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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揚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邵揚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6日前某日,經其胞弟邵秉謙(所涉詐欺等犯行為警另案偵查中)介紹,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成員劉庭旭(所涉詐欺等犯行刻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審理中)指示提款。邵揚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劉庭旭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張書倫、周汶靜、楊耀文、曾心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為檢警另案偵查或提起公訴)等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經該集團成員在由集團車手約15、16人組成之微信群組中通知後,劉庭旭即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邵揚凱,由邵揚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劉庭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施杏怡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杏怡、賴昱辰、王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林祐丞、莊翔森、陳映秀、王貞婷、吳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邵揚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庭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姿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㈠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告訴人施杏怡及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曾成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869號卷第71至75頁、第85至89頁、第149至155頁),及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刑案照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證人曾成滄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左營郵局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記錄表、施杏怡之存款帳戶查詢、第一銀行轉帳成功通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3頁、第53至55頁、第63至70頁、第77至79頁、第139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7頁、第171至179頁)。

㈡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告訴人賴昱辰及證人曾成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71至75頁、第85至89頁、第195至199頁),及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刑案照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證人曾成滄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左營郵局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賴昱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3頁、第53至57頁、第63至70頁、第77至79頁、第139至141頁、第185至193頁、第201頁、第207頁、第211至213頁)。

㈢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告訴人王家銘及證人曾成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71至75頁、第85至89頁、第229至235頁),及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刑案照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證人曾成滄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左營郵局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王家銘之永康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3頁、第59頁、第63至70頁、第77至79頁、第141頁、第227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49至253頁)。

㈣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209號卷第18至2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祐丞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見同上卷第7至17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113頁)。

㈤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告訴人莊翔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1至3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翔森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2(見同上卷第7至13頁、第29至30頁、第37至47頁、第51至65頁、第113頁)。

㈥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告訴人陳映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映秀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5(見同上卷第7至13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5頁、第117頁)。

㈦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4(見同上卷第7至9頁、第77至83頁、第88至93頁、第115頁)。

㈧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告訴人吳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02至104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曾心怡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宗達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編號5(見同上卷第7至9頁、第95至101 頁、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均與共犯劉庭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犯行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則其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是就本件被告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月間再為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歷次詐欺犯行,前尚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該詐欺犯行分工地位、行為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吳宗達表示歉意,然因無能力賠償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無須其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參與組織之期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陳稱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雖約定其報酬係按日支領4000元,然其至為警查獲時均未領取薪水等情,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敘明之。

