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4
5 號、第5035號、第6392號、第7731號、第11568號、第14694號
、第14833 號、第17266號、第17815號、第22113號、第22504號
、第24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6、11、14、16、18、19、22、23、25、31、33、38、40、41、43、48、4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6、11、14、16、18、19、22、23、25、31、33、38、
40、41、43、48、49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楊氏梅、胡善媛、林世彬、賴芊蓉、莊文堯、陳俞蓉、洪育瑄、劉美麗、李月鳳、徐正雄、賴淑慧、何棉棉、陳怡如、洪臨梂、何若榆、陳依伶、蔡梓芸、張明彰、陳偉萍、賴廷威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6、11、14、16、18、19、22、23、25、31、33、
38、40、41、43、48、49所示之物得手。
二、陳彥偉竊得附表編號1、6、11、14、16、19、23、25、31、
33、41、43、49所示等被害人之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5、7至10、15、17、20、26至
29、32、34、35、46、47、50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4、5、7至10、15、17、20、26至29、32、34、35、46、47、50所示楊氏梅、胡善媛、賴芊蓉、陳俞蓉、劉美麗、賴淑慧、何棉棉、陳怡如、張明彰、賴廷威之VISA金融卡或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4、5、7至10、15、17、20、26至29、32、34、35、46、47、50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胡善媛」、「賴芊蓉」、「莊文堯」、「陳彥文」、「賴○○」、「何棉棉」、「陳顏文」、「張明彰」、「郭強光」等署名,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且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足生損害於楊氏梅、胡善媛、賴芊蓉、陳俞蓉、劉美麗、賴淑慧、何棉棉、陳怡如、張明彰、賴廷威、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認陳彥瑋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前開信用卡消費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
(二)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13、24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13、24所示林世斌、徐正雄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2、13、24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林世斌」、「徐正雄」之署名,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或繳納款項,且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足生損害於林世斌、徐正雄、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然因交易失敗,各該商店之店員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同意陳彥瑋以刷卡方式繳納款項,陳彥瑋上揭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未遂。
(三)陳彥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3、30、42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3、30、42所示楊氏梅、賴淑慧、陳依玲之VISA金融卡或信用卡,至附表編號 3、30、4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均屬免簽名之小額交易),致各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認陳彥偉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前開VISA金融卡或信用卡消費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以刷卡方式繳納款項。
(四)陳彥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36、37、44、45所示之時間,持其竊取如附表編號
21、36、37、44、45所示劉美麗、陳怡如、蔡梓芸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1、36、37、44、45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然因交易失敗,各該商店之店員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陳彥瑋上揭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三、陳彥偉於附表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得手後,因形跡可疑,遭護理人員察覺有異,而通知長安醫院警衛人員吳柏彰,嗣陳彥偉於附表編號39所示之時間,搭乘電梯到達長安醫院1 樓大廳時,吳柏彰即上前盤查,並要求陳彥偉出示訪客卡或辦理訪客登記,陳彥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9所示之方式,偽造表示其為「陳文明」本人至長安醫院拜訪病患之私文書後,交付予長安醫院櫃臺人員而行使之,並在吳柏樟要求下,交出洪臨梂所有之聯邦銀行及INZ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急欲離開而與吳柏彰發生拉扯,陳彥瑋自行脫下上衣2 件後,逃離現場。
四、案經楊氏梅、胡善媛、徐正雄、陳偉萍、賴廷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芊蓉、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何棉棉、陳怡如、陳依伶、何若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洪育瑄、李月鳳、林文義(即劉美麗之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梓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陳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作證:
(一)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1.告訴人楊氏梅、胡善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
2.證人施彥群(即摩曼頓太平五門市店員)、證人鄭怡妏(即承恩通訊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分局警卷第28 至30頁、第34至36頁)
3.本院106年聲搜字1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胡善媛】(第一分局警卷第46至51頁、第55、56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摩曼頓會員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67頁、第69至77頁)
5.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份、簽帳單影本3份(偵字第3645號卷第27至30頁、核交字第477號卷8至9頁)
6.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份(偵字第3645號卷第32至34頁、核交字第477號卷第6至7頁)
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民國106年10月6日(106)政查字第000067004號函、107年2月28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16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64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二)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
1.被害人林世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2頁)
2.證人廖文均(即駿宥通訊行經營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35號卷第25頁正反面)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4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送予被害人林世斌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信用卡照片6張(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第18至3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
5.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晉宏(即被告之父)】(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
6.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份(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
(三)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
1.告訴人賴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0頁)
3.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份(核退字第170號卷第6頁)
(四)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
1.被害人莊文堯、告訴人洪育瑄、林文義、李月鳳、告訴代理人陳禹伸(即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現場查訪表1 份(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
3.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份(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
4.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41頁)
5.IPAD平板電腦序號資料(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56頁)
7.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6、39頁)
(五)附表編號23至24部分:
1.告訴人徐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5頁)
