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世錩
- 被告
- DAO VAN QUANG(陶文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耀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 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TRAN VAN DAI(陳文大)
- 被告
- 曾志成
- 被告
- 吳奇恆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 被告
- 黃培倫
許德亭
林金疄(原名林君諺)
陳建仁
李忠鴻
張永昌
陳柏宇
卓建生
高立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第29364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89號、第9504號、第17770 號、第18290 號、第21669 號、第21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錩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DAO VAN QUANG (陶文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TRAN VAN DAI(陳文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奇恆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培倫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德亭、張永昌均無罪。
林金疄、李忠鴻均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莊宗霖與黃培倫(以上3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下稱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木頭買賣生意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以由廖婉婷負責出資,莊宗霖負責找臺灣本國人上山把風及開車上山載木頭下山,黃培倫負責找尋盜伐地點及聯絡越南籍人士上山砍伐並搬運木頭之合作模式,而於民國103 年6 月份開始合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莊宗霖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僱用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僱用許德亭(以上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黃培倫合作,由黃培倫找尋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HONG VAN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及TRANVAN DAI (陳文大)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均同)、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分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即黃檜)樹頭材,謝銘輝則依莊宗霖指示,先於103年6 月8 日9 時20分許向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坐上謝銘輝車輛,帶同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外勞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約重100 公斤(山價為1 萬9517元),裝載完成謝銘輝即將上開木頭載往莊宗霖所指定,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置放。
(二)莊宗霖以3 萬元僱用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僱用許德亭、綽號「十一」之羅偉聘(以上3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與黃培倫所僱用之徐世錩(徐世錩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審理中)共同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DAO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徐世錩、羅偉聘、DAO VAN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謝銘輝則依莊宗霖指示,先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59分許至臺中市○○路000 號1 樓之盛富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改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 時10分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與徐世錩會合,嗣由徐世錩指引謝銘輝駛達上開盜伐地點,由上開外勞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 萬5540元),裝載完成謝銘輝欲即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謝銘輝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
二、黃培倫與莊宗霖因故不合,於103 年6 月15日後,即不再進行上開合作模式,而由黃培倫及許德亭(以上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自行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黃培倫另尋得綽號「匏瓜」之陳建仁(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小黑」之曾志成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培倫命陳建仁前往租車,並命許德亭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自行開車上山,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建仁、卓建生與吳俊岳(以上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搭載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指定地點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曾志成則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前開越南籍成年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陳建仁等候黃培倫指示,卓建生及吳俊岳則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負責與黃培倫聯繫,許德亭則先後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路派出所前及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前守候,待上開越南籍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1塊(材積合計2.221 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36萬9559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再利用手持無線電相互聯絡,合力搬運至曾志成所駕駛之箱型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曾志成隨即駕駛該廂型車下車,惟因該車遭員警駕駛之巡邏車追蹤,曾志成便將木頭藏在阿里山公路旁後下山,而該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
