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堂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堂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拾貳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拾柒張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浚廷於不詳之時日,前往林堂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慶堂食品行取貨後,忘記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之支票簿1本(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共12張;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及刻有「陳浚廷」之印鑑章1枚帶走。林堂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脫離陳浚廷持有之上開支票簿1本與印鑑章1枚侵占入己。又因林堂慶需錢孔急,需以支票向他人貼現借款,竟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簽發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慶堂食品行內,未經陳浚廷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陳浚廷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且均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盜蓋陳浚廷之前揭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後,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受票人貼現借款而行使之。
二、林堂慶因前揭支票簿業已用畢,竟於107年3月23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未經陳浚廷之授權或同意,即假冒陳浚廷之名義,在內容記載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新支票簿1本文義之申請書上,盜蓋陳浚廷之上開印鑑章,以表彰係陳浚廷本人申請新支票簿1本之意,而偽造該張申請書私文書,繼而將申請書交予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林堂慶又接續將陳浚廷之前述印鑑章交予該名行員,由該名行員在空白票據登記簿之「領取人簽章」欄位上,蓋用陳浚廷之印鑑章,以表示係陳浚廷本人領取新支票簿1本之意,致使該名職員陷於錯誤,而當場將內有支票號碼UA0000000號至UA0000000號共50張空白支票之支票簿1本交付予林堂慶,足以生損害於陳浚廷及聯邦商業銀行。
三、林堂慶於107年3月23日申請並取得新支票簿1本後,即另行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簽發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慶堂食品行內,未經陳浚廷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陳浚廷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且均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陳浚廷之前揭印鑑章,而偽造該17張支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受票人以貼現借款,而接續行使該17張支票。嗣因陳浚廷於107年4月15日知悉林堂慶冒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之事,遂於107年4月17日報警處理,林堂慶亦於同日將上述領取之新支票簿1本及印鑑章1枚返還予陳浚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浚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堂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浚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87至89頁,核退卷第7至8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共計50張申請書及空白票據登記簿(見核退卷第9至10頁反面)、聯邦商業銀行票號碼UA0000000至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存根(見核退卷第11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1、33頁)、聯邦商業銀行票號碼UA0000000至UA0000000號支票存根(見偵卷第35至57頁)、聯邦商業銀行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存根(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摹擬真品而製作,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最高法院97台上448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若僅係用以清償舊欠,而獲致不法利益,尚核與再借款行為不同,自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72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核被告林堂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行員,盜蓋在空白票據登記簿之「領取人簽章」欄位上,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為偽造空白票據登記簿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有價證券、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之有價證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偽造支票簿申請書及空白票據登記簿私文書,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罪。再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行論罪。
㈤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至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其另行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辦支票簿之後所為,應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乃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成立一罪等語,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稱:因為伊被朋友拖累而跳票,有資金需求,向朋友借錢,但朋友不收伊之本票,只收客票,才會如此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出此下策冒簽他人支票應急,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再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66頁)。