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
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77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
693、21679、22476、259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361號、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除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
79、22476、259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07年度
偵字第323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王崧丞部分外)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呈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建呈(綽號阿呈)因缺錢花用,受丁苑嬋(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於107年4月14至15日間參與加入俞思名(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AV8D」,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酬勞為所領得贓款之百分之3。何建呈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丁苑嬋、俞思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崧丞,致王崧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暱稱「AV8D」之俞思名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何建呈及丁苑嬋,由何建呈與丁苑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詐得之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交由俞思名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何建呈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葉俊明(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永興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丁苑嬋、何建呈2人,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存簿暨金融卡予何建呈,載其2人在臺中市區四處查詢帳戶餘額(俗稱洗車),以待伺機提領贓款之際,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何建呈,扣得其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上開帳戶經警調查均無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何建呈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丁苑嬋、「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姜宏奇、黃顯皓、童俞豪、連建豪、蔡佳怡、陳乙禎、許雅筑、豐以欣、黃嫈琇、陳仁賢、蔡佩蓉、羅浩森、林美齡、謝尚崴、王振安、黃柏翔、劉佳鈴、張雲智、詹乃斌等19人,致姜宏奇等19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何建呈及丁苑嬋後,由丁苑嬋、何建呈2人一組共同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姜宏奇等19人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何建呈與丁苑嬋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俞思名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何建呈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何建呈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仁傑施用詐術,致蕭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之時間、方式及人頭帳戶、詐得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後,俞思名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建呈並將提款卡交予何建呈後,由何建呈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交予俞思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何建呈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姜宏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顯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童俞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連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乙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以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嫈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仁賢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蔡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羅浩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美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王崧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謝尚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黃柏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佳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雲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㈢蕭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何建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何建呈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證人即告訴人王崧丞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何建呈於107年4月14至15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以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7年5月4日繫屬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受理(下稱甲案);嗣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另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79、22476、259
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起訴書就被告何建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追加起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案件受理(下稱乙案),然由甲、乙二案之卷證資料所示,附表一所示犯行(即乙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為被告何建呈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甲案起訴被告何建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屬同一案件,是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乙案該部分之犯行即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繫屬在先之甲案併予審理(繫屬在後之乙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同案被告丁苑嬋、葉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俞思名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於警詢之陳述,均未援引為證明被告何建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崧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所附第五分局警卷第28至31頁;此部分並未援引為證明被告何建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
⒊附表一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同案被告俞思名、丁苑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⒊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包含: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下稱第17693號偵卷)第70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卷第71頁正反面)。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卷72頁正反面)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卷第73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卷第76頁正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卷第7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卷第78頁)。
