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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游秀雯許慧珍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博凱

      蔡仕杰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6487、1907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凱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仕杰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閔傑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博凱(微信暱稱「凱」)、蔡仕杰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4、5月間,在臺中市,經由少年劉○宸(臉書暱稱「財紅包」,民國90年7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莊博凱、蔡仕杰、楊閔傑均知悉劉○宸為少年)之招募,加入該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莊博凱並於同年5月間,在臺中市,招募楊閔傑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閔傑則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少年劉○宸負責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莊博凱擔任少年劉○宸之司機及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指示車手蔡仕杰、楊閔傑提領贓款,再將各車手當日所領得之贓款繳回給少年劉○宸;蔡仕杰、楊閔傑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將當日領得之贓款交予莊博凱,且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贓款匯款帳戶。嗣莊博凱及少年劉○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蔡仕杰或楊閔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10時起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陳妙芬,佯裝係檢察官王正皓,向陳妙芬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成為人頭帳戶,經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偵辦中,其所有之土地不動產需繳納保證金,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陳妙芬行使,致陳妙芬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2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蔡仕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仕杰郵局帳戶)後,再由得知贓款入帳訊息之少年劉○宸,將蔡仕杰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莊博凱,再由莊博凱轉交給蔡仕杰並指示蔡仕杰前往提領,之後,由蔡仕杰於108年5月23日11時26分38秒許,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臨櫃提款80萬元,接續於同日12時8年37秒、9分40秒、11分8秒、17分58秒、19分22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原店,操作ATM提款機提款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合計899,000元,蔡仕杰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莊博凱,由莊博凱轉交予少年劉○宸,莊博凱、蔡仕杰則因此各取得12,000元、21,000元之報酬,其後,蔡仕杰於108年6月1日,再自上開帳戶剩餘贓款1,000元中提領900元,供己花用。

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2日14時許起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林宏謨,佯裝檢察官王正皓,向林宏謨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並盜領健保費5萬元,而認涉嫌詐欺案件,指示林宏謨繳納保證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紙及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金融交易明細表,向林宏模行使,致林宏謨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24日12時許、12時31分許,先後匯款各86萬元、106萬元至楊閔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閔傑郵局帳戶)內。嗣莊博凱於108年5月24日12、13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楊閔傑查詢上開帳戶餘額以確認贓款入帳後,再於同日14、15時許,指示楊閔傑前往一次領取贓款180萬元,之後,由楊閔傑於同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填寫提款單,欲臨櫃提領贓款時,該郵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自楊閔傑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108年6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自莊博凱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又於108年7月3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自蔡仕杰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宏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凱、蔡仕杰、楊閔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6487卷P33至45、P47至49、偵14620卷P209至212、P259至267、P277至280、P323至326;偵19073卷P33至37、偵14620卷P289至297、P305至310、P333至335;偵14620卷P25至39P129至132、P145至151、P183至187、P215至219、P239至244;本院卷P49至53、P115至116、P156),並有告訴人陳妙芬、林宏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19073卷P83至85、P87至88、偵14620卷P333至335;偵14620卷P41至43、P239至244),且有員警108年7月4日職務報告、蔡仕杰郵局帳戶明細表(107年12月1日至108年6月9日)、車手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比對(蔡仕杰)、刑事案件照片(蔡仕杰)、告訴人陳妙芬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LINE對話截圖、郵局之匯款回條聯、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記錄表(蔡仕杰)、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3158)(見偵19073卷P25至26、P45至46、P61至69、P71、P73至81、P93、P95至100、P101至102、P123、P125至131、P233)、員警108年5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5月24日15時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楊閔傑)、告訴人林宏謨提出之郵局匯款回條聯、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偽造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金融交易明細表傳真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本、刑案照片(108年5月24日;楊閔傑在郵局領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要求楊閔傑去提領贓款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閔傑指認莊博凱;108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手上手相關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19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閔傑指認;108年6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閔傑指認蔡仕杰;108年6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博凱指認劉鳴宸、蔡仕杰;108年6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仕杰指認;108年7月4日)(見偵14620卷P21至22、P49至53、P71、P73、P75、P77、P79、P97至121、P123、P153至157、P159至179、P199、P223至227、P229至273、P299至3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6月11日17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莊博凱)、被告莊博凱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及MESSANGER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206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儲字第1080138383號函暨檢附蔡仕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78卷P95至99、P181至189、P191至195、P251、P331至340)等資料附卷,以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及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或提供自己帳戶及車手工作,該集團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再分層通知指派被告蔡仕杰、楊閔傑等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其成員除了被告3人外,尚有共犯少年劉○宸、及撥電向告訴人等行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核被告莊博凱本案行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仕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閔傑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莊博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被告楊閔傑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被告楊閔傑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予更正。

㈡被告莊博凱、蔡仕杰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莊博凱、楊閔傑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係基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空,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匯款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博凱、楊閔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惟告訴人林宏謨已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楊閔傑所提供之楊閔傑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已為被告楊閔傑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實力支配,是渠2人就此部分犯行應屬詐欺既遂,而非未遂,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此部分未遂罪名更正為既遂,並由本院向渠2人諭知更正後既遂罪名(見本院卷P144),未生渠2人訴訟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蔡仕杰於108年6月1日,再自蔡仕杰郵局帳戶剩餘贓款1,000元中提領900元,供己花用乙事實,惟此事實業經被告蔡仕杰所供認(見本院卷P153至154),並有前開蔡仕杰郵局帳戶明細表附表可按(見偵19073卷P45至46),應堪認定。而此一事實則與被告莊博凱、蔡仕杰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

