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6號
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瑞盛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嗣於108年4月9日解除委任)
劉育廷律師(嗣於108年4月9日解除委任)
謝尚修律師
謝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311號、第21366號、第
23664號、第25382號、第27840號、第27887號、第278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瑞盛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瑞盛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1日裁定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8672號、第9658號、第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後,甫於107年5月31日當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自107年6月26日前之某日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P」男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國必勝」,下稱「PP」)、吳峻豪、傅俊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於107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起,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周瑞盛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負責向車手吳峻豪、傅俊穎或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收取車手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所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報酬為車手所交付其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周瑞盛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下列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周瑞盛、吳峻豪、傅俊穎、「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6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㈠「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方式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㈠「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而由吳俊豪先將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傅俊穎,由傅俊穎以該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交付與吳峻豪,吳峻豪再交付周瑞盛,周瑞盛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周瑞盛可分得吳峻豪所交付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周瑞盛分得如附表二編號「周瑞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㈡周瑞盛、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7日及107年7月9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㈡至
㈥「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而由游智皓駕駛自小客車(於107年7月7日夜間係駕駛陳柏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柏羽及郭弘榮,由游智皓或陳柏羽或郭弘榮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㈡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陳柏羽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漢華店,因涉及其他詐欺取財案件遭警方查獲(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1時40分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釋放,此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71號案件偵辦),郭弘榮於同日夜間亦須在KTV擔任少爺工作,游智皓遂駕駛陳柏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親自持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金融卡,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被害人房燕匯入該帳戶之餘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提得前開款項後,即由游智皓交付與周瑞盛,周瑞盛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周瑞盛可分得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所交付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周瑞盛分得如附表二編號「周瑞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㈢周瑞盛、游智皓、陳柏羽、「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而由游智皓駕駛小客車搭載陳柏羽,由游智皓或陳柏羽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游智皓、陳柏羽提得前開款項後,即由游智皓交付與周瑞盛,周瑞盛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周瑞盛可分得游智皓、陳柏羽所交付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周瑞盛分得如附表二編號「周瑞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二、附表二編號㈠至㈩「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上開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07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路某處,將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現金、物品交付與周瑞盛,然周瑞盛尚未將款該等現金、物品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前,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物品。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㈡至㈩「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周瑞盛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瑞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2196卷一第35至37、124、125頁、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55、56、82至84、143、14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瑞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為詐欺提款車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又被告周瑞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罪,因2罪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屬想像競合關係等語(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62至69頁)。經查:
一、起訴書原載:「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7年7月9日對游月桃以親友需款借錢為由使游月桃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9日匯款4萬元,該集團並於同年月11日對萬雅汝、簡佩芸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由,使萬雅汝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11日匯款1萬6985元、簡佩芸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萬7000元」部分(見本院107訴2196卷一第2頁),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蒞字第764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游月桃匯入之帳戶即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1等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E帳戶,萬雅汝匯入之帳戶即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E帳戶,簡佩芸匯入之帳戶即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D帳戶」(見本院107訴2196卷一第73頁)。另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告訴人簡佩芸係於107年7月11日轉帳29,989元及存款29,989元至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有附表二編號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簡佩芸匯款10萬7000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復有被告周瑞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見1-
①107偵20198卷第16至19、83至86、116、117頁、2-②107他5855卷一第136至138頁、2-①豐原分局警卷第6至11頁、2-③107他5855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4-①107偵30778影卷第27至41、261至263頁),及共同被告游智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2-①豐原分局警卷第16至24頁、2-②107他5855卷一第94至96、150至153頁、2-③107他5855卷二第79至80、89至92頁、2-⑪107偵27840卷第24至26頁、3-②107偵21313影卷第49至51頁、3-④第二分局43107號警卷第2至6頁、本院107訴2810卷一第34至35、206至209頁、本院107訴2810卷二第99至101頁);共同被告陳柏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2-②107他5855卷一第98至101頁、2-③107他5855卷二第89至92、102、103頁、2-④107他6643卷一第150至152頁、2-⑧107偵21366卷第18至25頁、3-①第二分局2482號警卷第3至7頁、3-②107偵21313影卷第21至23、49至51頁、3-③107他5836影卷第6至11頁、本院107訴2810卷一第34至35、206至209頁、本院107訴2810卷二第99至101頁);共同被告郭弘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2-①豐原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2-②107他5855卷一第135至138頁、2 -
③107他5855卷二第99至101、103頁、本院107訴2810卷一第206至209頁、本院107訴2810卷二第99至101頁);另案被告吳峻豪於警詢(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43至55頁);另案被告傅俊穎於警詢(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57至63頁)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人:被告陳柏羽)(見2-②107他5855卷一第13頁)、小客車借車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承租人:被告陳柏羽)(見2-②107他5855卷一第103至1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1-①107偵20198卷第39至4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2-⑥107偵21311卷一第33至37、61至64頁)、被告周瑞盛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4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資訊截圖、對話紀錄中所附之照片(見1-①107偵20198卷第47至50頁、107訴2196卷一第59至98、133至146頁)、被告周瑞盛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法國必勝!」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中所附之照片(見107訴2196卷一第51至58、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430號函,及檢附107年9月11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07訴2196卷一第119至120頁)、臺中地檢署107年9月21日中檢宏雲107偵20198字第1079084186號函(見107訴2196卷一第12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被告:傅俊穎〕(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267至27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起訴書〔被告:周瑞盛〕(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273至276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又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瑞盛固於本案本訴107年7月13日偵查中稱其於107年7月11日正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語(見1-①107偵20198卷第84頁),然於107年8月17日偵查中已改稱: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10萬元給我等語(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16頁);於本案追加起訴107年8月7日警詢時稱:「〈你在此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角色?