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聖桓
- 指定辯護人
- 賴威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聖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聖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賴聖桓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賴聖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沈嘉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沈嘉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5161 號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沈嘉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84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跟上游購買毒品,會摳一點起來供自己施用,再以原價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益見被告係以量差之方式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柏」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 月1 日中檢宏閏106 偵25161 字第107906365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3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309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 、141 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 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位,次數僅有兩次,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前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均尚未使用,即非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已完成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盛裝毒品之物,亦非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扣案已盛裝毒品之夾鏈袋,核其性質乃其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精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八、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聖桓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文 │ │號│毒│點 │格(新臺幣) │ │ │ │者│ │ │ │ ├─┼─┼────────┼───────────────┼───────┤ │一│沈│106 年8 月10日中│沈嘉詩於106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賴聖桓販賣第二│ │︵│嘉│午12時許,臺中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級毒品,處有期│ │起│詩│大里區新光路107 │賴聖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賴聖桓│徒刑參年捌月。│ │訴│ │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販賣第二│ │書│ │ │命1 包予沈嘉詩,並向其收取價金│級毒品所得新臺│ │附│ │ │2000元。 │幣貳仟元、如附│ │表│ │ │ │表二編號一、二│ │編│ │ │ │所示之物,均沒│ │號│ │ │ │收。 │ │1 │ │ │ │ │ │︶│ │ │ │ │ ├─┼─┼────────┼───────────────┼───────┤ │二│沈│106年9月6 日下午│沈嘉詩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賴聖桓販賣第二│ │︵│嘉│3 時15分許,臺中│1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級毒品,處有期│ │起│詩│市太平區樹德路67│ME與賴聖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賴│徒刑參年玖月。│ │訴│ │之1 號楓康超市停│聖桓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扣案之販賣第二│ │書│ │車場旁 │非他命1 包予沈嘉詩,並向其收取│級毒品所得新臺│ │附│ │ │價金3000元。 │幣參仟元、如附│ │表│ │ │ │表二編號一至三│ │編│ │ │ │所示之物,均沒│ │號│ │ │ │收。 │ │4 │ │ │ │ │ │︶│ │ │ │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持有人 │ │ ├─┼───────────────────────┼────┼─────┤ │一│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賴聖桓 │已扣案 │ │ │610號SIM卡1枚) │ │ │ ├─┼───────────────────────┼────┼─────┤ │二│電子磅秤2臺 │賴聖桓 │已扣案 │ │ │ │ │ │ ├─┼───────────────────────┼────┼─────┤ │三│分裝袋7包 │賴聖桓 │已扣案 │ │ │ │ │ │ ├─┼───────────────────────┼────┼─────┤ │四│新臺幣5,000元 │賴聖桓 │已扣案 │ │ │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持有人 │ │ ├─┼───────────────────┼────┼─────────┤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合 │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計0.515公克)及其包裝袋 │ │②已於賴聖桓施用毒│ │ │ │ │ 品案沒收銷燬 │ ├─┼───────────────────┼────┼─────────┤ │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西泮之橙色錠劑(驗後淨重合計0.8682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及其包裝袋 │ │ 載為「梅錠2顆」 │ │ │ │ │②已於賴聖桓施用毒│ │ │ │ │ 品案沒收銷燬 │ ├─┼───────────────────┼────┼─────────┤ │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 │ │②已於賴聖桓轉讓毒│ │ │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金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 │ 品案沒收銷燬 │ │ │(驗後淨重6.1198公克)及其包裝袋 │ │ │ ├─┼───────────────────┼────┼─────────┤ │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氯甲基卡│ │②已於賴聖桓轉讓毒│ │ │西酮之黑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0.7│ │ 品案沒收銷燬 │ │ │619公克)及其包裝袋 │ │ │ ├─┼───────────────────┼────┼─────────┤ │五│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白色包裝毒咖│ │②已於賴聖桓轉讓毒│ │ │啡包2包(驗後淨重合計2.8929公克)及其 │ │ 品案沒收銷燬 │ │ │包裝袋 │ │ │ ├─┼───────────────────┼────┼─────────┤ │六│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粉末(驗後淨重0.2988公克)及其包裝袋 │ │ 載為「不明粉末1 │ │ │ │ │ 包」 │ │ │ │ │③已於賴聖桓轉讓毒│ │ │ │ │ 品案沒收銷燬 │ ├─┼───────────────────┼────┼─────────┤ │七│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粉末(驗後淨重0.2425公克)及其包裝袋 │ │ 載為「不明粉末1 │ │ │ │ │ 包」 │ │ │ │ │③已於賴聖桓轉讓毒│ │ │ │ │ 品案沒收銷燬 │ ├─┼───────────────────┼────┼─────────┤ │八│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鋁箔排裝橙色錠劑│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驗後淨重合計0.3095公克)及其包裝袋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 │ 載為「一粒眠2顆 │ │ │ │ │ 」 │ │ │ │ │③已於賴聖桓轉讓毒│ │ │ │ │ 品案沒收銷燬 │ ├─┼───────────────────┼────┼─────────┤ │九│吸食器1組 │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 │ │②已於賴聖桓施用毒│ │ │ │ │ 品案沒收 │ ├─┼───────────────────┼────┼─────────┤ │十│白色藥丸2顆 │賴聖桓 │①已扣案 │ │ │ │ │②經檢驗未含毒品成│ │ │ │ │ 分 │ ├─┼───────────────────┼────┼─────────┤ │十│黑色藥丸1顆 │賴聖桓 │①已扣案 │ │一│ │ │②經檢驗未含毒品成│ │ │ │ │ 分 │ ├─┼───────────────────┼────┼─────────┤ │十│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賴聖桓 │已扣案 │ │二│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十│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賴聖桓 │已扣案 │ │三│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十│K盤2個 │賴聖桓 │已扣案 │ │四│ │ │ │ ├─┼───────────────────┼────┼─────────┤ │十│新臺幣28,000元 │賴聖桓 │已扣案 │ │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