⑻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卷第78頁之1頁至第79頁)。
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卷第80頁)。
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7年度偵字第21679號卷所附第五分局警卷第43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46頁)。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49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22476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1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7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第80頁)。
(1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25939號偵卷第82頁)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同案被告俞思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附表三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被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不足,故為本案犯行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第1042號卷一第92頁)。經本院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精字第108001248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被告何建呈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對於自身行為可能觸法仍有一定程度的理解與自覺,並非全然不了解自己的行為有違法之虞,另外其犯罪之行為有其為了賺錢的動機存在,是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見本院第1042號卷二第11至21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專業會詢、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原因、所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始末,均能為詳實之陳述,亦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益可證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晰,並未因其為智能不足之人,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何建呈、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何建呈、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且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何建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何建呈及同案被告丁苑嬋共同前往提款後交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何建呈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何建呈就:㈠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㈡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㈢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許雅筑因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雖即因交易異常,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抵銷,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告訴人許雅筑所匯之款項已於107年4月16日7時14分許匯入人頭帳戶內,而該人頭帳戶係於於107年4月16日下午7時24分許列「異常交易」,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帳戶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是該部分款項,被告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告訴人許雅筑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併予指明。
四、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之姜宏奇、編號2之黃顯皓、編號3之童俞豪、編號4之連建豪、編號5之蔡佳怡、編號6之陳乙禎、編號9之黃嫈琇、編號10之陳仁賢、編號11之蔡佩蓉、編號12之羅浩森、編號13之林美齡等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被告何建呈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時間、金額,容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另就被告何建呈與同案被告丁苑嬋共同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部分,亦有漏載,然漏載部分,均為被告何建呈與丁苑嬋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縱起訴書未敘及該部分接續提領之款項,該部分接續提領行為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予審理。至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均未論列被告何建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載明被告何建呈加入詐欺集團及將收取之詐得金錢交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由俞思名轉交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則被告何建呈共同隱匿犯罪所得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何建呈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第1042卷二第175頁、第215至216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羅浩森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呈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王崧丞及被害人詹乃斌等21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負責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王崧丞及被害人詹乃斌等21人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付予同案被告俞思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被告何建呈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何建呈亦欲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惟被告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何建呈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何建呈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俞思名、丁苑嬋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呈分別於附表一、二、三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持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丁苑嬋、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俞思名,共同前往如附表一、二、三之「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王崧丞及被害人詹乃斌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呈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首次犯行(依被告何建呈之供述、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何建呈所為附表一之行為為其首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此外,本案被告何建呈藉由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等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何建呈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十、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係該犯罪組織中之最底層成員,除聽命於上手即同案被告俞思名之指示行為外,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上繳予同案被告俞思名而未分得任何報酬,且參與期間甚為短暫(僅有5日,其中107年4月17日未為任何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再者,被告自為警查獲之後,亦已深切體悟前開所為非是,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另行謀取正當工作,重新投入社會;況且,被告因一時失慮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均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