3.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發票明細聯、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第16頁)
(六)附表編號25至30部分:
1.告訴人賴淑慧、證人陳鉦輝(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郭獻凱(即告訴人賴淑慧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694 號卷第20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
2.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字第14694 號卷第38頁)
3.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份及正本4份、愛買中港交易報表、統一發票影本、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份(偵字第14694號卷第39至43頁、第51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偵字第14694 號卷第53至73頁、第75至80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月12日兆銀卡字第1070000012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七)附表編號31至32部分:
1.告訴人何棉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簽帳單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頁)
3.信用卡簽帳單1 份(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
(八)附表編號33至37部分:
1.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
2.花旗銀行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 張(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
3.家樂福青海分公司交易明細、全國電子門市交易紀錄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份(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12、30、32頁、偵字第17266 號卷第15至16頁、第53至54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22頁)
(九)附表編號38至39部分:
1.被害人洪臨梂、證人吳柏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太平分局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6至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各1份(太平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太平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
4.長安醫院訪客紀錄表影本1份(太平分局警卷第20頁)
(十)附表編號40至42部分:
1.告訴人陳依伶、巫建宗(即被害人何若榆之夫)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
3.故鄉庭園自助式KTV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各1張(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
(十一)附表編號43至47部分:
1.告訴人蔡梓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2.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份(豐原分局警卷第26至28頁)
3.台新銀行106 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1804號函(豐原分局警卷第29頁)
4.現場照片3張、台新銀行簡訊通知翻拍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0張(豐原分局警卷第30至42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彥瑋】(豐原分局警卷第45頁)
(十二)附表編號48至50部分:
1.告訴人陳偉萍、賴廷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第10至12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衣著照片3 張(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20頁)
3.臺灣銀行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 張(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
4.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份(見核交字第3659號卷第4頁)綜參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侵入如附表編號1、6、14、16、18、19、23、25、31、33、38、40、41、43、48、49所示等有病患住院使用中之病房行竊,應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訛。
(二)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 至5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4、5、7至10、12、13、15、17、
20、24、26至29、32、34、35、39、46、47、50部分所為犯行,其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或訪客登記表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1、40、49部分竊盜犯行,雖漏未論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6、14、16、18、19、33、43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附表編號 7、20、28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編號42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未合,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9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2、4、5、7至10、12、13、15、17、20、24、26至29、32、34、35、46、47、50所示之時、地,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得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罪或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之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罪及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等犯行,共5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21、36、37、44、45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多次持用竊得之信用卡、VISA金融卡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高額消費,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殊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前與父親在市場擺攤販售服飾,每日收入約500至6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公訴人固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甚不可取,被告自述其原本與父親在市場擺攤販售服飾,非無正當工作,然其因收入不足支應購毒花費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雖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其等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被告經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堪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使未來再犯之可能性減低,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4、5、8、9、10、12、13、15、17、20、24、26至29、32、34、35、39、46、47、50所示之署名,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4、5、8、9、10、12、13、15、17、20、24、26至29、32、34、35、39、46、47、50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訪客登記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訪客登記紀錄(簿)已交付長安醫院而行使之,而屬長安醫院所用之物;及其所偽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亦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行使予各特約商店,供特約商店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屬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所有,上開訪客登記紀錄(簿)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 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次消費雖交易成功,但因特約商店未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請款,且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間,故花旗銀行無法提供簽帳單資料一節,此有花旗銀行107年2月8日(107)政查字第000068163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該信用卡簽帳單業已滅失,爰就被告此部分所偽造「胡善媛」之署名,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所得,除附表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胡善媛已領回現金100元、灰色側背包1只、零錢包、皮夾、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鑰匙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林世斌已領回遭竊之信用卡6張、黑色側背包1只;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劉美麗,已領回遭竊之皮夾1 