何時加入?加入多久?……〉擔任收錢的。大約107年7月初加入直到107年7月13日被臺中二分局抓到為止。……」、「〈你的詐騙上手是如何與你聯繫?〉……他的微信暱稱『法國必勝』。」等語(見2-①豐原分局警卷第7頁);嗣於107年9月18日另案警詢時稱:「〈你與吳峻豪、『法國必勝』是何關係?是由何人找吳峻豪擔任詐欺提款車手頭?〉朋友。因為我們在上一件詐欺案時,我跟吳峻豪也是一樣在『法國必勝』底下擔任提領車手的工作,但是那時候『法國必勝』的微信帳號叫做『PP』,後來被警方查獲以後,『法國必勝』知道我跟吳峻豪的身分、地址等資料,所以在我們出來以後,繼續找我們從事詐欺工作。」、「〈你是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加入此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角色?……〉我是在107年6月中旬,我與吳峻豪一起加入『法國必勝』所屬的詐欺集團,我在集團中擔任收水(收取提領款項)的工作,……」等語(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37、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提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起訴書並告以要旨)被告周瑞盛邀集吳峻豪,由吳峻豪邀集傅俊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於107年6月26日11時10分起至同日15時36分止,提領被害人劉金華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此部份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之詐欺集團,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或不同詐欺集團?〉同一個詐欺集團,都是法國必勝男子所屬的詐欺集團。」、「〈你於107年2月11日被抓,有無脫離犯罪組織的意思嗎?〉有。」、「〈那脫離後,何時再參與犯罪組織?〉107年,但何時再參與犯罪組織我忘記了,因為太多案件了,但我至遲於107年6月26日之前又再加入綽號PP(即微信法國必勝)男子所屬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到底何時加入法國必勝該詐欺集團?〉107年6月間加入,詳細時間我忘了,但我確定是在被害人劉金華、劉陳花被詐欺前我就加入。」等語(見107訴2196卷二第55、56、83頁)。可知,被告周瑞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開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歷次供述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周瑞盛係依其當時遭檢警查獲之案件情形,而坦承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而被告周瑞盛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係上手「PP」(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國必勝」)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歷次供述則均屬一致,應堪採信。是應以被告周瑞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之至遲於107年6月26日之前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可信,是以足認,被告周瑞盛於107年6月26日前之某日時起,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四、另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案件之告訴人劉金華受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33,000元入永豐商業銀行戶名蕭彩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劉陳花受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180,000元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陳聖雅、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聖雅合庫銀行帳戶),而另案被告傅俊穎係於同日上午11時10、11分許,分別提領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0,000元、13,000元,另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起始開始提領上開陳聖雅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另案告訴人劉金華於警詢(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73至77頁)、另案告訴人劉陳花於警詢(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100至101頁)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另案告訴人劉金華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87頁)、告訴人劉陳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106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157至158頁)、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169頁)、上開陳聖雅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96、153、156頁)附卷可查。可知,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傅俊穎係先提領之告訴人劉金華受詐欺匯入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則被告周瑞盛於107年6月26日前之某日時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所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為參與提領告訴人劉金華受詐欺匯入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應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瑞盛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瑞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周瑞盛共同詐欺告訴人劉金華,致告訴人劉金華受詐欺匯款至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周瑞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周瑞盛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崇銘部分,亦有致告訴人李崇銘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即被告游智皓、陳柏羽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209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07訴2810卷一第72頁)〉,惟此部分與被告周瑞盛被訴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㈣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崇銘,致告訴人李崇銘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周瑞盛就共同詐欺告訴人劉虹梅部分,亦有致告訴人劉虹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戶名陳志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周瑞盛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㈦共同詐欺告訴人劉虹梅,致告訴人劉虹梅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周瑞盛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07訴2196卷卷二第115頁),對被告周瑞盛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四、至公訴檢察官固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蒞字第7645號補充理由書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起訴部分補充:「本案論罪法條增列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上揭特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乃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雖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然查,被告周瑞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而併審部份及上開法院告知併審部份,被害人所匯入的帳戶,詐欺集團是如何取的該帳戶的?〉我不曉得。」、「〈你被扣案的帳戶金融卡,是如何得來?〉是提款車手提款之後交給我的,車手領領完錢之後,將錢和帳戶金融卡交給我,叫我一起交給上手。」、「〈你有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無。」、「〈是誰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82、83頁)。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究係如何取得,被告周瑞盛就此部分行為是否知悉或如何參與,公訴意旨均未論及,亦未提出積極適合之證據加以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尚難認被告周瑞盛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周瑞盛與另案被告吳峻豪、傅俊穎、「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周瑞盛與另案被告吳峻豪、傅俊穎、「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劉金華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與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楊家倫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與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㈢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詹書晨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與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㈣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李崇銘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與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㈧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簡佩芸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與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㈨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呂紫吟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與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PP」、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㈩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萬雅汝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瑞盛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即被告周瑞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周瑞盛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周瑞盛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周瑞盛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周瑞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周瑞盛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7年2月11日裁定羈押,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8672號、第9658號、第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後,甫於107年5月31日當庭釋放後(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2-⑭被告前案卷第2、11至18頁)後,即再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周瑞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周瑞盛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瑞盛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被告周瑞盛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周瑞盛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瑞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
