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511號、第28435號、第29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李文廷(綽號:綠茶)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加入陳隱洲(綽號:上將)、張簡君諺(綽號:中將)、張翱麟、臺南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組,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李文廷迄於105年2月間 農曆過年後退出該集團)。李文廷係經由張翱麟(綽號:紅將 ,於104年10月間加入)之招募、介紹,在高雄市九如路、和平路口之名將撞球館內,由陳隱洲、張簡君諺共同面試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由陳隱洲依指示交付聯絡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俗稱工作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起訴書贅載政府機關或)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由「明哥」在臺灣地區彙整車手頭收回之贓款繳回詐騙集團,陳隱洲、張簡君諺擔任車手頭,負責依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聯繫車手向受詐騙民眾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俗稱面交),持以提領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贓款繳由「明哥」彙整,並招募車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張翱麟擔任車手、把風(俗稱看水、照水,按:張翱麟於105年1月中旬前原與擔任車手之李文廷搭配把風工作,惟於搭配期間尚無面交或取款得手。張翱麟於105年1月中旬後至同年月29日止改與擔任車手之葉人誠搭配把風工作)及受張 簡君諺之指示招募新進車手。李文廷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贓款之車手,負責配合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所施用之詐術,佯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派之公務員,出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遭詐騙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持以提領贓款,復交由陳隱洲、張簡君諺收取(俗 稱接水)後,再交由「明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俗稱回水) 。陳隱洲、張簡君諺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2%至3%不等之報酬,張翱麟除介紹每位新進車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可領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另依其職務之分工(如負責把風 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可得提領贓款3%或6%不等之報酬, 李文廷則可分得提領贓款6%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惠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佯為健保局人員,以周惠女疑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領補助款等為由,撥打電話予周惠女,向周惠女佯稱:伊使用健保卡太多次,遭 到鎖卡,伊向台大醫院申請的補助款6萬3000元,已經匯入 伊所設玉山銀行的帳戶內,林火旺亦將160萬元匯入該玉山 銀行帳戶內,這些錢伊都拿到哪裡去了云云,經周惠女表示:伊沒有玉山銀行的帳戶,也不認識林火旺,並沒有領到這 些錢等語,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復向周惠女佯稱:要查詢伊的 銀行帳戶使用紀錄,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以供查證,會派人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周惠女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周惠女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李文廷假冒檢察官單獨前往,李文廷並依指示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 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再裝入信 封袋內,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53巷 口,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信封袋)交予周惠女收執而行使之,使周惠女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李文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李文廷取得周惠女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持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周惠女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4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持周惠 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周惠女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41萬元,合計領得84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惠女及郵局對於管理客戶提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李文廷旋於板橋區府中街69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領得之贓款84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交付領得贓款約6%之報酬即4萬8800元予李文廷,而詐騙周惠女財物得手。 (二)楊采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29日中午某時,佯為健保局人員,以楊采玲之健保卡遭盜用供詐領保險金為由,發送電話語音予楊采玲,向楊采玲佯稱:伊健保卡遭盜刷,有詐領保 險金云云,再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警察,向楊采玲佯稱:伊資料遭林火旺盜用云云,又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 員佯為檢察官,向楊采玲佯稱:必須交付伊的銀行帳戶提款 卡供查證以示清白,會派專員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楊采玲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楊采玲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李文廷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由張翱麟在旁把風),李文廷並依指示先在楊采玲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五 股區某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 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采玲收執而行使之,使楊采玲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 交予李文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李文廷取得楊采玲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8分至18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7 -11便利超商御城店內,持楊采玲上開郵局、永豐銀行之提 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采玲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李文廷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10次自楊采玲上開郵局(4次,計6萬1000元)、永豐銀行(6次,計9萬1000元)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15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4誤載為15萬1000元),旋於 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飯店內,全數交予張簡君諺點收,並由張簡君諺交付領得贓款6%之報酬即9120元予李文廷, 而詐騙楊采玲財物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文廷於警詢(偵21059號卷二第319-321頁反面)、偵查中(偵21059號卷二第316-317頁反面、第357-358頁)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本 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 (二)證人即共犯張翱麟於警詢(偵26511號卷第28-33頁)、偵查中(偵21059號卷一第185-187頁)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陳隱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66-173頁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周惠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11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楊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059號卷一第125-128頁)。 (六)告訴人周惠女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新莊新泰路郵局前路口監視器及新莊新泰路郵局、板橋後埔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13、14、15-1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101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紋字第1050070263號鑑 定書(偵字第28435號卷第20-28頁);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扣押筆錄(偵21059號卷一第13-16、134頁);葉 人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COCO車手群組畫面截圖(偵21059號卷一第131-132頁;偵21059號卷二第322頁正反面)、7-11便利超商御城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李文廷提款影像)(偵21059號卷一第129頁;偵21059號卷二第323頁)、告訴人楊采玲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上開永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ATM提領 影像清冊(偵21059號卷二第277頁反面-278頁反面、280-281頁反面、380-382頁、384-386、388-391頁反面、392-394、395頁)。 (七)並有告訴人周惠女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之公文書)1張及信封袋1個扣案(現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管中)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李文廷係持告訴人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填寫用印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以盜領告訴人周惠女帳戶內之存款,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未合,惟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 規定告知被告,惟查,被告李文廷對其係臨櫃填單而盜領告訴人周惠女帳戶內之存款一節,已坦認在卷,其當知有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等情,且其於本院審理辯論後,就此節亦不爭執,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就此為實質之調查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核被告李文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二)被告李文廷於犯罪事實一、(一)盜用「周惠女」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受詐騙民眾接觸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提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或把風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李文廷明知陳隱洲、張簡君諺、張翱麟、「明哥」及大陸地區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財牟利,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李文廷與陳隱洲、張簡君諺、張翱麟、「明哥」及大陸地區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文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持告訴人周惠女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先後2次臨櫃填寫提款單盜領現款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持被害人楊采玲之郵局及永豐銀行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10次提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李文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及被告李文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其旨各在詐得告訴人周惠女、被害人楊采玲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乃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李文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李文廷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周惠女、被害人楊采玲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參與犯罪獲取之報酬非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在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查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文廷就犯罪事實一、( 一)及一、(二),各分得報酬4萬8800元、9120元,業據被告李文廷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6頁反面至29-7 頁),各係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李文廷持向告訴人周惠女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信封袋及持向被害人楊采玲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等物,均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伊等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李文廷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4.至被告李文廷所持有共犯聯絡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衡該等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支,係供被告李文廷私人所用,與其上開犯行無涉 ,業據被告李文廷供明在卷,不得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李文廷於105年2月間退出該詐騙集團後所扣得之物,自與其上開犯行無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一)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05年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05年1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 ├──┼─────────────────┼────┤ │ 1 │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張翱麟 │ │ │號SIM卡1枚)1支 │ │ ├──┼─────────────────┼────┤ │ 2 │GPLUS廠牌紫色行動電話2支 │張翱麟 │ ├──┼─────────────────┼────┤ │ 3 │GPLUS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 │張翱麟 │ ├──┼─────────────────┼────┤ │ 4 │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張翱麟 │ │ │03號SIM卡1枚)1支 │ │ ├──┼─────────────────┼────┤ │ 5 │Taiwan 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9│張翱麟 │ │ │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 ├──┼─────────────────┼────┤ │ 6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張翱麟 │ ├──┼─────────────────┼────┤ │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張翱麟 │ ├──┼─────────────────┼────┤ │ 8 │臺灣大哥大SIM卡2枚 │張翱麟 │ ├──┼─────────────────┼────┤ │ 9 │贓款新臺幣9100元 │張翱麟 │ ├──┼─────────────────┼────┤ │ 10 │PORTER廠牌背包1個 │張翱麟 │ ├──┼─────────────────┼────┤ │ 11 │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李文廷 │ │ │號SIM卡1枚)1支 │ │ ├──┼─────────────────┼────┤ │ 12 │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鄭宇宏 │ │ │69號SIM卡1枚)1支 │ │ ├──┼─────────────────┼────┤ │ 13 │SAMSUNG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黃章庭 │ │ │33號SIM卡1枚)1支 │ │ ├──┼─────────────────┼────┤ │ 14 │GPLUS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54│黃章庭 │ │ │6249號SIM卡1枚、耳機1副) │ │ ├──┼─────────────────┼────┤ │ 15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 │黃章庭 │ ├──┼─────────────────┼────┤ │ 16 │遠傳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 │黃章庭 │ ├──┼─────────────────┼────┤ │ 17 │遠傳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 │黃章庭 │ ├──┼─────────────────┼────┤ │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黃章庭 │ ├──┼─────────────────┼────┤ │ 19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 │彭俊益 │ ├──┼─────────────────┼────┤ │ 20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 │彭俊益 │ ├──┼─────────────────┼────┤ │ 2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彭俊益 │ ├──┼─────────────────┼────┤ │ 22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 │彭俊益 │ ├──┼─────────────────┼────┤ │ 2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彭俊益 │ ├──┼─────────────────┼────┤ │ 2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彭俊益 │ ├──┼─────────────────┼────┤ │ 25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1片 │彭俊益 │ ├──┼─────────────────┼────┤ │ 26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活期儲蓄存款存 │彭俊益 │ │ │摺1本 │ │ ├──┼─────────────────┼────┤ │ 27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彭俊益 │ │ │號SIM卡1枚)1支 │ │ ├──┼─────────────────┼────┤ │ 28 │Taiwan Mobi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09│彭俊益 │ │ │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 ├──┼─────────────────┼────┤ │ 29 │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彭俊益 │ ├──┼─────────────────┼────┤ │ 30 │贓款新臺幣3000元 │彭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