只;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賴淑慧已領回遭竊之身分證、駕照、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鑰匙、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卡、名片等;附表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洪臨梂已領回遭竊之信用卡2 張;附表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陳偉萍已領回遭竊之皮夾1 只等情,業據被害人林世斌、洪臨梂、告訴人林文義、證人郭獻凱、告訴人陳偉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29頁、偵字第14694號卷第32頁、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太平分局警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物品照片5張可稽(第一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第75至77頁、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太平分局警卷第1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經宣告沒收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身分證件或鑰匙等物,皆未扣案,且均為被告所丟棄,考量上揭物品價值尚低,信用卡、金融卡及各類證件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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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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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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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2月16日│臺中市西區三民路│徒手竊取楊氏梅之咖啡│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晚間8 時48分許│1段199號臺中醫院│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831號病房 │新臺幣【下同】1萬800│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9時22分) │ │0元、駕照、郵局 VISA│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金融卡、存摺、證件等│ │萬捌仟元及咖啡色皮夾│
│ │ │ │)得手,取走現金及金│ │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融卡後,其餘物品均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棄。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5年12月16日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9時3分許 │3 段50號中油臺中│號自小客車加油,盜刷│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公園路站 │楊氏梅之中華郵政VISA│造私文書罪、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金融卡(卡號:470538│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00000號),並於│取財罪 │日。偽造之「○○○」│
│ │ │ │簽帳單上偽造「○○○│ │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
│ │ │ │」之不詳署名1 枚,消│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 │ │費1000元得手。 │ │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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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16日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刑法第339條第1│陳彥瑋犯詐欺取財罪,│
│ │晚間9時6分許 │3 段50號中油臺中│號自小客車加油,盜刷│項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公園路站 │楊氏梅之上開VISA金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卡,消費300 元得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叁佰元之汽油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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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16日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購買運動外套1 件、黑│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9時22分許 │28號摩曼頓-太平│色運動鞋1 雙,盜刷楊│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五門市 │氏梅之上開VISA金融卡│造私文書罪、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不詳署名1 枚│取財罪 │日。偽造之「○○」不│
│ │ │ │,消費6293元得手,隨│ │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 │ │後在不詳跳蚤市場以20│ │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 │00元出售予不詳之人。│ │幣陸仟貳佰玖拾叁元之│
│ │ │ │ │ │運動外套壹件、黑色運│
│ │ │ │ │ │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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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2月16日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1│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11時8分許 │路472 號承恩通訊│支,盜刷楊氏梅之上開│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 │VISA金融卡,並於簽帳│造私文書罪、第│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單上偽造「○○」之不│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詳署名1枚,消費1萬15│取財罪 │日。偽造之「○○」不│
│ │ │ │00元得手,隨後在不詳│ │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 │ │跳蚤市場以5000元出售│ │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壹萬│
│ │ │ │予不詳之人。 │ │壹仟伍佰元之IPhone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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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月13日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徒手竊取胡善媛之灰色│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住宅竊盜│
│ │下午1時15分許 │1段199號臺中醫院│側背包1 只(內有現金│項第1 款侵入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08號病房 │6100元、深咖啡色零錢│人居住建築物竊│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包、鑰匙、紅色皮夾、│盜罪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照、機車行車執照、身│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分證、健保卡等)得手│ │徵其價額。 │
│ │ │ │,取走現金及信用卡後│ │ │
│ │ │ │,其餘物品均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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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月13日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1│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1時45分許 │與三民路口附近之│支,盜刷胡善媛之花旗│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威寶電信臺中三民│銀行信用卡(卡號:54│造私文書罪、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門市 │00000000000000),消│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費2 萬3500元得手,並│取財罪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於簽帳單上偽造「胡善│ │價值貳萬叁仟伍佰元之│
│ │ │ │媛」之署名1 枚(此筆│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交易成功,但因特約商│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店未請款,且簽帳單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逾保存期間,故發卡銀│ │,追徵其價額額。 │
│ │ │ │行無法提供簽帳單資料│ │ │
│ │ │ │),隨後在不詳跳蚤市│ │ │
│ │ │ │場以1 萬元出售予不詳│ │ │
│ │ │ │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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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月13日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1│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1時59分許 │3段錦輪企業社(某│支,盜刷胡善媛之上開│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台灣之星門市) │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造私文書罪、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偽造「胡善媛」之署名│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 枚,消費2萬670元得│取財罪 │日。偽造之「胡善媛」│
