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建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第258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2、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峰(綽號「健康」)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作與購毒者廖祿棋、邱煥貴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祿棋、邱煥貴(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二、施建峰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其友人黃仲瑛欠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黃仲瑛與施建峰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施建峰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幫黃仲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仲瑛,而以此方式幫助黃仲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之幫助購毒施用時間、地點、數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三、施建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7時5分許,為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9公克、0.41公克)、注射針筒6支、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施建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廖祿棋、邱煥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關於證人廖祿棋、邱煥貴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中,就被告有無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祿棋之事實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而其於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經核證人廖祿棋此部分陳述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廖祿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
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證人邱煥貴於警詢時,已就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煥貴之事實,已證述綦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僅係找被告合資購買3次毒品,有2次沒有交易等情明顯不符(詳後述)。且查:
1、經本院勘驗證人邱煥貴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而證人邱煥貴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自稱精神狀況良好,且由警察一邊提問,一邊製作筆錄,由證人邱煥貴回答後再繕打筆錄,並無先繕打答案再由證人邱煥貴回答之情形,詢問警員全程語氣平和,亦無誘導脅迫;證人邱煥貴於詢問過程雖出現多次閉眼,但皆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打呵欠、精神不濟及答非所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269頁背面)。
2、又證人即製作邱煥貴警詢筆錄之員警郭克資於106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邱煥貴於105年9月14日受詢問時精神狀況很好,沒有無意識或是毒癮發作情形,以邱煥貴吸食海洛因來講,毒癮發作會流鼻涕、身體發抖,甚至會身體發燙,想要躺在地上,可明顯看出毒癮發作,但製作邱煥貴筆錄時,都沒有這些情形,他只有想要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背面);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幫邱煥貴製作警詢筆錄時,邱煥貴的意識很清醒,在邱煥貴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當時,無任何警察或相關人員對邱煥貴為不法取證,邱煥貴當時回答都是按照他自己意思回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背面)。堪認證人邱煥貴於警詢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情事。
3、再者,證人邱煥貴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5年9月14日,相較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6年8月15日,顯然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且,其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其於偵查中復未曾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足見證人邱煥貴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相較於證人邱煥貴嗣於本院審理時係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其復證稱與被告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如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當須承受較大之壓力,即不無外力干擾因素,是其初始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簡略,為完整重現被告之犯罪情狀,該警詢筆錄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邱煥貴於偵訊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之。
(二)雖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藥癮發作,致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邱煥貴於105年9月14日偵訊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檢察官偵訊過程語氣平和,亦無誘導脅迫邱煥貴,而證人邱煥貴於偵訊期間,對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之次數、數量、價格、地點,及使用之電話等情,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無打呵欠、精神不濟、答非所問及遲疑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背面至第275頁)。本件證人邱煥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邱煥貴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依監聽結果製有受監察門號與證人廖祿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4至17頁背面);與證人邱煥貴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8至21頁);及與證人黃仲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22至24頁背面)。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第4至1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下稱第24009號偵卷》第55至58頁背面、第153至154頁背面、第160頁正背面、第163頁正背面、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2頁、卷二第10至14頁背面),且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祿棋部分:
1、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廖祿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至52頁背面、第24009號偵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背面)。又證人廖祿棋自承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見警卷第47頁背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祿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背面)、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第248至250頁)在卷可考,可見證人廖祿棋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以證人廖祿棋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2、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無誤(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24009號偵卷第55頁),且有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卷附之本院105聲搜字第18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至2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行動電話申租人資料(見警卷第39頁)可考。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廖祿棋申租持用一情,亦據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4頁)。又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廖祿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一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查。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白言及交易毒品,而僅出現以「肉片」、「1塊」暗語代之,且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催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渠等在電話中,而有躲避查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曾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廖祿棋調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即無足憑採,故被告首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煥貴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煥貴之經過,業據證人邱煥貴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我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問:你如何向藥頭購買?