三、黃培倫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於103 年8 月15日後,即不再合作,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並尋得吳奇恆等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培倫於103 年9 月14日晚間命卓建生(以上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吳奇恆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大雪山某個露營區旁,黃培倫再與曾志成、徐世錩及吳俊岳(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分別駕車上山,迄同日20時許眾人集合完畢,卓建生及吳奇恆便搭載上開身分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內(大雪山200 林道27.3公里上方約0.4公里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45797,Y :0000000 處),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便攜帶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吳俊岳及曾志成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由黃培倫負責統籌處理,待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4 塊(重量合計200 公斤,山價為11萬6667元),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箱型車後車廂內後,黃培倫等人即陸續下山。迄翌日(即103年9 月15日)上午,黃培倫撥打電話予余昆亮(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詢問其是否欲購買上開扁柏,余昆亮明知黃培倫所兜售之扁柏5 塊係黃培倫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交流道旁小巷子內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扁柏。
(二)黃培倫於103 年10月13日當天中午,先命吳奇恆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等待,並委請陳柏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開車前與吳奇恆會合,並將該車交由吳奇恆駕駛,由吳奇恆擔任上山載運木頭下山的司機,另由卓建生及高立龍駕車上山擔任把風的工作,黃培倫則與徐世錩及綽號「阿雄」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駕車至上開地點,由黃培倫在現場統籌,待「阿雄」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0塊(材積合計1.052 立方公尺,重量為846 公斤,山價共17萬9253元),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再合力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該自小貨車下車,惟因該車遭警駕巡邏車追蹤,自小貨車駕駛即棄車逃逸,黃培倫等人亦分別駕車逃離現場,而該批木頭事後則遭巡邏之員警查獲,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DAO VAN QUANG (陶文光)於103 年8 月15日後,即不再與黃培倫合作,而另與陳建仁合作,陳建仁並尋得綽號「阿鴻」之李忠鴻、綽號「小開」之林金疄及綽號「雞毛」之潘君豪(未據檢察官起訴)參與,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月14日晚間,陳建仁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聯絡,由陳建仁駕車搭載林金疄上山,潘君豪另駕車搭載DAO VAN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及HONG VAN TUNG (洪文松)等越南籍男子上山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李忠鴻則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工具下車後就徒步上山,待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塊(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6 萬3021元),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合力搬運至李忠鴻所駕駛之車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李忠鴻即將上開木頭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某墓地置放,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即陸續下山。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AO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徐世錩、曾志成、吳奇恆、黃培倫、許德亭、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張永昌、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等人及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吳奇恆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黃培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曾志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一)部分之犯行,被告吳奇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及(二)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建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之犯行,均坦認不諱。
2、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固坦承有去山上砍木材,及被告陳建仁有找其等外勞上山砍木材,然辯稱:詳細上山的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有5 、6 次,其中1 、2 次我有拿到木材,其餘幾次雖然有上去,但黃培倫突然叫我們下來;我們以為這些木材是黃培倫的,不知道是非法的,我們是外勞來臺工作,有工作才有飯吃,黃培倫找我們工作我們才去;薪資黃培倫給我們,一次給我們幾千元,我們都是逃跑的外勞,不是黃培倫僱請的;陳建仁找我們時剛好那時我們沒工作,陳建仁有說木材是他自己所有的,我只是想要工作賺錢云云。
3、被告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雖承認有受僱於黃姓臺灣人去砍伐木材,及其中有一次不是跟姓黃的老闆上山,然辯稱:我忘記幾次了,差不多3 、4 次,有時上去是空手回來;我只是在旁邊協助搬運,沒有直接砍木頭,木頭是另一個外勞阿松(即洪文松)砍的;我只聽到老闆黃培倫告訴我們山是他們的,我以為是老闆的,我不知道是偷竊云云。
4、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固承認有上山3 、4 次,有於103 年9 月14日去山上盜砍木材,當時知悉是去盜砍木材,及被告陳建仁有找其等一次,但辯稱:上山的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6 月、8 月砍伐時,我不知道這些木材是非法盜砍的,黃培倫說木材是他所有的;我記得其中2 次有搬到木頭,每次去都有跟阿光(即陶文光)、阿松(即洪文松)、阿北(即阮仲北)一起;因為我們是逃逸外勞,所以老闆有交代我們在山上時不要給人看到云云。
5、被告徐世錩固承認有與被告黃培倫、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人一起去盜砍木頭,然辯稱:103 年6 月8 日與同年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頭,只是分開去載而已;103 年9 月14日我幫家裡收攤之後,就去朋友家喝酒,沒有參與;103 年10月13日黃培倫那天說要去看木頭雕刻料,我們一上山就被臨檢,後就下山了,我也不知道有要盜砍木頭云云。
6、被告林金疄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是跟陳建仁、李忠鴻講我要刻關公,只是拿錢出來向陳建仁買木頭;103 年9 月14日陳建仁有開車載我去山上,是為了要看我買的木頭,我都在山上的一家超商等我的不頭,我也不知道盜砍的地方在哪裡云云。