│ │ │ │手,隨後出售予不詳之│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人。 │ │之犯罪所得價值貳萬陸│
│ │ │ │ │ │仟柒佰元之IPhone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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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月13日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購買灰色運動外套1 件│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2時15分許 │28號摩曼頓-太平│及黑色運動鞋1 雙(起│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五門市 │訴書贅載牛仔褲1 件)│造私文書罪、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盜刷胡善媛之上開信│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取財罪 │日。偽造之「胡善媛」│
│ │ │ │造「胡善媛」之署名 1│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枚,消費5750元得手,│ │之犯罪所得價值伍仟柒│
│ │ │ │隨後在不詳跳蚤市場以│ │佰伍拾元之灰色運動外│
│ │ │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套壹件及黑色運動鞋壹│
│ │ │ │3000元)出售予不詳之│ │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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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1月13日 │臺中市雙十路與自│購買牛仔褲1 件,盜刷│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2時25分許 │由路口日曜天地百│胡善媛之上開信用卡,│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貨公司地下1樓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胡│造私文書罪、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善媛」之署名1 枚,消│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費3490元得手,隨後在│取財罪 │日。偽造之「胡善媛」│
│ │ │ │不詳跳蚤市場以1000元│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出售予不詳之人。 │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 │叁仟肆佰玖拾元之牛仔│
│ │ │ │ │ │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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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6年度偵字第5035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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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月5日 │臺中市中區平等街│徒手竊取林世斌所駕駛│刑法第320條第1│陳彥瑋犯竊盜罪,累犯│
│ │中午12時40分許│139 號澄清醫院後│接駁車駕駛座旁之黑色│項普通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方光復路與成功路│側背包1 只(內有信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88 巷口(起訴書│卡6張《起訴書誤載為5│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誤載為288 號巷口│張》、價值1200元之行│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動電源1 個)得手,取│ │壹仟貳佰元之行動電源│
│ │ │ │走信用卡後,其餘物品│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丟棄。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106年1月5日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1│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中午12時59分許│路115號1樓駿宥通│支,盜刷林世斌之國泰│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訊行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造私文書罪、第│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卡號:00000000000000│339條第3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49號),並於簽帳單上│1 項詐欺取財未│日。偽造之「林世斌」│
│ │ │ │偽造「林世斌」之署名│遂罪 │署名壹枚沒收。 │
│ │ │ │1枚,欲消費3萬2900元│ │ │
│ │ │ │,然因銀行止付刷退而│ │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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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1月5日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為支付987 元之手續費│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1時1分許 │路115號1樓駿宥通│,盜刷林世斌之台新銀│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訊行 │行信用卡(卡號:4380│造私文書罪、第│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起訴書│339條第3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誤載末4 碼為7850),│2 項詐欺得利未│日。偽造之「林世斌」│
│ │ │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遂罪 │署名壹枚沒收。 │
│ │ │ │世斌」之署名1 枚,然│ │ │
│ │ │ │因銀行止付刷退而未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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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6年度偵字第6392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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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2月25日 │臺中市北區育德路│徒手竊取賴芊蓉之皮夾│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上午11時許 │1 號中國醫藥大學│1只(內有金融卡1張、│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附設醫院立夫大樓│信用卡2 張、證件、人│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10樓1018室2 號病│民幣200 元)得手,取│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
│ │ │房 │走金錢、信用卡後,其│ │佰元、皮夾壹只均沒收│
│ │ │ │餘物品丟棄。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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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 年12月25日│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購買不詳廠牌之相機 1│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上午11時48分許│3 段161巷1號鈞越│部,盜刷賴芊蓉之澳盛│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科技有限公司三民│銀行信用卡(卡號:44│造私文書罪、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門市 │00000000000000號),│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賴│取財罪 │日。偽造之「賴芊蓉」│
│ │ │ │芊蓉」之署名1 枚,消│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費2 萬5990元得手,隨│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後在不詳跳蚤市場以 1│ │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元之│
│ │ │ │萬2000元價售予不詳之│ │相機壹部沒收,於全部│
│ │ │ │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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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6年度偵字第7731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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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 年12月29日│臺中市南區建國北│徒手竊取莊文堯之公事│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中午12時57分許│路110 號中山醫院│包及筆電包各1 只(內│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汝川大樓9 樓0912│有價值1 萬5000元之IP│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號病房 │AD平板電腦1台、價值2│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6000元之MAC 筆記型│ │仟壹佰元、價值新臺幣│
