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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陳明煌、歐文宗(綽號「歐弟」、「阿財」)、廖財樞(綽號「浩克」)(歐文宗、廖財樞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穿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黑衣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歐文宗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該名黑衣男子,前往陳明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搭載陳明煌,復於同日中午某時,前往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與公館路口搭載廖財樞,渠四人即於同日14時許,同車前往邱寶儀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住宅附近,由陳明煌與歐文宗下車步行至上址住宅,並由歐文宗持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大門之門鎖(該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後開啟大門,歐文宗與陳明煌隨即進入該住宅(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搬運竊取邱寶儀所有之電視1臺、iPad平板電腦1臺、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1臺、HP廠牌桌上型電腦1臺、Panasonic廠牌數位相機1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P廠牌影印機1臺、Philips廠牌檯燈1臺、硬碟1個、烘被機1臺、電暖爐1臺、空氣清淨機1臺、戒指3個、GUCCI眼鏡1支、存摺6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幣折合新臺幣(下同)1萬元、寶特瓶1個(內裝零錢300元)、粉紅色行李箱1個得手,廖財樞與該名黑衣男子則在上址住宅附近把風,俟於同日14時54分許,該名黑衣男子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廖財樞抵達上址住宅前,由廖財樞與該名黑衣男子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上車,再由歐文宗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餘三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上之歐文宗友人住處,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藏放該處以待變賣朋分,陳明煌則先行取得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9時許,邱寶儀返家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1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前,見陳明煌與歐文宗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經陳明煌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陳明煌之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竊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寶儀、證人吳國彥、江茗沅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4712號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65至169、193至195、197至199、321至325頁;107年度偵字第14712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97至98、107至111、145至15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卷第163至166、171至17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SUS廠牌電腦使用手冊影本、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外盒影本、Panasonic廠牌數位相機商品保證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財樞)、案發現場位置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1至163、171至173、237至245頁;偵卷二第83至89、93至95、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其中第1項第2款「門扇」文字修正為「門窗」外,另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廖財樞、黑衣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住宅,由同案被告歐文宗持不詳工具破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開啟大門,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即以此非正常啟門入室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自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廖財樞、黑衣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第③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共5罪)確定(以下稱第⑤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③至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稱第⑦案);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26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9至10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歐文宗、廖財樞、黑衣男子共同以破壞門鎖、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現罹患肝癌第四期之身體狀況,此有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0155380號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共同竊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由其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除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外,被告共同竊得之電視1臺、iPad平板電腦1臺、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1臺、HP廠牌桌上型電腦1臺、Panasonic廠牌數位相機1臺、HP廠牌影印機1臺、Philips廠牌檯燈1臺、硬碟1個、烘被機1臺、電暖爐1臺、空氣清淨機1臺、戒指3個、GUCCI眼鏡1支、存摺6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幣折合新臺幣1萬元、寶特瓶1個(內裝零錢300元)、粉紅色行李箱1個,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由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18號卷第10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由同案被告歐文宗駕車載至友人住處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文宗、廖財樞間為共犯關係,渠等關於竊得物品流向之陳述,無法排除彼此間責任互相推諉之情形,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同案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此部分所述為真,自難認定前開物品確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於被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另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未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