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長金
- 被告
- 秦漢平
- 被告
- 吳安絜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長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罪刑欄」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秦漢平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5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安絜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長金、秦漢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代價,而完成交易(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二)秦漢平、吳安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代價,而完成交易(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
(三)劉長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予吳安絜、賴衍志施用(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四)秦漢平基於轉讓禁藥或與劉長金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受讓者施用(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
二、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分別對劉長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秦漢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吳安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35分、翌( 8)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劉長金之同意,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7 至16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1 月11日上午5 時、7 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秦漢平、吳安絜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至22、23、37至40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22-1、24至36、40-1、41至4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及其等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8至65、152 至156 頁反面、157 至162 頁反面、169 至172 頁反面;偵卷二第27至38頁;偵卷三第157 至160 、157 至160 、188 至189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199 頁),核與渠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李錦杰、賴衍志、賴通正、卜誠龍、臺素玲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15 至118 、123 至124 頁;偵卷二第80至82頁反面;偵卷三第4 至7 、102 至108 、124 至129 、157 至160 頁),並有①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041號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劉長金、105 年1 月7 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立體停車場前AJF-1696號車內;見偵卷一第70至75、78頁)、②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劉長金、105 年1 月7 日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見偵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③搜索同意書、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受執行人被告劉長金、105 年1 月8 日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至91頁)、④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30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劉長金,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103 至104 頁)、⑤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041號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秦漢平、105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偵卷一第173 至177 頁)、⑥同意搜索證明書、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秦漢平、105 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見偵卷一第178 至183 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秦漢平,見偵卷一第187 、188 、194 頁)、⑧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20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秦漢平,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195 至196 頁)、⑨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33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秦漢平,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199 至200 頁)、⑩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24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秦漢平,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201 至202頁)、⑪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偵卷二第14至16頁反面)、⑫勘查採尿同意書、霧峰分局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吳安絜;見偵卷二第47、48、62頁)、⑬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041號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吳安絜、10 5年1 月11日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偵卷二第52至55頁)、⑭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33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吳安絜,門號0000000000 號;見偵卷一第199 至200 頁)、⑮勘察採證同意書、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賴衍志;見偵卷一第136 、137 、143 頁)、⑯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霧峰分局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賴通正;見偵卷三第22至27頁)、⑰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吳安絜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卜誠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三第111 至112 頁)、臺灣大哥大查詢明細(證人卜誠龍,門號0000000000)、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臺素玲,見偵卷三第134 頁)、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被告劉長金海洛因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09號鑑驗書(被告吳安絜;見本院卷第113 頁)、㉑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620 號鑑定書(被告秦漢平海洛因部分,見本院卷第115 頁)、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20589號鑑定書(被告劉長金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 4 月 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被告秦漢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7至22、23、37至4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各可自其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潤,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足認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就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被告秦漢平單獨或與被告劉長金共同轉讓予證人吳安絜、賴衍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2 