7、被告李忠鴻固承認有上山載木頭,然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幫林金疄載木頭而已,當時我是跟陳建仁講要幫林金疄找木頭;我不知道木頭是哪來的,我以為是陳建仁的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時許德亭來找我,說他老闆莊宗霖要做木頭,請我去找越南人,5 月間我跟許德亭到阿里山巡場地好幾次,6 月1 日莊宗霖請我們帶隊上去,遇到坍方就折返,6 月8 日許德亭有帶隊上去做,我負責召集工人,但數量不如預期,6月15日我才請徐世錩帶隊去盜伐;6 月8 日砍了1 、200公斤的木頭,莊宗霖有看到木頭,木頭就載到張永昌那邊,莊宗霖賣不到10萬元;我跟徐世錩說6 月8 日東西做太少,請他6 月15日帶隊上去幫忙,莊宗霖把薪水調高成3萬元,徐世錩6 月15日才上去幫忙;我認識陶文光,是我請陶文光幫我找其他越南人;6 月8 日、15日的工具是許德亭買的,8 月以後的都是我買的;8 月盜伐一次,平均一個月犯案一次,6 月份有2 次是莊宗霖硬要我們上去;陳建仁參與的應該是8 月15日,因為卓建生、吳俊岳是我請陳建仁幫我找的,他們應該是同一天,該日有使用無線電;10月13日阿里山這次徐世錩有跟我上去,我沒錢租車,請徐世錩開車載我,我說要上山看木頭,徐世錩知道上山去看木頭是看非法的;砍伐的地點及標的物是陶文光以前的老闆越南工人阿胖提供的,陶文光他們都知道砍伐的扁柏是國有的,他們做這行比我久,我之前去跟阿胖買木頭時,就有看到他們;陶文光他們是我雇用的,6 月8 日那次有給越南籍被告每人1 萬2000元,工頭陶文光是3 萬元;6 月8 日、15日這2 次莊宗霖是老闆,木頭歸他所有,8 月15日、9 月15日等這幾次木頭是歸我所有;我之前將木頭賣給張永昌時,當場就交付現金給越南工人,很多人都有在場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277 頁)。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雖否認證人黃培倫有支付工資而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實在,然證人即被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黃培倫拿錢給越南籍被告,我不知道是否是薪水;我看到他付錢給阿光,但不知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又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被告與證人黃培倫合作盜伐木材多次,且均為逃逸外勞,皆供稱需工作賺錢,有工作就做等語,是倘證人黃培倫雇用渠等工作而未給付薪資,衡情渠等豈會平白無故多次為被告黃培倫上山盜伐木材,而證人黃培倫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人並無仇隙,復已自白犯行,且經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故認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參酌阿里山為臺灣地區最具盛名之國家森林公園,依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人均略通國語等情,堪認其等對我國之風土人情顯非陌生,豈有將所砍伐之林木誤認為私人所有之理?由此足徵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明知被告黃培倫係非法盜砍木材,為賺取工資,仍受僱於被告黃培倫共同盜伐森林主產物,而被告徐世錩於103 年10月13日時,知悉被告黃培倫係要上山盜伐木材,仍開車搭載被告黃培倫前往阿里山巡視。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15日阿里山盜伐、103 年9 月15日大雪山盜伐我都有參與;103 年8 月15日是黃培倫叫我跟小胖(即卓建生)一起載外勞上山,載木頭的車是小黑(即曾志成)開上山的;103 年9 月15日是小胖跟吳奇恆先開車載越南人上開,我本來要去臺北,臨時被叫下來跟小黑一起上山,我先在黃培倫位於河南路的租屋處跟小黑、黃培倫、徐世錩碰面,我、小黑、黃培倫、徐世錩才開2 台車上山,開到大雪山露營區那邊,之後就等黃培倫的指示,大約凌晨3 點多,黃培倫就指示吳奇恆開車載越南人,我跟小黑在山洞把風;許德亭大雪山這次沒有參加,這是不是阿光,103 年8月15日之後,黃培倫就另外找一團越南人等語,並指認被告徐世錩之照片(見偵卷八第92~95頁)。由此堪認被告徐世錩於103 年9 月15日有與被告黃培倫等人共同前往大雪山盜伐木材。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份我有上去,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103 年9 月14日那次是陶文光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沒錢吃飯,叫我找人去跟他們拿木頭,我就幫忙找人跟他們買,他們砍完木頭之後,我們負責運下來;當天上山的有我、李忠鴻、林金疄及4 名越南籍被告,林金疄去到一半而已,就在山下等木頭下山,當天砍的扁柏重量約3 、400 公斤;103 年9 月14日這次的工具圓鍬及鏈鋸是我去買的,該次越南籍被告有拿到錢,是我從林金疄那裡拿到錢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反面~280 頁)。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103 年7 月至9 月間去阿里山盜伐扁柏,李忠鴻駕駛貨車負責搭載木頭,我、雞毛(即潘君豪)、小開(即林金疄)負責搭載越南及臺灣工人一起上山,由黃培倫提供工具,我負責租車;黃培倫7 、8 月有出資,雞毛都是負責開車搭載工人,拿到1 萬元,小開是負責駕車搭載工人,也是拿到1 萬元,之後因為黃培倫帳目不清,所以9 月那次盜伐,就由小開出資,我再去買電鋸等工具及發工資,9 月那次李忠鴻也是負責開貨車,應該有拿到錢,雞毛也是負責開車搭載工人,該次李忠鴻、小開、雞毛等人都知道要去偷木材等語(見本院聲羈卷一第4 頁反面~6 頁)。而明確證稱103 年9 月14日該次是由被告林金疄負責出資並搭載工人,被告李忠鴻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木頭,由其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阿里山盜伐扁柏。
4、證人即被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間,陳建仁帶林金疄到我工作室找我,說有木頭要叫我買,我說沒辦法買,只能雕刻,他就叫我上去看,當時看到的木頭很乾,木頭種類是香杉;是小開他們跟我說是扁柏,我去看時確認不是扁柏,我說這不好賣,要雕刻比較有價值;我去觀音山公墓看木頭時,陳建仁沒有去;第一次是陳建仁帶林金疄到我那裡,陳建仁叫我幫他找客戶買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282 頁)。而證稱係透過被告陳建仁認識被告林金疄,目的係要為渠等找尋買木頭之客戶;然被告林金疄辯稱其當時僅係出錢買木頭云云,若此,則被告陳建仁何需帶被告林金疄與證人張永昌認識,並委請證人張永昌協助尋覓購買木頭之人,由此堪認被告林金疄辯稱係出資購買木頭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被告徐世錩雖供稱103 年6 月8 日與103 年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材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3 年6 月8 日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要去探勘路況,那天我在家幫忙賣麵,我沒有上去;我說103 年6 月8 日與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材,是我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272 頁),而證稱同一批木材乃其個人臆測,又被告徐世錩就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砍森林主產物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並無參與(理由詳如後述),從而,其所稱103年6 月8 日與6 月15日是同一批木材云云,自無可採。