│ │ │ │電腦1台、價值1萬9000│ │壹萬伍仟元之IPAD平板│
│ │ │ │元之LV品牌皮夾1 個、│ │電腦壹台、價值新臺幣│
│ │ │ │現金1100元、證件、信│ │貳萬陸仟元之MAC 筆記│
│ │ │ │用卡、存摺、印章)、│ │型電腦壹台、價值新臺│
│ │ │ │價值6000 元之COACH皮│ │幣壹萬玖仟元之LV品牌│
│ │ │ │包1 個、陳俞蓉持有之│ │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陸仟元之COACH 品牌皮│
│ │ │ │:0000000000000000)│ │包壹個、公事包壹個、│
│ │ │ │等物得手,並隨後在不│ │筆電包壹個均沒收,於│
│ │ │ │詳跳蚤市場以1 萬元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售上開MAC筆記型電1台│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予不詳之人。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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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12月29日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1│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1時33分許 │68號勤美誠品綠園│支,盜刷上開台新銀行│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道商場 │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造私文書罪、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偽造「莊文堯」之署名│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枚,消費2萬8500元得│取財罪 │日。偽造之「莊文堯」│
│ │ │ │手,隨後在不詳跳蚤市│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場以1 萬2000元出售給│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不詳之人。 │ │貳萬捌仟伍佰元之IPho│
│ │ │ │ │ │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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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 年1月30日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徒手竊取洪育瑄之皮夾│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下午2時17分許 │路110 號中山醫院│1 只(內有現金2500元│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汝川大樓11樓1112│、信用卡2 張、證件、│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號病房 │紅包袋1 個等)、三星│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廠牌NOTE 3行動電話手│ │仟伍佰元、皮夾壹個、│
│ │ │ │機1 支得手,並將上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行動電話在不詳跳蚤市│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場以1000元出售給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之人。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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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 年1月30日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徒手竊取劉美麗之皮夾│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下午2時29分許 │路110 號中山醫院│1只(內有現金3000 元│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汝川大樓9 樓0913│、身分證、信用卡、金│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號病房 │融卡等)得手。 │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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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1月30日 │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1│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3時1分許 │路62號台灣大哥大│支,盜刷劉美麗之中國│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臺中美村南門市 │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造私文書罪、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000)│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起訴書誤載末4 碼為│取財罪 │日。偽造之「陳彥文」│
│ │ │ │7768),並於簽帳單上│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偽造「陳彥文」之署名│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1枚,消費2萬8500元得│ │貳萬捌仟伍佰元之IPHO│
│ │ │ │手,隨後在不詳跳蚤市│ │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場以1 萬8000元出售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不詳之人。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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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1月30日 │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購買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刑法第339條第3│陳彥瑋犯詐欺取財未遂│
│ │下午3時8分許 │69號台灣大哥大臺│,盜刷劉美麗之上開信│項、第1 項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新大學府門市 │用卡,欲消費2 萬8500│取財未遂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因故失敗而未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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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 年1月30日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徒手竊取李月鳳價值 1│刑法第320條第1│陳彥瑋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2時42分許 │1段439號台灣大哥│萬7000元之YSL 品牌皮│項普通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大某門市 │夾1只(內有現金1萬6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00元、信用卡、金融卡│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健保卡、證件等)得│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手,將現金取走後,其│ │陸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
│ │ │ │餘物品均丟棄。 │ │萬柒仟元之YSL 品牌皮│
│ │ │ │ │ │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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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6年度偵字第11568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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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4月9日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徒手竊取徐正雄之皮夾│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凌晨0時47分許 │1段199號10樓臺中│內之現金5700元、信用│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醫院1015號病房 │卡2張得手。 │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 │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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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4月9日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購買不詳廠牌筆記型電│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凌晨1時11分許 │路2段207之18號家│腦1 台,盜刷徐正雄之│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樂福青海分公司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造私文書罪、第│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000、│339條第3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起訴書誤載末4 碼為28│1項第1項詐欺取│日。偽造之「徐正雄」│
│ │ │ │40),並於簽帳單上偽│財未遂罪 │署名壹枚沒收。 │
│ │ │ │造「徐正雄」之署名 1│ │ │
│ │ │ │枚,欲消費2 萬5900元│ │ │
│ │ │ │,因發卡銀行發現有異│ │ │