人所為前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劉長金、秦漢平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吳安絜、賴衍志均係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劉長金、秦漢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秦漢平、劉長金就各所為附表二編號4 、5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是核①被告劉長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②被告秦漢平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③被告吳安絜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為幫助犯;雖以幫助之意思,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查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秦漢平所為係代被告劉長金聯絡證人賴衍志並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衍志,此為被告秦漢平所自承,核與被告劉長金、證人賴衍志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秦漢平所為已屬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秦漢平係以幫助被告劉長金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其就此部分應以共同正犯論擬,是被告秦漢平、劉長金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秦漢平就此部分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劉長金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秦漢平、吳安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劉長金所犯上開9罪;被告秦漢平所犯上開4罪;被告吳安絜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①被告劉長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秦漢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判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 案)。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2 案)。第1 案、第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劉長金、秦漢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反面、10至19頁)。茲被告劉長金、秦漢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劉長金就前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秦漢平、吳安絜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 至9 ),均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所犯上述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②至被告劉長金、秦漢平所為附表二編號4 、5 之轉讓禁藥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爰不予審究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供出上手:①被告吳安絜就附表一編號8 、9 之犯行,於警詢時因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邱俊源,案外人邱俊源因而為檢警查獲,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吳安絜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霧峰分局106 年1 月3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605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6 年1 月25日中檢宏竹105 蒞11633 字第010059號函及檢附之106 年度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案外人邱俊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121 至122 、219 、220 頁),是被告吳安絜所犯附表一編號8 、9 之2 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②至被告劉長金、秦漢平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其 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霧峰分局上開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上揭函文及檢附之105 年度偵字第8906、9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219 、222 至225 頁),是本件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①被告劉長金、秦漢平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交易之對象均各僅1 人,被告劉長金各次販賣所得為1 萬9 千元至4 萬元不等,被告秦漢平則僅販賣1 次,價金為4 千元,其2 人所為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依其2 人此部分犯罪之情節,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分別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各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②另被告秦漢平、吳安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又其2 人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安絜並可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其2 人本案所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情節,均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過重之情形,故就被告秦漢平、吳安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明知毒品、禁藥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該等犯罪之禁令,而各為上揭販賣或兼及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致受讓毒品、禁藥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就販賣毒品部分並考量各該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獲利等情節;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①被告劉長金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7 至8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②被告秦漢平自陳其國中肄業,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 2萬元以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吳安絜自陳其高職畢業,前從事美髮業,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並考量辯護人所陳被告吳安絜之成長背景及婚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七)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劉長金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轉讓毒品罪;被告秦漢平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之販賣毒品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2 人各所犯附表二編號4 、5 之轉讓禁藥罪,雖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既各經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俱屬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前揭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自不得併合處罰,爰本件僅分別就下述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①被告劉長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罪;②被告秦漢平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罪;③被告秦漢平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罪;④被告吳安絜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罪。本案確定後如被告劉長金、秦漢平認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必要,可自行向檢察官具狀請求之,附此敘明。
