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55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亞生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陳敏祥國民身分證壹枚(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變造之陳敏祥全民健康保險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蔣亞生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0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因另案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利逃避追緝,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菲律賓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忠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12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南屯路靜和醫院旁之某大樓騎樓下,將其本人「大頭照」相片2張交付予綽號「阿忠」男子,並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阿忠」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俟後,綽號「阿忠」男子於不詳時、地,於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且利用電腦設備填載「陳敏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將蔣亞生交付其本人大頭照印製在正面之照片欄,再以不詳方法製作防偽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後,再行護貝,而完成偽造陳敏祥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復利用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健保卡之真實卡體,在正面竄改成陳敏祥之個人基本資料,印上前揭偽造陳敏祥國民身分證所使用之相同照片,並以異物覆蓋晶片避免被讀取等方法,完成變造為陳敏祥名義之健保卡1枚,再將上開偽造「陳敏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交予蔣亞生收取,足以生損害於陳敏祥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員警見其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博館一街口闖越紅燈,而於105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將其攔下盤查時,發現其隨身側背包攜有注射針筒1支(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並經員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時,在其上開側背包內扣得偽造之上開偽造「陳敏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蔣亞生(下稱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亞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照片(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713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9月22日健保承字第1050064268號函文(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證。據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理,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另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另有較普通法為重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查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被告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係在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之前,即於96年11、12月)所為,依上開說明,尚無適用其行為後始增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法規競合原理之適用,僅說明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如何論罪即可;檢察官認為被告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尚有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法規定處罰,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 年 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自屬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被告交付其本人大頭照予綽號「阿忠」男子以供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因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須全部重新印刷製作,被告既自承知悉「阿忠」交付之「陳敏祥」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則被告對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亦應有所認識。
㈢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所為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含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依法規競合原理,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檢察官雖認扣案之「陳敏祥」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偽造,然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鑑定結果,認所送「陳敏祥」之健保卡,與該署核發予同身分證號陳君健健保卡之卡號不符,所送之健保卡顯係變造卡,且經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該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卡體,表面列印部分非製卡中心設備列印,陳敏祥的健保卡疑似為變造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9月22日健保承字第1050064268號函及檢附之證明書(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僅在卡體外觀上非法變造內容,應屬變造,並非偽造,容有未洽,惟均適用同一法條即刑法第212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不詳菲律賓籍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綽號「阿忠」男子於本案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就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中,具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至偽造「陳敏祥」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公印而偽蓋外,仍有可能係以電腦描繪或照相印製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偽造公印加以偽造,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為該「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陳敏祥」之權益影響至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其為逃避通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無證據可認其有持上開偽造證件而行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偽造之「陳敏祥」身分證1枚、「陳敏祥」健保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在偽造「陳敏祥」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 法 官 張德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