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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進清高思大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佑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被告
王致宗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俞為仁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5、355號、107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俞為仁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王致宗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0所示之毒咖啡包陸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佑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通訊軟體微信,以「精品吊飾名稱,傳送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適俞為仁、王致宗、少年曹○全(民國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正在尋找強盜毒品之對象,於查得該則販毒訊息後,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107年7月4日凌晨1時許,由俞為仁使用少年曹○全之行動電話偽與林彥佑聯絡交易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天韻汽車旅館附近碰面,交易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毒咖啡包(每包市價700元)。林彥佑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23包,著手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俞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王致宗及少年曹○全,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外觀與真槍類似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見林彥佑抵達約定地點後,即以微信通知林彥佑駕車尾隨渠等車子繼續往前行駛。於107年7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雙方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重劃區時,少年曹○全先下車並坐入林彥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趁林彥佑清點欲交易之毒咖啡包數量時,持預備之防狼噴霧劑朝林彥佑眼睛噴灑,再趁機自車內開啟駕駛座車門,讓王致宗自車外進入車內,並手持電擊棒電擊林彥佑之身體,將林彥佑壓制在前座,逼使林彥佑配合交出車內毒品,林彥佑於驚恐中趁隙推開王致宗逃出車外,俞為仁見狀即持空氣槍對其開槍射擊數發,林彥佑遂趕緊跑到路旁草叢躲避,而販毒未遂,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多處挫傷瘀青、右手第2指擦傷等傷害。俞為仁、王致宗、少年曹○全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林彥佑不能抗拒而跑走之後,即由王致宗駕駛林彥佑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曹○全離開現場,俞為仁則駕駛原車跟隨在後,王致宗為林彥佑前開自小客車安全計,即將該車開到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派出所附近停放,而少年曹○全為清除作案證據,遂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拔下,連同林彥佑所有與渠等聯絡交易毒咖啡包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一起丟入筏子溪裡,三人再搜刮林彥佑車內之毒咖啡包21包,由俞為仁分得10包,王致宗分得6包,少年曹○全分得5包,而強盜得逞。

二、林彥佑見其前開自小客車被駛離後,即跑至天韻汽車旅館,請櫃臺人員代為叫計程車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件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並接受裁判。嗣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7年7月4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查獲王致宗,並在其所駕駛之AYR-7992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於107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3室,查獲少年曹○全,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等物,於107年7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沐夏汽車旅館」750號房,查獲俞為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等物,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從王致宗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1等物,於107年7月4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88前,尋獲林彥佑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3等物。

三、案經林彥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三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彥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此部分業經被告林彥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為仁、王致宗、少年曹○全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之毒咖啡包8包足憑,而該些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計2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4814號卷第110-111頁)。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林彥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林彥佑與俞為仁、王致宗、少年曹○全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法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林彥佑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三更半夜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林彥佑就本件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俞為仁、王致宗強盜林彥佑毒咖啡包部分:

⒈此部分業經被告俞為仁、王致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指稱前開毒咖啡包遭強盜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即少年曹○全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37-39、42-43、155-156頁),復有①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93-103頁),②告訴人林彥佑領回前開AYQ-5505號自小客車所簽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91頁),③林新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林彥佑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112頁),④告訴人林彥佑受傷之照片2張(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224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作案工具足憑。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俞為仁、王致宗及少年曹○全拿取告訴人車內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列為強盜所得之贓物。惟本件員警於案發後7小時內查獲俞為仁等3人後,並未扣得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而被告俞為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只知道後來少年曹○全有拿咖啡包上車,也有拔一個行車紀錄器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我不知道,他就隨手把它丟在筏子溪附近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王致宗於偵訊中供稱:行車紀錄器是少年曹○全拔掉的,目前找不到等語(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216頁背面-2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少年曹○全在車上翻的時候把那支手機拿出來,問我們要怎麼用,我們沒有理他,所以最後他就把該手機丟到筏子溪裡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足見告訴人林彥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遭少年曹○全丟入筏子溪內,此核諸①告訴人林彥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係跟對方聯絡販賣毒品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46頁背面),②告訴人另有1支IPHONE廠牌即附表編號13之行動電話放在車內,未遭被告俞為仁3人拿走等情。可信被告俞為仁等3人,本件主要目的是強盜毒咖啡包,並無強盜告訴人林彥佑行動電話之意思,少年曹○全拿取該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應只是要清除證據而已,否則為何要與行車紀錄器一起丟入筏子溪內,且未將該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併取走。

