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益
- 選任辯護人
-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08 年3 月間,加入「西門吹雪」(原暱稱「阿甘」)、「阿飄」、洪聖博(所涉附表一編號1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2 詐欺部分,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回水車手」(即向車手頭收取款項)兼「取簿手」(即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李承益即與「西門吹雪」、「阿飄」、洪聖博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何坤霖(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何坤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經「西門吹雪」通知李承益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領取宅配送達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輾轉交予洪聖博待命提領,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呂紹將、楊尚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款項至何坤霖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由洪聖博持何坤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提領後,於提領當日即108 年3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之鮮友火鍋店停車場,將贓款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李承益不知情之母吳美香)前來收水之李承益,由李承益繳回予「西門吹雪」之成年男子,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李承益與陳猷壬(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蘇○、楊○頡(蘇○、楊○頡於行為時均為少年,所涉部分均由少年法庭處理)、「小寶」、「一直衝」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莊荻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莊荻荃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由「一直衝」通知陳猷壬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宅配送達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致電馮雪子,假冒為其友人「美菊」並佯稱:因親友因車禍住院急需借款云云,致馮雪子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至位在宜蘭市○○路00號之新光銀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莊荻荃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承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楊○頡、陳猷壬,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惠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由楊○頡、蘇○持莊荻荃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該便利超商內,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款項,其2 人提領完畢後,回到上開由李承益所駕駛之車內,將贓款交予陳猷壬,由陳猷壬繳回暱稱「一直衝」之成年男子,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楊尚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紹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承益參與之犯行,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580 號追加起訴書之全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8、10、13至16、23至27部分,其餘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109-113 頁】,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以上開部分為起訴範圍【見本院金訴60卷㈢第72-74 頁】,是本院以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承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惟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承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230 頁;本院金訴60卷㈢第7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承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至被告李承益雖爭執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援引之該部分陳述,並非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斷基礎之證據(詳後述「肆、無罪部分」),核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李承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4580 卷第31-35 、157-160 頁;聲羈385 卷第15-18 頁;本院金訴80卷第 131-132、138-139 、165 、185-186 、202 、216-220 、223 、247 、29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聖博【見他3165卷第81-86 頁;偵14580 卷第189-192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尚融【見他3165卷第37-39 頁】、呂紹將【見他3165卷第63-67 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08 年4 月11日、108 年5 月9 日、108 年5 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均附監視器畫面【見他3165卷第7-13頁;聲拘430 卷第5-12頁;偵14580 卷第27-30 頁】、②提領熱點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他3165卷第15、17頁】、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何坤霖郵局帳戶【見他3165卷第19頁】、④LINE訊息擷取畫面- 綽號「威少」之車手(即洪聖博)搭乘UBER通訊聯絡過程【見他3165卷第21-25 頁】、⑤楊尚融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尚融持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卡交易簡訊、楊尚融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他3165卷第35、43-57 頁】、⑥呂紹將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3165卷第59、61、69-79 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聖博指認被告【見他3165卷第87頁】、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母吳美香)【見偵14580 卷第60頁】、⑨路口、統一新平店及鮮友火鍋旁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14580 卷第51-59 頁】、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車號000-0000號、ANH-5037號自用小客車(洪聖博交款時搭乘之UBER)【見偵14580 卷第61頁】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342 頁;本院金訴60卷㈢第75、118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猷壬【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267 -271頁;本院金訴60卷㈡第439-446 頁】、楊○頡【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365-372 頁;本院金訴60卷㈠第290 、311-340 、347 頁】、蘇○【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5 -12、25-30頁;本院金訴60卷㈠第290-309 