㈡另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其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時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犯罪時間、詐騙方│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及金額│被告邵揚凱提領│    宣告刑      │
│號│害│式              │間、地點    │(新臺幣)    │時間、地點、金│                │
│  │人│                │            │              │額            │                │
├─┼─┼────────┼──────┼───────┼───────┼────────┤
│1 │施│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6日│張書倫之中華郵│於108年4月26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杏│月25日下午4時31 │下午6時8分(│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午6時1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怡│分至同月26日晚間│起訴書附表誤│左營郵局帳號00│16分、17分5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8時27分間,撥打 │載為5分), │00000-0000000 │、17分42秒、下│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電話予施杏怡,佯│以網路轉帳。│號帳戶,匯款3 │午7時48分29秒 │之iPhone6 Plus手│
│書│  │稱係金石堂客服人│            │萬3123元(不含│、49分12秒,在│機壹支(含門號○│
│附│  │員,因施杏怡先前│            │手續費15元)。│臺中市后里區福│九○○四○五五二│
│表│  │在金石堂網站購書│            │              │容路8號麗寶樂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時,員工有所疏失│            │              │園麗鑫百貨,持│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造成多筆訂單未│            │              │卡提款2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 │  │解除;續佯稱係第│            │              │共3次)、3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一銀行客服人員,│            │              │元、2萬元、   │其價額。        │
│  │  │因上開原因,須其│            │              │9000元(均不含│                │
│  │  │配合至ATM解除設 │            │              │手續費5元)   │                │
│  │  │定云云,致施杏怡│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2 │賴│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6│同上帳戶,匯款│              │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昱│月26日下午5時16 │日下午6時9分│2萬9999元、2萬│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辰│分許,撥打電話予│、29分(起訴│9985元(起訴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賴昱辰,佯稱係金│書附表漏載該│附表漏載該部)│              │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石堂員工,因工作│部)、7時40 │、2萬9123元。 │              │之iPhone6 Plus手│
│書│  │人員作業疏失,誤│分許,分別自│              │              │機壹支(含門號○│
│附│  │將賴昱辰加入每月│基隆市七堵區│              │              │九○○四○五五二│
│表│  │扣款之會員;續佯│七堵車站內統│              │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一便利商店、│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客服,因上開原因│自治街之ATM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 │  │,需賴昱辰配合操│轉帳及跨行存│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作ATM解除設定云 │款。        │              │              │其價額。        │
│  │  │云,致賴昱辰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王│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6│同上帳戶,匯款│於108年4月26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家│月26日晚間7時27 │日晚間8時8分│1萬5123元、1萬│晚間8時1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銘│分許,撥打電話予│、14分許(起│3123元(起訴書│在臺中市后里區│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王家銘,佯稱係雅│訴書漏載該部│漏載該部)。  │福容路8號麗寶 │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聞倍優客服人員,│),自台北富│              │樂園麗鑫百貨,│之iPhone6 Plus手│
│書│  │稱其已為王家銘辦│邦銀行永康分│              │持卡提款1萬500│機壹支(含門號○│
│附│  │理為雅聞倍優之高│行之ATM轉帳 │              │0元(不含手續 │九○○四○五五二│
│表│  │級會員,若須取消│。          │              │費5元)。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並退款需提供帳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續佯稱係台北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 │  │邦銀行客服人員,│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因上開原因,需王│            │              │              │其價額。        │
│  │  │家銘配合操作ATM │            │              │              │                │
│  │  │云云,致王家銘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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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周汶靜之永豐商│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祐│月28日下午5時10 │日下午5時9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午5時16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丞│分前某時,盜用林│許,以手機線│公司帳號196018│在臺中市西屯區│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祐丞友人臉書名稱│上轉帳。    │00000000號帳戶│臺灣大道3段542│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Raven Jen」之 │            │,匯款1萬元。 │號土地銀行西屯│之iPhone6 Plus手│
│書│  │帳號,於108年4月│            │              │分行,持卡提款│機壹支(含門號○│
│附│  │28日下午5時10分 │            │              │1萬元(不含手 │九○○四○五五二│
│表│  │許,以上開帳號向│            │              │續費5元)。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林祐丞發送訊息,│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佯稱欲出售iPhone│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4 │  │X 256G手機,並要│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求以通訊軟體LINE│            │              │              │其價額。        │
│  │  │與名稱「陳琪玲」│            │              │              │                │
│  │  │聯繫議價云云,致│            │              │              │                │
│  │  │林祐丞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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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同上帳戶,匯款│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翔│月28日下午5時30 │日下午5時43 │3萬6000元、1萬│下午5時55分、5│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森│分前某時,盜用莊│分、54分許,│8000元。      │7分、58分,在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翔森友人臉書名稱│以網路轉帳。│              │臺中市西屯區西│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Chang Syuan」 │            │              │屯路2段256巷10│之iPhone6 Plus手│
│書│  │之帳號,並在臉書│            │              │號(起訴書附表│機壹支(含門號○│
│附│  │張貼欲出售iPhone│            │              │誤載為20號)統│九○○四○五五二│
│表│  │XS Max 256G手機 │            │              │一超商寶慶店,│八號SIM卡壹張) │
│編│  │之貼文,適莊翔森│            │              │持卡提領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於108年4月28日下│            │              │(共2次)、1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5 │  │午5時30分許瀏覽 │            │              │4000元(均不含│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上開貼文,並與「│            │              │手續費5元)。 │其價額。        │
│  │  │Chang Syuan」及 │            │              │              │                │
│  │  │LINE名稱「陳秋伊│            │              │              │                │
│  │  │」帳號聯繫議價,│            │              │              │                │
│  │  │致莊翔森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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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同上帳戶,匯款│108年4月28日下│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映│月28日下午6時前 │日下午6時33 │1萬3000元。   │午6時48分,在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秀│某時,盜用陳映秀│分,以網路轉│              │臺中市西屯區河│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友人臉書名稱「  │帳。        │              │南路二段301巷 │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Cherie Lin」之帳│            │              │76號全家便利商│之iPhone6 Plus手│
│書│  │號,並於臉書張貼│            │              │店臺中惠慶店,│機壹支(含門號○│
│附│  │欲出售iPhone XS │            │              │持卡提領1萬300│九○○四○五五二│
│表│  │Max 256G手機之貼│            │              │元(不含手續費│八號SIM卡壹張) │
│編│  │文,適陳映秀於10│            │              │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8年4月28日下午6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6 │  │時許瀏覽上開貼文│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並與LINE帳號「│            │              │              │其價額。        │
│  │  │cqy1080」聯繫議 │            │              │              │                │
│  │  │價,致陳映秀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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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楊耀文之中華郵│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貞│月28日下午5時35 │日下午6時17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午6時38分、3│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婷│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分,自高雄大│三重溪尾街郵局│9分,在臺中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貞婷,佯稱係網拍│學學生宿舍郵│帳號0000000-00│西屯區寶慶街30│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商店xoxo客服人員│局ATM轉帳。 │71236號帳戶, │巷7號OK便利商 │之iPhone6 Plus手│
│書│  │,因王貞婷先前購│            │匯款2萬2012元 │店臺中寶慶店,│機壹支(含門號○│
│附│  │物時條碼刷錯,須│            │。            │持卡提領2萬元 │九○○四○五五二│
│表│  │王貞婷至ATM操作 │            │              │、2000元。    │八號SIM卡壹張) │
│編│  │解除錯誤云云,致│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王貞婷陷於錯誤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7 │  │依指示匯款。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8 │吳│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曾心怡之臺灣中│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宗│月28日下午4時54 │日下午6時18 │小企業銀行帳號│下午6時28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達│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分、30分,分│00000000000號 │29分,在臺中市│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宗達,佯稱係金石│別自苗栗縣苑│帳戶,匯款2萬 │西屯區西屯路二│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堂網路書店店員,│裡鎮榮迪興工│9989元(起訴書│段252號1樓合庫│之iPhone6 Plus手│
│書│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廠旁及彰化銀│附表誤載為2萬 │商銀逢甲分行,│機壹支(含門號○│
│附│  │失,將吳宗達誤設│行苑裡分行之│9974元)、2萬 │持卡提領2萬元 │九○○四○五五二│
│表│  │為金石堂網路書店│ATM轉帳。   │4024元(不含手│、9000元;復於│八號SIM卡壹張) │
│編│  │之經銷商及分期約│            │續費15元)。  │同日下午6時45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定轉帳之訂單重複│            │              │分、46分,在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8 │  │;續佯稱係郵局人│            │              │中市西屯區河南│執行沒收時,追徵│
│︶│  │員,須其配合操作│            │              │路二段301巷76 │其價額。        │
│  │  │ATM以辦理退款云 │            │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云,致吳宗達陷於│            │              │臺中惠慶店,持│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卡提領2萬元、 │                │
│  │  │。              │            │              │4000元(均不含│                │
│  │  │                │            │              │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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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