121號卷第23頁),素行尚可,惟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並無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042號卷二第219頁)及其為中度智能不足,思慮較不週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042號卷二第184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2至7之物品,均係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且被告係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試領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1042號卷二第184頁),然前開扣案之帳戶既尚查無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情事,故應為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綜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上開應予沒收之物獨立列載,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何建呈陳稱:因同案被告俞思名稱其提領數額未達目標,所以都沒有給其報酬等語(見本院第1042號卷二第21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確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尚未收受報酬,且相關之詐欺款項均交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轉交詐欺集團更上游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倘就其所領取人頭帳戶內共犯所詐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提款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 主文欄 │
│ │ │匯款金額│頭帳戶 │為人 │提款金額│ │ │ │
├───┼───────┼────┼────┼───┼────┼────┼───────┼───────┤
│王崧丞│詐欺集團之其他│107年4月│中華郵政│何建呈│107年4月│臺中市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不詳成員佯裝為│15日下午│帳號700 │丁苑嬋│15日下午│屯區松竹│王崧丞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網路賣家,於10│5時13分 │-0000000│ │5時20分 │路2段88 │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7年4月14日下午│許,匯款│0000000 │ │至37分許│號「7-11│年度偵字第2167│壹年參月。 │
│ │4時許撥打電話 │8萬7123 │號帳戶 │ │,接續提│雅樂門市│9號卷所附第五 │ │
│ │予王崧丞,佯稱│元 │ │ │領: │」 │分局警卷第28至│ │
│ │收貨單據簽錯,├────┤ │ │2萬元、 │ │31頁) │ │
│ │需至ATM操作調 │107年4月│ │ │2萬元、 │ │2.內政部警政署│ │
│ │整等語,致王崧│15日下午│ │ │2萬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丞陷於錯誤,而│5時28分 │ │ │2萬元、 │ │紀錄表、桃園市│ │
│ │依該詐欺集團成│許,匯款│ │ │7000元、│ │政府警察局蘆竹│ │
│ │員之指示至ATM │2萬9985 │ │ │2萬元、 │ │分局南崁派出所│ │
│ │操作匯款至右揭│元 │ │ │1萬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人頭帳戶。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107年4月│ │ │107年4月│臺中市北│表、金融機構聯│ │
│ │ │15日下午│ │ │15日下午│屯區松竹│防機制通報單、│ │
│ │ │5時32分 │ │ │5時37分 │路2段193│報案三聯單(同│ │
│ │ │許,匯款│ │ │許,提領│號「7-11│上卷第90至97頁│ │
│ │ │2013元 │ │ │2000元 │瑞登門市│、第101頁) │ │
│ │ │ │ │ │ │」 │3.告訴人王崧丞│ │
│ │ │ │ │ │ │ │提出之存摺影本│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同上│ │
│ │ │ │ │ │ │ │卷第98至100頁 │ │
│ │ │ │ │ │ │ │、第102頁) │ │
│ │ │ │ │ │ │ │4.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7358號帳戶提領│ │
│ │ │ │ │ │ │ │明細、匯入明細│ │
│ │ │ │ │ │ │ │一覽表(同上卷│ │
│ │ │ │ │ │ │ │第42、43頁) │ │
│ │ │ │ │ │ │ │5.提款監視器翻│ │
│ │ │ │ │ │ │ │拍照片(同上卷│ │
│ │ │ │ │ │ │ │第50至56頁、第│ │
│ │ │ │ │ │ │ │65至68頁) │ │
└───┴───────┴────┴────┴───┴────┴────┴───────┴───────┘
附表二: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之人│提款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 主文欄 │
│號│ │方式 │匯款金額│頭帳戶 │為人 │提款金額│ │ │ │
├─┼───┼─────┼────┼────┼───┼────┼────┼───────┼───────┤
│1 │姜宏奇│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華郵政│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5日晚間│帳號700-│何建呈│15日晚間│區復興路│姜宏奇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9 時19分│00000000│ │9 時23分│1段236號│證述(見107年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36分許│736541號│ │至38分許│「臺中樹│度他字第4185號│壹年肆月。 │
│ │ │107年4月15│,匯款2 │ │ │,接續提│仔腳郵局│卷第141至144頁│ │
│ │ │日晚上8時4│萬9987元│ │ │領2萬元 │」 │) │ │
│ │ │9分許撥打 │、2萬998│ │ │、90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 │
│ │ │電話予姜宏│5元 │ │ │、1萬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奇,佯稱其├────┼────┼───┼────┼────┤紀錄表、新竹市│ │
│ │ │先前在網路│107年4月│元大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購物交易有│15日晚間│銀行帳號│ │15日晚間│區高工路│分局樹林頭派出│ │
│ │ │問題,會多│9 時42分│000-0000│ │11時11分│92號「全│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扣錢,需至│許,匯款│00000000│ │許,接續│家臺中高│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ATM 操作解│2萬9985 │1759號 │ │提領2萬 │工門市」│式表(同上卷第│ │
│ │ │除,致姜宏│元 │ │ │元、9000│ │140、147、149 │ │
│ │ │奇陷於錯誤│ │ │ │元 │ │、151頁) │ │
│ │ │,依詐欺集├────┼────┼───┼────┤ │3.自動櫃員機交│ │
│ │ │團成員指示│107年4月│新光商業│何建呈│107年4月│ │易明細表5張( │ │
│ │ │,匯款至右│15日晚間│銀行帳號│ │15日晚間│ │同上卷第148、1│ │
│ │ │頭人頭帳戶│10時2 分│000-0000│ │10時5分 │ │50、152、157頁│ │
│ │ │。 │許,匯款│00000000│ │、7分許 │ │) │ │
│ │ │ │2 萬9985│3號 │ │,接續提│ │4.新竹市政府警│ │
│ │ │ │元 │ │ │領2萬元 │ │察局第一分局樹│ │
│ │ │ │ │ │ │、9000元│ │林頭派出所報案│ │
│ │ │ ├────┼────┼───┼────┤ │三聯單、金融機│ │
│ │ │ │107年4月│台新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15日晚間│銀行帳號│ │15日晚間│ │單、165專線協 │ │
│ │ │ │10時9分 │000-0000│ │10時15分│ │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許,匯款│00000000│ │許,提領│ │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2 萬9985│08號帳戶│ │2萬元 │ │項通報單(同上│ │
│ │ │ │元 │ │ │ │ │卷第158頁、第 │ │
│ │ │ │ │ │ │ │ │160至164頁、第│ │
│ │ │ │ │ │ │ │ │167至168頁) │ │
│ │ │ │ │ │ │ │ │5.車手提領款項│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7693號卷 │ │
│ │ │ │ │ │ │ │ │第31頁正反面、│ │
│ │ │ │ │ │ │ │ │第35至36頁、第│ │
│ │ │ │ │ │ │ │ │48至51頁) │ │
├─┼───┼─────┼────┼────┼───┼────┼────┼───────┼───────┤
│2 │黃顯皓│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華郵政│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5日晚間│帳號700-│ │15日晚間│區南和路│黃顯皓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9 時38分│00000000│ │9 時38分│42、44號│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42分許│736541號│ │至44分許│「臺中南│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參月。 │
│ │ │107年4月15│,匯款2 │ │ │,接續提│和郵局」│號卷第170至172│ │
│ │ │日晚上10時│萬9985元│ │ │領: │ │頁) │ │
│ │ │許撥打電話│、2萬998│ │ │1000元、│ │2.桃園市政府警│ │