、324-326 、345-346 頁】;證人即陳猷壬女友林○新【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69-74 頁】;證人即被害人馮雪子【見少連偵290 卷㈣第 159-161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被告指認蘇○、陳猷壬【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235 頁】、②莊荻荃新光銀行帳戶提款明細表【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237 頁】、③車手楊○頡提領明細、路口及全家臺中惠慶店店內監視器擷取影像(部分含蘇○之影像)【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239 、241 、243-246 、265 、285 頁;本院金訴60卷㈡第81-82 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猷壬指認被告、蘇○、楊○頡【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273-275 頁】、⑤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楊○頡指認陳猷壬、蘇○、被告【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375 頁】、⑥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蘇○指認楊○頡、陳猷壬、被告【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31- 33頁】、⑦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新指認楊○頡、陳猷壬、被告【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75-77 頁】、⑧馮雪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290 卷㈣第153- 154、157 、165 、169 、171 、177 頁】、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77- 79頁】在卷可查。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李承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輾轉交予共犯洪聖博,再由共犯洪聖博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將該贓款交付被告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並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回水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本案既均在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施行後所為,自均有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之認定: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⒊依上說明,①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 、2 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為隱匿贓款去向方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又被告與共犯陳猷壬、蘇○、楊○頡等共同向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或兼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②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呂紹將施用詐術,再對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楊尚融施詐,縱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故附表一編號1 該次應為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③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附表一編號2 、3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⒋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60卷㈢第137-144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前案與本案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認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共犯蘇○、楊○頡分別為91年10月、88年10月出生,於行為時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60卷㈠後附證物袋】,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 、2 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如附表編號3 之一般洗錢犯行,是其如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分別與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均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固定,約有3 萬元,須與姐姐、叔叔一同照顧罹患憂鬱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60卷㈢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之前都在打零工,也有跟著親戚做過水電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㈢第119 頁】,已難逕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居於該組織之較為下層地位,是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承益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22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中,向共犯洪聖博收受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稱:該款項業已繳回「西門吹雪」等語,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中擔任回水工作者,通常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係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該全部贓款諭知沒收。
⑵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該部分贓款係由共犯蘇○、楊○頡提領後交付共犯陳猷壬,被告於此次犯行中,僅分擔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超商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經手該筆詐得之款項,就此部分贓款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承益於106 年5 至7 月間某時日,加入由證人陳猷壬、楊○頡、蘇○及綽號「一直衝」、「小寶」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保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負責收取贓款、發放薪水等工作,亦會駕車搭載證人陳猷壬、蘇○、楊○頡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即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承益等17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與各該共犯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繳回「小寶」或「一直衝」等核心成員,被告、證人陳猷壬、蘇○、楊○頡則可分別自提領贓款中取得1 %至2 %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關於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次犯行之分工,業已更正,詳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0 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8 年8 月21日中檢達方107 少連偵290 字第1089089286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369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金訴60卷㈠第55-70 