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貝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貝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貝郎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附近,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犯下列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勝基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弄0 號住宅前時,見2 樓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沒關,竟從防火巷踩踏1 樓鐵窗及隔壁平房牆壁爬上2 樓,自該窗戶侵入住宅,並徒手自1 樓辦公桌抽屜內竊取林勝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得手,並將上開螺絲起子1支棄置在2 樓浴室洗手臺上後即離去,且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林勝基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林勝基訴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貝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108 年7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白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外,另有108 年7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 份、108 年7 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5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3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復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係踰越告訴人林勝基住處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而侵入,自應合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另就告訴人指稱窗戶有玻璃遭破壞等情,被告自陳係自窗戶爬入,並無破壞窗戶之情形,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何玻璃碎片抑或遭破壞之痕跡,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自窗戶爬入,無從認定其另有破壞之行為,故此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非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仍應論以同一加重竊盜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未併諭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既已記載被告爬越窗戶侵入房間竊盜之事實,參以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一)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5 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30日,而於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二)復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自106 年2 月1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一)、(二)、(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是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上開(一)、(二)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13日、同年月14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累犯論之,不因其後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執行期間有所不同。且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間,均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欲,而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盜,除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外,對於居住安全亦有甚大之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金錢價額及被告迄今均僅空言表示願意賠償然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2 萬餘元、需扶養媽媽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屬相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萬3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於路上拾得而所有(無主物先占),且為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陳貝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2 │犯罪事實一、㈠│陳貝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㈡│陳貝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