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茂銓
- 選任辯護人
-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4、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茂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茂銓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與愷他命;硝西泮等成分,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片(標示「PLUMC」之磚紅色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凌晨2時02分許至同年月20日14時08分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先以手機上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下稱微信)之暱稱「金全」與暱稱「堇」之許仲毅聯繫販賣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50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之價錢、數量及交付方式;其後,許仲毅依約先將購買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數匯入孫茂銓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孫茂銓旋至空軍一號巴士之高雄建國阿丁站,委請不知情之該站務人員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藉由不知情之巴士司機運送至位於臺中市朝馬八國轉運站予許仲毅領取,於翌日(即22日),許仲毅再前往位於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轉運站,領得裝有上開毒咖啡包50包之包裹一只,而完成交易。
㈡緣許仲毅於同年月22日20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渠所有前項毒咖啡包係購自微信暱稱「金全」之人,經由許仲毅配合誘捕渠毒品上手,遂於107年2月24日0時04分許,以其手機上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上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孫茂銓聯繫後,欲向孫茂銓再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孫茂銓允以14000元之代價販予許仲毅,並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22號房內交易。嗣孫茂銓駕駛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柏翔(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上開花鄉汽車旅館222號房,正著手與許仲毅交易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孫茂銓,因而販賣上揭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孫茂銓(下稱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就販賣上開毒品犯行,依據其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及方式,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許仲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二[下稱第6234號偵卷二]第215-21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5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仲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渠與被告聯繫後,於上揭時、地及交易方式,各以15000元、1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揭毒品等情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223號卷[下稱第7223號卷]第33-40頁;見107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一[下稱第6234號偵卷一]第111-113頁)。此外,被告以微信暱稱「金全」與證人即微信綽號「堇」之許仲毅之107年2月23日、24日之微信對話記錄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空軍一號八國轉運站提供之到貨紀錄、孫茂銓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空軍一號包裹領貨單據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孫茂銓手機微信蒐證畫面、許仲毅持用手機內之孫茂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234號偵卷一第50-51、58-59、61、63-83、91-93、115、142、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1132號函暨所附孫茂銓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470號及107年度安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6234號偵卷二第192-194、247、250頁)、許仲毅電洽毒品上手錄影光碟等件存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及「PLUMC」塑膠袋包裝(內含磚紅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經依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結果如下:㈠白色結晶物(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8322公克,驗餘淨重l.8175公克);㈡標示「PLUMC」塑膠袋包裝(內含磚紅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送驗淨重4.9265公克,驗餘淨重4.4652公克)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73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252頁);另扣案之黑色包裝50包(編號1至50),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
㈠經檢視均為黑/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並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㈡驗前總毛重549.80公克(包裝總重約6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3.3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
1.淨重9.55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8.63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1%。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3公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21164號鑑定書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二第251-255、261頁)。準此,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與證人許仲毅間,均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親密情誼,且證人許仲毅證述其以上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並有將15000元存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把存款明細單拍給被告乙節(見第6234號偵卷一第111頁反面),乃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準此,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次之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毒品既遂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罪;又所為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次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成立犯罪),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巴士之高雄建國阿丁站站務人員,將其所販賣之毒咖啡包為其運送交付予許仲毅取得,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各罪,均為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但尚未交付毒品予證人許仲毅取得,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前揭二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且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有期徒刑減為3年6月以上;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本應予非難,惟依證人許仲毅於偵訊中供述:我想買毒咖啡包,我朋友就介紹我跟綽號兄弟之被告來買等語(見第6234號偵卷第113頁);另於警詢中證稱:我以我的FACE TIME與被告聯絡,先於107年2月19日聯繫被告(綽號兄弟)將毒咖啡包50包郵寄至上址八國轉運站,我再將款項存入被告帳號等語(見第7223號偵卷第35、38頁),並佐以被告以微信暱稱「金全」與證人即微信綽號「堇」之許仲毅之107年2月23日、24日之微信對話記錄譯文存卷可考(見第6234號偵卷一第50-51頁),是認本件被告被動接獲證人許仲毅聯繫,方為上開毒品交易;又被告販賣對象僅證人許仲毅1人,所販售第二級毒品數量經鑑定結果僅「微量」(第3級毒品純度甚低僅1%,純質淨重也不多),所獲取利益為無論是量差或價差,獲利不高,其與大量販售、運送、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情節實非至惡之徒,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倘遽處以前揭經法定刑應減刑後之刑度(減刑後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中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其犯罪情狀相較上述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更遞減之。
③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1年9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虞,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4.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無辦法解釋查獲毒品之來源為何乙情(見第7223號偵卷第30頁),因而檢警自無法查知其毒品來源,進而緝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載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各類型毒品對於身體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將有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可能性甚大,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進而滋生其他不法犯罪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即時悔悟坦承犯行,且本件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微量」(上開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亦不多)及獲利不高,暨考量被告供述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單身、從事壽險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其為本案犯行時僅26歲餘,尚屬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罪刑,且被告於本件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2次(其中1次係警方誘捕而未遂),交易價金非鉅,犯案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參酌卷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49頁),及被告之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與我是母子關係,我因生病住院、需要化療,都是被告載我、照顧我,我跟被告說買一亮比較好的車子,就拿錢讓孫茂銓去付款,做完化療,我也要跑許多寺廟較好的車等語(見第6234號偵卷二第242頁),可見被告與家人多有互動並關心照料家人,並無與家人相互疏離、冷漠;又本件被告於審理期間,本院察及被告之家屬常陪同到院關心,亦徵被告家庭支援其遷過向善之系統與功能,並無薄弱不堪,甚至蕩然無存,本院認被告於上揭情況下,並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現年輕且甫出社會打拼,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健全培養及日後社會適應能力與服務之貢獻,未必多有助益,反而對國家財政有所相當負擔,有效人才之培植難以正向。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改以其他刑事替代處分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被告正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建立,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主文如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各係被告與證人許仲毅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交易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二級毒品同時混含第
三、四級毒品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已如前述,因與上開交易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單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宜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毒品,亦為違禁物,且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iPhone廠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與證人許仲毅為聯繫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上開毒品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單被告事後將上開犯罪所得交由檢察官查扣中),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均為證人黃柏翔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車輛部分,係證人陳麗美於偵訊中證述該車輛係由出資所購得而交由被告使用等情(見第6234號偵卷二第242頁),亦有被告孫茂銓於本院提出之車牌號馬AVT-2172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陳麗美台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憑,足認上開車輛實際所有人,當時確為陳麗美之物甚明。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本院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物品,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8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一、毒咖啡包50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驗前總淨重
約483.30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4.83公克,自編
號4取0.92公克鑑定用罄)
二、「PLUMC」塑膠袋之磚紅色錠劑(俗稱梅片)5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送驗淨重4.9265公克,驗餘淨重4.4652公克)
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8322公克,驗餘淨重l
.8175公克)
四、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
五、行動電話IPHONE6S:2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七、現金新臺幣58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