136、13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周瑞盛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周瑞盛於警詢、偵查中稱:係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路某處交給我的等語(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8、8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車手領完錢後交給我的金融卡,惟車手係提領哪一位被害人的款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137頁)。而觀諸該等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並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入、匯入、存入款項之帳戶,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等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現金20萬元,被告周瑞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係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路某處交給我的款項,我尚未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前,即遭查獲,我不知道車手是從哪個帳戶提領出來等語(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8、84、85、116、117頁、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137頁)。然依被告周瑞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都是當天領款就要當天繳回,上開扣案之20萬元,都是車手107年7月12日當天領的錢,然後交給我,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個帳戶領的錢,共同被告游智皓他們於107年7月12日有領錢,但他們是領哪些被害人的款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136、137頁)。復衡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避免車手提款後,將該款項黑吃黑侵占或逕為花用,多會要求車手提領當天即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車手頭後輾轉往上交付上游成員,應不會讓車手自行長時間保管所領得之款項。基此足認,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款項當天應即會將所提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周瑞盛,而本案被告周瑞盛經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併審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107年7月12日提領款項之情形,是上開扣案之20萬元部分,實難認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併審之犯罪事實有關。至公訴檢察官固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蒞字第764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文昌路某處,自車手處所取得之20萬元,已包含上開簡佩芸受詐騙而先後於107年7月11日下午7時37分許匯入上揭帳戶之29,989元及同日下午7時57分許匯入上揭帳戶之29,985元,車手即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下午8時11分許先後提領19,000元、30,900元,亦包含上開萬雅汝受詐騙而於107年7月11日下午6時1分許匯入上揭帳戶之17,000元,車手即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後再與其他車手違法取得之款項彙整後輾轉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73頁),然該20萬元究係從何帳戶提領所得?係何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轉入、存入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該扣案之20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記憶卡)係共同被告游智皓所有之情,業據共同被告游智皓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訴2810卷二第93頁),則該物非屬被告周瑞盛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周瑞盛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七、被告周瑞盛固於本案本訴偵查中稱: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之停車場交給我10萬元,我將該10萬元放在臺中市東區某公園廁所,該次我有拿到1%的報酬,但他們要抽0.5%來抵我之前欠他們的債務,我實拿500元,剩下的錢放在他們指定的廁所,我知道該10萬元是詐欺款項,但不知道是從哪個帳戶來的等語(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16頁),並自行向臺中地檢署繳交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1千元。然被告周瑞盛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107年7月10日當天交給我的10萬元,是否包含附表二編號㈠之告訴人游月桃遭詐欺匯款之4萬元,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138頁)。至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蒞字第764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的停車場,自車手處所取得之10萬元,已包含上開游月桃受詐騙而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上揭帳戶之4萬元,車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提領,後再輾轉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73頁),然該10萬元究係從何帳戶提領所得?係何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轉入、存入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該10萬元部分,實難認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併審之犯罪事實有關,則被告周瑞盛於偵查中所繳交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1千元,即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附表三編號㈢部分係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3人一起出去領款,由共同被告陳柏羽提領之情,有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而附表三編號㈡部分,與附表三編號㈢部分均係持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且提領時間僅距離8分鐘,堪認當時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應為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3人持有中,是附表三編號㈡部分應足認係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3人一起出去領款。而另案被告吳峻豪於警詢時稱:我收取傅俊穎交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周瑞盛等語(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53頁),且共同被告游智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們提款後,錢和金融卡都是交給被告周瑞盛,由被告周瑞盛交給我們報酬等語(見2-
①豐原分局警卷第19頁、2-②107他5855卷一第94、95、96、150、152頁、2-③107他5855卷二第80頁、107訴2810卷二第101頁),又被告周瑞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中地檢署
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此部分領款應該是交給我,此部分報酬我有領到,金額是提領金額的2%。告訴人劉金華部分經共犯領款33,000元部分,我有獲得2%之報酬,已經領取。我報酬全部都是2%,除最後遭查獲的20萬元部分沒有領到報酬外,其餘都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07訴2196卷二第82頁正、背面)。則被告周瑞盛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如該等附表編號「周瑞盛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周瑞盛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起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帳戶之金融機構│簡稱 │證據(卷頁) │
│號│、戶名、帳號 │ │ │
├─┼───────┼─────┼───────────────┤
│㈠│第一商業銀行東│上開賴勝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於107年8月│
│ │港分行 │第一銀行帳│3日以一東港字第119號函附上開賴│
│ │戶名賴勝瑋、 │戶 │勝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
│ │帳號 │(追加起訴│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
│ │00000000000號 │書簡稱A帳 │之交易明細(見2-③107他5855卷 │
│ │帳戶 │戶) │二第11至13頁) │
├─┼───────┼─────┼───────────────┤
│㈡│新光商業銀行 │上開孔瑞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 │戶名孔瑞華、 │新光銀行帳│務服務部於107年8月6日新光銀業 │
│ │帳號 │戶 │務字第1070120425號函附上開孔瑞│
│ │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自107 │
│ │號帳戶 │書簡稱B帳 │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交 │
│ │ │戶) │易明細(見2-③107他5855卷二第 │
│ │ │ │14至16頁) │
├─┼───────┼─────┼───────────────┤
│㈢│玉山銀行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於107年8月17│
│ │戶名張家瑋、 │玉山銀行帳│日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
│ │帳號 │戶 │63號函附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
│ │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帳戶基本資料、自107年7月9日起 │
│ │號帳戶 │書簡稱C帳 │至107年7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 │ │戶) │2-③107他5855卷二第85至87頁) │
├─┼───────┼─────┼───────────────┤
│㈣│陽信銀行 │上開張家瑋│⑴ │
│ │戶名張家瑋、 │陽信銀行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
│ │帳號 │戶 │年8月13日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
│ │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23479號函附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 │
│ │帳戶 │書簡稱D帳 │帳戶基本資料、自107年5月1日起 │
│ │ │戶) │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09至110│
│ │ │ │頁)、 │
│ │ │ │⑵ │
│ │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
│ │ │ │年8月7日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
│ │ │ │2588號函附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
│ │ │ │戶基本資料、自107年7月9日起至 │
│ │ │ │107年7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2-│
│ │ │ │③107他5855卷二第8至10頁)、 │
│ │ │ │⑶ │
│ │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
│ │ │ │年9月4日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
│ │ │ │5172號函附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
│ │ │ │戶基本資料、自107年7月1日起至 │
│ │ │ │107年7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
│ │ │ │2-⑤107他6643卷二第112至116頁 │
│ │ │ │) │
├─┼───────┼─────┼───────────────┤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上開張家瑋│⑴ │
│ │行新店分行 │上海銀行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於107 │
│ │戶名張家瑋、 │戶 │年8月24日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
│ │帳號 │(追加起訴│1號函附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 │
│ │00000000000000│書簡稱E帳 │基本資料、自107年7月1日起至 │
│ │號帳戶 │戶) │107年7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
│ │ │ │2-⑤107他6643卷二第77至79頁) │
│ │ │ │、 │
│ │ │ │⑵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7年8│
│ │ │ │月15日上新店字第1070000063號函│
│ │ │ │暨檢附之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
│ │ │ │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
│ │ │ │止之交易明細(見1-①107偵20198│
│ │ │ │卷第112至113頁) │
├─┼───────┼─────┼───────────────┤
│㈥│彰化商業銀行嘉│上開林信宏│⑴ │
│ │義分行 │彰化銀行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7年10 │
│ │戶名林信宏 │戶 │月30日以彰嘉義字第1070275號函 │
│ │帳號 │(併審部分│附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 │00000000000號 │) │料、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月│
