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斌
- 選任辯護人
- 簡榮宗律師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屯區)大墩路336號由林瑞亨獨資經營之「豪亮專業洗車美容店」(下稱豪亮洗車店)洗車,由林瑞亨之配偶李秋金接待,林瑞亨、李秋金即與其餘員工各自分工完成洗車,楊智斌全程在玻璃隔間之接待區等候,俟楊智斌於同日上午8時4分取車時,向林瑞亨之配偶李秋金反應油箱蓋附近之車身有洗車造成之刮痕,李秋金隨即以「老闆,你來就有了」、「有沒有刮傷,你在使用的人應該比我清楚,我可以提供全程攝影光碟」等語回應,惟因出於服務顧客、息事寧人等考量,李秋金仍請洗車店員工就楊智斌所指車輛刮傷處免費進行拋光美容處理,期間正在清洗其他車輛之林瑞亨見狀,亦對楊智斌表示「蠟是我打的,(刮痕)你來就有了」,詎楊智斌乃心生不滿,未待拋光美容處理完畢,即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逕行駕車離開,旋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楊智斌」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該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林瑞亨經營之豪亮洗車店將顧客之車輛刮傷、態度惡劣等足以毀損林瑞亨即豪亮洗車店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瑞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李秋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李秋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秋金業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作證,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秋金於偵查中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
能力或聲明異議,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臉書頁面張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是基於個人消費經驗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並無誹謗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瑞亨、李秋金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排除被告所指之刮痕並非洗車所造成,且告訴人事後確有朝被告大聲發言、揮舞手勢、站三七步等情,被告本於其個人消費經驗在洗車後於附表所示臉書頁面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或許有些情緒反應,但並不是基於誹謗之惡意所為,再者,豪亮洗車店之服務品質等,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未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由告訴人獨資經營之豪亮洗車店洗車,由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李秋金接待,告訴人、證人李秋金遂與其餘員工各自分工完成洗車,被告全程在玻璃隔間之接待區等候,俟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分取車時,向證人李秋金反應油箱蓋附近之車身有洗車造成之刮痕,證人李秋金隨即以「老闆,你來就有了」、「有沒有刮傷,你在使用的人應該比我清楚,我可以提供全程攝影光碟」等語回應,復請員工就被告所指車輛刮傷處免費進行拋光美容處理,期間正在清洗其他車輛之告訴人見狀,亦對被告表示「蠟是我打的,(刮痕)你來就有了」,惟被告未待拋光美容處理完畢即逕行駕車離開,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楊智斌」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該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瑞亨於審理時、證人李秋金於偵訊及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復有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告訴人經營之豪亮洗車店洗車直至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附表所示臉書頁面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之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背面;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臉書頁面張貼附表所示直指告訴人經營之豪亮洗車店「態度惡劣,洗車刮傷,就把責任推給車主,說是你自己弄的」、「想讓你的愛車刮花,就來豪亮吧」、「還專業勒,把車都洗花了,還理直氣壯比流氓」、「有問題都是你車主的問題,洗車刮花是你車的烤漆爛」等文字內容,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店技術不佳,將顧客之車子刮傷,歸責於車主,不負責任,服務態度惡劣等負面評價,而貶損告訴人所經營洗車店之名譽,且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此舉,其具誹謗之故意自明。又臉書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主要是使用文字發表個人意見、評論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簡短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而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他人往來對話,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縱使用者設定「只限朋友」、「朋友的朋友」閱讀,然臉書社群網站強調人際網絡建立,朋友群經常快速累積,甚至「朋友的朋友」不限於經使用者自己認可同意加入,朋友們有各自的朋友群,朋友網絡不斷擴大,可能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亦可閱讀,性質上無異於接近傳播媒體對象是不特定人,自可據以認定成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臉書頁面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此由卷附被告於臉書個人頁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顯示已有至少153人瀏覽一節觀之即明(見偵字卷17頁),尤以被告於公開之粉絲專頁張貼附表編號1、4所示文字內容,及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離開洗車店回到公司,就在附表所示臉書頁面發表附表所示文章,伊朋友中有記者,說要讓大眾知道這件事,所以才有記者來採訪,之後有新聞報導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附表所示臉書頁面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指稱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店將顧客之車子刮傷,歸責於車主,態度流氓、惡劣等情,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是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應以被告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惡意」為斷,且被告係在附表所示臉書頁面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使任何申設臉書帳號之人,均可登入臉書網站而任意瀏覽知悉上開內容,再以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被告在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車輛進場前後有刮傷及沒刮傷的照片?)沒有。」、「(問:你有車輛被刮花的證據?)