│ │ │ │而未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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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6年度偵字第14694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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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 年1月18日 │臺中市南屯區惠中│徒手竊取賴淑慧價值 2│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晚間8時45分許 │路3 段36號林新醫│萬元之GUCCI品牌皮夾1│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院702號病房 │只(內有現金3000元、│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美金折合新臺幣1萬600│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0 元、信用卡、汽車鑰│ │萬玖仟元、價值新臺幣│
│ │ │ │匙、身分證、駕照、汽│ │貳萬元之GUCCI 品牌皮│
│ │ │ │車行車執照、會員卡、│ │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 │ │ │名片等)得手,取走現│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金信用卡等,其餘物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丟棄。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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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 年1月18日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購買重量不詳之金項鍊│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9時15分許 │路533號1樓大墩食│1 條,盜刷賴淑慧之花│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衣生活購物廣場 │旗銀行信用卡(卡號:│造私文書罪、第│刑柒月。偽造之「賴○│
│ │ │ │0000000000000000、起│339條第1項詐欺│○」署名壹枚沒收。未│
│ │ │ │訴書誤載末4 碼為2160│取財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 │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 │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元之│
│ │ │ │「賴○○」之不詳署名│ │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
│ │ │ │1枚,消費4萬7300元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並將金項鍊以2 萬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出售予不詳之人。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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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 年1月18日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購買鞋子1 雙,盜刷賴│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9時17分許 │路632之2號1 樓微│淑慧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笑運動用品店 │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私文書罪、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造「賴○○」之不詳署│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名1 枚,消費3600元得│取財罪 │日。偽造之「賴○○」│
│ │ │ │手,鞋子隨後丟棄。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 │叁仟陸佰元之鞋子壹雙│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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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 年1月18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1│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9時45分許 │大道3段301號新光│支,盜刷賴淑慧之兆豐│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三越百貨公司 │銀行信用卡(卡號:54│造私文書罪、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0),並│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於簽帳單上偽造「賴○│取財罪 │日。偽造之「賴○○」│
│ │ │ │○」之不詳署名1 枚,│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消費2 萬8500元得手,│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隨後將該行動電話以 1│ │貳萬捌仟伍佰元之IPHO│
│ │ │ │萬1000元出售予不詳之│ │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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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 年1月18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購買運動外套1 件,盜│刑法第216條、 │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10時2分許 │大道2段919號遠東│刷賴淑慧之中國信託銀│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愛買中港店賣場 │行信用卡(卡號:4311│造私文書罪、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並於│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簽帳單上偽造「○○○│取財罪 │日。偽造之「○○○」│
│ │ │ │」之不詳署名1 枚,消│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費2116元(起訴書誤載│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為2166元)得手,上開│ │貳仟壹佰壹拾陸元之運│
│ │ │ │外套隨後丟棄。 │ │動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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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 年1月18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購買喇叭1 組,盜刷賴│刑法第339條第1│陳彥瑋犯詐欺取財罪,│
│ │晚間10時7分許 │大道2段919號遠東│淑慧之上開中國信託銀│項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愛買中港店賣場 │行信用卡,消費1393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得手,隨後將該喇叭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1000元出售予不詳之人│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元│
│ │ │ │ │ │之喇叭壹組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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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6年度偵字第14833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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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 年4月19日 │臺中市北區育德路│徒手竊取何棉棉及其配│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上午8時50分許 │1 號中國醫藥大學│偶之皮夾2 只(內有現│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附設醫院立夫大樓│金3萬元、日幣5萬元、│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13樓1315-5號病房│信用卡、金融卡、證件│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等)得手。 │ │萬元、日幣伍萬元、皮│
│ │ │ │ │ │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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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 年4月19日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購買筆記型電腦1 部,│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上午10時21分許│1段635號家樂福臺│盜刷何棉棉之台新銀行│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中崇德分公司 │信用卡(卡號:466726│造私文書罪、第│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並於簽│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帳單上偽造之「何棉棉│取財罪 │日。偽造之「何棉棉」│
│ │ │ │」署名1枚,消費1萬49│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00得手,隨後將該筆記│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型電腦在不詳跳蚤市場│ │壹萬肆仟玖佰元之筆記│
│ │ │ │以3000元出售予不詳之│ │型電腦壹部沒收,於全│
