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5號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義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鍾義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義鑫明知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者,係從事收取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非法行為,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仍於民國107年2月初參與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之指示,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向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領取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處所後,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前去指定處所收取之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綽號「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偽以健保局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葉劉貴米,向葉劉貴米謊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健保卡將遭凍結云云,再轉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檢察官之名義,向葉劉貴米謊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為證明並非其提領贓款,需將其前開銀行帳戶內之金融卡交予前往向其收取之陳專員云云,致使葉劉貴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附近等候指派前來之人。鍾義鑫隨即按照「阿寶」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金門市內,操作ibon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公文書1 紙(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 顆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葉劉貴米前開住處前,向葉劉貴米自稱係受指派前來之人,同時將其所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入綽號「阿寶」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先交予葉劉貴米接聽,由綽號「阿寶」與葉劉貴米對話後,鍾義鑫再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予葉劉貴米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致葉劉貴米信以為真,遂當場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予鍾義鑫,足以生損害於葉劉貴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及印信管理之正確性。鍾義鑫得手後,旋持葉劉貴米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欲依綽號「阿寶」指示之密碼,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該提款卡為舊式磁條式提款卡,以致無法使用,鍾義鑫便將該提款卡丟棄。嗣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度佯稱為刑事組組長撥打電話予葉劉貴米,向葉劉貴米謊稱因其涉嫌犯罪,將對其銀行帳戶凍結,需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指定人員監管云云,致葉劉貴米信以為真,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自其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提領現金100 萬元,幸經承辦銀行行員及時察覺有異,旋通知警方派員到場護送其返家,經其家人返家提醒後,葉劉貴米始察覺為騙局,幸未交付款項而不遂。嗣經警方將葉劉貴米提供之前開偽造公文書送請鑑定後,比對結果得出其上之指紋與鍾義鑫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綽號「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偽以員警身分撥打電話與陳彩雲,向陳彩雲謊稱:因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提供予販毒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健保卡涉嫌詐領健保費,將被凍結云云,再轉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徐炳文檢察官名義向陳彩雲謊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涉嫌販毒案件,該帳戶內之贓款300 萬元,已遭人提領一空,懷疑係陳彩雲所為,且其健保卡亦遭凍結,為證明並非其提領贓款,需將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內之定存30萬元解約領出後,交與陳專員之人云云,致使陳彩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台中銀行領取30萬元,先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交付予指派前來之陳專員。鍾義鑫按綽號「阿寶」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精田店內,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至陳彩雲前開住處前,向陳彩雲自稱「陳專員」前來收取款項,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予陳彩雲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致陳彩雲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鍾義鑫,足以生損害於陳彩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鍾義鑫取得前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行拿取報酬2萬4000元(已發回),隨後在臺灣高鐵烏日站廁所內,將剩餘之贓款27萬6000元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彩雲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陳專員」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與陳彩雲,向陳彩雲謊稱:其涉嫌販毒,帳戶將被凍結,需再提領65萬元交付與指定人員云云,陳彩雲即按員警指示,假意提領款項後,在前開住處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款。嗣鍾義鑫按照綽號「阿寶」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再度前往陳彩雲上址住處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義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字第24650 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12401 號卷第11至15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8頁、本院訴字第2185號卷第18頁及反面、第36頁、第80頁及反面、第88頁),核與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害人葉劉貴米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反面、偵字第12401號卷第16至19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月1日刑紋字第107004120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現場照片3 張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警卷第3至4頁、第15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比對照片3張、現場平面圖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影本1紙、被告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4419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401 號卷第10頁、第23至37頁、第67至68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與綽號「阿寶」聯繫使用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係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揆諸上揭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是以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部分,自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1 顆後,再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犯罪、強制執行財產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雖無「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之職稱,倘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職稱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本案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綽號「阿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依告訴人陳彩雲所指訴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受騙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扣除其所得報酬後,再依綽號「阿寶」之指示,將詐欺所得贓款交予第三人,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㈤然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又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意旨參照)。足證行為人一經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不問其有無實施詐欺之行為,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行為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後是否已脫離犯罪組織,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再「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行為人一經參與犯罪組織至其脫離為止,其參與之行為均處於繼續之狀態,於參與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任一」犯行,無論係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均隱含單一犯罪目的,亦即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兩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不以「首次」犯行為限,方屬合理。況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常因警方查緝之先後及被害人報案與否而呈現「浮動」之狀態,前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時間點晚於後案經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僅能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將使後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同一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參與組織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項第7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反讓行為人就後案之首次犯行失去論罪科刑之機會,對於「首次」犯行之被害人未必公平,且造成法律經常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亦不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並負有舉證責任,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後,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不因後案經起訴之「首次」犯行而發生變動,衡理自應以檢察官第一次起訴之參與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取財犯行,均無需再論以參與組織罪,避免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覆評價,誠為合理。
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07 年度偵字第18235、20169號),雖犯罪時間點均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犯行,既經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107 年7 月10日一併提起公訴,並於107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收案章在卷存查,依前揭㈤說明意旨,僅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桃園地檢署於108年3月29日,另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基於一事不二罰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之條文,惟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明確記載「得手後,旋持葉劉貴米之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欲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該金融卡為舊式磁條式提款卡以致無法使用。」等情,故該部分應認業經起訴,然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揭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加入綽號「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㈨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前後2 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劉貴米、告訴人陳彩雲實施詐騙,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罪。
㈩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葉劉貴米、告訴人陳彩雲詐欺取財,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以供被告持以佯裝政府機關派遣之公務員前往取信被害人葉劉貴米、告訴人陳彩雲所用,是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縱使其後另有持被害人葉劉貴米交付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未遂之行為,亦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葉劉貴米、告訴人陳彩雲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向告訴人陳彩雲所詐騙之金額非微,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彩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陳彩雲所受之損害,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分文未付,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第57頁、第88頁反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裝潢木工之工作,月入約3 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負債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3日、同年4 月26日,向被害人葉劉貴米、告訴人陳彩雲收取物品或款項時,交付予被害人葉劉貴米、告訴人陳彩雲收受而行使之,業據被害人葉劉貴米、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已取得被害人葉劉貴米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該張提款卡係舊式磁條,致被告無從持之提領款項,業經被告丟棄等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字第24650號卷第25頁及反面),核該張提款卡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得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取得犯罪所得2 萬4000元,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彩雲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01 號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陳彩雲收取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27萬6000元,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該款項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領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欲向告訴人陳彩雲收取詐欺款項時,同時扣得被告用以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贓款所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IPHONE的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跟綽號「阿寶」的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的,另外兩支SAMSUNG的手機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85號卷第86頁)。顯見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2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自無另循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鍾義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㈠部分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法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壹枚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一│鍾義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㈡部分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 │ │37,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 │ │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內含偽造之印文 │備 註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如臺中市政府警察│
│ │院清查、公證本票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局第五分局卷宗第│
│ │申請人:葉劉貴米 │文壹枚。 │33頁所示。 │
│ │金額:新臺幣650萬元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如偵字第12401號 │
│ │院清查、公證本票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卷第34頁所示。 │
│ │申請人:陳彩雲 │文壹枚。 │ │
│ │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