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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湛勇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08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湛勇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湛勇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扣案之明細表為2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小胖」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吳龍寶、廖芳敏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小胖」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小胖」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詐欺間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龍寶、廖芳敏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與詐騙集團約定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5%之不法酬勞為代價,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酬勞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屬人頭帳戶持有人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另扣案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2張,為提領款項後之交易證明,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乃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業如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闡明。

㈢查被告係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小胖」,經「小胖」詢問而加入「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2924號卷第10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在我家鄉中壢當車手領錢,已經被查獲了,後來才被叫來臺中領本案的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然被告參與者係同一詐騙集團,而於本案前之107年4月27日即已開始提領被害人贓款之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3212、485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即107年4月27日)』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判決(提領時間107年5月2日)內審究(被告於『首次犯行之後』各次提領贓款,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本件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湛勇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之犯罪事實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6852│
│    │                │2892之SIM卡壹枚)沒收。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湛勇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之犯罪事實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96852│
│    │                │2892之SIM卡壹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湛勇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勇誌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加入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大發」、「小白」所屬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
    1.5%之不法酬勞為代價,負責擔任車手,並於「大發」取
    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予湛勇誌供其領取詐欺贓款。
    湛勇誌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5%之不法酬勞為代
    價,而與綽號「小胖」、「大發」、「小白」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涉有幫
    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偵辦),以此方式取得財
    物及特殊洗錢,再由湛勇誌持「大發」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各地之郵局
    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領取後
    帶回交予「大發」匯集,惟湛勇誌尚未取得約定酬勞,即於
    同年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神
    岡郵局提領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已領取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手機1支、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芳敏、吳龍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湛勇誌之供述          │坦承其加入綽號「小胖」、│
│    │                          │「大發」、「小白」所屬之│
│    │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    │                          │車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    │                          │項等事實。              │
├──┼─────────────┼────────────┤
│2   │告訴人廖芳敏、吳龍寶於警詢│告訴人等受被告所屬詐欺集│
│    │時之指訴                  │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
│    │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人│
│    │                          │頭帳戶之過程。          │
├──┼─────────────┼────────────┤
│3   │告訴人廖芳敏、吳龍寶之報案│告訴人等受被告所屬詐欺集│
│    │紀錄及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人│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頭帳戶之金流證明。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                        │
│    │交易紀錄                  │                        │
├──┼─────────────┼────────────┤
│4   │人頭帳戶林憲隆及邱怡靜之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    │戶申辦資料、該等帳戶之交易│左列經控制使用之人頭帳戶│
│    │紀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供告訴人等匯入受詐欺之款│
│    │7年5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項,並由被告提領詐取財物│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戶個人│得逞之事實。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5   │被告湛勇誌擔任車手於提款時│證明被告遂行犯罪之過程。│
│    │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詐欺集│                        │
│    │團上手聯繫之LINE對話翻拍紀│                        │
│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                        │
│    │行紀錄、住房登記資料畫面、│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案│                        │
│    │之新臺幣15萬元、玉山銀行金│                        │
│    │融卡1張、IPHONE手機1支、郵│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二、核被告湛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
    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
    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計有告訴人吳龍寶、廖芳敏遭詐騙得逞,是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計2人,應認計犯2次加重詐
    欺犯行。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等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2次加重
    詐欺取財及1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30萬元,應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末扣案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IPH
    ONE手機1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