│ │ │ │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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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6年度偵字第17266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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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3月22日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徒手竊取陳怡如之咖啡│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上午8時許 │2 號中國醫藥學院│色長皮夾1 個(內有證│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急診大樓7樓730號│件、信用卡、零錢包、│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病床 │現金約1 萬元等)得手│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元、咖啡色長皮夾壹│
│ │ │ │ │ │個、零錢包壹只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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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年3月22日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購買筆記型電腦1 部,│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上午11時15分許│路2段207之18號家│盜刷陳怡如之花旗銀行│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樂福青海分公司 │信用卡(卡號:431178│造私文書罪、第│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號),並於│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簽帳單上偽造「陳顏文│取財罪 │日。偽造之「陳顏文」│
│ │ │ │」之署名1枚,消費1萬│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9900得手,隨後不詳在│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跳蚤市場,連同附表編│ │壹萬玖仟玖佰元之筆記│
│ │ │ │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 1│ │型電腦壹部沒收,於全│
│ │ │ │支,以2 萬9000元出售│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予不詳之人。 │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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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年3月22日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1│刑法第216條、 │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上午11時22分許│路2段317號全國電│支,盜刷陳怡如之上開│第210條行使偽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子逢甲門市 │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於│造私文書罪、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簽帳單上偽造「陳顏文│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署名1枚,消費3萬│取財罪 │日。偽造之「陳顏文」│
│ │ │ │900 元得手,隨後在不│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詳跳蚤市場,連同附表│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編號34所示之筆記型電│ │叁萬玖佰元之IPHONE行│
│ │ │ │腦1部,以2萬9000元出│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售予不詳之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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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年3月22日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購買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刑法第339條第3│陳彥瑋犯詐欺取財未遂│
│ │下午3 時許 │3段161號中友百貨│1 支,盜刷陳怡如之台│項、第1 項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股份有限公司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取財未遂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欲消費2 萬8500元,│ │。 │
│ │ │ │因陳怡如已報警而刷卡│ │ │
│ │ │ │未過,交易失敗而未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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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年3月22日 │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購買不詳金飾,盜刷陳│刑法第339條第3│陳彥瑋犯詐欺取財未遂│
│ │上午11時54分許│119 號任記珠寶銀│怡如之凱基銀行信用卡│項、第1 項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樓 │(卡號:000000000000│取財未遂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7404號),欲消費2萬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5 元,因陳怡如已報│ │。 │
│ │ │ │警而刷卡未過,交易失│ │ │
│ │ │ │敗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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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6年度偵字第17815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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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6年4月30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徒手竊取洪臨梂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凌晨0時5分許 │路1段9號長安醫院│聯邦銀行及INZ 銀行信│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501號病房 │用卡各1張得手。 │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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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年4月30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平│陳彥瑋於步出上開長安│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凌晨0 時10分許│路1段9號長安醫院│醫院501 號病房後,因│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1樓 │形跡可疑,經護理師通│造私文書罪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0時14分許) │ │報警衛吳柏樟,嗣陳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瑋搭乘電梯到達長安醫│ │日。偽造之「陳文明」│
│ │ │ │院1 樓時,吳柏樟即上│ │署名壹枚沒收。 │
│ │ │ │前盤查,並要求陳彥瑋│ │ │
│ │ │ │出示訪客證或辦理訪客│ │ │
│ │ │ │登記,陳彥瑋遂於訪客│ │ │
│ │ │ │紀錄表上偽造「陳文明│ │ │
│ │ │ │」署名1 枚,並填載不│ │ │
│ │ │ │實之行動電話號碼及病│ │ │
│ │ │ │患代號,並在吳柏樟要│ │ │
│ │ │ │求下,交出洪臨梂所有│ │ │
│ │ │ │之聯邦銀行及INZ銀行 │ │ │
│ │ │ │信用卡、現金300 元,│ │ │
│ │ │ │並急欲離開而與吳柏彰│ │ │
│ │ │ │發生拉扯,陳彥瑋自行│ │ │
│ │ │ │脫下上衣2件後,逃離 │ │ │
│ │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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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6年度偵字第22113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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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6年7月31日 │臺中市北區育德路│徒手竊取何若榆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凌晨3時許 │2 號中國醫藥學院│手提包1 只(內有價值│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大學附設醫院1117│3萬元之IPhone7、價值│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1號病房 │2萬元之SONY Z 行動電│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
│ │ │ │話各1 支),得手,取│ │只、價值新臺幣叁萬元│
│ │ │ │走IPhone 7行動電話後│ │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
│ │ │ │,其餘物品丟棄。 │ │支、價值新臺幣貳萬元│
│ │ │ │ │ │之SONY Z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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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6年7月31日 │臺中市北區育德路│徒手竊取陳依伶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凌晨3時許 │2 號中國醫藥學院│棕色皮夾1 個(內有現│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大學附設醫院1117│金4500元、提款卡、信│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5號病房 │用卡等)得手。 │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
