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瑞(原名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1號、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104年度偵字第7547號、104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瑞(原名陳永川)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越過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翻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陳泓瑞(原名陳永川,綽號「阿川」),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壹、104年度偵字第6481號:
一、陳泓瑞與謝育霖(綽號「瓦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陳泓瑞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謝育霖,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陳秀美居住之「無極聖法慈惠堂」建築物時,見夜深人靜,乃共同持陳泓瑞所有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據扣案)破壞該處之鐵窗後,毀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竊得包包一個(內有小羅盤、眼鏡隨身碟等物品)及營養酒一罐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
一、陳泓瑞與謝育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陳泓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育霖,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麗娟居住之「玄濟宮」住宅時,見夜深人靜,乃共同將大門之鋁門窗輪軸抬離滑行軌道,使其失去防盜之作用,並越過該門扇而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行竊,竊得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及紅包2個(內有現金5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104年度偵字第7547號:
一、陳泓瑞與陳信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1日凌晨5時50分許,陳泓瑞駕駛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信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吉,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旁時,見卓皆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顏色(黑)、型號(三陽),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相同,乃起意行竊該車之號牌,遂共同持陳信吉所有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活動扳手1支,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號牌2面,得手後未及離去,為巡邏員警發現,陳泓瑞、陳信吉2人旋即丟棄得手之號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梅花活動扳手1支、號牌2面等物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肆、104年度偵字第7840號:
一、陳泓瑞與李庭鈞(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119巷勘查可作案之地點,見光明路125號房屋研判應無人在家,乃於同日時7分許,以翻牆進入之方式,由陳泓瑞翻越圍牆進入吳淑瑜之住宅庭院,再開啟後門門鎖供李庭鈞進入屋內庭院,搜尋財物。陳泓瑞、李庭鈞2人見庭院內之物品較無價值,乃進而以陳泓瑞所有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未據扣案)等工具,欲撬開庭院內之鐵門侵入屋內進一步搜尋財物,嗣因無法順利敲開鐵門而作罷,陳泓瑞、李庭鈞2人於上午10時12分許,離去該處有人居住之住宅而未遂。李庭鈞心有未甘,乃於同日中午不詳時分,承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再度潛入該屋,並順利進入屋內行竊,竊得郵局提款卡、臺中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印章、戒指1枚及玉佩5塊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庭鈞見所竊得之前揭提款卡無立即之經濟價值,在臺中市外埔區山美路「三清總道院」附近,將所竊得之提款卡置於垃圾袋內交予不知情係竊盜之贓物之謝育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委由謝育霖丟棄。謝育霖於翻找垃圾袋內物品時發現前揭提款卡,並發現部分提款卡上有書寫提款卡密碼,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分別持臺中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連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6萬元、10萬元、2萬元、4萬零900元、2萬元,總計24萬零900元之現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泓瑞坦承(即犯罪事實欄叁、肆)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採證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採證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吳淑瑜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之作案用之梅花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泓瑞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陳泓瑞否認(即犯罪事實欄壹、貳)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採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詳細資料等,純係機械作用所拍攝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另案被告李庭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偵訊筆錄、104年5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6481號卷第74頁反面)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一)、104年度偵字第7547號部分:訊據被告陳泓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皆得、卓金志所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吉、證人熊洪治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同案被告陳信吉所有前開作案使用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活動扳手1支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泓瑞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泓瑞犯行洵堪認定。
(二)、104年度偵字第7840號部分:訊據被告陳泓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淑瑜所指訴及同案被告謝育霖所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採證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吳淑瑜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泓瑞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泓瑞犯行洵堪認定。
(三)、104年度偵字第6481號部分:訊據被告陳泓瑞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跟謝育霖之案件,伊沒有做,其餘有做的部分,伊都承認。跟陳信吉、李庭鈞行竊部分伊承認。伊沒有跟謝育霖一起去行竊,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美指訴及證人即共犯謝育霖於警詢及偵審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庭鈞於偵審中具結後證稱:拿包包的是謝育霖、左邊是阿川(即陳泓瑞)等語明確,有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謝育霖、李庭鈞與被告陳泓瑞並無仇怨,依理,實無須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誣陷被告陳泓瑞之必要。此外,並有巡佐許建成104年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6481號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6481號卷第36頁)、現場採證照片2張(偵6481號卷第37頁)、巡佐許建成104年3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6481號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6481號卷第58至60頁)、蒐證照片2張(偵6481號卷第61頁)、104年5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6481號卷第74頁反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另案被告李庭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偵訊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陳泓瑞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泓瑞犯行洵堪認定。