6、此外,並有被告黃培倫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查獲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二第96頁反面~98頁、189 ~190 、241 ~245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 偵4206字第34384 號函檢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租賃資料、103 年6 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謝銘輝於103 年6 月8 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於106 年6 月14日換租車號0000-00 號車輛租賃資料、103 年8 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四第216 ~219 、311 、312 、319 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租賃資料、被告黃培倫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陳柏宇手機聯絡人資料、嘉義縣竹崎分局104 年4 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10月14日查獲車號0000- 00號租賃自小貨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 年2 月5 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 年10月14日查獲盜伐臺灣扁柏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18~21、29、39、53~54、69~72、108 ~114 、120 ~128 頁)、被告陳建仁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第38~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志成、吳奇恆、黃培倫、陳建仁、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關於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黃培倫前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1 、200 公斤,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實際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重量為100 公斤,山價為1 萬9517元【即總售價19592 元-總生產費用75元=19517 元,以比重每立方公尺為804公斤計算,100 公斤重之立木材積為0.124 立方公尺,總售價為0.124 立木材積利用率100%103 年6 月每立方公尺市價158000元=19592 元,總生產費用為64+6 +5=75元,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5 月2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15 ~218 頁)】。
2、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9 月15日所盜伐的檜木4 塊重約200 公斤,以20萬元的價格賣給余昆亮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而證稱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200 公斤,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計算後之山價為11萬6667元,有該處105 年5 月2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
3、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陳建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3 、400 公斤,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實際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重量為300 公斤,山價為6萬3021元【即總售價63246 元-總生產費用225 元=63021 元,以比重每立方公尺為804 公斤計算,300 公斤重之立木材積為0.373 立方公尺,總售價為0.373 立木材積利用率100%103 年9 月每立方公尺市價169560元=63246 元,總生產費用為192 +19+14=225 元,參照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15 ~218 頁)】。
(四)綜上,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林金疄、李忠鴻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曾志成、吳奇恆、黃培倫、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52條業於104 年5 月6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4 年5 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而將「搬運贓物罪」之刑度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告並無影響)。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見解參照)。從而,本案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人,分別遂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鏈鋸等為犯罪工具,依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且渠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既有處罰明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罪。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 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是本案各犯罪事實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各只成立一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足參)。
(五)所犯罪名:
1、被告徐世錩就犯罪事實三(一)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2、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3、被告曾志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4、被告吳奇恆就犯罪事實三(一)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5、被告黃培倫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6、被告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7、被告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六)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曾志成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利用手持無線電相互聯絡」,且此與上開被告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與未到庭之被告HONGVAN TUNG(洪文松)及另案被告黃培倫、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與未到庭之被告HONG VANTUNG(洪文松)及另案被告黃培倫、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羅偉聘、徐世錩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與未到庭之被告HONG VAN TUNG (洪文松)及另案被告黃培倫、許德亭、卓建生、吳俊岳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徐世錩、曾志成、吳奇恆與另案被告黃培倫、卓建生及不詳越南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徐世錩、黃培倫、吳奇恆、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與綽號阿雄等不詳越南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犯行;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與未到庭之被告HONG VAN TUNG (洪文松)及另案被告黃培倫,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就其等所犯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各4 