│ │帳戶 │ │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3-②107偵 │
│ │ │ │21313影卷第35至40頁)、 │
│ │ │ │⑵ │
│ │ │ │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自107年6│
│ │ │ │月2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交易 │
│ │ │ │明細(見3-③107他5836影卷第30 │
│ │ │ │至31頁) │
├─┼───────┼─────┼───────────────┤
│㈦│永豐商業銀行 │上開蕭彩慧│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戶名蕭彩慧 │永豐銀行帳│(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169頁 │
│ │帳號 │戶 │ ) │
│ │00000000000000│(併審部分│ │
│ │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參與本│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提款情形、│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 │次犯罪│ │ │存款之時間、│周瑞盛犯罪│ │ │ │
│ │之本案│ │ │地點、方式、│所得 │ │ │ │
│ │被告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轉入、匯│ │ │ │ │
│ │ │ │ │入、存入之詐│ │ │ │ │
│ │ │ │ │欺帳戶(簡稱│ │ │ │ │
│ │ │ │ │「交付詐欺款│ │ │ │ │
│ │ │ │ │情形」欄) │ │ │ │ │
├──┼───┼───┼─────┼──────┼─────┼──────┼──────┼───────┤
│㈠ │周瑞盛│劉金華│上開詐欺集│於107年6月26│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團某成員於│日上午10時57│號㈠所示,│告訴人劉金華│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併審│吳峻豪│ │107年6月25│分,在屏東縣│周瑞盛分得│警詢時之指述│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部分│、 │ │日上午11時│內埔鄉廣濟路│660元 │(見4-①107 │期徒刑壹年肆│罪所得新臺幣陸│
│〉 │傅俊穎│ │許,撥打電│187號之華南 │ │偵30778影卷 │月。 │佰陸拾元沒收之│
│ │(吳峻│ │話向劉金華│銀行,臨櫃匯│ │第73至77頁)│ │,於全部或一部│
│ │豪、傅│ │佯稱:要貸│款33,000元至│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俊穎不│ │款給劉金華│上開蕭彩慧永│ │⑵ │ │執行沒收時,追│
│ │在本案│ │,要作對保│豐銀行帳戶 │ │華南商業銀行│ │徵其價額。 │
│ │起訴範│ │云云,經劉│ │ │匯款回條聯影│ │ │
│ │圍) │ │金華於同日│ │ │本(見4-① │ │ │
│ │ │ │下午1時回 │ │ │107偵30778影│ │ │
│ │ │ │撥電話後,│ │ │卷第87頁)、│ │ │
│ │ │ │又向劉金華│ │ │⑶ │ │ │
│ │ │ │佯稱:劉金│ │ │劉金華與上開│ │ │
│ │ │ │華沒有轉帳│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證明,要請│ │ │簡訊截圖(見│ │ │
│ │ │ │律師去法院│ │ │4-①107偵 │ │ │
│ │ │ │申請公證之│ │ │30778影卷第 │ │ │
│ │ │ │金額為33, │ │ │91至93頁)、│ │ │
│ │ │ │000元云云 │ │ │⑷ │ │ │
│ │ │ │,致劉金華│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陷於錯誤,│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而於右列時│ │ │錄表、屏東縣│ │ │
│ │ │ │間、地點、│ │ │政府警察局內│ │ │
│ │ │ │以右列方式│ │ │埔分局內埔派│ │ │
│ │ │ │匯款右列金│ │ │出所受理刑事│ │ │
│ │ │ │額至上開蕭│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彩慧永豐銀│ │ │單、受理各類│ │ │
│ │ │ │行帳戶。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見4-│ │ │
│ │ │ │ │ │ │①107偵30778│ │ │
│ │ │ │ │ │ │影卷第71、79│ │ │
│ │ │ │ │ │ │、81、83、85│ │ │
│ │ │ │ │ │ │頁) │ │ │
├──┼───┼───┼─────┼──────┼─────┼──────┼──────┼───────┤
│㈡ │周瑞盛│楊家倫│上開詐欺集│⑴ │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於107年7月7 │號㈡、㈢所│告訴人楊家倫│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追加│ │告訴)│107年7月7 │日下午5時15 │示,周瑞盛│於107年7月7 │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起訴│游智皓│ │日下午4時 │分許,在新竹│分得1,200 │日警詢時之指│期徒刑壹年伍│罪所得新臺幣壹│
│書附│、 │ │16分許,撥│市東區金山十│元 │述(見2-⑧ │月。 │仟貳佰元沒收之│
│表二│陳柏羽│ │打電話予楊│一街36號之全│ │107偵21366卷│ │,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家倫,佯稱│家便利商店,│ │第32至34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1之 │郭弘榮│ │其為高雄85│以自動櫃員機│ │、 │ │執行沒收時,追│
│被害│(游智│ │天空旅社工│轉帳2萬9985 │ │⑵ │ │徵其價額。 │
│人〉│皓、陳│ │作人員,因│元至上開賴勝│ │自動櫃員機交│ │ │
│ │柏羽、│ │飯店工作人│瑋第一銀行帳│ │易明細表影本│ │ │
│ │郭弘榮│ │員疏失誤設│戶(A帳戶) │ │2張(見2-⑧ │ │ │
│ │前均經│ │為分期約定│、 │ │107偵21366卷│ │ │
│ │本案判│ │轉帳,將連│⑵ │ │第38頁)、 │ │ │
│ │決公訴│ │續扣繳12個│於107年7月7 │ │⑶ │ │ │
│ │不受理│ │月,將有郵│日下午5時24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局客服人員│分許,在新竹│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幫忙處理云│市東區金山十│ │錄表、新竹市│ │ │
│ │ │ │云,復有上│一街36號之全│ │警察局第二分│ │ │
│ │ │ │開詐欺集團│家便利商店,│ │局關東橋派出│ │ │
│ │ │ │另一成員撥│以自動櫃員機│ │所受理刑事案│ │ │
│ │ │ │打電話予楊│存款2萬9985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家倫,佯稱│元至上開賴勝│ │、受理詐騙帳│ │ │
│ │ │ │其為郵局客│瑋第一銀行帳│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服人員,將│戶(A帳戶) │ │便格式表、金│ │ │
│ │ │ │協助解除設│ │ │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定云云,致│ │ │制通報單(見│ │ │
│ │ │ │楊家倫陷於│ │ │2-⑧107偵213│ │ │
│ │ │ │錯誤,依指│ │ │66卷第31、 │ │ │
│ │ │ │示操作自動│ │ │35至37頁) │ │ │
│ │ │ │櫃員機,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地點、以│ │ │ │ │ │
│ │ │ │右列方式轉│ │ │ │ │ │
│ │ │ │帳、存款右│ │ │ │ │ │
│ │ │ │列金額至上│ │ │ │ │ │
│ │ │ │開賴勝瑋第│ │ │ │ │ │
│ │ │ │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㈢ │周瑞盛│詹書晨│上開詐欺集│於107年7月7 │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晚間7時26 │號㈣所示,│告訴人詹書晨│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7 │分許,在彰化│周瑞盛分得│於107年7月7 │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起訴│、 │ │日下午6時 │縣永靖鄉農會│360元 │日警詢時之指│期徒刑壹年參│罪所得新臺幣參│
│書附│陳柏羽│ │41分許, │永興分部,以│ │述(見2-② │月。 │佰陸拾元沒收之│
│表二│、 │ │撥打電話予│自動櫃員機轉│ │107他5855卷 │ │,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郭弘榮│ │詹書晨,佯│帳1萬8019元 │ │一第117、118│ │不能沒收或不宜│
│2之 │(游智│ │稱其為手機│至上開賴勝瑋│ │頁)、 │ │執行沒收時,追│
│被害│皓、陳│ │殼賣家,因│第一銀行帳戶│ │⑵ │ │徵其價額。 │
│人〉│柏羽、│ │內部人員疏│(A帳戶) │ │自動櫃員機交│ │ │
│ │郭弘榮│ │失誤設為重│ │ │易明細表影本│ │ │
│ │前經本│ │複訂單,將│ │ │2紙(見2-② │ │ │
│ │案判決│ │重複扣款,│ │ │107他5855卷 │ │ │
│ │) │ │將有郵局客│ │ │一第120頁) │ │ │
│ │ │ │服人員幫忙│ │ │、詹書晨郵局│ │ │
│ │ │ │處理云云,│ │ │存簿封面及內│ │ │
│ │ │ │復有上開詐│ │ │頁影本(見2-│ │ │
│ │ │ │欺集團另一│ │ │②107他5855 │ │ │
│ │ │ │成員撥打電│ │ │卷一第119頁 │ │ │
│ │ │ │話予詹書晨│ │ │反面)、 │ │ │
│ │ │ │,佯稱其為│ │ │⑶ │ │ │
│ │ │ │郵局客服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員,將協助│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解除設定云│ │ │錄表、彰化縣│ │ │
│ │ │ │云,致詹書│ │ │警察局員林分│ │ │
│ │ │ │晨陷於錯誤│ │ │局永靖分駐所│ │ │
│ │ │ │,依指示操│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作自動櫃員│ │ │報案三聯單、│ │ │
│ │ │ │機,而於右│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列時間、地│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點、以右列│ │ │格式表(見2-│ │ │
│ │ │ │方式轉帳右│ │ │②107他5855 │ │ │
│ │ │ │列金額至上│ │ │卷一第116、 │ │ │
│ │ │ │開賴勝瑋第│ │ │117、119頁)│ │ │
│ │ │ │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㈣ │周瑞盛│李崇銘│上開詐欺集│⑴ │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於下列時間,│號㈤、㈥、│告訴人李崇銘│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7 │在屏東縣長治│㈦所示,周│於107年7月8 │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起訴│、 │〈周瑞│日晚間7時 │鄉潭頭路86號│瑞盛分得 │日警詢時之指│期徒刑壹年陸│罪所得新臺幣貳│
│書附│陳柏羽│盛就李│57分許,撥│之全聯福利中│2,400元 │述(見2-② │月。 │仟肆佰元沒收之│
│表二│、 │崇銘轉│打電話予李│心長治潭頭店│ │107他5855卷 │ │,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郭弘榮│帳入上│崇銘,佯稱│,以自動櫃員│ │一第10至12)│ │不能沒收或不宜│
│3之 │(游智│開林信│其為高雄85│機轉帳、存款│ │、 │ │執行沒收時,追│
│被害│皓、陳│宏彰化│天空旅社工│下列金額至上│ │⑵ │ │徵其價額。 │
│人〉│柏羽、│銀行帳│作人員,因│開孔瑞華新光│ │自動櫃員機交│ │ │
│ │郭弘榮│戶部分│李崇銘之前│銀行帳戶(B │ │易明細表影本│ │ │
│ │前經本│應予併│住宿簽單錯│帳戶): │ │7紙(見2-② │ │ │
│ │案判決│審〉 │誤,將連續│① │ │107他5855卷 │ │ │
│ │) │ │扣繳10個月│於107年7月7 │ │一第29、30、│ │ │
│ │ │ │云云,復有│日晚間8時43 │ │33頁)、 │ │ │
│ │ │ │上開詐欺集│分許,轉入 │ │⑶ │ │ │
│ │ │ │團另一成員│1萬5123元、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撥打電話予│②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李崇銘,佯│於107年7月7 │ │錄表、屏東縣│ │ │
│ │ │ │稱其為國泰│日晚間8時49 │ │政府警察局屏│ │ │
│ │ │ │世華銀行客│分許,轉入 │ │東分局長治分│ │ │
│ │ │ │服人員,將│6,123元、 │ │駐所受理刑事│ │ │
│ │ │ │協助解除設│③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定云云,致│於107年7月7 │ │單、受理詐騙│ │ │
│ │ │ │李崇銘陷於│日晚間8時59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錯誤,依指│分許,存款 │ │簡便格式表(│ │ │
│ │ │ │示操作自動│2萬8985元、 │ │見2-②107他 │ │ │
│ │ │ │櫃員機,而│④ │ │5855卷一第25│ │ │
│ │ │ │於右列時間│於107年7月7 │ │、26、28、32│ │ │
│ │ │ │、地點、以│日晚間9時10 │ │頁)、165專 │ │ │
│ │ │ │右列方式轉│分許,轉入 │ │線協請金融機│ │ │
│ │ │ │帳、存款右│2萬9985元、 │ │構暫行存疑似│ │ │
│ │ │ │列金額至上│⑵ │ │詐欺款項通報│ │ │
│ │ │ │開孔瑞華新│於下列時間,│ │單(見3-③ │ │ │
│ │ │ │光銀行帳戶│在屏東縣○○○ ○000○0000○ ○ ○ ○
○ ○ ○ ○○○○○○○鄉○○路00號│ │卷第57頁) │ │ │
│ │ │ │宏彰化銀行│之全聯福利中│ │ │ │ │
│ │ │ │帳戶 │心長治潭頭店│ │ │ │ │
│ │ │ │ │,以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轉帳下列金│ │ │ │ │
│ │ │ │ │額至上開林信│ │ │ │ │
│ │ │ │ │宏彰化銀行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① │ │ │ │ │
│ │ │ │ │於107年7月7 │ │ │ │ │
│ │ │ │ │日晚間9時28 │ │ │ │ │
│ │ │ │ │分許,轉入 │ │ │ │ │
│ │ │ │ │2萬3785元、 │ │ │ │ │
│ │ │ │ │② │ │ │ │ │
│ │ │ │ │於107年7月7 │ │ │ │ │
│ │ │ │ │日晚間9時33 │ │ │ │ │
│ │ │ │ │分許,轉入 │ │ │ │ │
│ │ │ │ │1萬4785元、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及移送併辦意│ │ │ │ │
│ │ │ │ │旨書之犯罪事│ │ │ │ │
│ │ │ │ │實雖均未敘及│ │ │ │ │
│ │ │ │ │周瑞盛涉及上│ │ │ │ │
│ │ │ │ │開⑵部分,然│ │ │ │ │
│ │ │ │ │此部分因與追│ │ │ │ │
