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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嚴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自87年12月某日起至88年4月2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87年12月某日起至88年1月6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嚴嘉立搭乘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經警執行路檢,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即當場逮捕,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嘉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嚴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07、110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8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偵卷第24、28至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自87年12月某日起至88年4月2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87年12月某日起至88年1月6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嚴嘉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8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4月4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3月11日,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0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嗣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3年8月4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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