罪)、被告徐世錩、曾志成、吳奇恆就其等所犯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各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林金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忠鴻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高立龍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5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林金疄、李忠鴻、高立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曾志成、吳奇恆、黃培倫、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均實屬可責,皆應予相當之非難;(二)本案上開被告參與情節各有輕重,及盜伐林木之價值、數量高低有別;(三)被告徐世錩為高中畢業、從事隔間批土、已離婚;被告DAOVAN QUANG (陶文光)為國中畢業,先前在越南幫父母種田、未婚、有1 名2 歲小孩;被告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為高中畢業、未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被告TRANVAN DAI (陳文大)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 名分別為3歲、5 歲之小孩;被告曾志成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已離婚、有2 名分別為10歲、4 歲之小孩;被告吳奇恆為國中肄業、在工地打臨工、未婚;被告黃培倫為高中肄業、開設油煙處理公司、已離婚;被告林金疄為高中畢業、從事大理石加工、已婚、有1 名7 個月之小孩;被告陳建仁為國中畢業、經營鎖行、未婚;被告李忠鴻為國中畢業、從事磁磚填縫、未婚;被告陳柏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被告卓建生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大樓玻璃帷幕安裝、未婚;被告高立龍為國中肄業、從事玻璃及牆壁清洗工作、未婚、有1 名9 個月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反面~312 頁);(四)被告曾志成、吳奇恆、黃培倫、陳建仁、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均承認有上山砍伐木材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科贓額(即前述各次之山價)3 倍之罰金。並就被告DAO VAN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二、四;被告曾志成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一)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數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定最高折算標準即3000元易服勞役1 日,顯已逾越1 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均各諭知所處發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就被告徐世錩、吳奇恆、黃培倫、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所犯併科罰金部分,均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曾志成、吳奇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人為本案犯罪時,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之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且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目非微,綜合渠等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
1、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8 月17日88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參)。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就行為人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並無沒收之規定,故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人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所扣案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與否。
2、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103 年10月14日在被告陳柏宇所承租9620-99 號自小貨車內查扣,有卷附扣押書可參(見偵卷七第53頁),且證人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以後的砍伐工具都由其購買(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供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案犯罪事實三(二)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黃培倫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徐世錩、吳奇恆、黃培倫、陳柏宇、卓建生、高立龍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搬運盜伐木材之車輛,乃向租賃公司所承租,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衡諸該等汽車之價值非少,如諭知沒收,相較於本案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見解可參),併予敘明。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渠等亦自承居留效期已過,均為逃逸外勞,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50~53頁),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乃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間之取捨衝突,本院因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莊宗霖僱用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僱用黃培倫所僱用之被告徐世錩共同擔任把風的工作,並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由DAO VANQUANG (陶文光)帶同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 VAN TUNG (洪文松)等數名外勞,攜帶圓鍬及鏈鋸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徐世錩及DAO VAN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VAN DAI (陳文大)、HONG VAN TUNG (洪文松)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7 塊。而認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被告黃培倫於103 年8 月7 日命被告陳建仁前往臺中市某租車行租車到某旅社會合,並由被告陳建仁搭載被告黃培倫前往購買鏈鋸等工具,迄8 月10日中午,被告許德亭與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HONG VAN TUNG (洪文松)等人在上開旅社與被告黃培倫、陳建仁集合,由被告陳建仁搭載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該等越南籍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工具下車後就徒步上山,待該等越南籍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塊,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上車,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黃培倫等人即將上開木頭載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永昌位於臺中市西屯路倉庫置放,待木頭出售後,陳建仁獲得4 萬元之報酬,陶文光獲得10萬元之報酬,阮仲北、洪文松各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而認被告黃培倫、陳建仁、許德亭、張永昌、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三)被告徐世錩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四)被告陳建仁、李忠鴻、林金疄、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為前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後,陳建仁向被告張永昌詢問其是否欲購買上開扁柏,被告張永昌明知陳建仁所兜售之扁柏1 塊係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扁柏樹頭。