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承上各節,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支票及印鑑章,竟起貪念占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因亟需現款而擅自盜用印章偽造支票,造成告訴人及聯邦商業銀行之損害,行為更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目前已失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此次係因周轉不靈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均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自省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偽造之支票簿申請書及空白票據登記簿,均屬於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其上所盜蓋之「陳浚廷」印文,係屬真正印鑑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已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亦得另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以,如就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205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簽發日期 │受票人│ │號│ │新臺幣) │ │ │ │ ├─┼─────┼─────┼──────┼───────┼───┤ │1 │UA0000000 │83萬8600元│107年4月17日│106年12月25日 │張先生│ ├─┼─────┼─────┼──────┼───────┼───┤ │2 │UA0000000 │48萬5600元│107年2月6日 │106年12月25日 │蘇漢明│ ├─┼─────┼─────┼──────┼───────┼───┤ │3 │UA0000000 │31萬5000元│107年3月15日│106年12月25日 │銘利 │ ├─┼─────┼─────┼──────┼───────┼───┤ │4 │UA0000000 │32萬5000元│107年3月17日│106年12月25日 │銘利 │ ├─┼─────┼─────┼──────┼───────┼───┤ │5 │UA0000000 │46萬5200元│107年3月6日 │106年12月25日 │蘇漢明│ ├─┼─────┼─────┼──────┼───────┼───┤ │6 │UA0000000 │69萬7200元│107年2月22日│106年12月25日 │賴龍珠│ │ │ │ │ │至107年2月22日│ │ │ │ │ │ │間之某日 │ │ ├─┼─────┼─────┼──────┼───────┼───┤ │7 │UA0000000 │86萬3200元│107年4月30日│106年12月25日 │張先生│ │ │ │ │ │至107年3月2日 │ │ │ │ │ │ │(為附表一編號│ │ │ │ │ │ │11之簽發日期)│ │ │ │ │ │ │間之某日 │ │ ├─┼─────┼─────┼──────┼───────┼───┤ │8 │UA0000000 │69萬8300元│107年3月19日│106年12月25日 │賴龍珠│ │ │ │ │ │至107年3月2日 │ │ │ │ │ │ │間之某日 │ │ ├─┼─────┼─────┼──────┼───────┼───┤ │9 │UA0000000 │85萬4700元│107年5月17日│106年12月25日 │張先生│ │ │ │ │ │至107年3月2日 │ │ │ │ │ │ │間之某日 │ │ ├─┼─────┼─────┼──────┼───────┼───┤ │10│UA0000000 │85萬7600元│107年5月30日│106年12月25日 │張先生│ │ │ │ │ │至107年3月2日 │ │ │ │ │ │ │間之某日 │ │ ├─┼─────┼─────┼──────┼───────┼───┤ │11│UA0000000 │87萬3600元│107年6月13日│107年3月2日 │張先生│ ├─┼─────┼─────┼──────┼───────┼───┤ │12│UA0000000 │69萬6500元│107年4月9日 │107年3月2日至 │阿專大│ │ │ │ │ │107年3月23日(│ │ │ │ │ │ │為被告另行申請│ │ │ │ │ │ │前揭新支票簿之│ │ │ │ │ │ │日期)間之某日│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簽 發 日 期 │受票人│ │號│ │新臺幣) │ │ │ │ ├─┼─────┼─────┼──────┼───────┼───┤ │1 │UA0000000 │49萬8000元│107年5月9日 │107年3月23日至│阿專小│ │ │ │ │ │107年3月26日(│ │ │ │ │ │ │為附表二編號6 │ │ │ │ │ │ │之簽發日期)間│ │ │ │ │ │ │之某日 │ │ ├─┼─────┼─────┼──────┼───────┼───┤ │2 │UA0000000 │56萬8000元│107年5月16日│107年3月23日至│阿專小│ │ │ │ │ │107年3月26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3 │UA0000000 │31萬5000元│107年6月16日│107年3月23日至│銘利 │ │ │ │ │ │107年3月26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4 │UA0000000 │32萬5000元│107年6月17日│107年3月23日至│銘利 │ │ │ │ │ │107年3月26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5 │UA0000000 │9萬8000元 │107年6月20日│107年3月23日至│中銘清│ │ │ │ │ │107年3月26日間│水 │ │ │ │ │ │之某日 │ │ ├─┼─────┼─────┼──────┼───────┼───┤ │6 │UA0000000 │86萬5200元│107年7月12日│107年3月26日 │張先生│ ├─┼─────┼─────┼──────┼───────┼───┤ │7 │UA0000000 │19萬8600元│107年6月25日│107年3月27日 │中租 │ ├─┼─────┼─────┼──────┼───────┼───┤ │8 │UA0000000 │26萬5000元│107年6月25日│107年3月27日 │阿專大│ ├─┼─────┼─────┼──────┼───────┼───┤ │9 │UA0000000 │26萬5000元│107年5月22日│107年3月27日至│阿專大│ │ │ │ │ │107年4月17日(│ │ │ │ │ │ │為被告將前揭新│ │ │ │ │ │ │支票簿返還予告│ │ │ │ │ │ │訴人之日期)間│ │ │ │ │ │ │之某日 │ │ ├─┼─────┼─────┼──────┼───────┼───┤ │10│UA0000000 │26萬5000元│107年6月6日 │107年3月27日至│阿專大│ │ │ │ │ │107年4月17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11│UA0000000 │19萬2000元│107年4月26日│107年3月27日至│阿專大│ │ │ │ │ │107年4月17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12│UA0000000 │36萬5000元│107年6月5日 │107年3月27日至│大明店│ │ │ │ │ │107年6月5日間 │ │ │ │ │ │ │之某日 │ │ ├─┼─────┼─────┼──────┼───────┼───┤ │13│UA0000000 │69萬8610元│107年5月24日│107年3月27日至│賴龍珠│ │ │ │ │ │107年4月17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14│UA0000000 │86萬9200元│107年7月21日│107年3月27日至│張先生│ │ │ │ │ │107年4月17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15│UA0000000 │69萬8600元│107年7月3日 │107年4月10日 │阿專大│ ├─┼─────┼─────┼──────┼───────┼───┤ │16│UA0000000 │31萬5000元│107年6月26日│107年4月10日至│銘利 │ │ │ │ │ │107年4月17日間│ │ │ │ │ │ │之某日 │ │ ├─┼─────┼─────┼──────┼───────┼───┤ │17│UA0000000 │32萬5000元│107年6月28日│107年4月10日至│銘利 │ │ │ │ │ │107年4月17日間│ │ │ │ │ │ │之某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