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無法確定其指稱之刮痕是本次洗車造成,伊是基於之前洗車的經驗推斷,因為該刮痕不是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純係根據主觀判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他說要調錄影帶,可以證明是我自己造成的刮痕,我最後離開沒讓他們處理」、「老闆說不是他用的,他們有監視器,我聽到這個情緒才不好,我才把車駛離開,打算不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偵字卷第27頁),及證人李秋金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表示「有沒有刮傷,你在使用的人應該比我清楚,我可以提供全程攝影光碟」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在對方表示可調閱洗車店監視器畫面之情形下,顯非缺乏管道查證,惟被告全然未經求證,即逕自臆測其車輛之刮傷是洗車造成,並輕率上網於附表所示臉書頁面發表「洗車刮傷,就把責任推給車主」、「想讓你的愛車刮花,就來豪亮吧」、「還專業勒,把車都洗花了」等字眼,實難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再者,案發當日被告取車時反應其車輛有洗車造成之刮痕後,證人李秋金即請洗車店員工針對被告所指刮痕處進行拋光美容,並表示可調閱洗車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惟拋光美容尚未完成,被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證人李秋金面對被告反應之處理方式,難謂有何被告所指摘服務態度惡劣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洗車店監視錄影畫面(有畫面無聲音),可知告訴人僅曾於當日上午8時4分36秒至52秒間曾站立於其正在清洗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朝被告所駕車輛停放處說話,此外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互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第111頁至第135頁背面),且告訴人當時僅對被告口出:「蠟是我打的,(刮痕)來就有了」,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秋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當下說「蠟是我打的,來就有了」,一再對其回稱「你來就有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則告訴人前揭言行顯與社會一般常情就「流氓」、「惡劣」之認知相去甚遠,被告擅自以前揭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顯非適當評論;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方當時有無跟你說『你的車子烤漆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竟於附表四所示臉書頁面張貼「洗車刮花是你車的烤漆爛」等文字內容,益徵被告之言論有所誇大而非合於真實,本院綜上各情,認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顯係被告基於不滿之情緒,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揣測、杜撰、渲染所為,致一般閱覽者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店專業能力不佳、服務態度惡劣等訊息,再以被告明知網路效力無遠弗屆,仍於附表所示臉書業面發表,並以「還專業勒,把車都洗花了,還理直氣壯比流氓」、「洗車刮花是你車的烤漆爛。。。劣劣劣劣劣…」予以評論,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毀損告訴人名譽,其行為具有「實質惡意」甚明,且要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難認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告訴人說話時縱有配合手勢或如辯護人所稱呈現俗稱「三七步」之站姿,以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亦難因此遽謂告訴人有如被告所指之「流氓」態度,況觀諸前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告訴人朝被告車輛停放處說話時,係站在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則被告之視線範圍因該白色自小客車之阻擋,理應無法看見告訴人之站姿,足徵被告發表之言論並非依憑告訴人之站姿所為;此外,本件既無從確認被告所指車身刮痕為105年10月4日洗車所造成,依前揭說明,被告自須提出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然被告全然未經合理查證,率於附表所示臉書頁面發表影射其至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店洗車時車輛遭刮傷之文字內容,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業如前述,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辯護人反以證人林瑞亨、李秋金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排除被告所指之刮痕並非洗車所造成,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誹謗罪,洵屬無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就其於告訴人所營洗車店之消費經驗,並非不可透過理性、中性、客觀之言詞而為敘述表達,此與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目的並不相悖,任何人於表達評論、質疑之過程,倘非已先查證有據,自不得出於惡意而以個人情緒性之謾罵字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對於他人名譽予以影射、貶損,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云云,容係模糊刑法誹謗罪與合理評述之界限,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以貶抑之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輕率以文字發表網路言論之舉,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先後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內容,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並於密接時間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擅自指摘有損告訴人所營洗車店名譽之事,並散布誹謗文字,甚至引來新聞報導(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造成告訴人所營洗車店之名譽受損非輕,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原有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20萬元有所差距(見本院卷第56頁電話紀錄表),嗣被告同意賠償20萬元,惟告訴人堅拒和解(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博士班、自營公司、月收入約15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為11歲、8歲之小孩(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刊登處 │ 張貼文字內容 │ ├──┼──────┼────┼────────────────────┤ │ 1 │105年10月4日│豪亮精緻│這是一家極度不負責任的洗車場,態度惡劣,│ │ │上8時13分至5│洗車之臉│洗車刮傷,就把責任推給車主,說是你自己弄│ │ │8分間之某分 │書粉絲專│的,還說要調錄影,你就調給我看啊,惡劣惡│ │ │許(起訴書誤│頁 │劣惡劣,極度惡劣,想讓你的愛車刮花,就來│ │ │載為上午10時│ │豪亮吧。。 │ │ │許) │ │ │ ├──┼──────┼────┼────────────────────┤ │ 2 │105年10月4日│楊智斌之│第一次這麼想幹樵一家洗車廠,臺中市大墩路│ │ │上午8時13分 │臉書個人│豪亮專業洗車廠,還專業勒,把車都洗花了,│ │ │至28分間之某│頁面 │還理直氣壯比流氓,說是車子原本就這樣,難│ │ │分 │ │道,我每天開車不知道哪裡有花嗎?老闆大聲│ │ │ │ │叫囂,說我牽拖,這種地方應該讓他受公評,│ │ │ │ │反正,台中不是只有你一家洗車,極度惡劣。│ ├──┼──────┼────┼────────────────────┤ │ 3 │105年10月4日│楊智斌之│態度真的很流氓,網路上一堆人反映他們的態│ │ │上午10時2分 │臉書個人│度。 │ │ │許 │頁面 │ │ │ │ │ │ │ ├──┼──────┼────┼────────────────────┤ │ 4 │105年10月4日│豪亮專業│態度極差,服務極不專業,有問題都是你車主│ │ │上午10時27分│汽車美容│的問題,洗車刮花是你車的烤漆爛。。。劣劣│ │ │許 │店之臉書│劣劣劣…… │ │ │ │粉絲專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