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永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一)於民國107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對面人行道上,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沈中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二)於107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以前揭自備鑰匙1支竊取賴景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乙車完畢後,將乙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旁之停車場(乙車已尋獲,實際發還賴景裕)。嗣沈中平、賴景裕分別發覺甲車、乙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甲車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徐永承,並因徐永承到案後,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竊取乙車犯行,並偕同員警至停放地點而尋獲乙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中平、賴景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永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中平、賴景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5、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6月14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刑事案件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41至57頁、本院中簡字卷第26-1、26-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自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104年、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②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下合稱前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有關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員警在受理告訴人沈中平之報案後,調閱甲車原停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涉嫌竊取甲車,經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除自白其竊取甲車之犯行外,並在員警詢以有無另以相同手法犯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尚有竊取乙車,且偕同員警前往停車地點尋獲乙車等情,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6月1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就被告竊取乙車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員警在詢問被告上開問題前,既未掌握類似監視器畫面等乙車疑遭被告竊取之具體事證,顯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乙車係遭被告竊取,且承辦員警於本院以電話詢問時陳稱:我們在詢問被告之前,只是懷疑被告竊取乙車,但沒有確切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故被告在員警詢問上開問題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另有竊取乙車,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該部分犯行前,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且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雖以:「審酌該公共危險案件(即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除肯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外,尚指明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由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準此,原判決固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迥異、規範目的與犯罪類型有相當懸殊之差異等情,執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卻均非法定最低本刑,顯對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而未對被告成立累犯加重其刑,並非妥適乙節,應屬可採。
(二)至判決主文有無諭知累犯、應適用法條有無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且參酌司法院107年4月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70009401號函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亦明揭:主文欄得不記載累犯、據上論結欄引用程序法條即可等事項,是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判決於主文未諭知累犯、於應適用之法條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違背法令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誤認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本案犯行均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最低本刑加重其刑,並非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此一部份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告訴人沈中平、賴景裕之普通重型機車共2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迄本院判決前,猶未將其所竊取之甲車實際返還告訴人沈中平,復未與告訴人沈中平達成和解,足見此部分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以及主動供承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且偕同員警尋獲其所竊取之乙車,並已將乙車實際返還告訴人賴景裕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獲有告訴人沈中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中平,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固獲有告訴人賴景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犯罪所得,然此一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景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該支鑰匙係被告於某處工地所拾獲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自難遽認該支鑰匙屬於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