(八)沒收: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其次,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⒊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被告劉長金所為附表二編號5 、3 轉讓後所剩;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被告秦漢平附表一編號7 、6 販賣後所剩餘,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是附表三編號2 、17、18所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各於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禁藥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禁藥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俱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①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長金所有且供其犯前揭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所用之物;②附表三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劉長金為附表一編號1 、2 (使用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1 、2 (使用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之販賣、轉讓毒品時用以聯繫受讓者之物;③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秦漢平為附表一編號6 、7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④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係被告秦漢平為附表一編號6 該次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受讓者之物;⑤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秦漢平用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SIM 卡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用以為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單獨或與被告劉長金共同轉讓禁藥時所用之物;⑥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安絜為附表一編號8 、9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開物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販賣毒品相關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與轉讓禁藥相關部分),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
⑶被告劉長金、秦漢平、吳安絜各所為附表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應於各該被告所涉犯罪之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秦漢平如附表二編號4 、5 單獨或與被告劉長金共同轉讓禁藥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未扣案,然上開SIM 卡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本院考量針對該等SIM 卡本身之經濟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⑸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1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劉長金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22-1、24至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秦漢平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35、36、40-1、41至44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安絜所有之物,然俱分別為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 1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行為人│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時間、地點、對象、 │所犯法條 │ 罪刑 ││ │ │、重量 │ │ 方式 │ ├────────────┤│ │ │ │ │ │ │ 減刑事由 │├──┼───┼───────┼───┼──────────┼────────┼────────────┤│1 │劉長金│海洛因1包(重 │4 萬元│劉長金於104 年8 月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量約7公克) │ │日下午2 時50分至下午│第4 條第1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4 時39分許,以其持有│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之門號00000000 00 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 │ │ │ │(起訴書誤載為090924│ │6 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1364號)行動電話與秦│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漢平持用之門號090348│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937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104 年8 月2 日下│ │追徵其價額。 ││ │ │ │ │午4 時39分後某時,在│ ├────────────┤│ │ │ │ │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羅斯福路路口,由劉長│ │2項、刑法第59條 ││ │ │ │ │金交付左列毒品予秦漢│ │ ││ │ │ │ │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㈠ 】 │ │ │├──┼───┼───────┼───┼──────────┼────────┼────────────┤│2 │劉長金│海洛因1包(重 │2 萬元│劉長金於104 年8 月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量約3.5公克) │ │日下午4 時2 分至晚上│第4 條第1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7 時39分許,以其持有│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之門號00000000 00 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 │ │ │ │(起訴書誤載為090924│ │6 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1364號)行動電話與秦│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漢平持用之門號090348│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937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10 4年8 月3 日晚│ │追徵其價額。 ││ │ │ │ │上7 時39分後某時,在│ ├────────────┤│ │ │ │ │臺中市北區東成路與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成一街路口,由劉長金│ │2項、刑法第59條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秦漢平│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㈡】 │ │ │├──┼───┼───────┼───┼──────────┼────────┼────────────┤│3 │劉長金│海洛因1 包(重│1 萬 9│劉長金於104 年10月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量約3.5 公克)│千元 │5 日凌晨0 時45分許,│第4 條第1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以其持有之門號090924│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1364號行動電話與秦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 │ │ │ │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 │6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16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後,於104 年10月15日│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路路口附近,由劉長金│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秦漢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2項、刑法第59條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㈢】 │ │ │├──┼───┼───────┼───┼──────────┼────────┼────────────┤│4 │劉長金│海洛因1 包(重│2 萬 9│劉長金於104 年10月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量約5.3 公克)│千元 │3 日凌晨0 時50時至晚│第4 條第1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上7 時41分許,以其持│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 │ │ │ │行動電話與秦漢平持用│ │6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04 年10月23日晚上8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中火車站附近停車場,│ ├────────────┤│ │ │ │ │由劉長金交付左列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予秦漢平並向其收取左│ │2項、刑法第59條 ││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㈣】 │ │ │├──┼───┼───────┼───┼──────────┼────────┼────────────┤│5 │劉長金│海洛因1包(重 │1 萬 9│劉長金於104 年10月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量約3.5公克) │千元 │日晚上9 時2 分至26分│第4 條第1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9│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 │ │ │ │秦漢平持用門號098735│ │6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051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於104 年10月29日晚│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上9 時30分許,在臺中│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市北區東成路與東成一│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街路口,由劉長金交付│ ├────────────┤│ │ │ │ │左列毒品予秦漢平並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2項、刑法第59條 ││ │ │ │ │成交易。 │ │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㈤】 │ │ │├──┼───┼───────┼───┼──────────┼────────┼────────────┤│6 │秦漢平│海洛因1 包(重│4 千元│秦漢平於104 年12月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秦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量不詳) │ │日下午2 時34分至下午│第4 條第1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5 時54分許,以其持用│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之門號000000 0000 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 │ │ │(起訴書誤載為097148│ │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 │ │ │ │7549號)行動電話與賴│ │19至21、22、23所示之物均││ │ │ │ │通正持用之門號098941│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43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後某時,在臺中市北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天津路與柳陽西街路口│ ├────────────┤│ │ │ │ │,由秦漢平交付左列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品予賴通正,並向其收│ │2項、刑法第59條 ││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 │ │【起訴書事實三㈠】 │ │ │├──┼───┼───────┼───┼──────────┼────────┼────────────┤│7 │秦漢平│甲基安非他命 1│6 千元│秦漢平於104 年12月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秦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重量約7 公│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克) │ │市○區○○路00號全家│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超商,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李錦杰並向其收取左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 │ │ │ │起訴書事實三㈢】 │ │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 │2項 │├──┼───┼───────┼───┼──────────┼────────┼────────────┤│8 │吳安絜│甲基安非他命 │3 千元│吳安絜於104 年12月3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安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包(重量不詳)│ │日上午9 時3 分至10時│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貳年。 ││ │ │ │ │7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 │ │ │ │話與臺素玲持用之門號│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相互聯絡後,於同日上│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午10時30分,在臺素玲│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鳳凰│ │價額。 ││ │ │ │ │路229 號之住處,由吳│ ├────────────┤│ │ │ │ │安絜交付左列毒品予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素玲並向其收取左列價│ │1、2項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起訴書事實四㈠】 │ │ │├──┼───┼───────┼───┼──────────┼────────┼────────────┤│9 │吳安絜│甲基安非他命1 │1 千元│吳安絜於105 年1 月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安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包(重量約0.1 │ │日下午5 時41分至晚上│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公克) │ │6 時35分許,以其持用│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 │ │ │ │動電話與卜誠龍持用之│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日晚上6 時35分後某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價額。 ││ │ │ │ │2 段之統一超商,由吳│ ├────────────┤│ │ │ │ │安絜交付左列毒品予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誠龍並向其收取左列價│ │1、2項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起訴書事實四㈡】 │ │ │└──┴───┴───────┴───┴──────────┴────────┴────────────┘┌───────────────────────────────────────────────────┐│附表二: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編│行為人 │毒品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對象、方│所犯法條 │ 罪刑 ││號│ │、重量 │式 │ ├───────────────┤│ │ │ │ │ │ 減刑事由 │├─┼────┼───────┼──────────┼─────────┼───────────────┤│1 │劉長金 │海洛因1 塊(重│劉長金於104 年11月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長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量約0.2 公克)│日下午5 時53分至晚上│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9 時48分(起訴書誤載│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6 ①所││ │ │ │為6 時22分)許,以其│ │示之物均沒收。 ││ │ │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與吳安絜持│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 │07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 ││ │ │ │絡後,於104年11月 22│ │ ││ │ │ │日晚上9 時48分後某時│ │ ││ │ │ │,在臺北市大同區京站│ │ ││ │ │ │時尚廣場對面停車場,│ │ ││ │ │ │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吳│ │ ││ │ │ │安絜施用1 次。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2 │劉長金 │海洛因1 包(重│劉長金於104 年11月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長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量約0.45公克)│日上午11時42分至下午│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3 時6 分許,以其持有│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6 ①所││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示之物均沒收。 ││ │ │ │動電話與吳安絜持用門│ │ ││ │ │ │號000000 0000 號(起│ │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 │ │ │後,於104 年11月24日│ │ ││ │ │ │下午3 時6 分後某時,│ │ ││ │ │ │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 │ ││ │ │ │近統一超商,無償轉讓│ │ ││ │ │ │左列毒品予吳安絜施用│ │ ││ │ │ │1 次。