㈤被告莊博凱、蔡仕杰及共犯少年劉○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莊博凱、楊閔傑及共犯少年劉○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與少年劉○宸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而分別進行犯罪事實一㈠或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莊博凱、蔡仕杰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楊閔傑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應認均屬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並應將被告3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莊博凱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查共犯少年劉○宸為90年7月生(見少連偵P55至57),於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將屆滿18歲,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在被告3人之上,並居中指示被告3人進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與共犯少年劉○宸除本案犯行之連絡外,尚有長期或密集往來情形,是難認被告3人可得預見共犯少年劉○宸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及收水成員或提供贓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分別匯款90萬元、192萬元至上開2帳戶,且告訴人陳妙芬所匯款項已遭提空領盡之所生實害情形。3.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但被告莊博凱、蔡仕杰迄未與告訴人陳妙芬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3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57)暨渠3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博凱部分,考量先後2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同質犯行,犯罪手段雷同,犯行日期相近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㈩另被告楊閔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楊閔傑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楊閔傑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博凱因擔任犯罪事實㈠犯行之司機及收水工作,已實際自上手即少年劉○宸取得12,000元,而被告蔡仕杰因參與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已領取21,000元之分工報酬,並於108年6月1日,自行提領剩餘贓款中之900元供己花用等情,為被告莊博凱、蔡仕杰所供認(見本院卷P115至116、P153至154),是被告莊博凱、蔡仕杰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2,000元、21,900元,依上開規定,應於渠2人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博凱、蔡仕杰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為899,000元,然渠2人已供認所提領之贓款899,000元,已由被告蔡仕杰交予被告莊博凱,再由被告莊博凱轉交予少年劉○宸等情(見偵14620卷P267、偵19073卷P36),且渠2人所供認該情亦與詐欺集團層層分工而分受詐欺贓款利益之常情相符,是難認渠2人就此部分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899,000元,亦無從進而認定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為899,000元,附此敘明。

2.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林宏謨所匯192萬元並未為被告楊閔傑所提領,是被告莊博凱、楊閔傑無從未分受詐欺贓款利益而取得犯罪所得,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閔傑所有,並係供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乙節,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P11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楊閔傑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博凱所有,並作為其本案犯行之連絡工具乙節,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P115),是該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莊博凱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就三星牌手機1支部分,被告蔡仕杰已於警詢時供認該手機為其所有,並作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共犯劉○宸、被告莊博凱等人之連絡工具(見偵19073卷P36、偵14620卷P295至296),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該手機與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關(見本院卷P116),尚無可採,仍應認該手機為其所有,並係供其此部行犯行所用之物;而除三星牌手機1支以外之扣案物,為被告蔡仕杰所有,並係供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乙節,則為被告蔡仕杰所供認(見本院卷P116)。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仕杰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4.被告3人雖因無法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確切詐欺手法,而無從論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等罪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渠3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所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等文件,仍屬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無疑問,是該等偽造文件自仍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有關。又該等偽造文件於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行使後,已屬告訴人等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因此,本案在被告3人各該犯行項下,尚不得宣告沒收該等偽造文件,僅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依該規定,在被告3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或5所示之偽造印文。

5.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並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等文件之方方,向告訴人等行騙等情為據,認被告3人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0、211、216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惟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司機及收水或車手等工作,且渠3人除本案犯行外,亦無相同犯罪手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渠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緻,為製造犯罪查緝斷點,除居中連絡指揮者外,電信詐騙機房、或實際行騙集團與車手集團等成員間多為彼此互不相識、連絡,再本案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人知悉或可得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確切行騙方式,是依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所屬地位及分工角色,實難認渠3人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自不得認渠3人亦具上開罪名之認知及意欲,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外,亦存有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因此,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難認被告3人另成立上開罪名,惟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被告3人前開有罪部分為屬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莊博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
│    │            │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    │            │印文,均沒收之。                  │
│    │            │蔡仕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
│    │            │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4所│
│    │            │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一㈡│莊博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
│    │            │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一 │
│    │            │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楊閔傑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
│    │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    │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
│    │            │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
└──┴──────┴─────────────────┘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民權路│是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
│    │楊閔傑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 │              │
│    │章1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
│    │50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提款單1張                 │              │
├──┼────────────────┼───────┤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是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蔡│              │
│    │仕杰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              │
│    │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              │
│    │張)                            │              │
├──┼────────────────┼───────┤
│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是            │
│    │本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 │              │
│    │枚(見偵19703卷P93)            │              │
├──┼────────────────┼───────┤
│5   │偽造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金融交│是            │
│    │易明細表傳真本上之偽造「台北富邦│              │
│    │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1枚,偽造「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
│    │凍結執行書」傳真本上之偽造「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
│    │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印文各│              │
│    │1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檢署刑事傳票」傳真本上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              │
│    │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印文各1 │              │
│    │枚(見偵14620卷P75、P77、P79)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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