如何聯絡?)我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他會約我地點,我在過去碰面購買。(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5日23時41分46秒到同日23時47分5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年7月15日24時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譯文中「1人1張」代表甚麼意思?)1人1張表示10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6日7時22分25秒到同日7時31分19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年7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0日10時53分19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年8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9日10時19分22秒、同日15時51分46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年8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7日8時4分57秒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0至72頁)。復於偵訊中證述:(問:毒品來源?)我是向綽號「健康」的人買的。(問:警方有無讓你聽譯文並提示譯文?)有。(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問:105年7月15日23時41分至7月15日23時47分三通譯文,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拿海洛因,我們電話完後約10幾分鐘就在市政北六路、接近北七路的百家樂大將軍電子遊戲店(市○○○路000號)後的停車場,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騎機車去的,施建峰開一台白色的車,我下機車後到他的車上後他交給我的。(問:105年7月16日7時22分至7月16日7時31分二通譯文,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我進去電子遊樂場叫他出來,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年8月10日10時53分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我騎機車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當時施建峰就在停車場等我,我們一同到他的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年8月29日10時19分、8月29日15時51分2通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我騎機車過去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當時施建峰在停車場等我,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但我只給他600元,我欠他4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年9月7日8時4分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他在電子遊樂場停車場等我,並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跟施建峰是合資購買毒品嗎?)不是等語綦詳(見第24009號偵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經核證人邱煥貴上開先後證述並無矛盾,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邱煥貴自承施用毒品約10幾年,20年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是吸食海洛因之行為等情在卷(見警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煥貴)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43頁)在卷可考,可見證人邱煥貴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以證人邱煥貴與被告間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不愉快一節,亦據證人邱煥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證人邱煥貴與被告間既無重大糾紛、恩怨,復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2、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邱煥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進行通聯,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一節,亦據證人邱煥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至72頁正面、第24009號偵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53頁正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與證人邱煥貴間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79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附卷可資佐證。
⑵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渠等間之通話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事,而僅出現以「1張」、「拿1張」、「多帶2個零錢」暗語代之,且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催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渠等在電話中,而有躲避查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從而足證證人邱煥貴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至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供稱:我在警詢、偵訊時講的不實在,因為我怕被收押,我只有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3次,都是被告載我去和藥頭拿毒品後,我們在車上平分吸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79頁背面),而與被告所辯: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邱煥貴調藥云云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80至200頁)。惟查:
⑴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於106年8月15日本院審判期日,經隔離訊問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7月15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105年7月15日第一通邱煥貴說「我是說一人一張」,是指一起去,一人出1000元,這次我好像沒出錢,我下面有講到「我今天扣大就用完了」就是說我沒有錢了。這次我跟邱煥貴見面後,邱煥貴拿錢給我,我再拿去檯仔間那裡找毒販,我開車跟邱煥貴一起去,沒有先用電話跟毒販聯絡。我先在停車場停車以後,走進檯仔間裡面叫藥頭,藥頭出來後本來要上車,但他看到有人,他就走到旁邊跟我講「你有帶人來,怎樣」這樣他會曝光類似的話,然後我就錢拿給他,他就給我二包海洛因,我拿到後就回車上與邱煥貴1人分1包,之後我載邱煥貴回他來的地方,兩人就各自分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5頁)。而證人邱煥貴先證述:我打電話給被告邀他一起出錢,麻煩被告跟他朋友拿毒品,我們講好一個人出1000元,我有看到被告出1000元,我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在遊藝場那裡打電動,我騎摩托車過去那裡找他,被告從電動間出來後打給他朋友,我上被告的車去電動間那附近的停車場找他朋友,每次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54頁、第158至160頁);後改稱:105年7月15日這一次,我在電動玩具那邊跟被告見面後,坐被告的車,那次好像去大里一個釣蝦場對面巷子裡。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91頁105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回我他今天的「扣大」已經用完了,是指他沒錢了,後來就沒那個,本來要在那裡買,後來不夠錢就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背面、第163頁正背面);復改稱:被告「扣大」用完了,後來就又去跟人借1000元,他也有出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165頁)。105年7月15日見面後,我坐被告的車,被告在車上用手機打給他朋友後,我們沒幾分鐘就出發開往停車場那附近,開沒幾分鐘就到了,之後沒幾分鐘對方也到了。錢我是在車上就拿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從褲袋掏1000元,被告下車後走去他朋友的車子那,靠在車窗旁跟對方拿一包毒品後就回到車上,我們將車子開到前面一點點後停下來,在路邊將食鹽水加到那包毒品內,再用0.5mm注射針筒抽起來注射施用,2人平分,針筒是被告朋友還沒來之前,我們就先去藥局買好了,當時是我下去買2支20元,我們施用完後,被告就載我回去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背面)。就其2人之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被告有無出資1000元購買毒品、被告與藥頭交易之經過(包含被告有無先以電話聯繫藥頭、藥頭係如何抵達交易地點、被告於何處與藥頭交易、被告取得之毒品數量等)、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人如何分配毒品、有無當場在車上施用毒品等事項,其2人之供述均不相同,且證人邱煥貴在同一審理期日中,就被告有無出資1000元及其等前往與藥頭交易之地點亦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②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7月16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7月16日是我跟邱煥貴都要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廟」,是邱煥貴那附近水溝邊的廟,我去邱煥貴那邊跟他會合後,我開車載邱煥貴去檯仔間找藥頭「阿凱」,我到檯仔間外面後在車上打電話給「阿凱」,「阿凱」過1、2分鐘走出來,他本來要走到車上,看到有人後就閃到旁邊。我拿2000元給「阿凱」,他拿2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回車上分1包給邱煥貴,之後就把邱煥貴載回到廟那邊,邱煥貴下車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89頁)。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7月16日跟7月15日一樣,我跟被告聯絡要麻煩他聯絡他朋友,我們一人出1000元共同拿藥,我去市政北七路的電動玩具店找被告,我打給被告後被告出來,我們上去被告車上,被告打給他朋友,他朋友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2頁);後改稱:我跟被告見面後我們上車,被告打給他朋友,我們過幾分鐘出發去電動間過去那一帶,開幾分鐘後我們先抵達,沒幾分鐘對方到了,被告就下車走去他朋友的車,他朋友沒有下車,將窗戶搖下來後拿一包毒品給被告,被告回車上後,將車開去旁邊停在路邊,我們在車上將食鹽水沖進去那包毒品裡面,用我之前買好的針筒,一人抽一半差不多20cc,施用後被告就載我回去騎摩托車,之後我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6頁)。就其2人之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年7月16日當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究於何處會面、被告與藥頭交易之經過(包含藥頭係以何方式抵達交易地點、被告於何處與藥頭交易、藥頭交付之毒品數量)、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如何分配毒品、有無當場在車上施用毒品等事項,其2人之供述均不相同。