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3 │劉長金 │海洛因1 包(重│劉長金於104 年12月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長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量約1公克) │某日,與賴衍志相約在│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臺中市北區東成路47巷│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沒││ │ │ │6 號E 棟5 樓10號處,│ │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 │ │ │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賴│ │物均沒收。 ││ │ │ │衍志施用1 次。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㈧】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4 │秦漢平 │甲基安非他命 1│秦漢平於104 年9 月22│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秦漢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包(重量約1 公│日晚上8 時53分至104 │之轉讓禁藥罪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克)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 │肆月。 ││ │ │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 │9 分許,以其持有之門│ │。 ││ │ │ │號000000 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與吳安絜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相互聯絡後,於104 年│ │ ││ │ │ │9 月23日凌晨0 時9 分│ │ ││ │ │ │後某時,在臺中市南區│ │ ││ │ │ │仁德街3 巷16號5 樓,│ │ ││ │ │ │無償轉讓左列禁藥予吳│ │ ││ │ │ │安絜施用1 次。 │ ├───────────────┤│ │ │ │【起訴書事實三㈡】 │ │無 │├─┼────┼───────┼──────────┼─────────┼───────────────┤│5 │劉長金 │甲基安非他命 1│劉長金於不詳時、地,│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劉長金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秦漢平 │包(重量約3 公│將左列禁藥交予秦漢平│之轉讓禁藥罪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克) │,指示秦漢平將之無償│ │徒刑肆月。 ││ │ │ │交付予賴衍志供其施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22││ │ │ │,秦漢平遂於104 年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月3 日晚上10時21分至│ │ ││ │ │ │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秦漢平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話與賴衍志持用之門號│ │徒刑肆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22││ │ │ │聯絡後,於同日晚上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南│ │ ││ │ │ │區國光路與忠明南路路│ │ ││ │ │ │口,由秦漢平將左列禁│ │ ││ │ │ │藥無償交予賴衍志。 │ ├───────────────┤│ │ │ │【起訴書事實六】 │ │ 無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品 項 │查扣地點/受執行人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7 包│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0日││ │ │4 段568 號立體停車│刑鑑字第105002058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場前AJF-1696 號 自│第117 至118 頁) ││ │ │小客車內/劉長金 │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共計7 包。 ││ │ │ │1、編號1 至3: ││ │ │ │①、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均呈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驗前總淨重約86.71 公克。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淨重34.22 公││ │ │ │ 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34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6%。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3 均││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83.24 公克。 ││ │ │ │2、編號4至7: ││ │ │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驗前總淨重約15.41 公克。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淨重5.24公克││ │ │ │ ,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13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7%。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 至7 均││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14.94 公克。 │├──┼────────┼─────────┼──────────────────┤│ 2 │海洛因15包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 │(扣案時登載數量│ │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670 號鑑定書(││ │為4 包,拆封檢視│ │見本院卷第111 頁) ││ │實際數量15包) │ │鑑定結果: ││ │ │ │1、送驗碎塊狀檢品15 包,經檢驗均含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92││ │ │ │ 公克(驗餘淨重37.72 公克,空包裝 ││ │ │ │ 總重19.37 公克),純度88.19 %, ││ │ │ │ 純質淨重33.44 公克。 ││ │ │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4 包, ││ │ │ │ 拆封檢視實際毒品數量15包。 │├──┼────────┼─────────┼──────────────────┤│ 3 │塑膠夾鏈袋1包 │同上 │ │├──┼────────┼─────────┼──────────────────┤│ 4 │塑膠夾鏈袋1包 │臺中市中正區晉江街│ ││ │ │99之3 號3 樓/ 劉長│ ││ │ │金 │ │├──┼────────┼─────────┼──────────────────┤│ 5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 │├──┼────────┼─────────┼──────────────────┤│ 6 │Ufit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 ││ │1支(IMEI:86733│ │ ││ │00000000000 ;內│ │ ││ │含SIM 卡2 張) │ │ ││ │①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②門號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1 張│ │ │├──┼────────┼─────────┼──────────────────┤│ 7 │壓模器1臺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8 │黑色Anycall 廠牌│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非本案沒收之列 ││ │行動電話1 支(無│1236號(霧峰分局偵│ ││ │SIM 卡) │查隊)AJF-1696車上│ ││ │ │/劉長金。 │ │├──┼────────┼─────────┼──────────────────┤│ 9 │黑色iPhone廠牌行│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動電話1 支(有SI│ │ ││ │M 卡、號碼停用)│ │ │├──┼────────┼─────────┼──────────────────┤│10 │遠傳3G易付卡1張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IMEI:00000000│ │ ││ │00000000 ) │ │ │├──┼────────┼─────────┼──────────────────┤│11 │Eliya 廠牌行動電│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非本案沒收之列 ││ │話1 支(IMEI :3│1236號(霧峰分局偵│ ││ │00000000000000;│查隊)/劉長金。 │ ││ │SIM 卡:00000000│ │ ││ │86) │ │ │├──┼────────┼─────────┼──────────────────┤│12 │iPhone廠牌行動電│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話1 支(IMEI:35│ │ ││ │00000000000000;│ │ ││ │SIM 卡:00000000│ │ ││ │67) │ │ │├──┼────────┼─────────┼──────────────────┤│13 │郵政存簿儲金簿 1│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本 │ │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簿1本 │ │ │├──┼────────┼─────────┼──────────────────┤│15 │玉山銀行存款簿 1│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本 │ │ │├──┼────────┼─────────┼──────────────────┤│16 │新臺幣20萬元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17 │甲基安非他命23包│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 │:(扣案時登載為│4 段305 號前/ │刑鑑字第10500205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 │1 大包及5 小包,│秦漢平 │174 至175 頁) ││ │實際應為23包) ├─────────┤鑑定結果: ││ │ │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現場編號1,共計23包(鑑定單位另予編 ││ │ │4 段305 號8 樓之5 │號): ││ │ │/秦漢平 │1、編號1-1 至1-9 、1 、2 、3-1 至3-││ │ │ │ 6 、4-1至4-4(共計21包): ││ │ │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 │ │ │ 重約53.45 公克。