⒊起訴書雖依據告訴人林彥佑之指訴,記載:告訴人林彥佑被迫依對方指示交付放在車內前擋風玻璃避光墊下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等字。惟被告俞為仁、王致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陳稱並未強盜現金1萬元,自始至終未看到有現金等語。而告訴人林彥佑①於警詢中陳稱:他們就在我車上前擋風玻璃避光墊下,搜出我一開始藏在那裡的錢包,並取走裡面的現金1萬元,我是於107年6月25日下午,在臺中市大里區郵局的ATM以我的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1萬5000元,後來花掉5000元,剩下1萬元留在身上,就被俞為仁、王致宗、少年曹○全共同強盜走了等語(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6頁背面-7頁、21頁背面),②於偵訊中陳稱:車內1萬2左右的現金被搶等語(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173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皮夾內有何物?)有本人的身分證等,還有現金差不多1萬元左右,其實我記得是1萬2千元。」、「(問:如何確定皮夾內有1萬2000元?)當下是剛領完薪水並去繳費完之後,非常確定地是1萬2000元。」、「(問:能否具體說明領薪水是跟何人領,領多少?)跟我公司領薪水。」、「(問:是否為拿現金?)我有正當職業,是領薪水袋,我有工作證明。」、「(問:領了多少錢?)3萬2000元,其他是拿去繳費用,繳費後還剩下1萬2000元,我非常清楚是1萬2000元。」、「(問:在本件準備賣毒咖啡並被強盜之前,有無特別去提款領錢?)沒有。」、「(問:錢不是從提款機領出來的,而是你所述的薪水袋,是否如此?)是。」、「(問:是在本件強盜案發生前多久領到的薪水袋?)當天領到的。」、「(問:是當天何時?)我差不多10時下班,應該是前一天的事。」、「(問:領薪水的時間是否為107年7月3日?)是。」、「(問:二位被告是不否認說有強盜你的相關之犯行,但就金額部分有些爭執,故希望能夠清楚講出實際上你的財物如何,供法院判斷,你所述是否為事實?)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44-145頁)。足見告訴人林彥佑於警詢中陳稱其被強盜1萬元,該1萬元是107年6月25日從提款機提領1萬5000元後用剩餘的,於偵訊中卻改稱被強盜1萬2000元,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強盜的1萬2000元是案發前一天即107年7月3日才領到的薪水現金袋中的錢,前後所述迥異。此核諸告訴人林彥佑之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顯示,107年6月25日並無任何提款紀錄,距本件案發時間最近的提款時間為107年6月28日,提款金額為1萬2000元(參本院卷第190頁),且本件員警於案發後7小時內查獲被告俞為仁等3人後,並未扣得任何現金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林彥佑所述被強盜之款項及該款項之來源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憑採。