│ │ │ │ │加起訴書所記│ │ │ │ │
│ │ │ │ │載李崇銘受詐│ │ │ │ │
│ │ │ │ │欺匯款至上開│ │ │ │ │
│ │ │ │ │孔瑞華新光銀│ │ │ │ │
│ │ │ │ │行帳戶部分,│ │ │ │ │
│ │ │ │ │具有一罪關係│ │ │ │ │
│ │ │ │ │,而為起訴效│ │ │ │ │
│ │ │ │ │力所及,本院│ │ │ │ │
│ │ │ │ │自應併予審理│ │ │ │ │
│ │ │ │ │】 │ │ │ │ │
├──┼───┼───┼─────┼──────┼─────┼──────┼──────┼───────┤
│㈤ │周瑞盛│游月桃│上開詐欺集│於107年7月9 │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上午11時24│號㈧所示,│告訴人游月桃│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本院│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9 │分,在宜蘭縣│周瑞盛分得│於107年7月12│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107 │、 │ │日上午9時 │羅東鎮之陽信│800元 │日警詢時之指│期徒刑壹年肆│罪所得新臺幣捌│
│度訴│陳柏羽│ │48分許,假│銀行羅東分行│ │述(見1-① │月。 │佰元沒收之,於│
│字第│、 │ │冒游月桃之│,臨櫃匯款4 │ │107偵20198卷│ │全部或一部不能│
│2196│郭弘榮│ │女婿撥打電│萬元至上開張│ │第31、3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案│(游智│ │話予游月桃│家瑋上海銀行│ │2-④107他 │ │沒收時,追徵其│
│件之│皓、陳│ │,佯稱:欲│帳戶(E帳戶 │ │6643卷一第15│ │價額。 │
│被害│柏羽、│ │借款云云,│) │ │至17頁)、 │ │ │
│人〉│郭弘榮│ │致游月桃陷│ │ │⑵ │ │ │
│ │前經本│ │於錯誤,而│ │ │陽信商業銀行│ │ │
│ │案判決│ │於右列時間│ │ │匯款收執聯影│ │ │
│ │) │ │、地點、以│ │ │本(1-①107 │ │ │
│ │ │ │右列方式匯│ │ │偵20198卷第 │ │ │
│ │ │ │款右列金額│ │ │34頁反面)、│ │ │
│ │ │ │至上開張家│ │ │⑶ │ │ │
│ │ │ │瑋上海銀行│ │ │宜蘭縣政府警│ │ │
│ │ │ │帳戶。 │ │ │察局羅東分局│ │ │
│ │ │ │ │ │ │二結派出所報│ │ │
│ │ │ │ │ │ │案陳報單、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受│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受理詐│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紀錄表(見1-│ │ │
│ │ │ │ │ │ │①107偵20198│ │ │
│ │ │ │ │ │ │卷第至31、33│ │ │
│ │ │ │ │ │ │、34、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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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周瑞盛│房燕 │上開詐欺集│於107年7月9 │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中午12時14│號㈨至所│告訴人房燕於│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9 │分許,在新北│示,周瑞盛│107年7月12日│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起訴│、 │ │日上午10時│市板橋區大觀│分得6,000 │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壹年捌│罪所得新臺幣陸│
│書附│陳柏羽│ │16分許,假│路2段313號之│元 │(見2-②107 │月。 │仟元沒收之,於│
│表二│、 │ │冒房燕之友│浮洲郵局,臨│ │他5855卷一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郭弘榮│ │人以通訊 │櫃匯款30萬元│ │49至5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5之 │(游智│ │軟體LINE撥│至上開張家瑋│ │⑵ │ │沒收時,追徵其│
│被害│皓、陳│ │打電話予房│玉山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 │價額。 │
│人〉│柏羽、│ │燕,佯稱:│(C帳戶) │ │聲請書影本(│ │ │
│ │郭弘榮│ │欲借款云云│ │ │見2-②107他 │ │ │
│ │前經本│ │,致房燕陷│ │ │5855卷一第57│ │ │
│ │案判決│ │於錯誤,而│ │ │頁)、房燕郵│ │ │
│ │) │ │於右列時間│ │ │局存簿封面及│ │ │
│ │ │ │、地點、以│ │ │內頁影本(見│ │ │
│ │ │ │右列方式匯│ │ │2-②107他585│ │ │
│ │ │ │款右列金額│ │ │5卷一第58頁 │ │ │
│ │ │ │至上開張家│ │ │)、 │ │ │
│ │ │ │瑋玉山銀行│ │ │⑶ │ │ │
│ │ │ │帳戶 │ │ │與詐騙集團之│ │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 │ │ │ │截圖(見2-②│ │ │
│ │ │ │ │ │ │107他5855卷 │ │ │
│ │ │ │ │ │ │一第59至60頁│ │ │
│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165專 │ │ │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 │ │
│ │ │ │ │ │ │構暫行圈存疑│ │ │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 │ │
│ │ │ │ │ │ │報單、金融機│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新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板│ │ │
│ │ │ │ │ │ │橋分局大觀派│ │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見2-│ │ │
│ │ │ │ │ │ │②107他5855 │ │ │
│ │ │ │ │ │ │卷一第52至56│ │ │
│ │ │ │ │ │ │、61、62、63│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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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周瑞盛│劉虹梅│上開詐欺集│⑴ │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於107年7月11│號所示,│告訴人劉虹梅│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11│日晚間7時36 │周瑞盛分得│於107年7月11│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起訴│、 │〈周瑞│日晚間7時 │分許,在高雄│600元 │日警詢之指述│期徒刑壹年肆│罪所得新臺幣陸│
│書附│陳柏羽│盛就劉│許,撥打電│市小港區沿海│ │(見2-②107 │月。 │佰元沒收之,於│
│表二│(游智│虹梅轉│話予劉虹梅│一路182號處 │【上開陳志│他5855卷一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皓、陳│帳至彰│,佯稱:劉│,以自動櫃員│龍彰化銀行│80至8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6之 │柏羽、│化商業│虹梅在奇摩│機轉帳2萬 │帳戶部分,│⑵ │ │沒收時,追徵其│
│被害│郭弘榮│銀行戶│商城購買物│9989元至上開│提款人、提│存簿內頁影本│ │價額。 │
│人〉│前經本│名陳志│品下標數目│張家瑋陽信銀│款情形不明│(見2-②107 │ │ │
│ │案判決│龍、帳│遭弄錯,將│行帳戶(D帳 │】 │他5855卷一第│ │ │
│ │) │號5796│每月扣款,│戶)、 │ │91頁)、 │ │ │
│ │ │510833│須操作自動│⑵ │ │⑶ │ │ │
│ │ │7700號│櫃員機以解│於107年7月11│ │高雄市政府警│ │ │
│ │ │帳戶(│除云云,致│日晚間7時36 │ │察局小港分局│ │ │
│ │ │下稱上│劉虹梅陷於│分許,在高雄│ │漢民路派出所│ │ │
│ │ │開陳志│錯誤,依指│市小港區沿海│ │報案陳報單、│ │ │
│ │ │龍彰化│示操作自動│一路182號處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銀行帳│櫃員機,而│,以自動櫃員│ │紀錄表、受理│ │ │
│ │ │戶)部│於右列時間│機轉帳29,989│ │刑事案件報案│ │ │
│ │ │分應予│、地點、以│元至上開陳志│ │三聯單、內政│ │ │
│ │ │併審〉│右列方式轉│龍彰化銀行帳│ │部警政署反詐│ │ │
│ │ │ │帳右列金額│戶【追加起訴│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至上開張家│書之犯罪事實│ │、受理詐騙帳│ │ │
│ │ │ │瑋陽信銀行│雖均未敘及周│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帳戶、上開│瑞盛涉及上開│ │便格式表、陽│ │ │
│ │ │ │陳志龍彰化│⑵部分,然此│ │信銀行警示帳│ │ │
│ │ │ │銀行帳戶 │部分因與追加│ │戶通報單(見│ │ │
│ │ │ │ │起訴書所記載│ │2-②107他 │ │ │
│ │ │ │ │劉虹梅受詐欺│ │5855卷一第83│ │ │
│ │ │ │ │匯款至上開張│ │至86、88、89│ │ │
│ │ │ │ │家瑋陽信銀行│ │頁)、 │ │ │
│ │ │ │ │帳戶部分,具│ │⑷ │ │ │
│ │ │ │ │有一罪關係,│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而為起訴效力│ │戶名陳志龍、│ │ │
│ │ │ │ │所及,本院自│ │帳號00000000│ │ │
│ │ │ │ │應併予審理】│ │337700號帳戶│ │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 │易明細(見本│ │ │
│ │ │ │ │ │ │院107訴2810 │ │ │
│ │ │ │ │ │ │卷一第49至51│ │ │
│ │ │ │ │ │ │頁、本院107 │ │ │
│ │ │ │ │ │ │訴2810卷二第│ │ │
│ │ │ │ │ │ │12至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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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周瑞盛│簡佩芸│上開詐欺集│⑴ │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於107年7月11│號至所│告訴人簡佩芸│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本院│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11│日晚間7時37 │示,周瑞盛│於107年7月12│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107 │、 │ │日下午6時 │分許,在屏東│分得1,198 │日警詢時之指│期徒刑壹年伍│罪所得新臺幣壹│
│度訴│陳柏羽│ │58分許,撥│縣新園鄉仙吉│元 │述(見1-① │月。 │仟壹佰玖拾捌元│
│字第│(游智│ │打電話予簡│路40號新園郵│ │107偵20198卷│ │沒收之,於全部│
│2196│皓、陳│ │佩芸,佯稱│局,以自動櫃│ │第27頁、2-②│ │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案│柏羽、│ │其為秘密城│員機,轉帳 │ │107他5855卷 │ │或不宜執行沒收│
│件之│前經本│ │堡有限公司│2萬9989元至 │ │一第70至71頁│ │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案判決│ │服務人員,│上開張家瑋陽│ │)、 │ │。 │
│人〉│) │ │因工讀生作│信銀行帳戶(│ │⑵ │ │ │
│ │ │ │業疏失,將│D帳戶)、 │ │郵政自動櫃員│ │ │
│ │ │ │扣款12個月│⑵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將有郵局│於107年7月11│ │影本(見1-①│ │ │
│ │ │ │客服人員幫│日晚間7時57 │ │107偵20198卷│ │ │
│ │ │ │忙處理云云│分許,在屏東│ │第30頁反面)│ │ │
│ │ │ │,復有上開│縣新園鄉仙吉│ │、 │ │ │
│ │ │ │詐欺集團另│路130號之7-1│ │⑶ │ │ │
│ │ │ │一成員撥打│1超商,以自 │ │屏東縣政府警│ │ │
│ │ │ │電話予簡佩│動櫃員機存款│ │察局東港分局│ │ │
│ │ │ │芸,佯稱其│2萬9985元至 │ │新園分駐所陳│ │ │
│ │ │ │為郵局客服│上開張家瑋陽│ │報單、受理各│ │ │
│ │ │ │人員,將協│信銀行帳戶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助取消云云│(D帳戶) │ │、受理刑事案│ │ │
│ │ │ │,致簡佩芸│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 │、內政部警政│ │ │
│ │ │ │依指示操作│為簡佩芸匯款│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自動櫃員機│10萬7000元,│ │紀錄表、受理│ │ │
│ │ │ │,而於右列│應予更正】 │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時間、地點│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以右列方│ │ │表、陽信商業│ │ │
│ │ │ │式轉帳右列│ │ │銀行警示通報│ │ │
│ │ │ │金額至上開│ │ │回函(見1-①│ │ │
│ │ │ │張家瑋陽信│ │ │107偵20198卷│ │ │
│ │ │ │銀行帳戶。│ │ │第26、28至30│ │ │
│ │ │ │ │ │ │頁) │ │ │
├──┼───┼───┼─────┼──────┼─────┼──────┼──────┼───────┤
│㈨ │周瑞盛│呂紫吟│上開詐欺集│於107年7月11│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下午5時52 │號所示,│告訴人呂紫吟│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 │分許,在桃園│周瑞盛分得│於107年7月12│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起訴│、 │ │11日下午5 │市某處,以自│260元 │日警詢之指述│期徒刑壹年參│罪所得新臺幣貳│
│書附│陳柏羽│ │時20分許,│動櫃員機存款│ │(見2-④107 │月。 │佰陸拾元沒收之│
│表二│(游智│ │撥打電話予│1萬3000元至 │ │他6643卷一第│ │,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皓、陳│ │呂紫吟,佯│上開張家瑋上│ │24至2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8之 │柏羽、│ │稱其為乳液│海銀行帳戶 │ │⑵ │ │執行沒收時,追│
│被害│前經本│ │賣家,因員│(E帳戶) │ │交易紀錄網頁│ │徵其價額。 │
│人〉│案判決│ │工疏失多訂│ │ │查詢(見2-④│ │ │
│ │) │ │20組乳液,│ │ │107他6643卷 │ │ │
│ │ │ │沒有取消會│ │ │一第30頁)、│ │ │
│ │ │ │自動扣款1 │ │ │存摺封面及內│ │ │
│ │ │ │萬多元,將│ │ │頁影本(見2-│ │ │
