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第4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楊崇民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間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後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摻水混合後,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前,對其盤檢,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員警經其同意並採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其胞兄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摻水混合後,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其盤檢,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員警經其同意並採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楊崇民(下稱被告)前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之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4頁正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5110號卷【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4頁正面);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卷【下稱第4094號毒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4頁反面);且警方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頁)、採尿同意書(見霧峰分局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5194)(見霧峰分局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5286)(見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2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8頁;第一分局警卷第5頁)等件可稽。是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有前揭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核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應依法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有上揭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均坦承其有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出其上揭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先後向綽號「阿元」、「阿華」之男子所購得乙節(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第4094號毒偵卷第20頁反面),惟其未具體提供綽號「阿元」、「阿華」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有施用毒品習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依法得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雖未扣案,且被告供述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則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但該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幾無殘餘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