│ │ │予黃顯皓,│5元 │ │ │2萬元、 │ │察局中壢分局內│ │
│ │ │佯稱將其誤│ │ │ │1萬元、 │ │壢派出所陳報單│ │
│ │ │設為批發商│ │ │ │2萬元、 │ │、內政部警政署│ │
│ │ │云云,嗣再│ │ │ │1萬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佯裝為郵局├────┼────┼───┼────┼────┤紀錄表、受理詐│ │
│ │ │客服人員致│107年4月│台新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電黃顯皓,│15日晚間│銀行帳號│何建呈│15日晚間│區高工路│簡便格式表、金│ │
│ │ │向其訛稱需│10時12分│000-0000│ │10時16分│92號「全│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至AT M操作│、17分許│00000000│ │至21分許│家臺中高│通報單、報案三│ │
│ │ │確認,並取│許,匯款│08號帳戶│ │,接續提│工門市」│聯單、受理各類│ │
│ │ │消交易,致│3萬元、 │ │ │領: │ │案件紀錄表(同│ │
│ │ │黃顯皓陷於│2萬2000 │ │ │2萬元、 │ │上卷第173至180│ │
│ │ │錯誤,而依│元 │ │ │2萬元、 │ │頁) │ │
│ │ │詐欺集團成│ │ │ │2萬元 │ │3.自動櫃員機交│ │
│ │ │員指示至 │ │ │ │ │ │易明細表3張( │ │
│ │ │ATM 操作,│ │ │ │ │ │同上卷第181頁 │ │
│ │ │匯款至右揭│ │ │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4.黃顯皓之郵局│ │
│ │ │ │ │ │ │ │ │及中信帳戶之存│ │
│ │ │ │ │ │ │ │ │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 │ │ │ │ │ │易影本(同上卷│ │
│ │ │ │ │ │ │ │ │第182至185頁)│ │
│ │ │ │ │ │ │ │ │5.車手提領款項│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7年偵字 │ │
│ │ │ │ │ │ │ │ │第17693號卷第 │ │
│ │ │ │ │ │ │ │ │40至47頁) │ │
├─┼───┼─────┼────┼────┼───┼────┼────┼───────┼───────┤
│3 │童俞豪│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華郵政│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下午│帳號700-│ │16日下午│區高工路│童俞豪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5時31分 │00000000│ │5時37分 │92號「全│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39分許│091251號│ │、44分、│家臺中高│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貳月。 │
│ │ │107年4月16│,匯款2 │帳戶 │ │47分許,│工門市」│號卷第188至190│ │
│ │ │日下午4 時│萬8123元│ │ │接續提領│ │頁) │ │
│ │ │51分許撥打│、2萬298│ │ │2萬元、 │ │2.金門縣警察局│ │
│ │ │電話予童俞│0元 │ │ │2萬元、 │ │金城分局金城派│ │
│ │ │豪,佯稱因│ │ │ │9000元 │ │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作業疏失誤│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設為分期約│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定轉帳,導│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致帳戶將重│ │ │ │ │ │錄表、陳報單、│ │
│ │ │複扣款云云│ │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嗣再佯裝│ │ │ │ │ │錄表、金融機構│ │
│ │ │為銀行客服│ │ │ │ │ │聯防機制通通報│ │
│ │ │人員致電童│ │ │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俞豪,向其│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訛稱要協助│ │ │ │ │ │格式表(同上卷│ │
│ │ │解除上開設│ │ │ │ │ │第191至197頁)│ │
│ │ │,要其至 │ │ │ │ │ │3.自動櫃員機交│ │
│ │ │ATM 操作,│ │ │ │ │ │易明細表1張( │ │
│ │ │致童俞豪陷│ │ │ │ │ │同上卷第191至 │ │
│ │ │於錯誤,而│ │ │ │ │ │197頁) │ │
│ │ │依詐欺集團│ │ │ │ │ │4.165專線協請 │ │
│ │ │成員指示至│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ATM 操作,│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匯款至右揭│ │ │ │ │ │通報單(同上卷│ │
│ │ │人頭帳戶。│ │ │ │ │ │第200頁) │ │
│ │ │ │ │ │ │ │ │5.車手提領款項│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7693號卷 │ │
│ │ │ │ │ │ │ │ │第32頁) │ │
├─┼───┼─────┼────┼────┼───┼────┼────┼───────┼───────┤
│4 │連建豪│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華郵政│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下午│帳號700-│ │16日晚間│區高工路│連建豪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5 時48分│00000000│ │6時48分 │92號「全│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客服│許,匯款│091251號│ │、51分許│家臺中高│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壹月。 │
│ │ │人員,於10│1 萬3633│帳戶 │ │,接續提│工門市」│號卷第202至205│ │
│ │ │7 年4月16 │元 │ │ │領3000元│ │頁) │ │
│ │ │日下午5時2│ │ │ │、1萬元 │ │2.內政部警政署│ │
│ │ │分許撥打電│ │ │ │、2000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話予連建豪│ │ │ │ │ │紀錄表、金融機│ │
│ │ │,佯稱因作│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業疏失誤設│ │ │ │ │ │單(同上卷第20│ │
│ │ │為購入12組│ │ │ │ │ │6至208頁) │ │
│ │ │云云,嗣再│ │ │ │ │ │3.連建豪提供之│ │
│ │ │佯裝為郵局│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客服人員致│ │ │ │ │ │戶存摺及內頁交│ │
│ │ │電連建豪,│ │ │ │ │ │易明細影本(同│ │
│ │ │向其訛稱要│ │ │ │ │ │上卷第209至211│ │
│ │ │協助解除訂│ │ │ │ │ │頁) │ │
│ │ │單,要其至│ │ │ │ │ │4.基隆市警察局│ │
│ │ │ATM操作, │ │ │ │ │ │第一分局延平派│ │
│ │ │致連建豪陷│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於錯誤,而│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依詐欺集團│ │ │ │ │ │同上卷第214至 │ │
│ │ │成員指示至│ │ │ │ │ │215頁) │ │
│ │ │ATM操作, │ │ │ │ │ │5.車手提領款項│ │
│ │ │匯款至右揭│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人頭帳戶。│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7693號卷 │ │
│ │ │ │ │ │ │ │ │第32頁反面) │ │
├─┼───┼─────┼────┼────┼───┼────┼────┼───────┼───────┤
│5 │蔡佳怡│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華郵政│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被害人蔡佳怡│何建呈犯三人以│
│ │(不提│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帳號700-│ │16日晚間│區高工路│於警詢中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 │員佯裝為網│6時40分 │00000000│ │6時50分 │92號「全│(見107年度他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91251號│ │許,提領│家臺中高│字第4185號卷第│壹年壹月。 │
│ │ │107年4月16│1萬0792 │帳戶 │ │1萬1005 │工門市」│217至218頁) │ │
│ │ │日晚間6時 │元 │ │ │元 │ │2.臺南市政府警│ │
│ │ │30分許撥打│ │ │ │ │ │察局新營分局鹽│ │
│ │ │電話予蔡佳│ │ │ │ │ │水分駐所陳報單│ │
│ │ │怡,佯稱因│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作業疏失將│ │ │ │ │ │紀錄表、自動櫃│ │
│ │ │其設為會員│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導致每月│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會由其帳戶│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扣款2000元│ │ │ │ │ │紀錄表、受理詐│ │
│ │ │,需到ATM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操作解除云│ │ │ │ │ │簡便格式表、金│ │
│ │ │云,致蔡佳│ │ │ │ │ │融機制聯防機制│ │
│ │ │怡陷於錯誤│ │ │ │ │ │通報單、報案三│ │
│ │ │,而依詐欺│ │ │ │ │ │聯單、165專線 │ │
│ │ │集團成員指│ │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示至ATM操 │ │ │ │ │ │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作,匯款至│ │ │ │ │ │款項通報單(同│ │