(四)、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部分:訊據被告陳泓瑞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跟謝育霖之案件,伊沒有做,其餘有做的部分,伊都承認。跟陳信吉、李庭鈞行竊部分伊承認。伊沒有跟謝育霖一起去行竊,不是伊偷的,伊僅有介紹謝育霖說那裡有金牌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娟指訴及證人即共犯謝育霖於警詢及偵審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庭鈞於偵審中具結後證稱:爬上神明桌的是阿川(即陳泓瑞),因為常相處,看身形動作就知道等語明確,有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謝育霖、李庭鈞與被告陳泓瑞並無仇怨,衡情,實無須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誣陷被告陳泓瑞之必要。再者,並有巡佐許建成104年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6614號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6614號卷第37至38頁)、現場採證照片3張(偵6614號卷第39至4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6614號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偵6614號卷第47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足資證明。是綜據上述,被告陳泓瑞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泓瑞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瑞犯罪事實欄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泓瑞就犯罪事實欄壹部分所為,與被告謝育霖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泓瑞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泓瑞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與被告謝育霖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泓瑞犯罪事實欄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泓瑞就犯罪事實欄叁部分所為,與被告陳信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泓瑞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陳泓瑞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所為,與被告李庭鈞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泓瑞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所為,被告陳泓瑞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陳泓瑞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泓瑞前曾於96、97年間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泓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認犯罪事實欄叁、肆部分之罪愆,雖稍具悔意,然猶飾詞狡賴犯罪事實欄壹、貳部分之犯行,難認實具真正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秀美、陳麗娟、吳淑瑜、被害人卓皆得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梅花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陳信吉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信吉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鉗子、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雖均為被告謝育霖、李庭鈞犯罪事實欄壹、肆部分分別所為而各與同案被告陳泓瑞等人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僅被告謝育霖、李庭鈞供述稱係屬同案被告陳泓瑞所有,而亦非為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謝育霖追加起訴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9065號):「一、謝育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另行簽分他案偵辦)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綽號「阿川」之不詳男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謝育霖至陳琴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私人宮廟及住處後,先由謝育霖持自家之鑰匙打開鋁門鎖後,由綽號「阿川」之男子侵入該住處動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1個,而謝育霖則在該處門口把風。得手後,兩人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分贓花用(二)於103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綽號「阿川」之不詳男子復騎乘機車搭載謝育霖,至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與芝柏巷口之土地公廟前即月眉崁頂福德祠,由謝育霖把風,由綽號「阿川」之不詳男子持事前準備、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該處由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保管之香油錢箱上之密碼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箱子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惟箱內並無香油錢而未遂。2人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因偵辦謝育霖另一竊盜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下:「(一)、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065號):謝育霖於前開假釋中,與綽號「阿川」即陳泓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陳泓瑞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謝育霖至陳琴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私人宮廟及住處後,先由謝育霖持自家之鑰匙(已丟棄,未據扣案)打開鋁門鎖後,由陳泓瑞侵入該住處動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1個,而謝育霖則在該處門口把風。得手後,兩人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箱內之香油錢約500元分贓花用。嗣經警因偵辦謝育霖另一竊盜案件而由謝育霖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於103年11月10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犯罪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二)、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065號):綽號「阿川」即陳泓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於103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復騎乘機車搭載謝育霖,至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與芝柏巷口之土地公廟前即月眉崁頂福德祠,由謝育霖把風,由陳泓瑞持其所有事前準備、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據扣案),破壞該處由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保管之香油錢箱上之密碼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箱子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惟箱內並無香油錢而未遂。2人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因偵辦謝育霖另一竊盜案件而由謝育霖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於103年11月10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犯罪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亦即被告陳泓瑞是否另再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追究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