③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8月10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105年8月10日這次去檯仔間,我先到之後邱煥貴才到,邱煥貴說他錢不夠,拿600元給我要我先墊,我走去檯仔間裡面叫藥頭「阿凱」出來,我拿600元給「阿凱」,「阿凱」給我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交給邱煥貴,這次我只有幫邱煥貴買,因為在當天10點53分邱煥貴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已經買好我的了(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3頁)。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105年8月10日這次也是我與被告一起合資(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我跟被告在電動間見面,被告打電話給他朋友,被告的朋友也來電動間(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正背面),我跟被告在遊藝場見面,之後一起上被告的車,被告打手機給他朋友,我拿1000元給被告,再開車去附近找他朋友,這次也是我們先到,過幾分鐘被告的朋友才到,被告下車走往他朋友車子,他朋友下車跟被告說話,被告拿2000元給他朋友,他朋友拿1包海洛因給被告,被告就回車上將車開到旁邊,我們將水注射進海洛因,一人抽20cc,被告載我回去騎摩托車,我們就分開了(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背面)。就其2人之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年8月10日當日被告有無出資購買毒品、證人邱煥貴交付多少購毒款予被告、被告與藥頭交易之地點及方式、被告取得毒品後如何交付毒品予證人邱煥貴等事項,其2人之供述均不相同。
④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8月29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8月29日我跟邱煥貴第一次約在檯仔間,但是他沒有去,第2通譯文依我在警詢所述,我有過去邱煥貴附近的廟,見面後我問邱煥貴有無比較好的藥,我不記得邱煥貴怎麼說了,之後我們在7-11便利商店那邊聊一下。邱煥貴這次找我見面是因為他朋友跟他講有不錯的海洛因,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背面)。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92頁背面105年8月29日10時19分22秒、15時51分46秒二則譯文,是我跟被告聊天,這次沒有要拿毒品,我下午沒有去,這次我們沒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正背面、162頁背面);後改稱:8月29日、9月7日譯文對話中的「廟」是指青島西街的土地公廟,這二次通話完,我們有在那裡見面講話,被告找我一起合資買毒品,我說我身上沒錢,我們講二句而已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背面)。就其2人之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年8月29日兩人究竟有無見面及見面後兩人交談之內容,其2人之供述均有出入,且證人邱煥貴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⑤被告就與證人邱煥貴間於105年9月7日之詳細交易經過供述:警卷第11頁9月7日8時4分57秒譯文內容是邱煥貴麻煩我去拿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我們後來沒有見面。第二則譯文我說我要馬上打給「他」是指打給藥頭,我跟藥頭聯繫後,跟邱煥貴說找到人了,我們就直接約在檯仔間附近,之後我自己進去遊戲場裡面找藥頭「阿凱」,邱煥貴在車上等我,我拿1000元給「阿凱」,「阿凱」給我1包海洛因,我回車上後跟邱煥貴各自用自己的針筒在車上吸食,我的針筒是我放在車上的,邱煥貴的針筒如何取得我不知道,這次是邱煥貴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93頁105年9月7日8時4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我去電動玩具那找被告,我們要去買毒品,但沒有找到人,沒有取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後改稱:這次我們沒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復改稱:8月29日、9月7日譯文中的「廟」是指青島西街的土地公廟,這二次通話完,我們有在那裡見面講話,被告找我一起合資買毒品,我說我身上沒錢,我們講二句而已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背面)。就其2人之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就105年9月7日2人究竟有無見面、被告有無與藥頭交易、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有無在車上施用毒品之供述均不相同,且證人邱煥貴前後供述亦反覆不一。
⑥又經本院就上開5次與被告交易之藥頭長相及特徵等,對證人邱煥貴與被告進行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述:105年7月15日、7月16日、8月10日、9月7日的藥頭都是「阿凱」,年輕人,大約三十來歲,身高約172公分,瘦瘦的,有時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正背面、187、
192、197頁背面)。而證人邱煥貴則證述:我見過被告的朋友2、3次,是男生,差不多四、五十歲,中等身材、瘦瘦的,跟我差不多,也跟我差不多高,有時候會戴普通的眼鏡,我好像有看過他戴眼鏡,剃平頭,有時候開車來,有時候騎摩托車,他有時開白色的車、有時開黑色的車,每次都開不一樣的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165至166頁)。就其2人之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邱煥貴除就藥頭年齡之供述有所出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惟證人邱煥貴於證述中多以「差不多」、「好像」、「有時…有時」等不確定字樣為描述,且比對被告當日供述其與藥頭交易經過,均僅提及其進去檯仔間找藥頭出來,未曾提及藥頭有使用交通工具前往現場之情形,是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此部分所述亦並不相符。
⑵依被告與證人邱煥貴2人之上開關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相關經過,存有上揭明顯齟齬之情形,足證證人邱煥貴此部分之證詞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則證人邱煥貴於本院所證述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云云,既與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不符,復有前述之瑕疵,實難排除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⑶另查,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第168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邱煥貴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警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邱煥貴嗣於106年10月5日本院進行完勘驗程序時亦證述:我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時都有照實講,我聽的懂警察講的話,檢察官也有照我的陳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5頁背面);復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當天接受警詢時意識清楚,都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回答,內容實在,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背面),可知證人邱煥貴於警偵訊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情事;參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係違法之行為,販賣行為更是情節重大,屬於重大犯罪行為,係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邱煥貴係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則其既自承於警偵訊時有照實陳述,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而無設詞誣陷之理,益證證人邱煥貴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且與被告自白相符,從而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判期日翻異其詞,改稱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無足採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邱煥貴跟廖祿棋調藥而已云云,均無足憑採。故被告首揭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祿棋、邱煥貴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每次施用毒品要1千元,開銷很大一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而被告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足見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衡情並無免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祿棋、邱煥貴之理,是認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向證人廖祿棋、邱煥貴收取價金,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仲瑛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地,經被告幫忙購買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見警卷第93至96頁背面、第24009號偵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第152頁正背面、第154頁正面)相符。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一節,已如前述;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黃仲瑛申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姜淑英申租交由黃仲瑛持用一節,亦據證人黃仲瑛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第24009號偵卷第142頁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8頁)。