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炫達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羅閎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炫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炫達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8 月、10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7年3 月10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旁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只),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其因另案毒品、竊盜經通緝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並願接受裁判。後經警在其駕駛不知情之女友林佩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炫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7 、8-14、15-16 頁、偵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47-49 、75-76 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職務報告書(0000000)(見警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 (見警卷第27-31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第32-35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查獲地點地圖(見警卷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驗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797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20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124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 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末被告係於8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旁之跳蚤市場內,以2 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只),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背-76 頁),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89、90年間某日,在上開跳蚤市場內,以2 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以每顆4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子彈8 顆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各罪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分別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而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於其持有數個不同客體之期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雖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不能謂非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本件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8 月、10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在案,於97年3 月10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89年某日起迄106 年8 月1 日經警查獲止,其持有行為繼續中,其犯罪之完結至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06 年8 月1 日為止,雖被告於持有行為繼續中,跨越上開甲、乙兩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謂被告非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王致中等人,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發覺被告因另案毒品、竊盜經通緝而當場逮捕,員警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違禁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身上有違禁物品「藥」及「鐵ㄚ」,並主動告知員警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藏放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子後方,推由員警取出而自首並報繳其上開全部持有之槍、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 頁)。而民間多將槍枝稱呼為「鐵ㄚ」,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審之現場員警於被告自首並報繳上開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前,並未看到上開槍、彈,且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向員警自首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時,同時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於本院查無被告所報繳者非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不利事證下,堪認扣案之槍、彈係其全部所持有之槍、彈)。是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斟酌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之身分經警當場逮捕,恐遭員警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而一併查獲其持有槍、彈一事,遂主動自首之,則被告雖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依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等犯罪情節,僅得依法減輕其刑,尚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扣案槍、彈為伊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旁之跳蚤市場內,以2 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買,則本件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六、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鑑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著眼於持有物品之危險性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符合自首之規定,即謂其足堪同情,因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為達防止暴力犯罪,避免不可逆之犯罪危害,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認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明知此情,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購入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長達十餘年,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惟考量被告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彈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獨居,父親去世母親健在,之前受雇為板模工人,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均已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經警於同時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各0.55公克、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76公克),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89、90年間某日,以每顆4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5 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5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此部分除被告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5 顆扣案。
㈡又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而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並未扣案,是該子彈原先構造如何、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均屬不明,且亦未有經該5 顆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5 顆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5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現今遭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亦不乏同一行為人同時持有之相同型號子彈並非全數均可擊發,或經擊發後均認具備殺傷力,是尚難僅憑被告唯一供述,即遽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5 顆亦同具殺傷力。
伍、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5 顆具備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 ├──┼────────────────────────┼───────┤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違禁物,依刑法│ │ │號,含彈匣2 只),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第38條第1 項規│ │ │年9 月8日刑鑑字第10600797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定沒收之。 │ │ │2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 │ │ │字第1068012498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鑑驗機關試射│ │ │10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12498號函(見本院卷第7│擊發完畢,認具│ │ │8頁)。 │殺傷力,然因於│ │ │ │鑑驗過程中均已│ │ │ │擊發,所餘已非│ │ │ │原貌之彈頭、彈│ │ │ │殼,而失其違禁│ │ │ │物之性質,故不│ │ │ │予宣告沒收。 │ ├──┼────────────────────────┼───────┤ │3 │未扣案且未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 │未具殺傷力而非│ │ │ │屬違禁物,故不│ │ │ │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