、77、79頁;本院金訴60卷㈢第377-380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承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陳猷壬、蘇○、楊○頡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被害人蔡承益等17人於警詢之證述、④金融機構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出具之匯款明細、⑤自動櫃員機提領截圖畫面、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提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⑥被害人等出具之相關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辦案三聯單、第六分局所屬派出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⑦附表二編號1 至15、17所示部分之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及提領畫面、提領影像資料之光碟、⑧歡喜樓社區管理員華正國於警詢之證述、GOOGLE街景圖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⑨蘇○之少年事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⑩楊○頡之少年事件移送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更未擔任車手頭,106 年8 月9 日(即附表一編號3 )那次,我單純開車載證人陳猷壬、蘇○、楊○頡他們去領詐欺贓款,當時因為證人陳猷壬找我,他沒交通工具我才載他們,除了這次外,我沒有參與證人陳猷壬等人其他詐欺犯行,附表二所示部分我均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承益等17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陸續有遭共犯蘇○、楊○頡、陳頷等車手以金融卡提領之紀錄,業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證人陳猷壬、蘇○、楊○頡、陳頷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並有①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林志賢帳號000000-0000000號、車手楊○頡提領明細及影像、路口及統一超商文心店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0張、車手於ATM 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附表二編號17黃淑雲;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287 、295 、297 、299-320 頁;少連偵290 卷㈡第47頁】、②蔡承益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 ;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147-148 、151 、155 、177 、181 至189 頁】、③詹光傑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2 ;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191-192 、199- 205頁】、④張雅雲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3 ;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215-216 、219 、227-229 頁】、⑤何瑀琁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5 ;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231-232 、235 、 243-245、249 、253-255 頁】、⑥鄭惠玲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4 ;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257-258 、265 頁】、⑦鄭羽襄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6 ;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267-268 、275 頁】、⑧牛璽翔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7 );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277-303 頁】、⑨蔡佩珊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9 ;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319-320 、323 、329 頁】、⑩廖晟鈞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8 ;見少連偵290 卷㈢第77-78 、85頁】、⑪丁鈺紋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0;見少連偵290 卷㈢第91-92 、95、101-109 頁】、⑫陳怡君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1;見少連偵290 卷㈢第111-112 、115 、125 、135 、139 、145 、147 頁】、⑬吳碧柔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2;見少連偵290 卷㈢第149-15 1、157-167 頁】、⑭李信憲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3;見少連偵290 卷㈢第165- 166、169 、185-187 、197 、205-207 頁】、⑮徐金杏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4;見少連偵290 卷㈣第213 、 225、233 至241 頁】、⑯林靜絹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5;見少連偵290 卷㈣第249-250 、255 至271 頁】、⑰顧寶葉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6;見少連偵290 卷㈣第277 、283 、291-299 頁;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361 頁】、⑱黃淑雲之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7;見少連偵290 卷㈣第311 、315 、321- 329頁】、⑲被害人等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款影像【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 9、11、13-55 、59-74 、77-82 、85、88-95 、223 、277 、309 、311 頁】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陳猷壬前往該等超商提領詐欺贓款云云。
⒈然查,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監視器畫面影像佐證,而證人陳猷壬固曾於106 年9 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負責開車載我與證人楊○頡、蘇○等人前往各處ATM 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267 頁】,然其於同日警詢時另證稱:我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錢、領包裹。證人楊○頡、蘇○負責領錢,我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是叫計程車,車資他們有幫忙付1 至2 次,其他都是自付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543-548 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
⒉其次,依①證人楊○頡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是我,該次是由證人陳猷壬駕駛監視器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載我去領款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3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如果1 個人去提詐欺贓款,基本上都是騎機車去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330 頁】;②證人蘇○於警詢時證稱:我平常去領詐欺贓款都是搭乘UBER、計程車或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前往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車手每次去領錢,幾乎都是自己騎車去,被告只有在106 年8 月9 日開車載過我們1 次(即附表一編號3 ),其他我跟證人楊○頡有去領錢的話,被告不曾載過我們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292 、299 、306-307 頁】。是證人楊○頡、蘇○均一致證稱其2 人多半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或有由證人陳猷壬駕車搭載之情況,證人蘇○並明確證稱被告駕車載其等提領詐欺贓款僅附表一編號3 該次,是證人陳猷壬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負責開車載我與證人楊○頡、蘇○等人前往各處ATM 提領詐欺贓款等語,顯與證人楊○頡、蘇○之證述相左。
