┼───────┼──────┤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冠融 │是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2 │高科技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冠融 │是 │ │ │(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未│ │ │ │ │ │扣案) │ │ │ │ ├──┼─────────────────┼────┼───────┼──────┤ │1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冠融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