│ │ │右揭人頭帳│ │ │ │ │ │上卷第220至221│ │
│ │ │戶。 │ │ │ │ │ │頁、第222頁、 │ │
│ │ │ │ │ │ │ │ │第223至229頁)│ │
│ │ │ │ │ │ │ │ │3.車手提領款項│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7693號卷 │ │
│ │ │ │ │ │ │ │ │第32頁反面) │ │
├─┼───┼─────┼────┼────┼───┼────┼────┼───────┼───────┤
│6 │陳乙禎│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華郵政│何建呈│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帳號700-│ │16日晚間│區高工路│陳乙禎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6 時58分│00000000│ │7時1分許│92號「全│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7時 │091251號│ │,接續提│家臺中高│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壹月。 │
│ │ │107年4月16│許,匯款│帳戶 │ │領: │工門市」│號卷第231至233│ │
│ │ │日晚間6時 │2萬9988 │ │ │2萬元、 │ │頁) │ │
│ │ │23分許撥打│元、3636│ │ │1萬元、 │ │2.內政部警政署│ │
│ │ │電話予陳乙│元 │ │ │4000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禎,佯稱因│ │ │ │ │ │紀錄表、金融機│ │
│ │ │其重複訂購│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12組商品云│ │ │ │ │ │單、新北市政府│ │
│ │ │云,嗣再佯│ │ │ │ │ │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裝為銀行客│ │ │ │ │ │後埔派出所受理│ │
│ │ │服人員致電│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陳乙禎,向│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其訛稱要協│ │ │ │ │ │陳乙禎提供之臺│ │
│ │ │助停止上開│ │ │ │ │ │幣帳戶交易明細│ │
│ │ │扣款,要其│ │ │ │ │ │表、165專線協 │ │
│ │ │至ATM操作 │ │ │ │ │ │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致陳乙禎│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陷於錯誤,│ │ │ │ │ │項通報單、新北│ │
│ │ │而依詐欺集│ │ │ │ │ │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團成員指示│ │ │ │ │ │橋分局後埔派出│ │
│ │ │至ATM操作 │ │ │ │ │ │所陳報單、受理│ │
│ │ │,匯款至右│ │ │ │ │ │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揭人頭帳戶│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同上卷第234至 │ │
│ │ │ │ │ │ │ │ │236頁、第239至│ │
│ │ │ │ │ │ │ │ │240頁、第244至│ │
│ │ │ │ │ │ │ │ │247頁) │ │
│ │ │ │ │ │ │ │ │3.車手提領款項│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7693號卷 │ │
│ │ │ │ │ │ │ │ │第33頁上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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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雅筑│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華郵政│丁苑嬋│左列帳戶│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帳號700-│ │於107年4│區高工路│許雅筑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7 時14分│00000000│ │月16日下│92號「全│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91251號│ │午7時24 │家臺中高│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 │
│ │ │107年4月16│6987元 │帳戶 │ │分許列「│工門市」│號卷第249至251│ │
│ │ │日晚上6時 │ │ │ │異常交易│ │頁) │ │
│ │ │23分許撥打│ │ │ │」,同日│ │2.臺中市政府警│ │
│ │ │電話予許雅│ │ │ │下午7時 │ │察局烏日分局梨│ │
│ │ │筑,佯稱因│ │ │ │26分許帳│ │份派出所陳報單│ │
│ │ │作業疏失將│ │ │ │戶遭圈存│ │、郵政自動櫃員│ │
│ │ │其誤設為批│ │ │ │,列為警│ │機交易明細表、│ │
│ │ │發商,導致│ │ │ │示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每月重複下│ │ │ │故左列款│ │局烏日分局梨份│ │
│ │ │單,要協助│ │ │ │項未及領│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其取消設定│ │ │ │出。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云云,嗣再│ │ │ │ │ │便格式表、金融│ │
│ │ │佯裝為郵局│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客服人員致│ │ │ │ │ │報單、內政部警│ │
│ │ │電許雅筑,│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向其訛稱要│ │ │ │ │ │記錄表、受理各│ │
│ │ │協助解除上│ │ │ │ │ │類案件記錄表、│ │
│ │ │開設定,要│ │ │ │ │ │報案三聯單(同│ │
│ │ │其至ATM操 │ │ │ │ │ │上卷第252至253│ │
│ │ │作,致許雅│ │ │ │ │ │頁、第255頁、 │ │
│ │ │筑陷於錯誤│ │ │ │ │ │第257至261頁)│ │
│ │ │,而依詐欺│ │ │ │ │ │3.郵局帳戶交易│ │
│ │ │集團成員指│ │ │ │ │ │明細(見107年 │ │
│ │ │示至ATM操 │ │ │ │ │ │度偵字第17693 │ │
│ │ │作,匯款至│ │ │ │ │ │號頁第76頁反面│ │
│ │ │右揭人頭帳│ │ │ │ │ │) │ │
│ │ │戶。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33│ │
│ │ │ │ │ │ │ │ │頁下方) │ │
├─┼───┼─────┼────┼────┼───┼────┼────┼───────┼───────┤
│8 │豐以欣│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新光商業│何建呈│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凌晨│銀行帳號│ │16日凌晨│區南和路│豐以欣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0 時16分│000-0000│ │0 時20分│42、44號│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0000000│ │、21分許│「臺中南│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貳月。 │
│ │ │107年4月14│2 萬9985│3號 │ │,接續提│和郵局」│號卷第263至269│ │
│ │ │日晚間8時 │元 │ │ │領2萬元 │ │頁) │ │
│ │ │38分許撥打│ │ │ │、1萬元 │ │2.彰化縣警察局│ │
│ │ │電話予豐以│ │ │ │ │ │鹿港分局鹿港派│ │
│ │ │欣,佯稱其├────┼────┼───┼────┼────┤出所陳報單、受│ │
│ │ │有重複下單│107年4月│元大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理各類案件記錄│ │
│ │ │12筆商品,│16日凌晨│銀行帳號│ │16日凌晨│區南和路│表、報案三聯單│ │
│ │ │要其至ATM │0 時30分│000-0000│ │0 時33分│42、44號│、內政部警政署│ │
│ │ │操作取消云│許,匯款│00000000│ │、34分許│「臺中南│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云,嗣再佯│2 萬2985│1759號帳│ │,接續提│和郵局」│紀錄表、彰化縣│ │
│ │ │裝為銀行客│元 │戶 │ │領: │ │警察局鹿港分局│ │
│ │ │服人員致電│ │ │ │2萬元、 │ │鹿港派出所受理│ │
│ │ │豐以欣,致│ │ │ │3000元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豐以欣陷於│ │ │ │ │ │示簡便格示表(│ │
│ │ │錯誤,而依│ │ │ │ │ │同上卷第270至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274頁、第277頁│ │
│ │ │員指示至 │ │ │ │ │ │) │ │
│ │ │ATM 操作,│ │ │ │ │ │3.豐以欣提供之│ │
│ │ │匯款至右揭│ │ │ │ │ │郵局帳戶存摺交│ │
│ │ │人頭帳戶。│ │ │ │ │ │易明細(同上卷│ │
│ │ │ │ │ │ │ │ │第279頁) │ │
├─┼───┼─────┼────┼────┼───┼────┼────┼───────┼───────┤
│9 │黃嫈琇│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玉山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銀行帳號│何建呈│16日晚間│區復興路│黃嫈琇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10時許,│000-0000│ │10時15分│1 段269 │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匯款2萬 │00000000│ │、16分許│號「元大│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壹月。 │
│ │ │107年4月16│9985元 │5號帳戶 │ │,接續提│銀行復興│號卷第5至8頁)│ │
│ │ │日下午5時 │ │ │ │領2萬元 │分行」 │2.新北市政府警│ │
│ │ │18分許撥打│ │ │ │、9000元│ │察局永和分局得│ │