│ │ │ │有銀行人員│ │ │④107他6643 │ │ │
│ │ │ │幫忙取消云│ │ │卷一第29頁)│ │ │
│ │ │ │云,復有上│ │ │、 │ │ │
│ │ │ │開詐欺集團│ │ │⑶ │ │ │
│ │ │ │另一成員撥│ │ │桃園市政府警│ │ │
│ │ │ │打電話予簡│ │ │察局景福派出│ │ │
│ │ │ │佩芸,佯稱│ │ │所報案陳報單│ │ │
│ │ │ │其為銀行人│ │ │、受理刑事案│ │ │
│ │ │ │員,將協助│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取消云云,│ │ │、受理詐騙帳│ │ │
│ │ │ │致呂紫吟陷│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於錯誤,依│ │ │便格式表(見│ │ │
│ │ │ │指示操作自│ │ │2-④107他 │ │ │
│ │ │ │動櫃員機,│ │ │6643卷一第23│ │ │
│ │ │ │而於右列時│ │ │、27、28頁)│ │ │
│ │ │ │間、地點、│ │ │ │ │ │
│ │ │ │以右列方式│ │ │ │ │ │
│ │ │ │存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上開張│ │ │ │ │ │
│ │ │ │家瑋上海銀│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㈩ │周瑞盛│萬雅汝│上開詐欺集│於107年7月11│如附表三編│⑴ │周瑞盛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下午6時1分│號所示,│告訴人萬雅汝│上共同犯詐欺│號㈣所示之物沒│
│本院│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11│許,在新竹市│周瑞盛分得│於107年7月12│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107 │、 │ │日下午5時6│香山區中華路│340元 │日警詢之指述│期徒刑壹年參│罪所得新臺幣參│
│度訴│陳柏羽│ │分許,撥打│5段193號之7 │ │(見1-①107 │月。 │佰肆拾元沒收之│
│字第│(游智│ │電話予萬雅│-11便利店, │ │偵20198卷第 │ │,於全部或一部│
│2196│皓、陳│ │汝,佯稱其│以自動櫃員機│ │24、25頁、2-│ │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案│柏羽、│ │為秘密城堡│存款1萬6985 │ │④107他6643 │ │執行沒收時,追│
│件之│前經本│ │有限公司服│元至上開張家│ │卷一第32至34│ │徵其價額。 │
│被害│案判決│ │務人員,因│瑋上海銀行帳│ │頁)、 │ │ │
│人〉│) │ │內部人員作│戶(E帳戶) │ │⑵ │ │ │
│ │ │ │業疏失,將│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其誤設為經│ │ │易明細表影本│ │ │
│ │ │ │銷商,將重│ │ │(見1-①107 │ │ │
│ │ │ │複扣款,將│ │ │偵20198卷第 │ │ │
│ │ │ │有合庫銀行│ │ │22頁反面)、│ │ │
│ │ │ │人員協助處│ │ │⑶ │ │ │
│ │ │ │理云云,復│ │ │新竹市政府警│ │ │
│ │ │ │有上開詐欺│ │ │察局第三分局│ │ │
│ │ │ │集團另一成│ │ │中華派出所陳│ │ │
│ │ │ │員撥打電話│ │ │報單、受理各│ │ │
│ │ │ │予萬雅汝,│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佯稱其為合│ │ │、內政部警政│ │ │
│ │ │ │庫銀行人員│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將協助解│ │ │紀錄表、受理│ │ │
│ │ │ │除設定云云│ │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致萬雅汝│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陷於錯誤,│ │ │表、受理刑事│ │ │
│ │ │ │依指示操作│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自動櫃員機│ │ │單(見1-① │ │ │
│ │ │ │,而於右列│ │ │107偵20198卷│ │ │
│ │ │ │時間、地點│ │ │第21至24頁)│ │ │
│ │ │ │、以右列方│ │ │ │ │ │
│ │ │ │式轉帳右列│ │ │ │ │ │
│ │ │ │金額至上開│ │ │ │ │ │
│ │ │ │張家瑋上海│ │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自動│提領金額│提款帳戶 │被害人│參與人、│證據(卷頁) │
│ │、時間 │(地址)│櫃員│(新臺幣│ │ │提款人 │ │
│ │ │ │機設│) │ │ │ │ │
│ │ │ │置行│ │ │ │ │ │
│ │ │ │庫 │ │ │ │ │ │
├──┼────┼────┼──┼────┼─────┼───┼────┼───────────────┤
│㈠ │107年6月│臺中市南│ │20,000元│上開蕭彩慧│劉金華│傅俊穎,│⑴ │
│〈 │26日11時│區工學路│ │、 │永豐銀行帳│(附表│傅俊穎提│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併審│10分至 │169號 │ │13,000元│戶 │二編號│領 │細(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169 │
│部分│ │ │ │ │ │㈠之被│ │頁)、 │
│〉 │ │ │ │ │ │害人)│ │⑵ │
│ │ │ │ │ │ │ │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 │ │ │ │ │ │ │ │覽表(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 │
│ │ │ │ │ │ │ │ │157至158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車手(傅俊穎)於107年6月26日提│
│ │ │ │ │ │ │ │ │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4-①107 │
│ │ │ │ │ │ │ │ │偵30778影卷第175至179頁) │
├──┼────┼────┼──┼────┼─────┼───┼────┼───────────────┤
│㈡ │107年7月│全家便利│國泰│20,000元│上開賴勝瑋│楊家倫│游智皓、│⑴ │
│〈追│7日17時 │商店豐原│世華│、 │第一銀行帳│(附表│陳柏羽、│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自107年7│
│加起│20分至21│大道店(│ │10,000元│戶 │二編號│郭弘榮,│月2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交易紀│
│訴書│分 │臺中市豐│ │ │(A帳戶) │㈡之被│由游智皓│錄(見2-⑧107偵21366卷第56頁)│
│附表│ │原區豐原│ │ │ │害人)│或陳柏羽│、 │
│三編│ │大道4段 │ │ │ │ │或郭弘榮│⑵ │
│號1 │ │239號) │ │ │ │ │提領 │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自107年 │
│〉 │ │ │ │ │ │ │ │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及│
│ │ │ │ │ │ │ │ │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107他 │
│ │ │ │ │ │ │ │ │5855卷二第40至41、47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於107年 │
│ │ │ │ │ │ │ │ │7月7日之提款紀錄(見2-⑧107偵 │
│ │ │ │ │ │ │ │ │21366卷第54頁) │
├──┼────┼────┼──┼────┼─────┤ ├────┼───────────────┤
│㈢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20,000元│上開賴勝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
│〈追│7日17時 │商店瑞慶│信託│、 │第一銀行帳│ │陳柏羽、│⑷ │
│加起│29分至31│門市(臺│ │10,000元│戶 │ │郭弘榮,│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於107年7│
│訴書│分 │中市豐原│ │ │(A帳戶) │ │由陳柏羽│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陳 │
│附表│ │區豐原大│ │ │ │ │提領 │柏羽提款畫面)(見2-⑧107偵 │
│三編│ │道3段261│ │ │ │ │ │21366卷第49、50頁) │
│號2 │ │號) │ │ │ │ │ │⑸ │
│〉 │ │ │ │ │ │ │ │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之被害人│
│ │ │ │ │ │ │ │ │(楊家倫)匯款及車手(陳柏羽)│
│ │ │ │ │ │ │ │ │於107年7月7日之提款紀錄(見2 -│
│ │ │ │ │ │ │ │ │⑧107偵21366卷第53頁) │
├──┼────┼────┼──┼────┼─────┼───┼────┼───────────────┤
│㈣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10,000元│上開賴勝瑋│詹書晨│游智皓、│⑴ │
│〈追│7日19時 │商店瑞興│信託│、 │第一銀行帳│(附表│陳柏羽、│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自107年7│
│加起│30分至31│門市(臺│ │8,000元 │戶 │二編號│郭弘榮,│月2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交易紀│
│訴書│分 │中市豐原│ │ │(A帳戶) │㈢之被│由郭弘榮│錄(見2-⑧107偵21366卷第56頁)│
│附表│ │區中正路│ │ │ │害人)│提領 │、 │
│三編│ │497號) │ │ │ │ │ │⑵ │
│號3 │ │ │ │ │ │ │ │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自107年7│
│〉 │ │ │ │ │ │ │ │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及 │
│ │ │ │ │ │ │ │ │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107他 │
│ │ │ │ │ │ │ │ │5855卷二第40至41、47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107年7月│
│ │ │ │ │ │ │ │ │7日提款紀錄(見2-②107他5855卷│
│ │ │ │ │ │ │ │ │一第113頁)、 │
│ │ │ │ │ │ │ │ │⑷ │
│ │ │ │ │ │ │ │ │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107年7月│
│ │ │ │ │ │ │ │ │7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郭弘 │
│ │ │ │ │ │ │ │ │榮提款畫面)(見2-②107他5855 │
│ │ │ │ │ │ │ │ │卷一第114頁) │
├──┼────┼────┼──┼────┼─────┼───┼────┼───────────────┤
│㈤ │107年7月│新光銀行│新光│21,000元│上開孔瑞華│李崇銘│游智皓、│⑴ │
│〈追│7日21時 │豐原分行│銀行│、 │新光銀行帳│(附表│陳柏羽、│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107年7月│
│加起│07分至12│(臺中市│ │21,000元│戶 │二編號│郭弘榮,│7日起至107年7月9日之交易明細(│
│訴書│分 │豐原區圓│ │、 │(B帳戶) │㈣之被│由陳柏羽│見2-②107他5855卷一第9頁)、 │
│附表│ │環南路 │ │8,000元 │ │害人)│、郭弘榮│⑵ │
│三編│ │193號) │ │ │ │ │輪流提領│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自107年 │
│號 │ │ │ │ │ │ │ │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及│
│4〉 │ │ │ │ │ │ │ │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107他 │
│ │ │ │ │ │ │ │ │5855卷二第42、48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於107年7│
│ │ │ │ │ │ │ │ │月7日之提款紀錄(見2-②107他 │
│ │ │ │ │ │ │ │ │5855卷一第6、113頁、2-⑧107偵 │
│ │ │ │ │ │ │ │ │21366卷第54頁)、 │
│ │ │ │ │ │ │ │ │⑷ │
│ │ │ │ │ │ │ │ │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於107年7│
│ │ │ │ │ │ │ │ │月7日之提款(陳柏羽、郭弘榮) │
│ │ │ │ │ │ │ │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監│
│ │ │ │ │ │ │ │ │視器畫面截圖(見2-②107他5855 │
│ │ │ │ │ │ │ │ │卷一第15至17頁)、 │
│ │ │ │ │ │ │ │ │⑸ │
│ │ │ │ │ │ │ │ │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於107年7│
│ │ │ │ │ │ │ │ │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陳 │
│ │ │ │ │ │ │ │ │柏羽款領畫面)(見2-⑧107偵 │
│ │ │ │ │ │ │ │ │21366卷第51頁)、 │
│ │ │ │ │ │ │ │ │⑹ │
│ │ │ │ │ │ │ │ │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李崇銘)匯款及車手(陳柏羽、郭│
│ │ │ │ │ │ │ │ │弘榮)於107年7月7日之提款紀錄 │
│ │ │ │ │ │ │ │ │(見2-②107他5855卷一第8頁) │
├──┼────┼────┼──┼────┼─────┤ ├────┼───────────────┤
│㈥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20,000元│上開孔瑞華│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7日21時 │商店京泰│信託│、 │新光銀行帳│ │陳柏羽、│⑷ │
│加起│16分至17│門市(臺│ │10,000元│戶 │ │郭弘榮,│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於107年7│
│訴書│分 │中市豐原│ │ │(B帳戶) │ │由郭弘榮│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郭 │
│附表│ │區成功路│ │ │ │ │提領 │弘榮提款畫面)(見2-②107他 │
│三編│ │195號) │ │ │ │ │ │5855卷一第115頁)、 │
│號5 │ │ │ │ │ │ │ │⑸ │
│〉 │ │ │ │ │ │ │ │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李崇銘)匯款及車手(陳柏羽、郭│
│ │ │ │ │ │ │ │ │弘榮)於107年7月7日之提款紀錄 │
│ │ │ │ │ │ │ │ │(見2-②107他5855卷一第8頁) │
├──┼────┼────┼──┼────┼─────┤ ├────┼───────────────┤
│㈦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20,000元│上開林信宏│ │游智皓、│⑴ │