⒊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 、2 、7 各該次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亦均已攝得係分別由證人蘇○、陳頷共同騎乘證人楊○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 、2 ),及由證人蘇○與案外人邱○祐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7 ),此並據證人陳頷、楊○頡、蘇○證述屬實【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453-457 、 460-461、523-525 頁;少連偵290 卷㈡第14至17頁】,益徵證人陳猷壬所為前揭證述瑕疵之處。
⒋況且,附表二編號10該次,觀諸卷附車手提領影像【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69-74 頁】,依該車手右手手肘刺青之特徵,經與106 年8 月9 日於全家超商臺中惠慶門市所攝得共犯楊○頡完整影像【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241 頁】,可認實際提領贓款之車手應為證人楊○頡,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陳猷壬,遑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搭載證人陳猷壬前往領款之犯行。
⒌綜上,本院自無從僅憑具共犯身分之證人陳猷壬於警詢所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0、12犯行中分擔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而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3至17部分,被告係與共犯陳猷壬等人共同指揮證人蘇○、楊○頡、陳頷或案外人姜子偉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被告並分擔保管人頭帳戶存摺之行為云云。
⒈經查,就證人楊○頡、蘇○、陳猷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工情況,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楊○頡①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證人蘇○是證人陳猷壬(綽號「小妖」)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們兩個工作一樣,證人陳猷壬是車手頭。證人蘇○會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交給證人陳猷壬。106 年7 月23日我有交3 張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證人蘇○,這些卡片有的是證人陳猷壬拿給我,有的是1 位綽號「美金」之男子以通訊軟體易信叫我去7-11領的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527- 531頁】;②於106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是我,提領之贓款全數交給被告,但有時也會交給證人陳猷壬。我所屬詐欺集團中有被告、證人陳猷壬、陳頷、蘇○、綽號「一直衝」、「小寶」等人。「一直衝」及「小寶」是最上層,他們是向被告收取贓款並交付薪水之人,被告負責收取我們提領之贓款、發薪水及收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工作,證人陳猷壬是收集我和證人蘇○所提領贓款後交付給被告之人等語【見少連偵㈠卷第366-371 頁】;③於109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7 、8 月間加入「小寶」、「一直衝」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是證人陳猷壬找我去的,我負責領錢,證人陳猷壬是我直接上手,我們有個群組,「一直衝」會在群組裡發布領款、領包裹的訊息,如果我們沒有領錢,被告會督促我去領錢,但情況不多。我的薪水有時是證人陳猷壬拿給我,有時則從提領金額裡面直接取,被告擔任的工作是拿錢跟領包裹。我領完錢後,贓款跟卡片都是交給證人陳猷壬轉交上手,被告與我們較少接觸,被告好像沒交過卡片給我,他雖有在我們群組裡,但他沒有回報過訊息,群組內「一直衝」或其他人也沒指示過被告要做什麼事。我忘記到底有沒交過贓款給被告,我之所以會說證人陳猷壬把錢交給被告,是我推測的,我推測他是證人陳猷壬的上手,但其實他們上面的會自己去接洽,我們也不會瞭解上面的人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311-347 頁】。
⑵證人蘇○①於106 年8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問:請詳述每次犯案即至不特定ATM 提領過程)每次都是證人楊○頡以易信與我聯絡,指示我先去查詢餘額,查詢完向他回報,如有餘額進來,就等候上手指示要領多少金額。我被查獲時在我身上扣到的3 張提款卡,都是證人楊○頡告知我手機末3 碼,由我去超商領取包裹,成功領完錢,我會將贓款交給證人楊○頡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5-12頁】;②於106 年8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們這組提領詐欺贓款的成員有綽號「YY」之證人楊○頡、「竹竿」(即證人陳頷)、「小妖」(即證人陳猷壬)、「澄澄」(即證人李宥澄)、「小樂」(即被告)和我。證人楊○頡是收錢的人, 「竹竿」跟我是領贓款的,「小樂」是證人楊○頡上手,「小妖」是跟在證人楊○頡旁邊的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13-22 頁】;③於106 年8 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們集團成員如何分工?)由我、證人楊○頡、陳猷壬負責領錢,錢我交給證人楊○頡,他再交給證人陳猷壬,我看過證人陳猷壬把卡片交給被告。「小寶」是集團最上頭,負責指示何時交付贓款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㈡第25-30 頁】;④於106 年8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到錢是交給證人楊○頡,他再交給證人陳猷壬。106 年7 月23日去領款,卡片是證人楊○頡交給我的,是微信暱稱「小寶」之男子告知我用哪張卡片領多少錢,領完錢我交給證人楊○頡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330 頁】;⑤於109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證人陳猷壬、楊○頡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通常是證人陳猷壬指示我去領錢,少部分由證人楊○頡指示。提款卡是證人楊○頡、陳猷壬交給我的,領完錢也是交給他們兩個,我不知道被告在詐欺集團的角色。我之前在警詢時提到綽號「小樂」之被告是我們集團成員之一,是因為我看過被告載證人陳猷壬出門,做什麼我不知道,且當時證人陳猷壬稱被告為「哥哥」。我並沒有看過證人陳猷壬有把卡片或贓款交給被告,因為我把錢交給證人陳猷壬之後,就沒我的事,我也沒看過證人楊○頡曾把贓款交給被告,他都是交給證人陳猷壬。被告是證人陳猷壬的朋友,他曾在106 年8 月9 日該次(即附表一編號3 )載我們去領款,那時候就覺得他是詐欺集團成員,我當天跟證人楊○頡領完錢,是在被告車上把贓款交給證人陳猷壬,我並沒有看到證人陳猷壬有把錢交給被告,我與證人楊○頡在詐騙集團擔任的角色一樣,都是領錢,上手是證人陳猷壬,贓款有時我是直接交給證人陳猷壬,有時交給證人楊○頡轉交。領款的卡片也是交給證人陳猷壬,報酬也是他發給我們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290-346 頁】。
⑶證人陳猷壬①於106 年9 月13日警詢時證稱:是「一直衝」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錢、收包裹。證人楊○頡負責領錢、交錢,證人蘇○也是負責領錢,「小寶」是幕後控制我們的,指示我們去領包裹及去領多少錢。我的上手是「一直衝」,我負責交錢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543-547 頁】;②於106 年9 月13日警詢時證稱:證人楊○頡、蘇○都是領款車手,另外證人楊○頡也算是證人蘇○上手,證人楊○頡會把贓款直接交給「一直衝」,偶爾也會交給我轉交「一直衝」。「小寶」是專門通知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一直衝」則負責將提款卡以面交或超商取貨方式交給證人楊○頡或我,並向我及證人楊○頡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267-271 頁】;③於106 年9 月13日偵訊時證稱:分工上被告只負責開車,我曾陪證人楊○頡去領錢,我們兩個交贓款的上手都是同一人即「一直衝」,負責說明提領報酬的也是「一直衝」。我曾經有去7-11領包裹,是「一直衝」叫我去領,並指示我交付證人楊○頡,我是將整個包裹交給證人楊○頡,是證人楊○頡拆包裹再將提款卡交給證人蘇○去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439-446 頁】。
