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忠強
- 被告
- 詹勲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強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勲宜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忠強曾於民國7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度上重一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下稱第①案),於7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79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第⑤案),第④、⑤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前開數罪與第①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第⑥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裁定將第④、⑥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將第②、③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2月,後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9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宜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0年1月19日確定,再與其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4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2人均不知悔改,詹宜於105年2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MAN-66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忠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之住處,2人於頂樓聊天時,因感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8日)凌晨12時29分許,由張忠強步行至隔壁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大樓,詹宜則以衣物包覆上開機車車牌騎乘至該大樓對面停車場負責把風,張忠強其後攀爬翻越位於上址之外牆,並爬上該處6樓之3之房屋陽台,經由該處未上鎖之落地窗戶侵入該址屋內,隨即竊取楊易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上開住宅大樓後面巷子離去,詹宜則騎乘上開機車與其會合,再共同返回張忠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之住處檢視竊得之財物。嗣經楊易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易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強、詹勲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137頁反面、138頁),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楊易峰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65頁),復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6-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上開牌照號碼MAN-667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被告之弟即不知情之詹昌)、地圖、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9頁至35頁)、案發地點GOO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2-14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張忠強攀爬逾越告訴人楊易峰住處之外牆,復自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並由被告詹勲宜在外把風,核被告張忠強、詹勲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二)又被告詹勲宜當日係先騎乘機車至被告張忠強住處聊天,後2人始起意至隔壁大樓行竊,被告張忠強自行步行前往,被告詹勲宜則騎乘機車至大樓對面把風,被告張忠強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時間約30分鐘乙節,業據被告2人一致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7頁正反面),而比對卷附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忠強係於105年2月8日凌晨12時59分許自告訴人住處出來(警卷第20、21頁),是被告2人應係約於同日凌晨12時29分許至大樓行竊,卷附105年2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被告詹勲宜騎乘機由漢口路318巷到達永興街289巷1弄1號旁之畫面(見警卷第23頁),應僅係被告詹勲宜稍早往尋被告張自強處所拍得,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於105年2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由詹宜騎乘以衣物包覆車牌之牌照號碼MAN-667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忠強,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近,由張忠強先行下車,詹宜再騎乘上開機車在該處附近把風‧‧‧」乙節,尚有出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忠強、詹勲宜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見有機可乘,即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係由被告張忠強下手行竊,被告詹勲宜則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輕重,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共為新臺幣1萬4600元,被告2人迄目前為止,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張忠強自始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詹勲宜初則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張忠強1人所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人張忠強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張忠強為國小畢業,業工、月入約2萬多元、未婚,被告詹勲宜為國中畢業、業工、月入約4萬多元、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及其等犯罪手段、檢察官具體求刑各量處11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即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雖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然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張忠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伊拿走之物品沒有錢及悠遊卡,詹勲宜拿走飾品,其餘伊丟在樓下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嗣被告詹勲宜亦附和被告張忠強之詞,陳稱:伊等到張忠強住處樓上攤開來看,都是沒有價值就丟掉了,包含伊拿到的飾品也丟掉了,伊沒有分到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6頁);然查,本案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之物,價值共約1萬46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楊易峰證述甚明(見警卷第2頁),而按告訴人楊易峰與被告等素不相識,並無不實誇大損失之必要,且核其所陳報之失竊物品價值,亦無與常情顯不相當之情形,再參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張忠強於行竊完畢自告訴人住處離去時,身上確有告訴人之安全帽、外套、電腦包等物,衡情苟被告搜尋告訴人住處之物品認無價值,大可逕自離去,應無大包小包攜之離去且與被告詹勲宜會合分贓之理。是被告2人上開所稱,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況本案被告2人嗣亦均陳稱:對竊得何種物品,實際上亦不清楚,對告訴人警詢所述遭竊之物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遭被告等竊取之物品無訛;而被告詹勲宜係分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為被告2人一致所供承,則其餘物品自係由被告張忠強享有、支配,依上開說明,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渠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詹勲宜行為時包覆車牌之衣物,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考諸該衣物並非違禁物,亦顯非專供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幸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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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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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安全帽1頂 │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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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軍綠色外套1件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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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筆記型電腦包1個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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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悠遊卡1張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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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芳香機1台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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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現金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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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飾品1包 │ 5000元 │
├───┴──────────┴───────┤
│ 共1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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