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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講機陸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洲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38號、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就詐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96年5月2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7日(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48號、97年度訴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4月(2罪)、7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第2案);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號、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分別判處9月、3月(2罪)、7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第3案),前開3案件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後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0日;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4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101年度度訴字第1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5月、4月(2罪)、5月、3月、7月、10月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7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其殘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21日3時27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混泥土攪拌廠,見葉子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SL-512號、250-TM號、SL-485號、238-UE號混泥土攪拌車之車門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對講機各1臺,續再啟開該處辦公室未上鎖之窗戶,伸手入內竊取葉子福所管領置於室內窗戶旁之對講機1臺(共6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4500元),得手騎乘竊得機車離去。嗣因葉子福於同日8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子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葉子福所管領之對講機6台,侵害同一法益,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38號、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就詐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6年5月2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7日(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48號、97年度訴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4月(2罪)、7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第2案);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號、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分別判處9月、3月(2罪)、7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第3案),前開3案件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後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0日;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4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101年度度訴字第1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5月、4月(2罪)、5月、3月、7月、10月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7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其殘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葉子福所管領之對講機6臺,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對講機6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4500元),均屬於被告,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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