⑷證人陳頷①於106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2 是我跟證人蘇○去領詐欺贓款,領到的錢全數交給證人楊○頡,他再轉交證人陳猷壬,由證人陳猷壬發薪水給我、證人楊○頡、蘇○。是證人李宥澄把我介紹給證人陳猷壬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453-457 頁】;②於 107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蘇○一起去領錢,是證人李宥澄叫我過去證人陳猷壬那邊做,領完錢是交給證人楊○頡或證人陳猷壬。106 年7 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我跟證人蘇○騎車去提款,指示要領多少錢也是證人楊○頡、陳猷壬以微信告知的,當天證人陳猷壬有發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㈡第506-518 頁】。
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定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應係由「小寶」或「一直衝」在群組內發布提領贓款或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再由車手團成員之證人陳猷壬、楊○頡、蘇○、陳頷等人依指示行動;其中證人陳猷壬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領詐欺贓款及提款卡後轉交上手「一直衝」,並發放報酬予車手。是依其等間分工模式,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證人陳猷壬共同「指揮」車手領款之行為分擔。
⒊又證人楊○頡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督促其提領詐欺贓款等語【參前⒈⑴③之證述】。然證人楊○頡先前於偵查中不曾提及於此,且證人陳猷壬、蘇○亦均未曾證述此節,則證人楊○頡於本院審理時增稱此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其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竟係於其何次提領詐欺贓款時曾有督促提款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3至17部分有分擔指揮車手之行為。
⒋另證人楊○頡雖一度證稱被告為證人陳猷壬之上手,是由被告向證人陳猷壬收取贓款後,負責轉交「一直衝」、「小寶」之人等語【參前⒈⑴③之證述】,然此顯然與證人陳猷壬證稱均是將贓款轉交其上手「一直衝」乙節歧異;而證人楊○頡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於此,其解釋稱:我會說被告是證人陳猷壬之上手,那是我的推測,證人陳猷壬他們上面的是他們自己去接洽,我們也不會瞭解說上面的工作是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㈠第336 -338頁】,則本院自無從以證人楊○頡前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有民眾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0分,在「歡喜樓社區」樓下即臺中市○○區○○街00號拾得遭人自樓上丟棄後落地之塑膠袋1 包,該塑膠袋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統一超商寄件單影本等物,經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華正國報警處理後,在上開寄件單上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及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其中編號1 、2 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此經證人華正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347-34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歡喜樓社區外觀照片3 張、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6800401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290 卷㈠第349-361 頁;本院金訴60卷㈢第13-21 頁】在卷可稽。對此,被告辯稱:那些東西原本在我家沒錯,但不是我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裡面單子有我的指紋,證人楊○頡曾來我家,我不確定是否他帶來,但我知道他在當車手等語【見本院金訴60卷㈢第118 頁】。經查:
⑴依上開證據及被告之供述,固可知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曾置放在被告家中,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查悉究竟該等人頭帳戶存摺放在其家中之原因、時間為何,或是否確為被告所管領,況本案查扣該等帳戶存摺之時間為「106 年10月5 日」,此距證人楊○頡提領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詐欺贓款時間「106 年8 月11日、同年月14日」,已近2 個月之久,自難憑此即推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楊○頡確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證人陳猷壬為朋友關係,並與證人楊○頡、蘇○等人彼此相識且有所往來,則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質疑該等帳戶存摺係由證人楊○頡或其他人所留置之可能,是本院實難以僅憑該等帳戶資料曾放置在被告家中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共犯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犯行。
⑵又員警雖於上開統一超商寄件單採得被告指紋,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從確認該寄件單所寄送之物件為何,則上開寄件單是否確與證人楊○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人頭帳戶有關,即非無疑;況員警亦在上開寄件單採得證人李宏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金訴60卷㈢第22-1至27頁】,自難僅以在上開超商寄件單留有被告之指紋,即認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參與前揭「小寶」、「一直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並向證人陳猷壬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薪資予證人陳猷壬等工作云云。經查,證人楊○頡、蘇○、陳猷壬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顯有瑕疵可指,已如上述;再者,依卷內事證所示,除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證人陳猷壬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行外,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所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單憑被告受證人陳猷壬之託,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證人楊○頡、蘇○、陳猷壬前往提領贓款,即逕認被告有欲加入並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而對其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李承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 罪 刑 ││ │ │ │及金額 │ │ │ │├──┼───┼───────┼───────┼───────┼────┼─────────┤│ 1 │呂紹將│詐欺集團成員於│呂紹將於108年3│108年3月28日21│臺中市太│李承益共同犯刑法第││ │(有提│108年3月28日19│月28日21時32分│時41分許,提領│平區永平│339 條之4 第1 項第││ │告) │時17分許,假冒│許,在新北市土│6000元。 │路1段107│2 款之罪,累犯,處││ │ │臉書社團「HITO│城區中央路2段2│ │號統一超│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本舖」人員及玉│76號兆豐銀行土│ │商新平店│ ││ │ │山銀行客服人員│城分行,以 ATM│ │ │ ││ │ │去電呂紹將,佯│轉帳方式,將 6│ │ │ ││ │ │稱因內部人員作│135 元匯至何坤│ │ │ ││ │ │業疏失,誤將其│霖郵局帳戶內。│ │ │ ││ │ │設為經銷商,而│ │ │ │ ││ │ │產生10筆重複之│ │ │ │ ││ │ │訂單,需依指示│ │ │ │ ││ │ │操作ATM 取消訂│ │ │ │ ││ │ │單云云,致呂紹│ │ │ │ ││ │ │將不疑有他,依│ │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 │ │並以現金5000元│ │ │ │ ││ │ │購買「Mycard」│ │ │ │ ││ │ │遊戲點數卡,並│ │ │ │ ││ │ │交付點數卡之序│ │ │ │ ││ │ │號及啟用密碼予│ │ │ │ ││ │ │對方。 │ │ │ │ │├──┼───┼───────┼───────┼───────┼────┼─────────┤│ 2 │楊尚融│詐欺集團成員於│楊尚融分別於10│108年3月28日20│臺中市西│李承益共同犯刑法第││ │(有提│108年3月28日19│8年3月28日20時│時32分許,提領│區忠明南│339 條之4 第1 項第││ │告) │時30分許,假冒│26分許、同日20│2 萬元。 │路192 號│2 款之罪,累犯,處││ │ │網路賣家及郵局│時32分許,在不├───────┤統一超商│有期徒刑1 年7月。 ││ │ │人員去電楊尚融│詳地點,以網路│108年3月28日20│忠福店 │ ││ │ │,佯稱因內部人│轉帳方式,將 4│時33分許,提領│ │ ││ │ │員作業疏失,誤│萬9985元、4 萬│2萬元。 │ │ ││ │ │設定分期付款買│6985元匯至何坤├───────┤ │ ││ │ │賣,將連續扣款│霖郵局帳戶內。│108年3月28日20│ │ ││ │ │12個月,需依指│ │時35分許,提領│ │ ││ │ │示操作ATM 解除│ │1 萬元。 │ │ ││ │ │訂單云云,致楊│ ├───────┼────┤ ││ │ │尚融不疑有他,│ │108年3月28日20│臺中市西│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時41分許,提領│區五權西│ ││ │ │。 │ │2 萬元。 │路1段271│ ││ │ │ │ ├───────┤號統一超│ ││ │ │ │ │108年3月28日20│商權大店│ ││ │ │ │ │時42分許,提領│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108年3月28日20│ │ ││ │ │ │ │時43分許,提領│ │ ││ │ │ │ │7000 元。 │ │ │├──┼───┼───────┼───────┼───────┼────┼─────────┤│ 3 │馮雪子│詐欺集團成員於│馮雪子於106 年│106 年8 月9 日│臺中市西│李承益成年人與少年││ │ │106 年8 月9 日│8 月9 日上午11│11時34分4 秒,│屯區河南│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 │ │10時10分許,致│時許,至位在宜│提領2 萬元。 │路2 段30│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 │電馮雪子,假冒│蘭市○○路00號├───────┤1 巷76號│罪,累犯,處有期徒││ │ │為其友人「美菊│之新光銀行臨櫃│106 年8 月9 日│全家便利│刑1 年8 月。 ││ │ │」,並佯稱因親│以無摺存款方式│11時34分44秒,│超商惠慶│ ││ │ │友因車禍住院急│,將10萬元匯入│提領2 萬元。 │店 │ ││ │ │需借款云云,致│莊荻荃新光銀行├───────┤ │ ││ │ │馮雪子不疑有他│帳戶內。 │106 年8 月9 日│ │ ││ │ │,依對方指示匯│ │11時35分13秒,│ │ ││ │ │款。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9 日│ │ ││ │ │ │ │11時40分33秒,│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9 日│ │ ││ │ │ │ │上午11時41分 1│ │ ││ │ │ │ │秒,提領2 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嫌疑人 │ 犯罪事實 │匯入帳戶- (人│被害金額││ │ │(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 │頭卡) │(新臺幣││ │ │) │ │ │ │ │/元) │├──┼────┼───────┼────────┼──────┼───────┼───────┼────┤│ 1 │蔡承益 │106 年7 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國安│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黃友正 │14萬9925││ │ │22時16分起訖10│一路128 號2 樓(│」、「小寶」│集團」以網路購│008- │ ││ │ │6 年7 月20日23│樂橫丁國安市場- │、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 │ ││ │ │時24分 │台新ATM )、臺中│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013- │ ││ │ │【詳細時間如提│市西屯區西屯路 3│、少年蘇○、│,依指示操作AT│000000000000 │ ││ │ │領時間一覽表㈠│段148 之30號(統│陳頷及黃友正│M 將帳戶內存款│ │ ││ │ │、㈡;見本院金│一福茂- 中國信託│等人 │匯入黃友正之人│ │ ││ │ │訴60卷㈡第9 、│ATM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11頁】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犯│ │ ││ │ │ │ │ │嫌李承益、陳猷│ │ ││ │ │ │ │ │壬、楊○頡等人│ │ ││ │ │ │ │ │指揮車手蘇○、│ │ ││ │ │ │ │ │陳頷,由蘇○、│ │ ││ │ │ │ │ │陳頷持人頭卡提│ │ ││ │ │ │ │ │領贓款後朋分花│ │ ││ │ │ │ │ │用。 │ │ │├──┼────┼───────┼────────┼──────┼───────┼───────┼────┤│ 2 │詹光傑 │106 年7 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國安│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黃友正 │3 萬1632││ │ │22時25分起訖10│一路128 號2 樓(│」、「小寶」│集團」以網路購│013- │ ││ │ │6 年7 月20日23│樂橫丁國安市場- │、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 │ ││ │ │時21分 │台新ATM )、臺中│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市西屯區西屯路 3│、少年蘇○、│,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㈡│段166 之25號(全│陳頷及黃友正│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家- 臺中福鄰- 台│等人 │匯入黃友正之人│ │ ││ │ │60卷㈡第11頁】│新ATM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犯│ │ ││ │ │ │ │ │嫌李承益、陳猷│ │ ││ │ │ │ │ │壬、楊○頡等人│ │ ││ │ │ │ │ │指揮車手蘇○、│ │ ││ │ │ │ │ │陳頷,由蘇○、│ │ ││ │ │ │ │ │陳頷持人頭卡提│ │ ││ │ │ │ │ │領贓款後朋分花│ │ ││ │ │ │ │ │用。 │ │ │├──┼────┼───────┼────────┼──────┼───────┼───────┼────┼│ 3 │張雅雲 │106 年7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河南│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余昱岑 │2萬7985 ││ │ │21時14分 │南路二段301 巷76│、「小寶」、│集團」以網路購│807- │ ││ │ │【詳細時間如提│號(全家臺中惠慶│李承益、陳猷│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領時間一覽表㈢│店ATM ) │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見本院金訴60│ │少年蘇○及余│,依指示操作AT│ │ ││ │ │卷㈡第25頁】 │ │昱岑等人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 │ │ │匯入余昱岑之人│ │ ││ │ │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犯│ │ ││ │ │ │ │ │嫌李承益、陳猷│ │ ││ │ │ │ │ │壬、楊○頡等人│ │ ││ │ │ │ │ │指揮車手蘇○持│ │ ││ │ │ │ │ │人頭卡提領贓款│ │ ││ │ │ │ │ │後朋分花用。 │ │ │├──┼────┼───────┼────────┼──────┼───────┼───────┼────┼│ 4 │鄭惠玲 │106 年7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國安│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余昱岑 │2萬9985 ││ │ │22時11分起訖10│一路128 號2 樓(│」、「小寶」│集團」以網路購│807- │ ││ │ │6 年7 月22日22│樂橫丁國安市場- │、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時13分 │台新ATM) │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 │、少年蘇○及│,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㈢│ │余昱岑等人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60│ │ │匯入余昱岑之人│ │ ││ │ │卷㈡第25頁】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犯│ │ ││ │ │ │ │ │嫌李承益、陳猷│ │ ││ │ │ │ │ │壬、楊○頡等人│ │ ││ │ │ │ │ │指揮車手蘇○持│ │ ││ │ │ │ │ │人頭卡提領贓款│ │ ││ │ │ │ │ │後朋分花用。 │ │ │├──┼────┼───────┼────────┼──────┼───────┼───────┼────┼│ 5 │何瑀琁 │106 年7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國安│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余昱岑 │2萬9985 ││ │ │22時23分起訖10│一路105 號(統一│」、「小寶」│集團」以網路購│807- │ ││ │ │6 年7 月22日22│科安)、臺中市西│、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時40分 │屯區國安一路128 │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號2 樓(樂橫丁國│、少年蘇○及│,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㈢│安市場- 台新ATM │余昱岑等人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60│) │ │匯入余昱岑之人│ │ ││ │ │卷㈡第27 頁】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犯│ │ ││ │ │ │ │ │嫌李承益、陳猷│ │ ││ │ │ │ │ │壬、楊○頡等人│ │ ││ │ │ │ │ │指揮車手蘇○持│ │ ││ │ │ │ │ │人頭卡提領贓款│ │ ││ │ │ │ │ │後朋分花用。 │ │ │├──┼────┼───────┼────────┼──────┼───────┼───────┼────┼│ 6 │鄭羽襄 │106 年7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國安│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余昱岑 │2萬9985 ││ │ │22時11分起訖10│一路105 號(統一│」、「小寶」│集團」以網路購│807- │ ││ │ │6 年7 月22日22│科安)、臺中市西│、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時13分 │屯區國安一路128 │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號2 樓(樂橫丁國│、少年蘇○及│,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㈢│安市場- 台新ATM │余昱岑等人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60│) │ │匯入余昱岑之人│ │ ││ │ │卷㈡第25 頁】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犯│ │ ││ │ │ │ │ │嫌李承益、陳猷│ │ ││ │ │ │ │ │壬、楊○頡等人│ │ ││ │ │ │ │ │指揮車手蘇○持│ │ ││ │ │ │ │ │人頭卡提領贓款│ │ ││ │ │ │ │ │後朋分花用。 │ │ │├──┼────┼───────┼────────┼──────┼───────┼───────┼────┼│ 7 │牛璽翔 │106 年7 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國安│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林宜靜 │10萬7108││ │ │21時05分起訖10│一路208 巷1 號(│」、「小寶」│集團」以網路購│700- │元 ││ │ │6 年7 月23日21│統一國安國宅ATM │、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起訴書││ │ │時21分 │)、臺中市西屯區│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雖記載「││ │ │【詳細時間如提│國安一路128 號2 │、少年蘇○及│,依指示操作AT│ │10萬70 ││ │ │領時間一覽表㈣│樓(樂橫丁國安市│林宜靜等人 │M 將帳戶內存款│ │78元」然││ │ │;見本院金訴60│場- 台新ATM )、│ │匯入林宜靜之人│ │依證人牛││ │ │卷㈡第35、37頁│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頭帳戶內,再由│ │璽翔警詢││ │ │】 │路三段301 號(榮│ │綽號「一直衝」│ │之證述及││ │ │ │總眷屬社區) │ │、「小寶」及犯│ │其提出之││ │ │ │ │ │嫌李承益、陳猷│ │存摺、網││ │ │ │ │ │壬、楊○頡等人│ │路交易憑││ │ │ │ │ │指揮車手蘇○持│ │證,匯出││ │ │ │ │ │人頭卡提領贓款│ │總額應為││ │ │ │ │ │後朋分花用。 │ │10萬7108││ │ │ │ │ │ │ │元,故起││ │ │ │ │ │ │ │訴書應係││ │ │ │ │ │ │ │誤載,爰││ │ │ │ │ │ │ │予更正)│├──┼────┼───────┼────────┼──────┼───────┼───────┼────┼│ 8 │廖晟鈞 │106 年8 月2 日│臺中市西屯區河南│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郭佳榮 │11萬9943││ │ │20時51分起訖10│路二段301 巷76號│」、「小寶」│集團」以網路購│700- │ ││ │ │6 年8 月2 日20│(全家- 臺中惠慶│、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時53分 │店ATM) │猷壬、楊○頡│騙手法詐騙金錢│羅偉榤 │ ││ │ │【詳細時間如提│ │、少年蘇○、│,依指示操作AT│006- │ ││ │ │領時間一覽表㈤│ │姜子偉、郭佳│M 將帳戶內存款│0000000000000 │ ││ │ │;見本院金訴60│ │榮及羅偉榤等│匯入郭佳榮、羅│ │ ││ │ │卷㈡第49頁】 │ │人 │偉榤之人頭帳戶│ │ ││ │ │ │ │ │內,再由綽號「│ │ ││ │ │ │ │ │一直衝」、「小│ │ ││ │ │ │ │ │寶」及犯嫌李承│ │ ││ │ │ │ │ │益、陳猷壬、楊│ │ ││ │ │ │ │ │○頡等人指揮車│ │ ││ │ │ │ │ │手蘇○持人頭卡│ │ ││ │ │ │ │ │提領贓款後朋分│ │ ││ │ │ │ │ │花用。 │ │ │├──┼────┼───────┼────────┼──────┼───────┼───────┼────┼│ 9 │蔡佩珊 │106 年8 月2 日│臺中市龍井區東海│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郭佳榮 │5萬8164 ││ │ │22時55分起訖10│里國際街117 號(│、「小寶」、│集團」以網路購│700- │ ││ │ │6 年8 月2 日22│元大銀行中港分行│李承益、陳猷│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時56分 │ATM) │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 │少年蘇○、姜│,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㈤│ │子偉及郭佳榮│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60│ │等人 │匯入郭佳榮之人│ │ ││ │ │卷㈡第49、51頁│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犯│ │ ││ │ │ │ │ │嫌李承益、陳猷│ │ ││ │ │ │ │ │壬、楊○頡等人│ │ ││ │ │ │ │ │指揮車手蘇○及│ │ ││ │ │ │ │ │姜子偉持人頭卡│ │ ││ │ │ │ │ │提領贓款後朋分│ │ ││ │ │ │ │ │花用。 │ │ │├──┼────┼───────┼────────┼──────┼───────┼───────┼────┼│ 10 │丁鈺紋 │106 年7 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河南│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郭朋憲 │16萬5910││ │ │23時44分起訖10│路二段301 巷76號│」、「小寶」│集團」以網路購│700- │ ││ │ │6 年7 月29日00│(全家- 臺中惠慶│、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時13分 │店ATM )、臺中市│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西屯區寶慶街42之│、少年蘇○及│,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㈥│1 號1 樓(全家- │郭朋憲等人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60│臺中八寶店- 台新│ │匯入郭朋憲之人│ │ ││ │ │卷㈡第59、61頁│ATM )、臺中市西│ │頭帳戶內,再由│ │ ││ │ │】 │屯區櫻花路129 號│ │綽號「一直衝」│ │ ││ │ │ │(全家- 臺中新惠│ │、「小寶」等人│ │ ││ │ │ │來店- 台新ATM )│ │指揮車手陳猷壬│ │ ││ │ │ │ │ │持人頭卡提領贓│ │ ││ │ │ │ │ │款後朋分花用。│ │ ││ │ │ │ │ │陳猷壬並係由被│ │ ││ │ │ │ │ │告李承益駕車搭│ │ ││ │ │ │ │ │載前往提領贓款│ │ ││ │ │ │ │ │。 │ │ │├──┼────┼───────┼────────┼──────┼───────┼───────┼────┼│ 11 │陳怡君 │106 年7 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郭朋憲 │2萬9987 ││ │ │21時16分起訖10│路2 號(萊爾富- │」、「小寶」│集團」以網路購│700- │ ││ │ │6 年7 月29日21│臺中逢甲店永豐AT│、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時17分 │M) │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 │、少年蘇○及│,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㈥│ │郭朋憲等人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60│ │ │匯入郭朋憲之人│ │ ││ │ │卷㈡第63頁】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犯│ │ ││ │ │ │ │ │嫌李承益、陳猷│ │ ││ │ │ │ │ │壬等人指揮車手│ │ ││ │ │ │ │ │楊○頡持人頭卡│ │ ││ │ │ │ │ │提領贓款後朋分│ │ ││ │ │ │ │ │花用。 │ │ │├──┼────┼───────┼────────┼──────┼───────┼───────┼────┼│ 12 │吳碧柔 │106 年7 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郭朋憲 │2萬2110 ││ │ │22時29分 │路2 號(萊爾富- │」、「小寶」│集團」以網路購│700- │ ││ │ │【詳細時間如提│台中逢甲店永豐AT│、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領時間一覽表㈥│M ) │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見本院金訴60│ │、少年蘇○及│,依指示操作AT│ │ ││ │ │卷㈡第63、65頁│ │郭朋憲等人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 】 │ │ │匯入郭朋憲之人│ │ ││ │ │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等人│ │ ││ │ │ │ │ │指揮車手陳猷壬│ │ ││ │ │ │ │ │持人頭卡提領贓│ │ ││ │ │ │ │ │款後朋分花用。│ │ ││ │ │ │ │ │陳猷壬並係由被│ │ ││ │ │ │ │ │告李承益駕車搭│ │ ││ │ │ │ │ │載前往提領贓款│ │ ││ │ │ │ │ │。 │ │ │├──┼────┼───────┼────────┼──────┼───────┼───────┼────┼│ 13 │李信憲 │106 年7 月30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郭朋憲 │9 萬 ││ │ │00時19分起訖10│路16號1 樓(OK超│」、「小寶」│集團」以網路購│700- │ ││ │ │6 年7 月30日00│商臺中逢甲店)【│、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時29分 │臺中地檢署109 蒞│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3695補充理由書之│、少年蘇○及│,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㈥│附件雖記載為「臺│郭朋憲等人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60│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匯入郭朋憲之人│ │ ││ │ │卷㈡第65、67頁│2 號(萊爾富- 臺│ │頭帳戶內,再由│ │ ││ │ │】 │中逢甲店永豐ATM │ │綽號「一直衝」│ │ ││ │ │ │)」,然依本院金│ │、「小寶」及犯│ │ ││ │ │ │訴60卷㈡第65 -67│ │嫌李承益、陳猷│ │ ││ │ │ │頁之車手提領影像│ │壬、楊○頡等人│ │ ││ │ │ │所示,提領地點應│ │指揮車手蘇○持│ │ ││ │ │ │為OK超商臺中逢甲│ │人頭卡提領贓款│ │ ││ │ │ │店,公訴意旨應為│ │後朋分花用。 │ │ ││ │ │ │誤載,爰予更正】│ │ │ │ │├──┼────┼───────┼────────┼──────┼───────┼───────┼────┼│ 14 │徐金杏 │106 年8 月11日│彰化縣彰化市光復│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陳燕芬 │2萬 ││ │ │14時01分 │路118 號(OK超商│」、「小寶」│集團」以網路購│005- │ ││ │ │【詳細時間如提│彰化新光復店) │、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 │ ││ │ │領時間一覽表㈧│ │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見本院金訴60│ │及陳燕芬等人│,依指示操作AT│ │ ││ │ │卷㈡第83、85頁│ │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 │ │ │匯入陳燕芬之人│ │ ││ │ │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李│ │ ││ │ │ │ │ │承益、陳猷壬等│ │ ││ │ │ │ │ │人指揮車手楊○│ │ ││ │ │ │ │ │頡持人頭卡提領│ │ ││ │ │ │ │ │贓款後朋分花用│ │ ││ │ │ │ │ │。被告李承益並│ │ ││ │ │ │ │ │持有此帳戶之存│ │ ││ │ │ │ │ │簿。 │ │ │├──┼────┼───────┼────────┼──────┼───────┼───────┼────┼│ 15 │林靜絹 │106 年8 月11日│彰化縣彰化市和平│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吳冠榮 │10萬 ││ │ │13時46分起訖10│路67號(彰化五信│」、「小寶」│集團」以網路購│007- │ ││ │ │6 年8 月16日03│)、彰化縣彰化市│、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 │ ││ │ │時46分 │光復路152號(華 │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南銀行彰化分行)│及吳冠榮等人│,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㈨│、臺中市北區五權│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60│路375 號(合作金│ │匯入吳冠榮之人│ │ ││ │ │卷㈡第89頁】 │庫北臺中分行)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李│ │ ││ │ │ │ │ │承益、陳猷壬等│ │ ││ │ │ │ │ │人指揮車手楊○│ │ ││ │ │ │ │ │頡持人頭卡提領│ │ ││ │ │ │ │ │贓款後朋分花用│ │ ││ │ │ │ │ │。被告李承益並│ │ ││ │ │ │ │ │持有此帳戶之存│ │ ││ │ │ │ │ │簿。 │ │ │├──┼────┼───────┼────────┼──────┼───────┼───────┼────┼│ 16 │顧寶葉 │106 年8 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福順│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張至程 │3 萬 ││ │ │14時30分 │路137號 │」、「小寶」│集團」以網路購│808- │ ││ │ │ │ │、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 │(起訴書││ │ │ │ │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漏未記載││ │ │ │ │及張至程等人│,依指示操作AT│ │此部分金││ │ │ │ │ │M 將帳戶內存款│ │額,然依││ │ │ │ │ │匯入張至程之人│ │少連偵29││ │ │ │ │ │頭帳戶內,再由│ │0 卷㈣第││ │ │ │ │ │綽號「一直衝」│ │277 、28││ │ │ │ │ │、「小寶」及李│ │3 、291 ││ │ │ │ │ │承益、陳猷壬等│ │至299 頁││ │ │ │ │ │人指揮車手楊○│ │之顧寶葉││ │ │ │ │ │頡持人頭卡提領│ │相關報案││ │ │ │ │ │贓款後朋分花用│ │資料所示││ │ │ │ │ │。被告李承益並│ │,金額應││ │ │ │ │ │持有此帳戶之存│ │為3 萬元││ │ │ │ │ │簿。 │ │,爰予補││ │ │ │ │ │ │ │充更正)│├──┼────┼───────┼────────┼──────┼───────┼───────┼────┼│ 17 │黃淑雲 │106 年8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文心│綽號「一直衝│被害人遭「詐欺│林志賢 │3 萬 ││ │ │12時11分起訖10│路三段76號(統一│」、「小寶」│集團」以網路購│700- │ ││ │ │6 年8 月22日12│超商文心店) │、李承益、陳│物設定錯誤之詐│00000000000000│ ││ │ │時12分 │ │猷壬、楊○頡│欺手法詐騙金錢│ │ ││ │ │【詳細時間如提│ │及林志賢等人│,依指示操作AT│ │ ││ │ │領時間一覽表㈩│ │ │M 將帳戶內存款│ │ ││ │ │;見本院金訴60│ │ │匯入林志賢之人│ │ ││ │ │卷㈡第95 頁】 │ │ │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綽號「一直衝」│ │ ││ │ │ │ │ │、「小寶」及李│ │ ││ │ │ │ │ │承益、陳猷壬等│ │ ││ │ │ │ │ │人指揮車手楊○│ │ ││ │ │ │ │ │頡持人頭卡提領│ │ ││ │ │ │ │ │贓款後朋分花用│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