│ │ │電話予黃嫈│ │ │ │ │ │和派出所報案三│ │
│ │ │琇,佯稱其│ │ │ │ │ │聯單、受理詐騙│ │
│ │ │網路購物將│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遭重複扣款│ │ │ │ │ │便格式、陳報單│ │
│ │ │云云,嗣再│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佯裝為銀行│ │ │ │ │ │紀錄表、金融機│ │
│ │ │客服人員致│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電黃嫈琇,│ │ │ │ │ │表(同上卷第9 │ │
│ │ │向其訛稱要│ │ │ │ │ │頁、第11頁、第│ │
│ │ │協助處理,│ │ │ │ │ │16至17頁、第 │ │
│ │ │要其至ATM │ │ │ │ │ │20頁) │ │
│ │ │操作,致黃│ │ │ │ │ │3.車手提領款項│ │
│ │ │嫈琇陷於錯│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誤,而依詐│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字第17693號卷 │ │
│ │ │指示至ATM │ │ │ │ │ │第34、63頁) │ │
│ │ │操作,匯款│ │ │ │ │ │ │ │
│ │ │至右揭人頭│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10│陳仁賢│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元大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5日晚間│銀行帳號│ │15日晚間│區高工路│陳仁賢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10時42分│000-0000│ │11時11分│92號「全│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0000000│ │、11時12│家臺中高│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參月。 │
│ │ │107年4月15│2 萬9985│1759號帳│ │分許,接│工門市」│號卷第22至26頁│ │
│ │ │日晚間9時 │元 │戶 │ │續提領:│ │ ) │ │
│ │ │53分許撥打│ │ │ │1萬元、 │ │2.內政部警政署│ │
│ │ │電話予陳仁│ │ │ │2萬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賢,佯稱要├────┼────┼───┼────┤ │紀錄表、雲林縣│ │
│ │ │將其會員資│107年4月│台新國際│何建呈│107年4月│ │警察局臺西分局│ │
│ │ │格升級為VI│15日下午│商業銀行│ │15日下午│ │麥寮分駐所受理│ │
│ │ │P,且要付 │10時56分│帳號812 │ │11時2分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費8000元,│許,匯款│-0000000│ │、3分許 │ │聯單、受理詐騙│ │
│ │ │如不需要,│2萬9000 │0000000 │ │,接續提│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需至ATM │元 │號帳戶 │ │領: │ │便格式表(同上│ │
│ │ │操作取消設│ │ │ │2萬元、 │ │卷第27至29頁、│ │
│ │ │定,致陳仁│ │ │ │9000元 │ │第31至32頁、第│ │
│ │ │賢陷於錯誤├────┼────┼───┼────┼────┤34頁) │ │
│ │ │,而依詐欺│107年4月│新光商業│ │107年4月│臺中市南│3.自動櫃員機交│ │
│ │ │集團成員指│16日凌晨│銀行帳號│ │16日凌晨│區南和路│易明細表(同上│ │
│ │ │示至ATM操 │0時6分許│000-0000│ │0 時12分│42、44號│卷第36頁) │ │
│ │ │作,匯款至│,匯款2 │00000000│ │、13分許│「臺中南│4.165 專線協請│ │
│ │ │右揭人頭帳│萬9988元│3號 │ │,接續提│和郵局」│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戶。 │ │ │ │領2萬元 │ │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 │ │、1 萬元│ │通報單(同上卷│ │
│ │ │ │ │ │ │ │ │第39頁、第42至│ │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5.車手提領款項│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7693號卷 │ │
│ │ │ │ │ │ │ │ │第48至51頁) │ │
├─┼───┼─────┼────┼────┼───┼────┼────┼───────┼───────┤
│11│蔡佩蓉│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國信託│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商業銀行│ │16日晚間│區高工路│蔡佩蓉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9時54分 │帳號822-│ │10時21分│355號「7│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10時6 │00000000│ │許,接續│-11台火 │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參月。 │
│ │ │107年4月16│分許,匯│9744號帳│ │提領2萬 │門市」 │號卷第46至49頁│ │
│ │ │日晚上8時4│款3萬元 │戶 │ │元(3次 │ │) │ │
│ │ │分許撥打電│、3萬元 │ │ │) │ │2.臺南市政府警│ │
│ │ │話予蔡佩蓉├────┼────┼───┼────┼────┤察局永康分局復│ │
│ │ │,佯稱因系│107年4月│玉山商業│何建呈│107年4月│臺中市南│興派出所陳報單│ │
│ │ │統錯誤重覆│17日凌晨│銀行帳號│ │17日凌晨│區南和路│、受理各類案件│ │
│ │ │下單20筆,│0時30分 │000-0000│ │0時34分 │42、44號│紀錄表、報案三│ │
│ │ │復佯裝為銀│許匯款2 │00000000│ │、35分許│「臺中南│聯單、受理詐騙│ │
│ │ │行行員向蔡│萬9985元│5號帳戶 │ │,接續提│和郵局」│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佩蓉訛稱需│ │ │ │領: │ │便格式表、金融│ │
│ │ │至ATM操作 │ │ │ │2萬元、 │ │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取消扣款等│ │ │ │1萬元 │ │報單(同上卷第│ │
│ │ │語,致蔡佩│ │ │ │ │ │50至54頁、第60│ │
│ │ │蓉陷於錯誤│ │ │ │ │ │頁、第65頁) │ │
│ │ │,而依該詐│ │ │ │ │ │3.告訴人蔡佩蓉│ │
│ │ │欺集團成員│ │ │ │ │ │提出之自動櫃員│ │
│ │ │之指示至AT│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M 操作匯款│ │ │ │ │ │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至右揭人頭│ │ │ │ │ │影本(同上卷第│ │
│ │ │帳戶。 │ │ │ │ │ │66、69頁、第71│ │
│ │ │ │ │ │ │ │ │至72頁) │ │
│ │ │ │ │ │ │ │ │4.提款監視器翻│ │
│ │ │ │ │ │ │ │ │拍照片(107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2476 │ │
│ │ │ │ │ │ │ │ │號卷第68、12頁│ │
│ │ │ │ │ │ │ │ │) │ │
├─┼───┼─────┼────┼────┼───┼────┼────┼───────┼───────┤
│12│羅浩森│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玉山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銀行帳號│ │16日晚間│區高工路│羅浩森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10時19分│000-0000│ │10時26分│355號「7│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0000000│ │許,提領│-11台火 │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貳月。 │
│ │ │107年4月16│2萬9985 │5號帳戶 │ │2萬元 │門市」 │號卷第82至84頁│ │
│ │ │日撥打電話│元 │ │ │ │ │) │ │
│ │ │予羅浩森,├────┼────┼───┼────┼────┤2.內政部警政署│ │
│ │ │佯裝網路拍│107年4月│中國信託│何建呈│107年4月│臺中市南│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賣佯稱重覆│16日晚間│商業銀行│ │17日凌晨│區興大路│紀錄表、臺北市│ │
│ │ │扣款需至 │10時47分│帳號822 │ │0時6分許│300號1樓│政府警察局信義│ │
│ │ │ATM設定取 │許,匯款│-0000000│ │、7分許 │「萊爾富│分局五分埔派出│ │
│ │ │消等語,致│2萬9985 │59744號 │ │,接續提│超商臺中│所陳報單、受理│ │
│ │ │羅浩森陷於│元 │帳戶 │ │領: │中大門市│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錯誤,而依│ │ │ │2萬元、 │」 │、受理詐騙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 │ │ │9000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成員之指示│ │ │ │元 │ │式表、報案三聯│ │
│ │ │至ATM操作 │ │ │ │ │ │單、金融機構聯│ │
│ │ │匯款至右揭│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人頭帳戶。│ │ │ │ │ │同上卷第79至81│ │
│ │ │ │ │ │ │ │ │頁、第84、85、│ │
│ │ │ │ │ │ │ │ │91、92、98頁)│ │
│ │ │ │ │ │ │ │ │3.告訴人羅浩森│ │
│ │ │ │ │ │ │ │ │之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同上卷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13│林美齡│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國信託│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7日凌晨│商業銀行│、何建│17日凌晨│區復興路│林美齡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0時11分 │帳號822 │呈 │1時15分 │1段269號│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000000│ │許、16分│「元大銀│年度他字第4185│壹年壹月。 │
