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海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海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由如附表一所示之邱世堯、連逈、林敬章,分別以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公用電話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清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毒事宜後,吳清海即先後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先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海洛因予邱世堯、連逈、林敬章,並依序分別向邱世堯、連逈、林敬章收取如附表一「不法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購毒價金完畢,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邱世堯、連逈、林敬章交易成功5 次(詳附表一所示)。
二、吳清海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另行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邱世堯施用(詳附表二所示)。
三、嗣經警對吳清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援引作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審判外陳述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明顯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清海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下稱偵緝1046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邱世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購買、轉讓毒品情節,及證人連逈、林敬章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40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5 號卷〈下稱他495 號卷〉第61至64頁、第75至81頁、第88至9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8至31頁、第42頁,他495號卷第22至29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57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8至51頁),證人連逈及林敬章指認之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OK便利商店」交易地點現場照片4 張、證人邱世堯指認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1頁、第34、36頁、第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吳清海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於84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7 號、86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2 年4 月17日與第②案之刑期合併執行後,於9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合併執行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 年3 月20日,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諸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之之販賣行為者,此等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5 次犯行,販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1,500 元、3,500 元、3,500 元、3,000 元,販賣所得金額合計為1 萬2,500 元,其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邱世堯、連逈、林敬章等3 人,自難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擬,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使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3.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件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阿龍」、「莫利」(日語發音)之「吳騰旺」及被告前妻李芷稜之部分,均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投檢蘭孝104 偵3035字第21588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11日中檢秀有104 偵緝1046字第0354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並任意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不淺,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之人數、次數及販賣所得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1046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罪質,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期間、對象人數、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增訂之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 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是自105 年7 月1 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是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
㈢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㈣經查:
1.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實際收取之價金,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販賣對象│犯 罪 方 法 │不法所得│主文欄 │ ├──┼─────┼──────┼────┼───────────┼────┼──────────┤ │ 一 │100年1月17│臺中市南區大│邱世堯 │邱世堯以00-00000000 、│1,000元 │吳清海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夜間20時│慶街2段27號 │ │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36分許通話│之萊爾富便利│ │與吳清海持用之門號0987│ │刑柒年拾月。 │ │ │後某時 │商店外 │ │87843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 │ │ │ │ │ │ │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嗣│ │ │ │ │ │ │ │2 人於左列時、地,由吳│ │ │ │ │ │ │ │清海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 │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邱世堯,│ │ │ │ │ │ │ │邱世堯則當場給付購買海│ │ │ │ │ │ │ │洛因價金1,000 元予吳清│ │ │ │ │ │ │ │海,而完成交易。 │ │ │ ├──┼─────┼──────┼────┼───────────┼────┼──────────┤ │ 二 │100年1月31│臺中市北屯區│邱世堯 │邱世堯以00-00000000 、│1,500元 │吳清海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夜間20時│松竹路3段125│ │00-00000000 、00-0000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1分許通話 │號之統一便利│ │540 號公共電話與吳清海│ │刑柒年拾月。 │ │ │後某時 │超商外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購買│ │ │ │ │ │ │ │海洛因事宜,嗣2 人於左│ │ │ │ │ │ │ │列時、地,由吳清海販賣│ │ │ │ │ │ │ │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 │1 包予邱世堯,邱世堯則│ │ │ │ │ │ │ │當場給付購買海洛因價金│ │ │ │ │ │ │ │1,500 元予吳清海,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三 │100年2月20│臺中市烏日區│連逈 │連逈以門號0000000000號│3,500元 │吳清海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7時│新興路附近之│ │行動電話與吳清海持用之│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5分許通話 │OK便利超商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柒年拾壹月。 │ │ │後某時 │ │ │話聯繫並約定購買海洛因│ │ │ │ │ │ │ │事宜,嗣2 人於左列時、│ │ │ │ │ │ │ │地,由吳清海販賣並交付│ │ │ │ │ │ │ │含袋重約0.75公克(淨重│ │ │ │ │ │ │ │約0.55公克)數量之海洛│ │ │ │ │ │ │ │因1 包予連逈,連逈則當│ │ │ │ │ │ │ │場給付購買海洛因價金3,│ │ │ │ │ │ │ │500 元予吳清海,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四 │100年2月24│臺中市烏日區│連逈 │連逈以門號0000000000號│3.500元 │吳清海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夜間18時│新興路附近之│ │行動電話與吳清海持用之│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通話│OK便利超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柒年拾壹月。 │ │ │後約30分鐘│ │ │話聯繫並約定購買海洛因│ │ │ │ │後 │ │ │事宜,嗣2 人於左列時、│ │ │ │ │ │ │ │地,由吳清海販賣並交付│ │ │ │ │ │ │ │含袋重約0.75公克(淨重│ │ │ │ │ │ │ │約0.55公克)數量之海洛│ │ │ │ │ │ │ │因1 包予連逈,連逈則當│ │ │ │ │ │ │ │場給付購買海洛因價金 │ │ │ │ │ │ │ │3,500 元予吳清海,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五 │100年3月6 │臺中市烏日區│林敬章 │林敬章以00-00000000 號│3,000元 │吳清海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6時│新興路之OK便│ │公用電話與吳清海持用之│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30 分許 │利商店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柒年拾壹月。 │ │ │ │ │ │話聯繫並約定購買海洛因│ │ │ │ │ │ │ │事宜,嗣2 人於左列時、│ │ │ │ │ │ │ │地,由吳清海販賣並交付│ │ │ │ │ │ │ │含袋重約0.65公克(淨重│ │ │ │ │ │ │ │約0.45公克)數量之海洛│ │ │ │ │ │ │ │因1 包予林敬章,林敬章│ │ │ │ │ │ │ │則當場給付購買海洛因價│ │ │ │ │ │ │ │金3,000 元予吳清海,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合計│ │ │ │ │12,500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轉讓數量│主文欄 │ ├──┼─────┼──────┼────────────────┼────┼──────────┤ │ 一 │100年1月24│臺中市大里區│吳清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摻有市價│吳清海犯轉讓第一級毒│ │ │日夜間19時│大里橋附近路│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約700 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32分許通話│邊 │內後,無償轉讓1 支海洛因香菸予邱│數量之海│刑捌月。 │ │ │後某時 │ │世堯。 │洛因粉末│ │ │ │ │ │ │香菸1 支│ │ │ │ │ │ │(無償轉│ │ │ │ │ │ │讓) │ │ ├──┼─────┼──────┼────────────────┼────┼──────────┤ │ 二 │100年2月6 │臺中市南區區│吳清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摻有市價│吳清海犯轉讓第一級毒│ │ │日夜間20時│工學路附近某│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約700 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17分許通話│處 │內後,無償轉讓1 支海洛因香菸予邱│數量之海│刑捌月。 │ │ │後某時 │ │世堯。 │洛因粉末│ │ │ │ │ │ │香菸1 支│ │ │ │ │ │ │(無償轉│ │ │ │ │ │ │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