│〈 │7日22時9│商店漢華│信託│、 │彰化銀行帳│ │陳柏羽、│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自107年6│
│併審│分至10分│門市(臺│ │20,000元│戶 │ │郭弘榮,│月2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交易 │
│部分│ │中市北區│ │ │ │ │由游智皓│明細(見3-③107他5836影卷第30 │
│〉 │ │漢口路5 │ │ │ │ │提領 │至31頁)、 │
│ │ │段60號)│ │ │ │ │ │⑵ │
│ │ │ │ │ │ │ │ │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7│
│ │ │ │ │ │ │ │ │月7日車手提款金額地點明細(見3│
│ │ │ │ │ │ │ │ │-①第二分局2482影卷第20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7│
│ │ │ │ │ │ │ │ │月7日之車手(游智皓)提款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截圖(見3-①第二分局2482│
│ │ │ │ │ │ │ │ │影卷第17頁)、 │
│ │ │ │ │ │ │ │ │⑷ │
│ │ │ │ │ │ │ │ │陳柏羽承租小客車RAT-9987並與游│
│ │ │ │ │ │ │ │ │智皓持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金│
│ │ │ │ │ │ │ │ │融卡提款之相關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 │ │ │ │ │ │ │ │截圖(見3-③107他5836影卷第33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⑸ │
│ │ │ │ │ │ │ │ │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之被害人│
│ │ │ │ │ │ │ │ │(李崇銘)匯款及107年7月7日車 │
│ │ │ │ │ │ │ │ │手(游智皓)提款紀錄(見3-①第│
│ │ │ │ │ │ │ │ │二分局2482影卷第19頁)、 │
│ │ │ │ │ │ │ │ │⑹ │
│ │ │ │ │ │ │ │ │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之被害人│
│ │ │ │ │ │ │ │ │(李崇銘)匯款及107年7月7日車 │
│ │ │ │ │ │ │ │ │手(游智皓、陳柏羽)提款紀錄(│
│ │ │ │ │ │ │ │ │見3-④第二分局43107影卷第2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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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20,000元│上開張家瑋│游月桃│游智皓、│⑴ │
│ │9日11時 │商店漢華│信託│、 │上海銀行帳│(附表│陳柏羽、│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自107年 │
│ │32分至33│門市(臺│ │20,000元│戶 │二編號│郭弘榮,│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之查詢及│
│ │分 │中市北區│ │ │(E帳戶) │㈤之被│由陳柏羽│提款、轉帳明細(見2-⑤107他 │
│ │ │漢口路5 │ │ │ │害人)│提領 │6643卷二第132至133、136頁)、 │
│ │ │段60號)│ │ │ │ │ │⑵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自107年7│
│ │ │ │ │ │ │ │ │月9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之交易 │
│ │ │ │ │ │ │ │ │明細(見2-④107他6643卷一第13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 │ │ │ │ │107年8月28日以中信銀字第107224│
│ │ │ │ │ │ │ │ │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張家瑋上海 │
│ │ │ │ │ │ │ │ │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 │
│ │ │ │ │ │ │ │ │32至33分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 │ │ │ │ │ │ │ │〔已截圖(陳柏羽)〕(見2-⑤ │
│ │ │ │ │ │ │ │ │107他6643卷二第87至89頁)〔原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檢函文見2-④107他 │
│ │ │ │ │ │ │ │ │ 6643卷一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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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107年7月│全家便利│台新│20,000元│上開張家瑋│房燕 │游智皓、│⑴ │
│〈追│9日12時 │商店臺中│銀行│、 │玉山銀行帳│(附表│陳柏羽、│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自107年7│
│加起│39分至41│遠大門市│ │20,000元│戶 │二編號│郭弘榮,│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及 │
│訴書│分 │(臺中市│ │、 │(C帳戶) │㈥之被│由陳柏羽│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107他 │
│附表│ │北區綏遠│ │20,000元│ │害人)│提領 │5855卷二第45至46、50頁)、 │
│三編│ │路1段8號│ │、 │ │ │ │⑵ │
│號7 │ │) │ │20,000元│ │ │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自107年7│
│〉 │ │ │ │、 │ │ │ │月9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交易 │
│ │ │ │ │20,000元│ │ │ │明細(見2-②107他5855卷一第4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7│
│ │ │ │ │ │ │ │ │月9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提款 │
│ │ │ │ │ │ │ │ │紀錄(見2-②107他5855卷一第162│
│ │ │ │ │ │ │ │ │頁)、 │
│ │ │ │ │ │ │ │ │⑷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 │
│ │ │ │ │ │ │ │ │7月9日之提款機位置及提款監視器│
│ │ │ │ │ │ │ │ │畫面截圖(陳柏羽)(見2-③107 │
│ │ │ │ │ │ │ │ │他5855卷二第2至4頁)、 │
│ │ │ │ │ │ │ │ │⑸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6日台 │
│ │ │ │ │ │ │ │ │新作文字第10744584號函附上開張│
│ │ │ │ │ │ │ │ │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 │
│ │ │ │ │ │ │ │ │12時39分28秒至12時41分49秒提款│
│ │ │ │ │ │ │ │ │之監視器畫面(陳柏羽)(見2-③│
│ │ │ │ │ │ │ │ │107他5855卷二第17至22頁) │
│ │ │ │ │ │ │ │ │⑹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房燕)匯款及車手(陳柏羽、郭弘│
│ │ │ │ │ │ │ │ │榮、游智皓)於107年7月9日、107│
│ │ │ │ │ │ │ │ │年7月10日之提款紀錄(見2-②107│
│ │ │ │ │ │ │ │ │他5855卷一第161頁) │
├──┼────┼────┼──┼────┼─────┤ ├────┼───────────────┤
│㈩ │107年7月│全聯福利│國泰│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9日12時 │中心臺中│世華│、 │玉山銀行帳│ │陳柏羽、│⑷ │
│加起│46分至47│永興店(│ │20,000元│戶 │ │郭弘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訴書│分 │臺中市北│ │、 │(C帳戶) │ │由郭弘榮│107年8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附表│ │區永興街│ │10,000元│ │ │提領 │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張家瑋玉山│
│三編│ │242號) │ │ │ │ │ │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12時46分6│
│號8 │ │ │ │ │ │ │ │秒起至12時47分17秒提款之監視器│
│〉 │ │ │ │ │ │ │ │畫面光碟〔已截圖(郭弘榮)〕(│
│ │ │ │ │ │ │ │ │見2-③107他5855卷二第23至28頁 │
│ │ │ │ │ │ │ │ │)〔原臺中地檢署函詳2-②107他 │
│ │ │ │ │ │ │ │ │5855卷一第133頁〕 │
├──┼────┼────┼──┼────┼─────┤ ├────┼───────────────┤
│ │107年7月│全家便利│國泰│20,000元│經上開張家│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9日13時 │商店臺中│世華│、 │瑋玉山銀行│ │陳柏羽、│⑷ │
│加起│06分至07│金原店(│ │10,000元│帳戶(C帳 │ │郭弘榮,│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107年7│
│訴書│分 │臺中市北│ │【見備註│戶)轉入上│ │由陳柏羽│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及 │
│附表│ │屯區太原│ │欄說明】│開張家瑋陽│ │提領 │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107他 │
│三編│ │路3段23 │ │ │信銀行帳戶│ │ │5855卷二第43至44、49頁)、 │
│號9 │ │號) │ │ │(D帳戶) │ │ │⑸ │
│〉 │ │ │ │ │後提款 │ │ │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107年 │
│ │ │ │ │ │【見備註欄│ │ │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之查詢及│
│ │ │ │ │ │說明】 │ │ │提款、轉帳明細(見2-⑤107他 │
│ │ │ │ │ │ │ │ │6643卷二第134至135、137頁)、 │
│ │ │ │ │ │ │ │ │⑹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有限公司於107年9│
│ │ │ │ │ │ │ │ │月17日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
│ │ │ │ │ │ │ │ │005385號函附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
│ │ │ │ │ │ │ │ │帳戶於107年7月9日下午1時6分至1│
│ │ │ │ │ │ │ │ │時7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已 │
│ │ │ │ │ │ │ │ │截圖(陳柏羽)〕(見2-③107他 │
│ │ │ │ │ │ │ │ │5855卷二第115、116頁) │
├──┼────┼────┼──┼────┼─────┤ ├────┼───────────────┤
│ │107年7月│全家便利│台新│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10日00時│商店臺中│銀行│、 │玉山銀行帳│ │游智皓提│⑷ │
│加起│44分至45│豐源店(│ │20,000元│戶 │ │領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 │
│訴書│分 │臺中市北│ │、 │(C帳戶) │ │ │7月10日之提款機位置及提款監視 │
│附表│ │屯區松竹│ │20,000元│ │ │ │器畫面截圖(游智皓)(見2-③ │
│三編│ │北路150 │ │ │ │ │ │107他5855卷二第5頁)、 │
│號10│ │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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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OK便利商│新光│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10日00時│店潭子圓│銀行│、 │玉山銀行帳│ │游智皓提│⑷ │
│加起│50分 │通店(臺│ │20,000元│戶 │ │領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 │
│訴書│ │中市潭子│ │ │(C帳戶) │ │ │7月10日之提款紀錄(見2-②107他│
│附表│ │區圓通南│ │ │ │ │ │5855卷一第43頁)、 │
│三編│ │路258號 │ │ │ │ │ │⑸ │
│號11│ │) │ │ │ │ │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 │
│〉 │ │ │ │ │ │ │ │7月10日之提款機位置及提款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截圖(游智皓)(見2-③ │
│ │ │ │ │ │ │ │ │107他5855卷二第6頁)、 │
│ │ │ │ │ │ │ │ │⑹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7│
│ │ │ │ │ │ │ │ │月10日12時50分0秒、12時50分35 │
│ │ │ │ │ │ │ │ │秒之提款及車號0000-00小客車之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截圖(游智皓)(見 │
│ │ │ │ │ │ │ │ │2-②107他5855卷一第46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⑺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房燕)匯款及車手(游智皓)於 │
│ │ │ │ │ │ │ │ │107年7月10日之提款紀錄(見2-②│
│ │ │ │ │ │ │ │ │107他5855卷一第44頁)、 │
│ │ │ │ │ │ │ │ │⑻ │
│ │ │ │ │ │ │ │ │被告游智皓指認上開張家瑋玉山銀│
│ │ │ │ │ │ │ │ │行帳戶於107年7月10日0時50分0秒│
│ │ │ │ │ │ │ │ │、0時50分35秒提款之及車號0000 │
│ │ │ │ │ │ │ │ │-SM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2│
│ │ │ │ │ │ │ │ │-⑥107偵21311卷一第48至49頁) │
├──┼────┼────┼──┼────┼─────┤ ├────┼───────────────┤
│ │107年7月│全家便利│台新│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⑷、 │
│〈追│10日00時│商店潭子│銀行│ │玉山銀行帳│ │游智皓提│⑸ │
│加起│53分 │金潭店(│ │ │戶 │ │領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 │
│訴書│ │臺中市潭│ │ │(C帳戶) │ │ │7月10日之提款機位置及提款監視 │
│附表│ │子區興華│ │ │ │ │ │器畫面截圖(游智皓)(見2-③ │