⒋被告俞為仁、王致宗及少年曹○全以前開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林彥佑之毒咖啡包,致告訴人林彥佑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並將告訴人林彥佑之行車紀錄器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丟入筏子溪予以毀損之行為,均係被告俞為仁等3人實施強盜行為之手段,均為強盜行為所吸收。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林彥佑對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自白,及被告俞為仁、王致宗對於前開強盜毒咖啡包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彥佑、俞為仁、王致宗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故核被告林彥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彥佑欲販賣之23包毒咖啡包,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②被告林彥佑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林彥佑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④被告林彥佑因遭強盜毒咖啡包而報警,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件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強盜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強盜,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俞為仁、王致宗所持用以強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係鐵製器械,另編號3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固無殺傷力,惟材質堅硬且有相當重量,兩者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俞為仁、王致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又①被告俞為仁、王致宗互相並與少年曹○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俞為仁、王致宗雖與少年曹○全共為本件強盜犯行,惟因被告俞為仁、王致宗均尚未滿20歲,均非屬成年人,而均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③本院不認定被告俞為仁、王致宗尚有強盜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元部分,屬犯罪事實之縮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俞為仁、王致宗於為本件強盜犯行時,雖均未滿20歲,惟被告俞為仁於105年間曾犯加重強盜罪,於審理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執意不改,被告王致宗亦涉有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正待執行,素行亦非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俞為仁係為施用毒品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二人並利用販毒者被害後可能不敢報案之心裡,鎖為犯案對象,心機更勝於成年人,渠等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渠等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彥佑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若交易成功,可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因被強盜不僅交易未成,終無任何獲利,且身體受有傷害財物受有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俞為仁於105年間曾犯加重強盜罪,於審理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被告王致宗亦涉有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正待執行,均品行不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俞為仁、王致宗犯後均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強盜21包毒咖啡包,價值1萬4700元,所獲不多,犯後均已與告訴人林彥佑達成和解各賠償5萬元,被告俞為仁迄今已賠償1萬元(參本院卷第83、213頁),被告王致宗已賠償5萬元完畢(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256頁背面),均諒有悔意,據被告王致宗稱本件係被告俞為仁提議「搶藥」,得手之後被告俞為仁拿了6包毒咖啡包給被告王致宗(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26頁背面、30頁),少年曹○全稱搶得之毒咖啡包是被告俞為仁拿去(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38頁背面),及被告俞為仁實際分得較多之毒咖啡包,足見被告俞為仁為本件強盜案之提議者及獲利較多者,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俞為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致宗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三人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林彥佑本件欲販賣之毒咖啡包計有23包(被強盜21包),數量不少,一旦販賣成功,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受不法利益誘惑,自甘步入歧途,並利用網路聯絡販毒事宜,無論生張熟魏,對象不拘,不知是膽大還是目無法紀,是其若未予入監執行,恐難真正記取教訓,本院因認其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彥佑係持用前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被告俞為仁等人聯絡販賣本件毒咖啡包事宜,此經被告林彥佑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46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彥佑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咖包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彥佑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俞為仁、王致宗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王致宗稱編號2之電擊棒,係本來就放在承租而來之AYR-7992號自小客車上,編號3之空氣槍係朋友委其拿去修理的,均非屬其與被告俞為仁或共犯即少年曹○全所有(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二項兇器係屬渠三人所有,而與沒收要件未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防狼噴霧劑其中1瓶,雖經少年曹○全供陳係被告俞為仁所交付,用以噴灑被告林彥佑(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42頁背面),惟因該瓶防狼噴霧劑與另1瓶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其外觀相同,重量也差不多,被告俞為仁及王致宗均無法分辨少年曹○全當時是持哪1瓶噴灑被告林彥佑(參本院卷第213頁),為免執行時發生困擾,乃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即少年曹○全所有,並供被告俞為仁偽與被告林彥佑聯絡交易毒咖啡包用,此經少年曹○全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少連偵字第265號卷第38頁背面-39頁),並經被告俞為仁、王致宗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1頁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俞為仁、王致宗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毒咖啡包6包,係被告王致宗之犯罪所得,也是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王致宗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俞為仁之犯罪所得即毒咖啡包10包(價值7000元),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彥佑,惟被告俞為仁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彥佑達成和解,迄今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彥佑1萬元(詳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俞為仁既已賠償告訴人林彥佑,告訴人林彥佑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附表編號1、4、7、8、9、11、13等扣案物均與被告三人本件犯行無關,均與沒收之要件未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林彥佑雖駕駛其所有之AYQ-5505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咖啡包,惟本件被告林彥佑欲交易之毒咖啡包僅23包,可隨身攜帶,其駕車前往,僅是作為代步工具,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告林彥佑欲販賣該些毒咖啡包,並無直接關連性,依社會通念未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尚非屬專供其販賣本件毒咖啡包之交通工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不合,自非能依該條項併予宣沒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扣  押  地  點    │持有人│備      註│
├──┼─────────┼─────────┼───┼─────┤
│ 1  │iphone7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五權西路與龍│王致宗│與本案無關│
│    │                  │富路口AYM-7992號自│      │          │
│    │                  │小客車上          │      │          │
├──┼─────────┼─────────┼───┼─────┤
│ 2  │電擊棒1支         │同上              │王致宗│王致宗持以│
│    │                  │                  │      │電擊林彥佑│
├──┼─────────┼─────────┼───┼─────┤
│ 3  │空氣槍1支(含彈匣 │同上              │王致宗│俞為仁持以│
│    │)                │                  │      │射擊林彥佑│
├──┼─────────┼─────────┼───┼─────┤
│ 4  │手槍1支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少年曹│與本案無關│
│    │                  │街98號4樓3室      │○全  │          │
├──┼─────────┼─────────┼───┼─────┤
│ 5  │防狼噴霧劑2瓶     │同上              │少年曹│其中1瓶少 │
│    │                  │                  │○全  │年曹○全持│
│    │                  │                  │      │以噴灑林彥│
│    │                  │                  │      │佑        │
├──┼─────────┼─────────┼───┼─────┤
│ 6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少年曹│由少年曹○│
│    │                  │                  │○全  │全提供給俞│
│    │                  │                  │      │為仁,供聯│
│    │                  │                  │      │絡強盜毒咖│
│    │                  │                  │      │啡包用。  │
│    │                  │                  │      │(沒收)  │
├──┼─────────┼─────────┼───┼─────┤
│ 7  │愷他命2瓶         │同上              │少年曹│與本案無關│
│    │                  │                  │○全  │          │
├──┼─────────┼─────────┼───┼─────┤
│ 8  │iphone行動電話2支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俞為仁│與本案無關│
│    │                  │七路279號「沐夏汽 │      │          │
│    │                  │車旅館」750號房   │      │          │
├──┼─────────┼─────────┼───┼─────┤
│ 9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俞為仁│與本案無關│
├──┼─────────┼─────────┼───┼─────┤
│ 10 │毒咖啡包6包(含第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王致宗│王致宗本件│
│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456號即臺中市政府 │      │強盜分得之│
│    │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警察局第六分局王致│      │贓物      │
│    │胺戊酮、微量芬納西│宗身上            │      │(沒收)  │
│    │泮、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微量硝甲西泮,│                  │      │          │
│    │總毛重67.29公克) │                  │      │          │
├──┼─────────┼─────────┼───┼─────┤
│ 11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王致宗│與本案無關│
├──┼─────────┼─────────┼───┼─────┤
│ 12 │毒咖啡包2包(含第 │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林彥佑│欲販賣給俞│
│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88號前AYQ-5505號自│      │為仁等人之│
│    │酮、微量甲苯基乙基│小客車上          │      │毒咖啡包  │
│    │胺戊酮、微量芬納西│                  │      │(沒收)  │
│    │泮,總毛重25.14公 │                  │      │          │
│    │克)              │                  │      │          │
├──┼─────────┼─────────┼───┼─────┤
│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同上              │林彥佑│與本案無關│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