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1-9 鑑定:淨重2.37公││ │ │ │ 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25公││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純度約94%。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 至1-││ │ │ │ 9 、1 、2 、3-1 至3-6 、4-1 至4-││ │ │ │ 4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50.24 公克。 ││ │ │ │2、編號5-1及5-2 : ││ │ │ │①、經檢視均為米黃色晶體。均呈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 │ │ │ 淨重約19.71 公克。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5-2 鑑定:淨重 16.48││ │ │ │ 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6.4││ │ │ │ 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1 及5-││ │ │ │ 2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9.11 公克。 │├──┼────────┼─────────┼──────────────────┤│18 │海洛因5包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 │(扣案時登載為 2│ │4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620 號鑑定書(││ │包,拆封檢視實際│ │見本院卷第115頁) ││ │數量為5包) │ │鑑定結果: ││ │ │ │1、送驗粉塊狀檢品5 包,經檢驗均含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6.65 ││ │ │ │ 公克)純度88.39%,純質淨重5.90公││ │ │ │ 克。 ││ │ │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 包、 ││ │ │ │ 毛重8.82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毒品數 ││ │ │ │ 量5 包、稱得毛重8.94公克。 │├──┼────────┼─────────┼──────────────────┤│19 │夾鏈袋1包 │同上 │ │├──┼────────┼─────────┼──────────────────┤│20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 │├──┼────────┼─────────┼──────────────────┤│21 │藥鏟2 支 │同上 │ │├──┼────────┼─────────┼──────────────────┤│22 │Nokia 廠牌行動電│同上 │ ││ │話1 支(不含 SIM│ │ ││ │卡) │ │ │├──┼────────┼─────────┼──────────────────┤│22-1│上開編號22之行動│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電話內所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23 │臺灣之星SIM 卡 1│同上 │ ││ │張(門號00000000│ │ ││ │46 號;序號8900 │ │ ││ │00000000000) │ │ ││ │ │ │ │├──┼────────┼─────────┼──────────────────┤│24 │吸食器1個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25 │黑色Samsung廠牌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行動電話1 支(IM│ │ ││ │EI:000000000000│ │ ││ │5330) │ │ │├──┼────────┼─────────┼──────────────────┤│26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支(IMEI:35700│ │ ││ │0000000000) │ │ │├──┼────────┼─────────┼──────────────────┤│27 │金色Samsung 廠牌│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行動電話1 支(IM│ │ ││ │EI:000000000000│ │ ││ │033) │ │ │├──┼────────┼─────────┼──────────────────┤│28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支(IMEI:86464│ │ ││ │00000000000 ) │ │ │├──┼────────┼─────────┼──────────────────┤│29 │Nokia 廠牌行動電│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話1 支(IMEI:35│ │ ││ │00000000000000)│ │ │├──┼────────┼─────────┼──────────────────┤│30 │Samsung 廠牌行動│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電話1 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1 │BenQ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 支(IMEI:3572│ │ ││ │00000000000 ) │ │ │├──┼────────┼─────────┼──────────────────┤│32 │遠傳超4 代易付卡│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SIM 卡1 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 │ ││ │6 ) │ │ │├──┼────────┼─────────┼──────────────────┤│33 │統一超商預付型門│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號卡1 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34 │臺灣大哥大SIM 卡│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張(序號:14054│ │ ││ │00000000) │ │ │├──┼────────┼─────────┼──────────────────┤│3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中市中區光復路4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22 日 ││ │ │之3 號(慕戀商旅)│草療鑑字第1050100209號鑑驗書(見本院││ │ │/吳安絜 │卷第113 頁) ││ │ │ │(一)鑑定結果: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1.送驗淨重:0.979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9125公克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2.送驗淨重:0.8635公克 │├──┼────────┼─────────┤ 驗餘淨重:0.8427公克 ││36 │海洛因2包 │同上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二)鑑定結果: ││ │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狀。 ││ │ │ │1.送驗淨重:2.1364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542公克 ││ │ │ │ 檢出結果:海洛因微量。 ││ │ │ │2.送驗淨重:0.593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509公克 ││ │ │ │ 檢出結果:海洛因微量。 │├──┼────────┼─────────┼──────────────────┤│37 │藥鏟2支 │同上 │ │├──┼────────┼─────────┼──────────────────┤│38 │電子磅秤1個 │同上 │ │├──┼────────┼─────────┼──────────────────┤│39 │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 │├──┼────────┼─────────┼──────────────────┤│40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 ││ │1 支(含門號0976│ │ ││ │770207號之SIM 卡│ │ ││ │一張) │ │ │├──┼────────┼─────────┼──────────────────┤│40-1│上開編號40行動電│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話內之門號097337│ │ ││ │1402號SIM卡1張 │ │ │├──┼────────┼─────────┼──────────────────┤│41 │吸食器2組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42 │化妝包1 個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4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支(IMEI:35945│ │ ││ │0000000000、無 │ │ ││ │SIM 卡、無SD) │ │ │├──┼────────┼─────────┼──────────────────┤│44 │SIM 卡3 張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