│ │ │ │ │ │壹只、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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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6年7月31日 │臺中市東區旱溪街│前往該KTV消費1182 元│刑法第339條第2│陳彥瑋犯詐欺得利罪,│
│ │凌晨4時2分許 │313 號故鄉庭園自│,盜刷陳依玲所有之台│項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助式KTV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號:000000000000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號),因而獲得免繳付│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消費費用1182元之利益│ │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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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6年度偵字第22504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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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6年2月27日 │臺中市潭子區豐興│徒手竊取蔡梓芸、張明│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下午12時54分許│路1 段88號慈濟醫│彰(2 人為夫妻關係)之│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院2881-2號病房 │現金7000元、身分證、│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下午2時許) │ │健保卡、機車行照、信│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用卡3 張等得手,取走│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現金及信用卡後,其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物品均丟棄。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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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6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購買不詳電子產品,盜│刑法第339條第3│陳彥瑋犯詐欺取財未遂│
│ │下午1時15分許 │路143之5號遠傳電│刷蔡梓芸所有之台新銀│項、第1 項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為│信公司門市 │行信用卡(卡號:4147│取財未遂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下午2時2分許)│ │000000000000號),欲│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消費2 萬8500元,因交│ │。 │
│ │ │ │易失敗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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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6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購買不詳電子產品,盜│刑法第339條第3│陳彥瑋犯詐欺取財未遂│
│ │下午1時27分許 │路406號順發3C量 │刷蔡梓芸之上開台新銀│項、第1 項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販店 │行信用卡,欲消費5 萬│取財未遂罪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3490元,因交易失敗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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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6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購買IPhone行動電話 1│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1時40分許 │路470號全國電子 │支,盜刷張明彰所有之│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某門市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造私文書罪、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000號│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起訴書誤載末4 碼為│取財罪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7650),並於簽帳單上│ │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玖│
│ │ │ │偽造「張明彰」之署名│ │佰元之IPHONE行動電話│
│ │ │ │1枚,消費2萬8900元得│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手(起訴書誤載為2 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89元),隨後在不詳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蚤市場,以1 萬1000元│ │ │
│ │ │ │出售予不詳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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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6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購買不詳金飾,盜刷張│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2時9分許 │路194號瑞山銀樓 │明彰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私文書罪、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造「張明彰」之署名 1│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枚,消費2 萬6900元得│取財罪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手。 │ │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玖│
│ │ │ │ │ │佰元之金飾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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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6年度偵字第24793號案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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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6年7月31日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徒手竊取陳偉萍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凌晨2 時28分 │1段199號署立臺中│皮夾1 個(內有現金35│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醫院9028號病房內│00元)得手,將現金取│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3時20分許) │ │走後,皮夾棄置於該醫│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院8 樓樓梯(業經陳偉│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萍領回)。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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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6年7月31日 │同上址9033號病房│徒手竊取賴廷威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1│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 │ │ │ │
│ │凌晨2時34分許 │內 │現金2500元、臺灣銀行│項第1 款侵入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 │信用卡1張(卡號:546│人居住建築物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上午6 時17分前│ │000 0000000000、起訴│盜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某時) │ │書誤載末4 碼為1126)│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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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6年7月31日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購買日常用品,盜刷賴│刑法第216 條、│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上午6時17分許 │地下1 樓家樂福德│廷威之上開臺灣銀行信│第210 條行使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安店賣場 │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私文書罪、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造形似「郭強光」之署│339條第1項詐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名1 枚,消費6220元得│取財罪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手。 │ │新臺幣價值新臺幣陸仟│
│ │ │ │ │ │貳佰貳拾元之物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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