│三編│ │一路261 │ │ │ │ │ │107他5855卷二第7頁)、 │
│號12│ │號) │ │ │ │ │ │⑹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 │
│ │ │ │ │ │ │ │ │7月10日12時53分3秒之提款及車號│
│ │ │ │ │ │ │ │ │0899-SM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 │ │ │ │ │(游智皓)(見2-②107他5855卷 │
│ │ │ │ │ │ │ │ │一第48頁)、 │
│ │ │ │ │ │ │ │ │⑺ │
│ │ │ │ │ │ │ │ │被告游智皓指認上開張家瑋玉山銀│
│ │ │ │ │ │ │ │ │行帳戶於107年7月10日0時53分3秒│
│ │ │ │ │ │ │ │ │提款及車號0000-00小客車之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截圖(2-⑥107偵21311卷一│
│ │ │ │ │ │ │ │ │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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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全家便利│台新│20,000元│上開張家瑋│劉虹梅│游智皓、│⑴ │
│〈追│11日19時│商店太平│銀行│、 │陽信銀行帳│、 │陳柏羽,│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107年7│
│加起│46分至47│永豐店(│ │20,000元│戶 │簡佩芸│由陳柏羽│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及 │
│訴書│分 │臺中市太│ │ │(D帳戶) │(附表│提領 │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107他 │
│附表│ │平區永豐│ │ │ │二編號│ │5855卷二第43至44、49頁)、 │
│三編│ │路83號)│ │ │ │㈦、㈧│ │⑵ │
│號13│ │ │ │ │ │之被害│ │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107年 │
│〉 │ │ │ │ │ │人) │ │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之查詢及│
│ │ │ │ │ │ │ │ │提款、轉帳明細(見2-⑤107他 │
│ │ │ │ │ │ │ │ │6643卷二第134至135、137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107年1│
│ │ │ │ │ │ │ │ │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之交易│
│ │ │ │ │ │ │ │ │明細(見2-④107他6643卷一第40 │
│ │ │ │ │ │ │ │ │至43頁)、 │
│ │ │ │ │ │ │ │ │⑷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7│
│ │ │ │ │ │ │ │ │月11日之提款紀錄(見2-④107他 │
│ │ │ │ │ │ │ │ │6643卷一第8頁)、 │
│ │ │ │ │ │ │ │ │⑸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 │
│ │ │ │ │ │ │ │ │7月11日下午7時46分13秒提款之監│
│ │ │ │ │ │ │ │ │視器畫面截圖(陳柏羽)(見2-⑤│
│ │ │ │ │ │ │ │ │107他6643卷二第106頁)、 │
│ │ │ │ │ │ │ │ │⑹ │
│ │ │ │ │ │ │ │ │被告陳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下午7 │
│ │ │ │ │ │ │ │ │46分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
│ │ │ │ │ │ │ │ │2-⑪107偵27840卷第34頁背面)、│
│ │ │ │ │ │ │ │ │⑺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簡佩芸、劉虹梅)匯款及車手(陳│
│ │ │ │ │ │ │ │ │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之提款紀錄│
│ │ │ │ │ │ │ │ │(見2-④107他6643卷一第4頁)、│
│ │ │ │ │ │ │ │ │⑻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簡佩芸、劉虹梅)匯款及車手(陳│
│ │ │ │ │ │ │ │ │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之提款紀錄│
│ │ │ │ │ │ │ │ │(見2-⑪107偵27840卷第35頁) │
├──┼────┼────┼──┼────┼─────┼───┼────┼───────────────┤
│ │107年7月│萊爾富便│國泰│19,000元│上開張家瑋│簡佩芸│游智皓、│同上⑴至⑷、 │
│ │11日19時│利商店太│世華│ │陽信銀行帳│(附表│陳柏羽,│⑸ │
│ │50分 │平永成店│ │ │戶 │二編號│由陳柏羽│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7│
│ │ │(臺中市│ │ │(D帳戶) │㈧之被│提領 │月11日之提款紀錄(見2-④107他 │
│ │ │太平區永│ │ │ │害人)│ │6643卷一第8頁)、 │
│ │ │豐路258 │ │ │ │ │ │⑹ │
│ │ │號) │ │ │ │ │ │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 │
│ │ │ │ │ │ │ │ │7月11日下午7時50分43秒提款之監│
│ │ │ │ │ │ │ │ │視器畫面截圖(陳柏羽)(見2-⑤│
│ │ │ │ │ │ │ │ │107他6643卷二第4、104頁)、 │
│ │ │ │ │ │ │ │ │⑺ │
│ │ │ │ │ │ │ │ │被告陳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下午7 │
│ │ │ │ │ │ │ │ │時50分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 │ │ │ │ │ │ │ │2-⑪107偵27840卷第34頁)、 │
│ │ │ │ │ │ │ │ │⑻ │
│ │ │ │ │ │ │ │ │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簡佩芸、劉虹梅)匯款及車手(陳│
│ │ │ │ │ │ │ │ │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之提款紀錄│
│ │ │ │ │ │ │ │ │(見2-⑪107偵27840卷第35頁) │
├──┼────┼────┼──┼────┼─────┤ ├────┼───────────────┤
│ │107年7月│合作金庫│合作│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 │11日20時│銀行北大│金庫│、 │陽信銀行帳│ │陳柏羽,│ │
│ │11分至12│里分行(│ │10,900元│戶 │ │由游智皓│ │
│ │分 │臺中市大│ │ │(D帳戶) │ │或陳柏羽│ │
│ │ │里區新仁│ │ │ │ │提領 │ │
│ │ │路2段261│ │ │ │ │ │ │
│ │ │號) │ │ │ │ │ │ │
├──┼────┼────┼──┼────┼─────┼───┼────┼───────────────┤
│ │107年7月│萊爾富便│國泰│13,000元│上開張家瑋│呂紫吟│游智皓、│⑴ │
│〈追│11日18時│利商店大│世華│ │上海銀行帳│(附表│陳柏羽,│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自107年 │
│加起│00分 │里竹子坑│ │ │戶 │二編號│由陳柏羽│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之查詢及│
│訴書│ │店(臺中│ │ │(E帳戶) │㈨之被│提領 │提款、轉帳明細(見2-⑤107他 │
│附表│ │市大里區│ │ │ │害人)│ │6643卷二第132至133、136頁)、 │
│三編│ │仁化路2 │ │ │ │ │ │⑵ │
│號16│ │號1樓) │ │ │ │ │ │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自107年7│
│〉 │ │ │ │ │ │ │ │月9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之交易 │
│ │ │ │ │ │ │ │ │明細(見2-④107他6643卷一第13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 │ │ │ │ │107年8月30日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張家瑋上│
│ │ │ │ │ │ │ │ │海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1日18時0 │
│ │ │ │ │ │ │ │ │分3秒至18時0分47秒提款之監視器│
│ │ │ │ │ │ │ │ │畫面截圖(陳柏羽)(見2-⑤107 │
│ │ │ │ │ │ │ │ │他6643卷二第92、97至98頁) │
├──┼────┼────┼──┼────┼─────┼───┼────┼───────────────┤
│ │107年7月│萊爾富便│國泰│17,000元│上開張家瑋│萬雅汝│游智皓、│同上⑴、⑵、 │
│ │11日18時│利商店大│世華│ │上海銀行帳│(附表│陳柏羽,│⑶ │
│ │05分 │里光正店│ │ │戶 │二編號│由陳柏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 │ │(臺中市│ │ │(E帳戶) │㈩之被│提領 │107年8月30日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 │ │大里區仁│ │ │ │害人)│ │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張家瑋上│
│ │ │化路243 │ │ │ │ │ │海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1日18時5 │
│ │ │號) │ │ │ │ │ │分23秒至18時6分3秒提款之監視器│
│ │ │ │ │ │ │ │ │畫面截圖(陳柏羽)(見2-⑤107 │
│ │ │ │ │ │ │ │ │他6643卷二第92、99至100頁) │
├──┴────┴────┴──┴────┴─────┴───┴────┴───────────────┤
│備註: │
│⒈提款時間以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財金公司資料為準。 │
│⒉告訴人房燕匯入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30萬元,上開㈧部分提領之3萬元,係於107年7月9日12時58分從上開張│
│ 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轉入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共同被告陳柏羽於同日13時06分至13時37分,持上開張家瑋陽信│
│ 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原店提領。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㈠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贓證物款收據(見1-│
│ │ │①107偵20198卷第96│
│ │ │頁反面) │
├──┼───────────┼─────────┤
│㈡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照片見107訴2196卷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一第4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㈢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照片見107訴2196卷 │
│ │帳號:00000000000000 │一第40頁 │
├──┼───────────┼─────────┤
│㈣ │iPhone 5 銀黑色手機1支│ │
├──┴───────────┴─────────┤
│扣案時持有人:周瑞盛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①107偵20198卷第41頁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㈠ │現金新臺幣1仟元 │贓證物款收據(見1-│
│ │ │①107偵20198卷第 │
│ │ │121頁反面) │
├──┴───────────┴─────────┤
│扣案時持有人:周瑞盛自行繳納 │
│扣押地點:臺中地檢署 │
└────────────────────────┘
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㈠ │Samsung藍色手機1支 │已於共同被告游智皓判│
│ │(內含門號0000000000│決部分宣告沒收 │
│ │號SIM卡1張、記憶卡 │ │
│ │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游智皓 │
│扣押地點:南投縣南投市環山路與光榮東路口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2-⑥107偵21311卷一第37頁 │
└────────────────────────┘
附表七: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卷 │1-①107偵20198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2-①豐原分局警卷 │
│偵字第1070069779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一 │2-②107他5855卷一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二 │2-③107他5855卷二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643號卷二 │2-⑤107他6643卷二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1號卷一│2-⑥107偵21311卷一│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 │2-⑧107偵21366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40號卷 │2-⑪107偵27840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3-①第二分局2482號│
│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3號卷 │3-②107偵21313影卷│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 │3-③107他5836影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3-④第二分局43107 │
│偵字第1070043107號卷 │號警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影卷│4-①107偵30778影卷│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6號卷 │本院107訴2196卷 │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卷 │本院107訴2810卷 │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被告前案卷 │2-⑭被告前案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