而認被告張永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一)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於103 年5 月中旬,及被告徐世錩於103 年6 月8 日,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無非係以共同正犯黃培倫、許德亭、謝銘輝、莊宗霖、徐世錩、DAO VAN QUANG(陶文光)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 月1日水八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撿拾證明)影本、103 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27日黃培倫簽立予郭益程之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二)被告黃培倫、陳建仁、許德亭、張永昌、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於103 年8 月10日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仁、黃培倫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三)被告張永昌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仁、林金疄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建宏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黃培倫、許德亭、張永昌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徐世錩辯稱:已經不太記得103 年5 月中有無去盜伐木頭等語。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辯稱:日期部分我忘記了,但是錢我從來都沒有拿到10萬元等語。被告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辯稱:詳細上山時間忘記了等語。被告黃培倫辯稱:103 年6 月才開始跟莊宗霖合作盜伐林木;5 月間我先與許德亭等人去阿里山勘查地形,從6 月開始,每個月均有盜伐林木1 次,8 月份犯案1次,沒有8 月10日這次等語。被告許德亭辯稱:我確定有與陳建仁做一次,但時間是否是8 月10日我不太記得,那次是黃培倫找我的,我答應去把風,我是自己開車上去的等語。被告張永昌辯稱:103 年8 月7 日、10日,黃培倫他們確實有拿木頭委託我清洗,曬乾後他們又拿走了,我本來就是從事清洗、雕刻木頭的工作,我也不知道他們的木頭是盜砍的;103 年9 月14日我有去載,陳建仁是說有木頭要請我幫他雕刻,我就去觀音山看木頭,並載回來雕刻,並沒有買木頭,他們還付給我雕刻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莊宗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是103 年5 月開始先跟黃培倫買(木頭),後來黃培倫找我合作,我說我有金主,就找了廖婉廷,黃培倫與許德亭先拿1 支木頭賣我7萬,後來廖婉廷用30萬元賣掉;103 年6 月初我就開始跟黃培倫合作,後來我跟黃培倫又買了4 支木頭,花了55或65萬元,這筆錢是廖婉廷給我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53 頁反面)。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103 年5 月中旬我跟黃培倫還沒有合作,只是單純跟他們買(木頭)而已,但103 年6 月,黃培倫、許德亭他們說他們上去做,我就負責出錢等語(見本院另案影卷四第113 ~114 頁)。而證稱自103 年6 月初才開始與被告黃培倫合作盜伐林木。
(二)證人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時許德亭來找我,說他老闆莊宗霖要做木頭,請我去找越南人,5 月間我跟許德亭到阿里山巡場地好幾次,6 月1 日莊宗霖請我們帶隊上去,遇到坍方就折返,6 月8 日許德亭有帶隊上去做,我負責召集工人,但數量不如預期,6 月15日我才請徐世錩帶隊去盜伐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275 頁)。亦證稱自103 年6 月才開始帶隊至阿里山盜伐林木,且因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伐數量不理想,才於6 月15日請被告徐世錩協助帶隊上山盜伐。
(三)證人許德亭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5 月中旬,我忘記有誰,但是因為徐世錩是黃培倫找的,所以有黃培倫幾乎都會有徐世錩,這次阿光還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四第289 頁)。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5 月底是跟莊宗霖配合開始上去工作,5 月中旬都沒有砍伐;8 月多時,因為當時外勞不是我載的,我只是單純開車上去把風,黃培倫叫我回去載外勞,我說我太累沒辦法載,就口角吵架了;偵訊時我說5 月中旬沒印象,是因為在刑事局做筆錄時,刑事局的說黃培倫還有一次5 月多的你沒說到,我說既然都已經承認那麼多條,就說5 月多就有做,因為太久了,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另案影卷三第160 ~164 頁),佐以證人許德亭於偵訊時已證稱忘記103 年5月中旬有何人參與,且其於104 年1 月16日警詢時即自承:共從事103 年6 月8 日、6 月15日及8 月15日此3 次違反森林法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卷八第54頁反面)。由此足徵證人許德亭於偵訊時之所以承認103 年5 月中旬有盜伐林木,乃為附和之詞,自無從依此遽認實際上確有該次盜伐林木行為。
(四)證人許德亭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6 月8 日參與的有謝銘輝、徐世錩,還有一個叫十一的,我有負責把風,這次是阿光負責帶越南人上山;103 年5 月中旬,我忘記有誰,但是因為徐世錩是黃培倫找的,所以有黃培倫幾乎都會有徐世錩等語(見偵卷四第289 頁),而證稱被告徐世錩有參與103 年6 月8 日該次盜伐林木行為,然依證人許德亭上開證述可知,其乃係依憑被告徐世錩為被告黃培倫找尋而來,故被告黃培倫有參與即推定被告徐世錩亦有參與,惟此係證人許德亭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被告徐世錩僅參與103 年6 月15日該次犯行等語不符,而被告徐世錩既係證人黃培倫找尋協助,證人黃培倫對於何次犯行有找被告徐世錩參與,自應較證人許德亭清楚,是認應以證人黃培倫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堪認被告徐世錩並無參與103年6月8日該次盜伐林木犯行。
(五)被告陳建仁雖自白有103 年8 月10日該次犯行,然供稱:103 年8 月確實有參與,確實的時間我不知道等語。惟證人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份犯案1 次,8月部分陳建仁有參與,他參與的那次應該是8 月15日,因為卓建生、吳俊岳是我請陳建仁幫我找的,他們應該是同一天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又被告許德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有與陳建仁做一次,但時間是否8 月10日我不太記得,那次是黃培倫找我,我答應去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亦無法確認是否為103 年8 月10日。而證人卓建生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4次盜伐林木,約於8 月初是許德亭約我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說要去山上盜伐林木,每次去都叫我待在車上注意車子把風等事宜(見偵卷二第251 頁反面),並有103 年8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卷二第252 ~254 頁),且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成年男子有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與被告曾志成及另案被告黃培倫、卓建生、吳俊岳等人前往阿里山盜伐林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建仁所參與者應為103 年8 月14日該次犯行【即本案犯罪事實二】。是103 年8 月10日部分,除被告陳建仁曾經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有此犯行。