又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瑛之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黃仲瑛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一節,亦據證人黃仲瑛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12至13頁背面),及扣案之上揭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可信與事實相符。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至38頁),並有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5公克),上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因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之17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辯稱毒品不是其所有,且僅係幫證人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縱非可採,其一方面為獲減輕其刑之利益而自白,一方面猶冀圖獲判無罪而推翻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心態殊屬可議;惟被告既曾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因曾一度翻異而否定先前自白之效力。準此以言,被告其所犯上開共1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所得均不多,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獲利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已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輕之。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本案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吳」、「阿凱」等人,然因被告提供之線索不足,並未查獲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中檢宏海105偵24009字第1320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無從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強盜、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復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迭經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金額、數量各節,暨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7、11部分,因購毒者廖祿棋及邱煥貴迄今仍分別賒欠價款200元、1000元及400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足該等欠款,而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無非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致難以遏阻犯罪誘因,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實際取得購毒價款,即無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虞,自無對此尚未收取之購毒價金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前揭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聯繫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且為其所有之物,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1支係供其為本案施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至260頁),是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其中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9公克、0.4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2包係供己吸食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則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四)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 犯罪經過 │宣告刑及沒│ │號│ │ │ │(幣別:新臺幣) │收 │ │ │ │ │ │ │ │ ├─┼───┼─────┼───┼─────────┼─────┤ │ 1│105年7│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19日│區干城街黎│ │1所示之時間,以其 │第一級毒品│ │ │12時9 │明新村圖書│ │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 │ │分許後│館公車站牌│ │55 8號行動電話與施│有期徒刑柒│ │ │不久 │附近 │ │建峰持用之門號0979│年玖月;未│ │ │ │ │ │-681485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販賣│ │ │ │ │ │絡後,2人於左揭時 │毒品犯罪所│ │ │ │ │ │、地碰面,施建峰販│得新臺幣壹│ │ │ │ │ │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仟元沒收之│ │ │ │ │ │洛因1小包(重量不 │,於全部或│ │ │ │ │ │詳)予廖祿棋,廖祿│一部不能沒│ │ │ │ │ │棋給付現金1000元予│收或不宜執│ │ │ │ │ │施建峰,當場銀貨兩│行沒收時,│ │ │ │ │ │訖。 │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In│ │ │ │ │ │ │Focus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 │ │ │ │ │ │5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 │ │ │ │之。 │ ├─┼───┼─────┼───┼─────────┼─────┤ │ 2│105年7│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20日│區干城街黎│ │2所示之時間,以其 │第一級毒品│ │ │8時36 │明新村圖書│ │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 │ │分許後│館公車站牌│ │558號行動電話與施 │有期徒刑柒│ │ │不久 │附近 │ │建峰持用之門號0979│年玖月;未│ │ │(起訴│ │ │-681485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販賣│ │ │書誤載│ │ │絡後,2人於左揭時 │毒品犯罪所│ │ │為8時9│ │ │、地碰面,施建峰販│得新臺幣捌│ │ │分) │ │ │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佰元沒收之│ │ │ │ │ │洛因1小包(重量不 │,於全部或│ │ │ │ │ │詳)予廖祿棋,廖祿│一部不能沒│ │ │ │ │ │棋給付現金800元予 │收或不宜執│ │ │ │ │ │施建峰,而完成交易│收時,追徵│ │ │ │ │ │,惟尚賒欠200元未 │其價額;扣│ │ │ │ │ │付。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3│105年7│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21日│區嶺東路附│ │3所示之時間,以其 │第一級毒品│ │ │20時24│近某全家便│ │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 │ │分許後│利商店 │ │558號行動電話與施 │有期徒刑柒│ │ │不久 │ │ │建峰持用之門號0979│年玖月;未│ │ │(起訴│ │ │-681485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販賣│ │ │書誤載│ │ │絡後,2人於左揭時 │毒品犯罪所│ │ │為20時│ │ │、地碰面,施建峰販│得新臺幣壹│ │ │1分許 │ │ │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仟元沒收之│ │ │) │ │ │洛因1小包(重量不 │,於全部或│ │ │ │ │ │詳)予廖祿棋,廖祿│一部不能沒│ │ │ │ │ │棋給付現金1000元予│收或不宜執│ │ │ │ │ │施建峰,當場銀貨兩│收時,追徵│ │ │ │ │ │訖。 │其價額;扣│ │ │ │ │ │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4│105年8│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25日│區干城街黎│ │4所示之時間,以門 │第一級毒品│ │ │22時5 │明新村圖書│ │號00-00000000號公 │,累犯,處│ │ │分許後│館外 │ │共電話與施建峰持用│有期徒刑柒│ │ │不久 │ │ │之門號0000-000000 │年玖月;未│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2 │扣案之販賣│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毒品犯罪所│ │ │ │ │ │,施建峰販賣價格為│得新臺幣壹│ │ │ │ │ │1000元之海洛因1小 │仟元沒收之│ │ │ │ │ │包(重量不詳)予廖│,於全部或│ │ │ │ │ │祿棋,廖祿棋給付現│一部不能沒│ │ │ │ │ │金1000元予施建峰,│收或不宜執│ │ │ │ │ │當場銀貨兩訖。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 │ │ │ │ │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5│105年8│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26日│區嶺東路 │ │5所示之時間,以門 │第一級毒品│ │ │21時20│916之3號2 │ │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 │ │分許後│樓之25廖祿│ │00000000號公共電話│有期徒刑柒│ │ │不久 │棋之住處樓│ │與施建峰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未│ │ │ │下 │ │0000-000000行動電 │扣案之販賣│ │ │ │ │ │話聯絡後,2人於左 │毒品犯罪所│ │ │ │ │ │揭時、地碰面,施建│得新臺幣壹│ │ │ │ │ │峰販賣價格為1000元│仟元沒收之│ │ │ │ │ │之海洛因1小包(重 │,於全部或│ │ │ │ │ │量不詳)予廖祿棋,│一部不能沒│ │ │ │ │ │廖祿棋給付現金1000│收或不宜執│ │ │ │ │ │元予施建峰,當場銀│收時,追徵│ │ │ │ │ │貨兩訖。 │其價額;扣│ │ │ │ │ │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之。 │ ├─┼───┼─────┼───┼─────────┼─────┤ │ 6│105年8│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27日│區干城街黎│ │6所示之時間,以門 │第一級毒品│ │ │12時46│明新村圖書│ │號00-00000000號公 │,累犯,處│ │ │分許後│館外 │ │共電話與施建峰持用│有期徒刑柒│ │ │不久 │ │ │之門號0000-000000 │年玖月;未│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2 │扣案之販賣│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毒品犯罪所│ │ │ │ │ │,施建峰販賣價格為│得新臺幣壹│ │ │ │ │ │1000元之海洛因1小 │仟元沒收之│ │ │ │ │ │包(重量不詳)予廖│,於全部或│ │ │ │ │ │祿棋,廖祿棋給付現│一部不能沒│ │ │ │ │ │金1000元予施建峰,│收或不宜執│ │ │ │ │ │當場銀貨兩訖。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 │ │ │ │ │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7│105年9│臺中市南屯│廖祿棋│廖祿棋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5日9│區干城街黎│ │7所示之時間,以門 │第一級毒品│ │ │時11分│明新村圖書│ │號00-00000000號公 │,累犯,處│ │ │許後不│館外 │ │共電話與施建峰持用│有期徒刑柒│ │ │久 │ │ │之門號0000-000000 │年玖月;扣│ │ │(起訴│ │ │行動電話聯絡後,2 │案之InFocu│ │ │書誤載│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s廠牌行動 │ │ │為8時 │ │ │,施建峰販賣價格為│電話壹支(│ │ │56分許│ │ │1000元之海洛因1小 │含門號0979│ │ │) │ │ │包(重量不詳)予廖│-000000號 │ │ │ │ │ │祿棋,而完成交易,│SIM卡壹張 │ │ │ │ │ │惟廖祿棋尚賒1000元│),沒收之│ │ │ │ │ │未付。 │。 │ ├─┼───┼─────┼───┼─────────┼─────┤ │ 8│105年7│臺中市西屯│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15日│區市政北七│ │8所示之時間,以市 │第一級毒品│ │ │23時47│路28 3號百│ │內電話00-00000000 │,累犯,處│ │ │分許後│家樂大將軍│ │號與施建峰持用之門│有期徒刑柒│ │ │不久 │遊藝場之停│ │號0000-000000行動 │年玖月;未│ │ │(起訴│車場 │ │電話聯絡後,2人於 │扣案之販賣│ │ │書誤載│ │ │左揭時、地碰面,施│毒品犯罪所│ │ │為23時│ │ │建峰販賣價格為1000│得新臺幣壹│ │ │41分許│ │ │元之海洛因1小包( │仟元沒收之│ │ │) │ │ │重量不詳)予邱煥貴│,於全部或│ │ │ │ │ │,邱煥貴給付現金10│一部不能沒│ │ │ │ │ │00元予施建峰,當場│收或不宜執│ │ │ │ │ │銀貨兩訖。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 │ │ │ │ │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之。 │ ├─┼───┼─────┼───┼─────────┼─────┤ │ 9│105年7│臺中市西屯│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16日│區市政北七│ │9所示之時間,以市 │第一級毒品│ │ │7時31 │路28 3號百│ │內電話00-00000000 │,累犯,處│ │ │分許後│家樂大將軍│ │號與施建峰持用之門│有期徒刑柒│ │ │不久 │遊藝之停車│ │號0000-000000行動 │年玖月;未│ │ │ │場 │ │電話聯絡後,2人於 │扣案之販賣│ │ │ │ │ │左揭時、地碰面,施│毒品犯罪所│ │ │ │ │ │建峰販賣價格為1000│得新臺幣壹│ │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 │仟元沒收之│ │ │ │ │ │重量不詳)予邱煥貴│,於全部或│ │ │ │ │ │,邱煥貴給付現金 │一部不能沒│ │ │ │ │ │1000元予施建峰,當│收或不宜執│ │ │ │ │ │場銀貨兩訖。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 │ │ │ │ │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10│105年8│臺中市西屯│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10日│區市政北七│ │10所示之時間,以市│第一級毒品│ │ │10時53│路283號百 │ │內電話00-00000000 │,累犯,處│ │ │分許後│家樂大將軍│ │號與施建峰持用之門│有期徒刑柒│ │ │不久 │遊藝之停車│ │號0000-000000行動 │年玖月;未│ │ │ │場 │ │電話聯絡後,2人於 │扣案之販賣│ │ │ │ │ │左揭時、地碰面,施│毒品犯罪所│ │ │ │ │ │建峰販賣價格為1000│得新臺幣壹│ │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 │仟元沒收之│ │ │ │ │ │重量不詳)予邱煥貴│,於全部或│ │ │ │ │ │,邱煥貴給付現金 │一部不能沒│ │ │ │ │ │1000元予施建峰,當│收或不宜執│ │ │ │ │ │場銀貨兩訖。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 │ │ │ │ │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11│105年8│臺中市西屯│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29日│區市政北七│ │11所示之時間,以市│第一級毒品│ │ │15時51│路283號百 │ │內電話00-00000000 │,累犯,處│ │ │分許後│家樂大將軍│ │號與施建峰持用之門│有期徒刑柒│ │ │不久 │遊藝之停車│ │號0000-0 00000行動│年玖月;未│ │ │ │場 │ │電話聯絡後,2人於 │扣案之販賣│ │ │ │ │ │左揭時、地碰面,施│毒品犯罪所│ │ │ │ │ │建峰販賣價格為1000│得新臺幣陸│ │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 │佰元沒收之│ │ │ │ │ │重量不詳)予邱煥貴│,於全部或│ │ │ │ │ │,邱煥貴當場給付現│一部不能沒│ │ │ │ │ │金600元予施建峰, │收或不宜執│ │ │ │ │ │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收時,追徵│ │ │ │ │ │欠400元。 │其價額;扣│ │ │ │ │ │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之。 │ ├─┼───┼─────┼───┼─────────┼─────┤ │12│105年9│臺中市西屯│邱煥貴│邱煥貴於附表二編號│施建峰販賣│ │ │月7日 │區市政北七│ │12所示之時間,以市│第一級毒品│ │ │15時26│路283號百 │ │內電話00-00000000 │,累犯,處│ │ │分許後│家樂大將軍│ │號與施建峰持用之門│有期徒刑柒│ │ │不久 │遊藝之停車│ │號0000-000000行動 │年玖月;未│ │ │(起訴│場 │ │電話聯絡後,2人於 │扣案之販賣│ │ │書誤載│ │ │左揭時、地碰面,施│毒品犯罪所│ │ │為8時4│ │ │建峰販賣價格為1000│得新臺幣壹│ │ │分許)│ │ │元之海洛因1小包( │仟元沒收之│ │ │ │ │ │重量不詳)予邱煥貴│,於全部或│ │ │ │ │ │,邱煥貴給付現金10│一部不能沒│ │ │ │ │ │00元予施建峰,當場│收或不宜執│ │ │ │ │ │銀貨兩訖。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 │ │ │ │ │ │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79│ │ │ │ │ │ │-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之。 │ ├─┼───┼────┬┴───┴─────┬───┴─────┤ │編│時間 │幫助對象│犯罪經過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13│105年7│黃仲瑛 │黃仲瑛於附表二編號13│施建峰幫助施用第二│ │ │月19日│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 │9時40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後│ │、0000-000000號行動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 │電話與施建峰持用之門│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 │InFocus廠牌行動電 │ │ │ │ │話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話壹支(含門號0979│ │ │ │ │西屯區黎明路與朝馬路│- 000000號SIM卡壹 │ │ │ │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再│張),沒收之。 │ │ │ │ │由施建峰開車搭載黃仲│ │ │ │ │ │瑛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 │ │ │ │ │化路附近,黃仲瑛先交│ │ │ │ │ │付3000元與施建峰,再│ │ │ │ │ │由施建峰向綽號「小吳│ │ │ │ │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3000元,旋即轉交與│ │ │ │ │ │黃仲瑛施用。 │ │ ├─┼───┼────┼──────────┼─────────┤ │14│105年7│黃仲瑛 │黃仲瑛於附表二編號14│施建峰幫助施用第二│ │ │月21日│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時44│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後│ │、0000-000000號行動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 │電話與施建峰持用之門│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 │InFocus廠牌行動電 │ │ │ │ │話聯絡,即相約在臺中│話壹支(含門號0979│ │ │ │ │市南屯區干城街黎明新│- 000000號SIM卡壹 │ │ │ │ │村圖書館,再由施建峰│張),沒收之。 │ │ │ │ │開車搭載黃仲瑛前往臺│ │ │ │ │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附近│ │ │ │ │ │,黃仲瑛先交付3000元│ │ │ │ │ │與施建峰,再由施建峰│ │ │ │ │ │向綽號「小吳」之人購│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 │ │,旋即轉交與黃仲瑛施│ │ │ │ │ │用。 │ │ ├─┼───┼────┼──────────┼─────────┤ │15│105年7│黃仲瑛 │黃仲瑛於附表二編號15│施建峰幫助施用第二│ │ │月25日│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4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後│ │行動電話與施建峰持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 │之門號0000-000000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動電話聯絡,即相約在│InFocus廠牌行動電 │ │ │ │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話壹支(含門號0979│ │ │ │ │路283號之百家樂大將 │- 000000號SIM卡壹 │ │ │ │ │軍遊藝場停車場,再由│張),沒收之。 │ │ │ │ │施建峰開車搭載黃仲瑛│ │ │ │ │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連│ │ │ │ │ │路與山西路附近,黃仲│ │ │ │ │ │瑛先交付3000元與施建│ │ │ │ │ │峰,再由施建峰向綽號│ │ │ │ │ │「阿凱」之人購買甲基│ │ │ │ │ │安非他命3000元,旋即│ │ │ │ │ │轉交與黃仲瑛施用。 │ │ ├─┼───┼────┼──────────┼─────────┤ │16│105年8│黃仲瑛 │黃仲瑛於附表二編號16│施建峰幫助施用第二│ │ │月4日 │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 │12時12│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後│ │行動電話與施建峰持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 │之門號0000-000000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動電話聯絡,即相約在│InFocus廠牌行動電 │ │ │ │ │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黎│話壹支(含門號0979│ │ │ │ │明新村圖書館,再由施│-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建峰開車搭載黃仲瑛前│張),沒收之。 │ │ │ │ │往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 │ │ │ │ │與山西路附近,黃仲瑛│ │ │ │ │ │先交付3000元與施建峰│ │ │ │ │ │,再由施建峰向綽號「│ │ │ │ │ │阿凱」之人購買甲基安│ │ │ │ │ │非他命3000元,旋即轉│ │ │ │ │ │交與黃仲瑛施用。 │ │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7│如犯罪事實欄所│施建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載 │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 │ │ │零玖公克、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 │號│ │ │譯文出處│ ├─┼─────┼──────────────────────┼────┤ │ 1│105年7月19│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4│ │(│日10時13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起│57秒 ├──────────────────────┤ │ │訴│ │(A→B) │ │ │書│ │A:喂大ㄟ,你回來沒阿 │ │ │附│ │B:你誰? │ │ │表│ │A:康ㄟ啦 │ │ │一│ │B:我阿棋 │ │ │編│ │A:哪一個阿棋? │ │ │號│ │B:你誰,我認識你嗎? │ │ │1 │ │A:喔南屯那個阿棋喔,做工作那個喔 │ │ │)│ │B:嘿阿嘿阿 │ │ │ │ │A:我康ㄟ啦,等一下你下班,我跟你說一下啦 │ │ │ │ │ ,開講一下啦 │ │ │ │ │B:12點ㄟ │ │ │ │ │A:我長青他朋友,阿棋,開車那個,你知道嗎? │ │ │ │ │B:喔,開啥車,我不太知道 │ │ │ │ │A:長青你知道嗎? │ │ │ │ │B:長青我知道啊 │ │ │ │ │A:我是他朋友啦,鄰居那個,沒 │ │ │ │ │B:喔,『健康』喔 │ │ │ │ │A:嘿啦,康ㄟ啦 │ │ │ │ │B:靠腰阿,12點你打給我,我馬上過去阿 │ │ │ │ │A:阿你知道嗎?你知道我要做什麼嗎? │ │ │ │ │B: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 │ │ │ │A:阿你要.. │ │ │ │ │B:恩 │ │ │ │ │A:喔好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A:我想說我這裡有..肉片阿,你要拿幾片啦? │ │ │ │ │B:1塊 │ │ │ │ │A:拿1塊喔 │ │ │ │ │B:恩 │ │ │ │ │A:好好 │ │ │ │ │B:見面再說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 │105年7月19│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10時22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 │33秒 ├──────────────────────┤ │ │ │ │(B→A) │ │ │ │ │B:喂 │ │ │ │ │A:喂 │ │ │ │ │B:等一下中午休息我過去圖書館找你喔 │ │ │ │ │A:好 │ │ │ │ │B: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 │ │ │ │A:好好 │ │ │ ├─────┼──────────────────────┼────┤ │ │105年7月19│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12時09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 │32秒 ├──────────────────────┤ │ │ │ │(B→A) │ │ │ │ │B:喂,我在這 │ │ │ │ │A:你在哪? │ │ │ │ │B:圖書館阿 │ │ │ │ │A:圖書館?在哪?我沒看到,你開車喔? │ │ │ │ │B:沒有阿,我騎摩托車,我被公車擋住 │ │ │ │ │A:公車擋住?!好好我過去 │ │ ├─┼─────┼──────────────────────┼────┤ │ 2│105年7月20│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4│ │(│日6時0分38│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起│秒 ├──────────────────────┤ │ │訴│ │(B→A) │ │ │書│ │B:喂,我阿期啦 │ │ │附│ │A:喂,阿期喔 │ │ │表│ │B:嘿啦,大概7點多,我過去喔(買毒品) │ │ │一│ │A:等一下,慢且,慢且,還沒啦 │ │ │編│ │B:安捺? │ │ │號│ │A:你說幾點? │ │ │2 │ │B:大概7點那 │ │ │)│ │A:太早啦,沒有啦,太早 │ │ │ │ │B:齁,那大概要幾點? │ │ │ │ │A:差不多8點多,我打電話給他啦 │ │ │ │ │B:好啦,8點多齁 │ │ │ │ │A:好嗎? │ │ │ │ │B:好啊,好啊 │ │ │ │ │A:恩 │ │ │ ├─────┼──────────────────────┼────┤ │ │105年7月20│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7時39分 │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 │02秒 ├──────────────────────┤ │ │ │ │(B→A) │ │ │ │ │B:喂 │ │ │ │ │A:喂 │ │ │ │ │B:我過去喔? │ │ │ │ │A:還沒還沒,人家還沒起床啦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105年7月20│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7時56分 │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 │23秒 ├──────────────────────┤ │ │ │ │(B→A) │ │ │ │ │B:喂喂~ │ │ │ │ │A:喂,人還沒起床啦,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 │ │ │ │B:嘿阿,如果好了再打給我啦 │ │ │ │ │A:好啦 │ │ │ ├─────┼──────────────────────┼────┤ │ │105年7月20│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8時9分54│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 │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喂,我再10幾分鐘就好啦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A:我過去你那邊還是怎樣? │ │ │ │ │B:我繞過去,比較方便啦 │ │ │ │ │A:我跟你說,你等我電話,我打給你,你馬上過 │ │ │ │ │ 來,好嗎? │ │ │ │ │B:我.. │ │ │ │ │A:相等..,因為我現在從別處要回去而已 │ │ │ │ │B:喔 │ │ │ │ │A:你聽懂嗎? │ │ │ │ │B:沒關係啊,我現在閒著,這段時間先過去等你 │ │ │ │ │ ,沒關係啦 │ │ │ │ │A:我怕平面道路塞車,差不多半小時,你差不多 │ │ │ │ │ 20分鐘再過來 │ │ │ │ │B:好啦好啦 │ │ │ │ │A:不然你過來多等的啦 │ │ │ │ │B:了解,了解 │ │ │ │ │A:好啦 │ │ │ ├─────┼──────────────────────┼────┤ │ │105年7月20│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4│ │ │日8時36分 │B:(廖祿棋)0000000000 │頁背面 │ │ │17秒 ├──────────────────────┤ │ │ │ │(B→A) │ │ │ │ │A:喂,你到了嗎? │ │ │ │ │B:5分鐘就到 │ │ │ │ │A:5分鐘,好好 │ │ ├─┼─────┼──────────────────────┼────┤ │ 3│105年7月21│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5│ │(│日19時16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起│27秒 ├──────────────────────┤ │ │訴│ │(B→A) │ │ │書│ │B:喂 │ │ │附│ │A:你不是要來找我 │ │ │表│ │B:嘿阿,沒有我說的那樣耶 │ │ │一│ │A:安內,沒要緊啊,你先來啊 │ │ │編│ │B:齁,好啦好啦 │ │ │號│ │A:你多久會到 │ │ │3 │ │B:10分鐘吧 │ │ │)│ │A:10分喔,好啦好啦 │ │ │ │ │B:好 │ │ │ ├─────┼──────────────────────┼────┤ │ │105年7月21│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5│ │ │日20時01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 │17秒 ├──────────────────────┤ │ │ │ │(B→A) │ │ │ │ │A:我跟你說,你現在在家嗎? │ │ │ │ │B:嘿啊 │ │ │ │ │A:我跟你說,你一樣過來這邊好啦,因為我從別 │ │ │ │ │ 地方回來,這樣不用等到 │ │ │ │ │B:好啦好啦 │ │ │ │ │A:我跟你說,我預定8點半會到 │ │ │ │ │B:好啦好啦 │ │ │ │ │A:預計啦,先跟你講一下,不用等 │ │ │ │ │B:好啦 │ │ │ │ │A:掰掰 │ │ │ ├─────┼──────────────────────┼────┤ │ │105年7月21│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5│ │ │日20時24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 │54秒 ├──────────────────────┤ │ │ │ │(A→B) │ │ │ │ │A :喂要到了嗎 │ │ │ │ │B :快到了 │ │ │ │ │A :好好,快點 │ │ ├─┼─────┼──────────────────────┼────┤ │4 │105年8月25│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5│ │(│日22時05分│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背面 │ │起│58秒 ├──────────────────────┤ │ │訴│ │(B→A) │ │ │書│ │B:喂 │ │ │附│ │A:喂 │ │ │表│ │B:喂 │ │ │一│ │A:你誰? │ │ │編│ │B:阿棋 │ │ │號│ │A:要見面齁? │ │ │4 │ │B:嘿啊 │ │ │)│ │A:在哪?