│ │ │107年4月於│2萬8985 │59744號 │ │許,接續│行復興分│號卷第100至102│ │
│ │ │16日晚間9 │元 │帳戶 │ │提領: │行」 │頁) │ │
│ │ │時45分許撥│ │ │ │2萬元、 │ │2.內政部警政署│ │
│ │ │打電話予林│ │ │ │9000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美齡,佯裝│ │ │ │ │ │紀 錄表、臺中 │ │
│ │ │網路拍賣佯│ │ │ │ │ │市政府警察局烏│ │
│ │ │稱重覆扣款│ │ │ │ │ │日分局龍井派出│ │
│ │ │需至ATM設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定取消等語│ │ │ │ │ │報案三聯單及受│ │
│ │ │,致林美齡│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陷於錯誤,│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而依該詐欺│ │ │ │ │ │(同上卷第103 │ │
│ │ │集團成員之│ │ │ │ │ │至105頁、第111│ │
│ │ │指示至ATM │ │ │ │ │ │頁) │ │
│ │ │操作匯款至│ │ │ │ │ │3.告訴人林美齡│ │
│ │ │右揭人頭帳│ │ │ │ │ │提出之自動櫃員│ │
│ │ │戶。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 │
│ │ │ │ │ │ │ │ │細影本(同上卷│ │
│ │ │ │ │ │ │ │ │第108、113頁)│ │
│ │ │ │ │ │ │ │ │4.提款監視器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107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69│ │
│ │ │ │ │ │ │ │ │3號卷第33頁背 │ │
│ │ │ │ │ │ │ │ │面、第63頁) │ │
├─┼───┼─────┼────┼────┼───┼────┼────┼───────┼───────┤
│14│謝尚崴│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合作金庫│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5日下午│商業銀行│ │15日下午│屯區松竹│謝尚崴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5時51分 │帳號006 │ │5時59分 │路2段193│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000000│ │許、晚間│號「7-11│年度偵字第2167│壹年參月。 │
│ │ │107年4月15│1000元 │304635號│ │6時許、6│瑞登門市│9號卷所附第五 │ │
│ │ │日下午4時 ├────┤帳戶 │ │時2分許 │」 │分局警卷第32至│ │
│ │ │13分許撥打│107年4月│ │ │、4分許 │ │36頁) │ │
│ │ │電話予謝尚│15日下午│ │ │,提領 │ │2.內政部警政署│ │
│ │ │崴,佯稱 │5時54分 │ │ │2萬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系統錯誤,│許,匯款│ │ │1萬元、 │ │紀錄表、臺中市│ │
│ │ │誤設批發訂│2萬9000 │ │ │2萬元、 │ │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單,需至AT│元 │ │ │9000元 │ │分局北屯派出所│ │
│ │ │M操作取消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等語,致謝│107年4月│ │ │ │ │錄表、受理詐騙│ │
│ │ │尚崴陷於錯│15日晚間│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誤,而依該│6時許, │ │ │ │ │便格式表、金融│ │
│ │ │詐欺集團成│匯款3萬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員之指示至│元 │ │ │ │ │報單(同上卷第│ │
│ │ │ATM操作匯 ├────┤ │ ├────┼────┤103至105頁、第│ │
│ │ │款至右揭人│107年4月│ │ │107年4月│臺中市北│107頁) │ │
│ │ │頭帳戶。 │15日晚間│ │ │15日晚間│屯區崇德│3.告訴人謝尚崴│ │
│ │ │ │6時5分許│ │ │6時18分 │六路1段 │提出之自動櫃員│ │
│ │ │ │,匯款30│ │ │許、19分│47號「7 │機交易明細表(│ │
│ │ │ │00元 │ │ │許,提領│-11松強 │同上卷109頁至 │ │
│ │ │ ├────┤ │ │2萬元、1│門市」 │第110頁) │ │
│ │ │ │107年4月│ │ │萬元 │ │4.提款監視器翻│ │
│ │ │ │15日晚間│ │ │ │ │拍照片(同上卷│ │
│ │ │ │6時14分 │ │ │ │ │第57至60頁、第│ │
│ │ │ │許,匯款│ │ │ │ │69至70頁、第61│ │
│ │ │ │2萬7000 │ │ │ │ │至62頁、第71至│ │
│ │ │ │元 │ │ │ │ │72頁) │ │
├─┼───┼─────┼────┼────┼───┼────┼────┼───────┼───────┤
│15│王振安│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華郵政│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5日晚間│帳號700 │ │15日下午│屯區崇德│王振安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6時22分 │-0000000│ │6時32分 │六路1段 │之證述(同上第│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000000 │ │許、33分│47號「7 │五分局警卷第37│壹年壹月。 │
│ │ │107年4月於│2萬9985 │號帳戶 │ │許,提領│-11松強 │至39頁) │ │
│ │ │15日下午5 │元 │ │ │2萬元、 │門市」 │2.新北市政府警│ │
│ │ │時36分許撥│ │ │ │9000元 │ │察局三峽分局鶯│ │
│ │ │打電話予王│ │ │ │ │ │歌分駐所受理各│ │
│ │ │振安,佯稱│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重複訂購,│ │ │ │ │ │報案三聯單、內│ │
│ │ │需至ATM操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作取消等語│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嗣復佯裝│ │ │ │ │ │表、受理詐騙帳│ │
│ │ │為銀行行員│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致電王振安│ │ │ │ │ │格式表、、金融│ │
│ │ │,致王振安│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陷於錯誤,│ │ │ │ │ │報單(同上卷第│ │
│ │ │而依該詐欺│ │ │ │ │ │112至115頁、第│ │
│ │ │集團成員之│ │ │ │ │ │118至119頁) │ │
│ │ │指示至ATM │ │ │ │ │ │3.提款監視器翻│ │
│ │ │操作匯款至│ │ │ │ │ │拍照片(同上卷│ │
│ │ │右揭人頭帳│ │ │ │ │ │第63至64頁) │ │
│ │ │戶。 │ │ │ │ │ │ │ │
├─┼───┼─────┼────┼────┼───┼────┼────┼───────┼───────┤
│16│黃柏翔│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日盛國際│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大│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商業銀行│ │16日晚間│里區中興│黃柏翔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9時6分許│帳號815-│ │9時14分 │路2段156│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匯款2 │0000000 │ │許、15分│號「全家│年度偵字第2593│壹年壹月。 │
│ │ │107年4月於│萬8123元│0000000 │ │許,提領│大里永興│9號卷第115至11│ │
│ │ │19日晚間8 │ │號帳戶 │ │2萬元、 │門市」 │8頁) │ │
│ │ │時12分許撥│ │ │ │8000元 │ │2.宜蘭縣政府警│ │
│ │ │打電話予黃│ │ │ │ │ │察局礁溪分局礁│ │
│ │ │柏翔,佯稱│ │ │ │ │ │溪派出所受理刑│ │
│ │ │訂單有誤,│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為避免重複│ │ │ │ │ │單、內政部警政│ │
│ │ │扣款,需至│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ATM操作取 │ │ │ │ │ │線紀錄表、受理│ │
│ │ │消等語,致│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黃柏翔陷於│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錯誤,而依│ │ │ │ │ │同上卷第111至 │ │
│ │ │該詐欺集團│ │ │ │ │ │114頁) │ │
│ │ │成員之指示│ │ │ │ │ │3.告訴人黃柏翔│ │
│ │ │匯款至右揭│ │ │ │ │ │提出之自動櫃員│ │
│ │ │人頭帳戶。│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同上卷第119頁 │ │
│ │ │ │ │ │ │ │ │) │ │
├─┼───┼─────┼────┼────┼───┼────┼────┼───────┼───────┤
│17│劉佳鈴│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日盛國際│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大│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商業銀行│ │16日晚間│里區新仁│劉佳鈴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9時25分 │帳號815 │ │9時33分 │路2段92 │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000000│ │許,提領│號「7-11│年度偵字第2593│壹年壹月。 │
│ │ │107年4月於│1萬512元│0000000 │ │1萬元 │十九甲門│9號卷第147至 │ │