(六)證人許德亭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15日黃培倫沒有跟莊宗霖配合之後,黃培倫有找我去張永昌的工廠泡茶聊天,黃培倫跟張永昌說他資金不夠,張永昌剛好在做木材加工的,說他有意願要出資金,我只有聽到這樣而已,後面的細節我就不知道了,因為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另案影卷三第168 ~169 頁),亦無法認定被告張永昌有參與103年8月10日該次盜伐林木之行為。
(七)被告張永昌雖稱經陳建仁告知有去觀音山看木頭,並載回雕刻等語,然證人陳建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供稱:103 年7 月至9 月間去阿里山盜伐扁柏,只有盜伐扁柏等語(見本院聲羈卷一第4 頁反面),而稱盜伐之林木僅有扁柏一種;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4日當日砍下之扁柏後來交給李忠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證人即被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間,陳建仁帶林金疄到我工作室找我,說有木頭要叫我買,我說沒辦法買,只能雕刻,他就叫我上去看,當時看到的木頭很乾,木頭種類是香杉;是小開他們跟我說是扁柏,我去看時確認不是扁柏;我去觀音山公墓看木頭時,陳建仁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282 頁),而證稱當時在觀音山所見及載回之木頭為香杉。從而,被告陳建仁等人於103 年9 月14日所盜伐者既為扁柏,然被告張永昌前往載運者為香杉,樹木種類並不相同,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建仁等人該次所盜伐之林木即為被告張永昌載回雕刻之林木,甚者,被告張永昌僅係從事雕刻行為,而非購入後另行販售,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永昌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罪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難認定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黃培倫、許德亭、陳建仁、張永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及被告張永昌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徐世錩、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黃培倫、許德亭、陳建仁、張永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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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被 告 │主 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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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DAO VAN QUANG │DAO VAN QUANG (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 │一(一)│(陶文光)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
│ │ │NGUYEN TRONG BAC│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阮仲北) │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TRAN VAN DAI │ │
│ │ │(陳文大)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結夥二人以上竊│
│ │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
│ │ │ │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 │ │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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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DAO VAN QUANG │DAO VAN QUANG (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 │一(二)│(陶文光)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
│ │ │NGUYEN TRONG BAC│仟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阮仲北)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TRAN VAN DAI │ │
│ │ │(陳文大)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結夥二人以上竊│
│ │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 │ │ │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 │ │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
│ │ │ │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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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曾志成 │曾志成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二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DAO VAN QUANG │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罰│
│ │ │(陶文光)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NGUYEN TRONG BAC│ │
│ │ │(阮仲北) │DAO VAN QUANG (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 │ │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
│ │ │TRAN VAN DAI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
│ │ │(陳文大) │仟陸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結夥二人以上竊│
│ │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 │ │ │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 │ │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
│ │ │ │陸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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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徐世錩 │徐世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三(一)│曾志成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 │吳奇恆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