你人在哪? │ │ │ │ │B:我過去找你齁 │ │ │ │ │A:好好見面再說,多久? │ │ │ │ │B:差不多10分鐘吧 │ │ │ │ │A:好啦好啦 │ │ ├─┼─────┼──────────────────────┼────┤ │5 │105年8月26│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5│ │(│日19時35分│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背面 │ │起│19秒 ├──────────────────────┤ │ │訴│ │(B→A) │ │ │書│ │B:喂阿弟喔.. │ │ │附│ │A:喔喔阿棋喔,我跟你說齁,我還沒回來,我晚 │ │ │表│ │ 一點 │ │ │一│ │B:好啦好啦 │ │ │編│ │A:我跟你說,你差不多1小時打電話給我 │ │ │號│ │B:好啦,好啦 │ │ │5 ├─────┼──────────────────────┼────┤ │)│105年8月26│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5│ │ │日21時20分│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背面 │ │ │40秒 ├──────────────────────┤ │ │ │ │(B→A) │ │ │ │ │B:喂阿弟喔 │ │ │ │ │A:喂我跟你說,你差不多15分鐘就可以來了 │ │ │ │ │B:我人在你這了 │ │ │ │ │A:在哪裡? │ │ │ │ │B:咱常常ㄏㄧ ㄌㄡ那裏 │ │ │ │ │A:喔,好好 │ │ │ │ │B:齁 │ │ │ │ │A:你等一下,等一下 │ │ │ │ │B:好啦 │ │ ├─┼─────┼──────────────────────┼────┤ │ 6│105年8月27│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5│ │(│日12時46分│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背面 │ │起│31秒 ├──────────────────────┤ │ │訴│ │(B→A) │ │ │書│ │B:喂阿弟喔,我在這 │ │ │附│ │A:喂喂,你在那喔,進去裡面等我比較涼 │ │ │表│ │B:好啦,好好 │ │ │一│ │A:恩 │ │ │編│ │ │ │ │號│ │ │ │ │6 │ │ │ │ │)│ │ │ │ ├─┼─────┼──────────────────────┼────┤ │7 │105年9月5 │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7│ │(│日08時56分│B:(廖祿棋)0000000000 │頁 │ │起│11秒 ├──────────────────────┤ │ │訴│ │(A→B) │ │ │書│ │B:喂 │ │ │附│ │A:你人在哪? │ │ │表│ │B:我人? │ │ │一│ │A:你不是在找我? │ │ │編│ │B:有嗎? │ │ │號│ │A:沒有喔,你沒喔,我看你的LINE耶 │ │ │7 │ │B:中午吧 │ │ │)│ │A:中午,我可能會出去喔 │ │ │ │ │B:出去我打給你啊,你再回來啊,會跑很遠嗎? │ │ │ │ │A:嘿,我可能會出去喔,我先跟你說一下阿 │ │ │ │ │B:去到哪? │ │ │ │ │A:出外啊 │ │ │ │ │B:出外會跑很遠喔 │ │ │ │ │A:會唷,會過縣啊,溪湖 │ │ │ │ │B:裝肖ㄟ,我中午才休息1個小時,這樣哪來得及│ │ │ │ │A:袂呼啦,你人現在在哪裡? │ │ │ │ │B:我在全家啊,我現在過去啦 │ │ │ │ │A:哪邊的全家? │ │ │ │ │B:我這邊啊,我過去啦 │ │ │ │ │A:好啦好啦,我在那邊等你,一樣啦 │ │ │ │ │B:好 │ │ │ ├─────┼──────────────────────┼────┤ │ │105年9月5 │ 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7│ │ │日09時11分│ B:(廖祿棋)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 │ │ │22秒 ├──────────────────────┤ │ │ │ │(B→A) │ │ │ │ │B:我在圖書館這 │ │ │ │ │A:恩,來啊 │ │ ├─┼─────┼──────────────────────┼────┤ │8 │105年7月15│ 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9│ │(│日23時41分│ 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起│46秒 ├──────────────────────┤ │ │訴│ │(B→A) │ │ │書│ │B:現在可以打你家那個電話嗎? │ │ │附│ │A:安捺? │ │ │表│ │B:我是說一人一張,你打給他好嗎? │ │ │二│ │A:找我朋友喔? │ │ │編│ │B:嘿阿,旁邊這個 │ │ │號│ │A:喔,我打我打 │ │ │1 │ │B:你打,我家公家這樣好嗎? │ │ │)│ │A:但我現在沒機子耶 │ │ │ │ │B:蝦密沒機子 │ │ │ │ │A:沒竹(台語)阿 │ │ │ │ │B:先跟他欠,肯嗎?跟他拿一張,欠一張,這樣 │ │ │ │ │ 肯嗎? │ │ │ │ │A:這樣就沒差哩 │ │ │ │ │B:不肯喔,明天馬上給他阿 │ │ │ │ │A:這樣就沒差哩 │ │ │ │ │B:他不肯喔,安內袂安捺? │ │ │ │ │A:沒差你聽懂嗎?我今天的"扣大"就用完了 │ │ │ │ │B:安內喔 │ │ │ │ │A:今天的錢花完了 │ │ │ │ │B:安內喔 │ │ │ │ │A:我要等結帳阿,要等晚上結帳 │ │ │ │ │B:不然我明天透早7點半打給你 │ │ │ │ │A:安奈喔 │ │ │ │ │B:好好 │ │ │ │ │A:拍謝拍謝 │ │ │ ├─────┼──────────────────────┼────┤ │ │105年7月15│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9│ │ │日23時44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 │59秒 ├──────────────────────┤ │ │ │ │(A→B) │ │ │ │ │A:喂阿文喔,找到了,好了 │ │ │ │ │B:安捺 │ │ │ │ │A:好了,找到了,一人..嘿阿 │ │ │ │ │B:好阿,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 │A:你要在哪等我 │ │ │ │ │B:一樣阿 │ │ │ │ │A:哪裡? │ │ │ │ │B:一樣,我們都在那裏等的地方阿 │ │ │ │ │A:你騎下來一點好嗎? │ │ │ │ │B:要騎哪裡下去點? │ │ │ │ │A:西屯路口好嗎? │ │ │ │ │B:西屯路口跟什麼路? │ │ │ │ │A:西屯路跟文心路 │ │ │ │ │B:西屯路跟文心路在哪? │ │ │ │ │A:你下來一點而已 │ │ │ │ │B:西屯路跟文心路,豆漿那裏喔 │ │ │ │ │A:對阿,豆漿那裏 │ │ │ │ │B:好好 │ │ │ │ │A:5分鐘就到了 │ │ │ ├─────┼──────────────────────┼────┤ │ │105年7月15│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9│ │ │日23時47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 │05秒 ├──────────────────────┤ │ │ │ │(A→B) │ │ │ │ │A:喂,你要多帶二個"零錢"(台語)喔 │ │ │ │ │B:好啦 │ │ ├─┼─────┼──────────────────────┼────┤ │9 │105年7月16│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9│ │(│日7時22分2│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起│5秒 ├──────────────────────┤ │ │訴│ │(B→A) │ │ │書│ │A:喂 │ │ │附│ │B:起來 │ │ │表│ │A:好啦,我過去 │ │ │二├─────┼──────────────────────┼────┤ │編│105年7月16│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19│ │號│日7時31分1│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2 │9秒 ├──────────────────────┤ │ │)│ │(A→B) │ │ │ │ │A:在哪見面? │ │ │ │ │B:一樣阿 │ │ │ │ │A:廟喔 │ │ │ │ │B:恩 │ │ │ │ │A:好好,5分鐘到 │ │ ├─┼─────┼──────────────────────┼────┤ │10│105年8月10│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0│ │(│日10時53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起│19秒 ├──────────────────────┤ │ │訴│ │(B→A) │ │ │書│ │B:健康ㄟ,我文啦,那天你打給我,我打你手機 │ │ │附│ │ 又關機 │ │ │表│ │A:恩嘿嘿,按那? │ │ │二│ │B:在忙喔? │ │ │編│ │A:沒有阿,你要找我喔?要見個面喲? │ │ │號│ │B:好啊,攏好 │ │ │3 │ │A:過來市政北七路這有一家檯仔間,河南路跟市 │ │ │)│ │ 政北七路 │ │ │ │ │B:好啦,我過去那邊再打給你啦 │ │ │ │ │A:好 │ │ ├─┼─────┼──────────────────────┼────┤ │11│105年8月29│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0│ │(│日10時19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起│22秒 ├──────────────────────┤ │ │訴│ │(B→A) │ │ │書│ │B:喂健康ㄟ,我阿文啦 │ │ │附│ │A:嘿 │ │ │表│ │B:你在做啥?睡覺喔 │ │ │二│ │A:沒有啊 │ │ │編│ │B:我想說等一下有空跟你聊天,跟你說些話 │ │ │號│ │A:你要來找我呦 │ │ │4 │ │B:沒有,想跟你說一些話啦 │ │ │)│ │A:好啊,好啊,我在檯仔間 │ │ │ │ │B:你在市政路喔 │ │ │ │ │A:嘿啊 │ │ │ │ │B:什麼路跟什麼路 │ │ │ │ │A:市政北七北六 │ │ │ │ │B:市政北六齁 │ │ │ │ │A:北七北六都可以進來 │ │ │ │ │B:齁,市政路喔,我到那邊再打給你啦 │ │ │ │ │A:好好 │ │ │ ├─────┼──────────────────────┼────┤ │ │105年8月29│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0│ │ │日15時51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背面 │ │ │46秒 ├──────────────────────┤ │ │ │ │(B→A) │ │ │ │ │A:喂 │ │ │ │ │B:喂 │ │ │ │ │A:你是安勒,叫我在那邊等,等一中午 │ │ │ │ │B:我是說你有空,找你聊天,不是..,要跟你說 │ │ │ │ │ 話啦 │ │ │ │ │A:哼哼 │ │ │ │ │B:我是說你有空到廟那邊跟你聊天啦 │ │ │ │ │A:哪裡? │ │ │ │ │B:廟那邊 │ │ │ │ │A:好啦好啦,我15分會到啦 │ │ │ │ │B:我要跟你聊天,跟你講話而已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12│105年9月7 │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1│ │(│日8時04分 │B:(邱煥貴)0000000000公共電話 │頁 │ │起│57秒 ├──────────────────────┤ │ │訴│ │(B→A) │ │ │書│ │B:喂喂, │ │ │附│ │A:恩 │ │ │表│ │B:起床了喔 │ │ │二│ │A:恩 │ │ │編│ │B:健康兄ㄟ,你現在過去我們土地公廟那好嗎? │ │ │號│ │ 你多久會到?人家一個到逗陣兄"ㄍㄧㄠˋ"博 │ │ │5 │ │ 很大哩 │ │ │)│ │A:恩 │ │ │ │ │B:是說你.. │ │ │ │ │A:我現在沒有,找不到人 │ │ │ │ │B:蛤? │ │ │ │ │A:我找不到人 │ │ │ │ │B:找不到人喔 │ │ │ │ │A:恩 │ │ │ │ │B:安勒喔 │ │ │ ├─────┼──────────────────────┼────┤ │ │105年9月7 │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1│ │ │日15時26分│B:(邱煥貴)0000000000 │頁 │ │ │41秒 ├──────────────────────┤ │ │ │ │(A→B) │ │ │ │ │A:喂喂 │ │ │ │ │B:喂 │ │ │ │ │A:阿文喔 │ │ │ │ │B:恩 │ │ │ │ │A:你不是說要"嘿",你不是說要找我,打電話給 │ │ │ │ │ 我 │ │ │ │ │B:透早啊,我透早就打給你啊 │ │ │ │ │A:嘿啊,你不是說要打..,透早要拿給我 │ │ │ │ │B:嘿啊,透早揪你過來,你就**,是我朋友要找 │ │ │ │ │ 你,我問你現在找的到人嗎?