│ │ │16日晚間8 │ │號帳戶 │ │ │市」 │149頁) │ │
│ │ │時29分許撥│ │ │ │ │ │2.台南市政府警│ │
│ │ │打電話予劉│ │ │ │ │ │察局第六分局大│ │
│ │ │佳鈴,佯稱│ │ │ │ │ │林派出所受理刑│ │
│ │ │其先後在購│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路購物將定│ │ │ │ │ │單、內政部警政│ │
│ │ │期扣款,嗣│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又佯裝為郵│ │ │ │ │ │線紀錄表、受理│ │
│ │ │局客服人員│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致電劉佳鈴│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向其訛稱│ │ │ │ │ │同上卷第143至 │ │
│ │ │需至ATM 操│ │ │ │ │ │146頁) │ │
│ │ │作取消等語│ │ │ │ │ │3.告訴人提出之│ │
│ │ │,致劉佳鈴│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陷於錯誤,│ │ │ │ │ │明細表(同上卷│ │
│ │ │而依該詐欺│ │ │ │ │ │第150頁) │ │
│ │ │集團成員之│ │ │ │ │ │4.提款監視器翻│ │
│ │ │指示匯款至│ │ │ │ │ │照片(同上卷第│ │
│ │ │右揭人頭帳│ │ │ │ │ │87頁下圖) │ │
│ │ │戶。 │ │ │ │ │ │ │ │
├─┼───┼─────┼────┼────┼───┼────┼────┼───────┼───────┤
│18│張雲智│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玉山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大│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銀行帳號│ │16日晚間│里區國光│張雲智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8時17分 │000-0000│ │8時25分 │路2段259│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0000000│ │許、26分│號「國泰│年度偵字第2593│壹年壹月。 │
│ │ │107年4月於│2萬9912 │4號帳戶 │ │許,提領│世華銀行│9號卷第104至10│ │
│ │ │16日晚間9 │元 │ │ │2萬元、1│大里分行│6頁) │ │
│ │ │時1分許撥 │ │ │ │萬元 │」 │2.新竹縣政府警│ │
│ │ │打電話予張│ │ │ │ │ │察局竹東分局竹│ │
│ │ │雲智,佯稱│ │ │ │ │ │東派出所受理刑│ │
│ │ │誤設為分期│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付款,將連│ │ │ │ │ │單、內政部警政│ │
│ │ │續扣款12期│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等語,嗣又│ │ │ │ │ │線紀錄表、受理│ │
│ │ │佯裝為銀行│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客服人員致│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電張雲智,│ │ │ │ │ │同上卷第100至 │ │
│ │ │向其訛稱需│ │ │ │ │ │103頁) │ │
│ │ │至ATM操作 │ │ │ │ │ │3.告訴人張雲智│ │
│ │ │取消等語,│ │ │ │ │ │提出之自動櫃員│ │
│ │ │致張雲智陷│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於錯誤,而│ │ │ │ │ │存摺封頁及內頁│ │
│ │ │依該詐欺集│ │ │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團成員之指│ │ │ │ │ │同上卷第107至 │ │
│ │ │示匯款至右│ │ │ │ │ │109頁) │ │
│ │ │揭人頭帳戶│ │ │ │ │ │4.提款監視器翻│ │
│ │ │。 │ │ │ │ │ │拍照片(同上卷│ │
│ │ │ │ │ │ │ │ │第84頁) │ │
├─┼───┼─────┼────┼────┼───┼────┼────┼───────┼───────┤
│19│詹乃斌│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玉山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大│1.證人即被害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 │其他不詳成│16日晚間│銀行帳號│ │16日晚間│里區國光│詹乃斌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佯裝為網│8時28分 │000-0000│ │8時32分 │路2段259│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於│許,匯款│00000000│ │許、33分│號「國泰│年度偵字第2593│壹年貳月。 │
│ │ │107年4月於│2萬9912 │號帳戶 │ │許,提領│世華銀行│9號卷第95頁至 │ │
│ │ │16日晚間8 │元 │ │ │2萬元、1│大里分行│第97頁) │ │
│ │ │時許撥打電│ │ │ │萬元 │」 │2.新北市政府警│ │
│ │ │話予詹乃斌├────┤ │ ├────┼────┤察局蘆洲分局八│ │
│ │ │,佯稱誤設│107年4月│ │ │107年4月│臺中市大│里分駐所受理刑│ │
│ │ │重複訂單,│16日晚間│ │ │16日晚間│里區東榮│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需至ATM操 │8時40分 │ │ │8時44分 │路488號 │單、內政部警政│ │
│ │ │作取消等語│許,匯款│ │ │許,提領│「萊爾富│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致詹乃斌│1萬4985 │ │ │1萬5000 │大里中愛│線紀錄表、受理│ │
│ │ │陷於錯誤,│元 │ │ │元 │門市」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而依該詐欺│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集團成員之│ │ │ │ │ │同上卷第91至94│ │
│ │ │指示至ATM │ │ │ │ │ │頁) │ │
│ │ │操作匯款至│ │ │ │ │ │3.提款監視器翻│ │
│ │ │右揭人頭帳│ │ │ │ │ │拍照片(同上卷│ │
│ │ │戶。 │ │ │ │ │ │第84頁) │ │
└─┴───┴─────┴────┴────┴───┴────┴────┴───────┴───────┘
附表三: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提款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 主文欄 │
│姓名 │ │匯款金額│頭帳戶 │為人 │提款金額│ │ │ │
├───┼───────┼────┼────┼───┼────┼────┼───────┼───────┤
│蕭仁傑│詐欺集團之其他│107年4月│日盛國際│何建呈│107年4月│臺中市南│1.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呈犯三人以│
│ │不詳成員佯裝為│16日晚間│商業銀行│ │16日晚間│區五權南│蕭仁傑於警詢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網路賣家,於10│9時49分 │帳號815-│ │9時50分 │一路52號│之證述(見107 │罪,處有期徒刑│
│ │7年4月16日晚間│許,匯款│00000000│ │許、51分│「萊爾富│年度偵字第3239│壹年壹月。 │
│ │8時41分許起, │2萬8122 │7號帳戶 │ │許,提領│便利商店│8號卷第19至21 │ │
│ │撥打詐騙電話予│元 │ │ │2萬元、 │臺中衛斯│頁) │ │
│ │蕭仁傑,佯稱誤│ │ │ │1萬元 │理門市」│2.受理詐騙帳戶│ │
│ │將對方設成VIP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會員會多扣款,│ │ │ │ │ │式表、165專線 │ │
│ │需至ATM作解除 │ │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 │
│ │等語,致蕭仁傑│ │ │ │ │ │行圈存疑似詐欺│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款項通報單、金│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之指示至ATM操 │ │ │ │ │ │通報單(同上卷│ │
│ │作匯款至右揭人│ │ │ │ │ │第36至38頁) │ │
│ │頭帳戶內。 │ │ │ │ │ │3.告訴人提出之│ │
│ │ │ │ │ │ │ │存摺影本、自動│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同上卷第34│ │
│ │ │ │ │ │ │ │、35頁) │ │
│ │ │ │ │ │ │ │4.提款時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同上│ │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 │ │ │ │5.左揭人頭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同│ │
│ │ │ │ │ │ │ │上卷第29頁)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2 │彰化銀行存簿暨金融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3 │永豐銀行存簿暨金融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4 │新光銀行存簿暨金融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暨金融卡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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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暨金融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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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暨金融卡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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