│ │ │ │折算。 │
│ │ │ │ │
│ │ │ │曾志成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
│ │ │ │折算。 │
│ │ │ │ │
│ │ │ │吳奇恆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
│ │ │ │折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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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事實│徐世錩 │徐世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三(二)│吳奇恆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黃培倫 │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
│ │ │陳柏宇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
│ │ │卓建生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 │ │高立龍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吳奇恆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黃培倫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陳柏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卓建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高立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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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犯罪事實│陳建仁 │陳建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四 │ │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李忠鴻 │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金疄 │ │
│ │ │ │李忠鴻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DAO VAN QUANG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 │ │(陶文光) │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GUYEN TRONG BAC│ │
│ │ │(阮仲北) │林金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 │ │TRAN VAN DAI │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罰金如│
│ │ │(陳文大)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DAO VAN QUANG (陶文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 │ │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
│ │ │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
│ │ │ │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結夥二人以上竊│
│ │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
│ │ │ │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TRAN VAN DAI(陳文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 │ │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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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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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月14日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扣押之物品 │
│(參偵卷七第127 、12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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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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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器械設備(鏈鋸)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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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器械設備(鏈鋸)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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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鏈鋸條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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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產品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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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印章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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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合作金庫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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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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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汽車遙控器鑰匙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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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鑰匙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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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雨鞋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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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草綠色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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