對吧 │ │ │ │ │A:嘿啊,我就.. │ │ │ │ │B:我打給他,馬上打給你 │ │ │ │ │A:恩 │ │ ├─┼─────┼──────────────────────┼────┤ │13│105年7月18│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2│ │(│日10時53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 │ │起│31秒 ├──────────────────────┤ │ │訴│ │(B→A) │ │ │書│ │B:喂,我小英啦,昨天那個有拿到嗎? │ │ │附│ │A:我現在去拿了 │ │ │表│ │B:現在!現在才要去拿喔? │ │ │三│ │A:對阿,他昨天沒回來阿 │ │ │編│ │B:喔,好啦.. │ │ │號│ │A:妳等我電話,我打給妳 │ │ │1 ├─────┼──────────────────────┼────┤ │)│105年7月18│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2│ │ │日20時39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11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嘿妳好,小英呦 │ │ │ │ │B:嘿嘿,剛剛那支電話.. │ │ │ │ │A:小英,我跟妳說,明天妳過來拿錢啦 │ │ │ │ │B:明天怎樣? │ │ │ │ │A:明天妳過來拿錢啦,好嗎? │ │ │ │ │B:安勒喔 │ │ │ │ │A:好嗎? │ │ │ │ │B:為什麼? │ │ │ │ │A:我人在彰化啦 │ │ │ │ │B:你人在彰化喔 │ │ │ │ │A:是啦,我人在彰化,車子壞掉 │ │ │ │ │B:我過去跟妳拿1千元回來這樣喔 │ │ │ │ │A:不用啦,我明天拿回去就好啦 │ │ │ │ │B:明天拿回來就好了呦 │ │ │ │ │A:嘿啦,好嗎?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妳忍耐一下啦 │ │ │ │ │B:好好 │ │ │ │ │A:這是妳的電話,是不是? │ │ │ │ │B:這支是我的電話阿 │ │ │ │ │A:都沒有人接阿 │ │ │ │ │B:你說你打幾號? │ │ │ │ │A:0979阿 │ │ │ │ │B:我的電話是092..你打幾號0000000000喔,我也│ │ │ │ │ 不知道耶 │ │ │ │ │A:這支就行了嗎? │ │ │ │ │B:0000000000嗎 │ │ │ │ │A:是阿 │ │ │ │ │B:可以可以 │ │ │ │ │A:妳現在打這支0000000這支呢? │ │ │ │ │B:0000000000可以,也是可以,但是有時候接不 │ │ │ │ │ 起來 │ │ │ │ │A:不然妳留一支我打的通的啦,我要找妳,都找 │ │ │ │ │ 不到,要拿給妳都找不到妳 │ │ │ │ │B:了解了解 │ │ │ │ │A:幾號?電話,會通的 │ │ │ │ │B:0000000000 │ │ │ │ │A:0000000000 │ │ │ │ │B:你剛剛打給我是這支嗎? │ │ │ │ │A:嘿啦,不然妳等一下找一支可以打通的馬上打 │ │ │ │ │ 給我,不然要怎麼拿給妳,快點 │ │ │ │ │B:好好,掰掰 │ │ │ ├─────┼──────────────────────┼────┤ │ │105年7月19│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2│ │ │日07時50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14秒 ├──────────────────────┤ │ │ │ │(B→A) │ │ │ │ │B:喂 │ │ │ │ │A:喂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A:沒有啦,差不多10點多啦,好不好? │ │ │ │ │B:10點多,好好,掰掰 │ │ │ ├─────┼──────────────────────┼────┤ │ │105年7月19│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2│ │ │日09時40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36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小英喔,我拿拿..給妳,妳走到外面停車那裏 │ │ │ │ │B:好好,我現在在套房,我馬上..去 │ │ │ │ │A:妳在哪裡?朝馬喔 │ │ │ │ │B:恩恩 │ │ │ │ │A:那妳在朝馬等我就好了,在黎明路跟台中港路 │ │ │ │ │ 那邊等我就好了 │ │ │ │ │B:黎明路跟什麼路? │ │ │ │ │A:妳在全家門口啦 │ │ │ │ │B:朝馬那個全家喔,好好 │ │ │ │ │A:嘿嘿,5分鐘 │ │ ├─┼─────┼──────────────────────┼────┤ │14│105年7月21│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3│ │(│日10時38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起│08秒 ├──────────────────────┤ │ │訴│ │(B→A) │ │ │書│ │A:妳叫他來喔 │ │ │附│ │B:叫什麼來? │ │ │表│ │A:妳是...陳嘉興(音似)有跟妳在一起嗎? │ │ │三│ │B:沒有,我在朝馬啊 │ │ │編│ │A:妳叫陳嘉興幫妳拿嗎? │ │ │號│ │B:叫陳嘉興怎樣嗎? │ │ │2 │ │A:幫妳拿啊? │ │ │)│ │B:幫我拿!?沒有啊 │ │ │ │ │A:不然他一直打,是怎樣 │ │ │ │ │B:我哪知道,他打給你喔? │ │ │ │ │A:對啊 │ │ │ │ │B:他一直打給你喔 │ │ │ │ │A:我等一下拿給妳就好啦 │ │ │ │ │B:喔,好好 │ │ │ │ │A:等我電話,等我電話 │ │ │ │ │B:好,掰掰 │ │ │ ├─────┼──────────────────────┼────┤ │ │105年7月21│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3│ │ │日10時39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07秒 ├──────────────────────┤ │ │ │ │(A→B) │ │ │ │ │A:我告訴妳齁,妳不用跟他講說我有打電話給妳 │ │ │ │ │B:好好 │ │ │ │ │A:妳都不用講,我哪時候和妳見面,都不用講, │ │ │ │ │ 我等一下打電話給妳 │ │ │ │ │B:都不用理他就好了 │ │ │ │ │A:恩,我等一下和妳見面 │ │ │ │ │B:好掰掰 │ │ │ ├─────┼──────────────────────┼────┤ │ │105年7月21│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3│ │ │日10時44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27秒 ├──────────────────────┤ │ │ │ │(A→B) │ │ │ │ │A:喂,小英呦, │ │ │ │ │B:嘿 │ │ │ │ │A:妳在黎明路市政路等我 │ │ │ │ │B:黎明路市政路.. │ │ │ │ │A:妳現在騎回來黎明好了 │ │ │ │ │B:黎明社區齁? │ │ │ │ │A:這個..圖書館那裏 │ │ │ │ │B:好圖書館,我馬上到 │ │ │ │ │A:嘿嘿 │ │ │ │ │B:好掰掰 │ │ ├─┼─────┼──────────────────────┼────┤ │15│105年7月25│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3│ │(│日11時21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起│52秒 ├──────────────────────┤ │ │訴│ │(B→A) │ │ │書│ │B:喂 │ │ │附│ │A:去領去領 │ │ │表│ │B:我領好了 │ │ │三│ │A:多少? │ │ │編│ │B:我領3000啊 │ │ │號│ │A:怎領..,嗄,安內喔,妳人在哪? │ │ │3 │ │B:我在社區裡面 │ │ │)│ │A:妳來檯仔間(電子遊藝場)啦 │ │ │ │ │B:檯仔間?廣達喔? │ │ │ │ │A:沒啦,這這..,市政北七路這,大運動家,運 │ │ │ │ │ 動家 │ │ │ │ │B:市政北七路跟什麼路交叉口? │ │ │ │ │A:河南路,妳走河南路,市政北七,妳走河南路 │ │ │ │ │ 轉進來市政北七,就看到運動家了,妳進來 │ │ │ │ │B:運動家喔? │ │ │ │ │A:恩,大將軍啦 │ │ │ │ │B:大將軍,喔,好 │ │ │ │ │A:大將軍 │ │ │ │ │B:河南路市政北七路交叉口 │ │ │ │ │A:嘿啦,妳河南路轉進來市政北七左轉進來啦 │ │ │ │ │B:好好 │ │ │ │ │A:就看到了,大將軍啦 │ │ │ │ │B:好好 │ │ │ │ │A:掰掰 │ │ │ ├─────┼──────────────────────┼────┤ │ │105年7月25│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4│ │ │日11時37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 │ │ │07秒 ├──────────────────────┤ │ │ │ │(B→A) │ │ │ │ │B:喂,我在河南市政北七路交叉口,但是沒看到 │ │ │ │ │ 大將軍啊 │ │ │ │ │A:妳轉進來啊,左轉 │ │ │ │ │B:喔,河南路左轉 │ │ │ │ │A:恩 │ │ │ ├─────┼──────────────────────┼────┤ │ │105年7月25│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4│ │ │日11時40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 │ │ │34秒 ├──────────────────────┤ │ │ │ │(A→B) │ │ │ │ │B:我在門口了 │ │ │ │ │A:過來過來 │ │ │ │ │B:我進不去啊 ,門打不開 │ │ │ ├─────┼──────────────────────┼────┤ │ │105年7月25│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4│ │ │日11時40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 │ │ │58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我叫妳來旁邊停車場 │ │ │ │ │B:停車場喔,好 │ │ │ │ │A:它的停車場,快點啦 │ │ │ │ │B:好 │ │ ├─┼─────┼──────────────────────┼────┤ │16│105年8月4 │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4│ │(│日12時11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起│39秒 ├──────────────────────┤ │ │訴│ │(B→A) │ │ │書│ │B:喂,咱去拿東西好嗎? │ │ │附│ │A:拍謝拍謝,我這二天很累,我才沒打電話給妳 │ │ │表│ │ ,拍謝拍謝 │ │ │三│ │B:喔 │ │ │編│ │A:這二天,我人很累 │ │ │號│ │B:好,那過幾天吧 │ │ │4 │ │A:啊妳現在是怎樣? │ │ │)│ │B:我想要拿啊 │ │ │ │ │A:妳有領錢出來嗎?我現在身上沒錢啦 │ │ │ │ │B:我現在想要拿,我身上有錢啊 │ │ │ │ │A:這樣子喔,好好好,那我們再去買禮物,妳在 │ │ │ │ │ 哪裡? │ │ │ │ │B:我在家裡啊,社區家裡 │ │ │ │ │A:這樣子 喔,那妳出來啦,好不好 │ │ │ │ │B:好好 │ │ │ │ │A:我跟你講,妳在哪裡等我 │ │ │ ├─────┼──────────────────────┼────┤ │ │105年8月4 │A:(施建峰)0000000000 │警卷第24│ │ │日12時12分│B:(黃仲瑛)0000000000 │頁背面 │ │ │47秒 ├──────────────────────┤ │ │ │ │(A→B) │ │ │ │ │B:喂 │ │ │ │ │A:我跟妳講,去哪裡妳知道嗎?檯仔間啦 │ │ │ │ │B:去檯仔間喔,現在喔 │ │ │ │ │A:嘿啊,好不好? │ │ │ │ │B:你不是在家裡嗎? │ │ │ │ │A:沒有我沒有在家裡 │ │ │ │ │B:你沒有在家,我懶得去耶 │ │ │ │ │A:安勒喔,不然妳騎出來圖書館啦 │ │ │ │ │B:好,我在圖書館等你 │ │ │ │ │A:恩恩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