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芳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許仁德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 被 告 温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670 、25568 、29498 、3479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仁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温承勳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及通緝)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陸續在臺灣地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設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杜禹翰,已解散,下稱大坵島公司) ,暨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設立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昆聯,已解散,下稱雙龍公司) 。而劉元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即杜禹翰之胞妹,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韋金宏(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係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芯歡公司) 之負責人,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之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集團收取投資款。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與杜禹翰、杜凱玲及陳昆聯等人均明知雙龍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及陳昆聯2 人分別為雙龍集團之總裁、副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雙龍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並自105 年4 月8 日後之某日起,陸續在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賀緹酒店及臺北市西華酒店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杜禹翰、陳昆聯、劉元芳、韋金宏等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等為名而由雙龍公司發行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每月有18% 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 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12% 及15% 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杜禹翰等人即藉此以雙龍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大坵島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龍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芯歡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帳戶收受匯款,暨由杜凱玲、許仁德等人收取現金等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迄至105 年11月間止,吸收資金達2 億158 萬7 千2 百元(計算式為附表一之206,325,000 元加計附表二之9,547,000 元,總計為215,872,000 元)。 二、杜禹翰及許仁德於吸收投資者之資金後,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竟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 月29日及同年8 月17日,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 元、11萬元、21萬元、20萬元及20萬7,000 元,總計為美金83萬2,000 元,出境至菲律賓,再將之交予杜禹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吸收資金之去向,非法進行洗錢。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調查,由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6分許,至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雙龍公司所有之授權委託書1 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 本、合約書1 本、匯款資料1 本、投資明細表1 本、文件2 本及劉元芳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俊勝、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光華、葉秀靜、陳玉珠、林弈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素珍、童秀珍、羅淑英、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共同委任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告訴(檢察官誤載為告發,應予更正,下均同);王姿懿、劉家榮等人共同委任林萬生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暨王錦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許仁德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昆聯於調查局所為之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檢察官認被告劉元芳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錢素貞書面聲明、被證六斯培堯親簽證明書、被證七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關於被告劉元芳未與杜禹翰共謀部分,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258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陳昆聯於107 年9 月3 日在調查官所為之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159 頁至178 頁)、於106 年11月21日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偵詢筆錄(見他5828號卷二第39頁至41頁)、證人錢素貞書面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證人斯培堯親簽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第三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關於被告劉元芳未與杜禹翰共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至439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分經被告劉元芳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陳昆聯於107 年9 月3 日在調查官所為之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159 頁至178 頁)、於106 年11月21日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偵詢筆錄(見他5828號卷二第39頁至41頁)、證人錢素貞書面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證人斯培堯親簽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第三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關於被告劉元芳未與杜禹翰共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至439 頁),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陳昆聯於107 年9 月3 日在檢察官所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85 頁至188 頁),未經具結部分,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劉元芳辯稱:我是第一個投資的,投資杜禹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267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元芳辯護稱:被告劉元芳實為本案投資者之一,且每次收取利息後皆加碼投資,其受害金額甚高,縱其招募親友加入投資,其僅係本案投資被害人之一,況本案多數受害人年籍資料及受騙金額統計均係被告劉元芳主動提供,更徵被告劉元芳確係本案投資人及受害者,並無與杜禹翰集團等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不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罪名。又被告劉元芳受多數被害人委任,多次向杜禹翰企圖討回投資款項,甚至遭杜禹翰持槍及藏毒在其行李威脅,顯與杜禹翰集團處於對立之立場,足認被告劉元芳並無參與集團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303 頁);被告許仁德辯稱:我只是司機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267 頁);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許仁德利益辯護稱:被告許仁德僅係杜禹翰之司機,單純受命於杜禹翰等人,對杜禹翰等人所為招攬投資業務一概不知,被告許仁德未涉及雙龍集團任何招攬投資等業務行為,僅單純受命於杜禹翰等人偶爾收取、發收款項或執行其他瑣事,不知其收取或發收款項之事由及其細節,亦對雙龍集團無任何決定權限,其僅係杜禹翰之司機,其參與程度較第三人即擔任會計之吳苑滋、擔任行政人員之葉虹讌、徐長春來得無關緊要,自難認被告許仁德有具備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許仁德不構成違反銀行法要件,自無起訴書所稱之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再被告許仁德係依杜禹翰之指示,自大坵島公司、雙龍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兌換成美金,再攜帶至菲律賓交付給杜禹翰,款項不過是在杜禹翰實質掌控之法人及個人間移動,自存款轉為現金而已,未輾轉移轉給他人,且該等資金流向均為被告劉元芳、韋金宏及杜凱玲、陳昆聯所知悉,現金來源及去向一目了然,未遭隱匿、掩飾,自不構成非法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至451 頁)。 二、經查: ㈠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法人即雙龍公司名義發行而招攬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芳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投資部分是雙龍公司發行的,附表一投資明細是從扣案名單出來的,是葉虹讌做的,附表一這些人名、投資金額都是正確的,都是投資雙龍公司的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227 頁);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是投資雙龍公司,錢是匯到雙龍公司的帳戶,收據上蓋有雙龍公司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245 頁)綦詳,並有下列證據為證(其上蓋有雙龍公司印文之收據): 01.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見他卷一第85頁至87頁)。 02.雙龍集團受害人損失名冊(見他卷一第103 頁至145 頁)。03.投資人王俊勝、錢素貞、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奕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卷一第279 頁至425 頁、第467 頁至472 頁)(偵卷三第55頁至60頁、第75頁至77頁、第169 頁、第193 頁至201 頁同)。 04.投資人王姿懿、劉家榮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卷三第45頁至67頁)。 05.【扣案物】投資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5 頁至148 頁)。 06.投資人王錦源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匯款紀錄(見他5828號卷一第47頁至49頁)。 07.投資人陳素珍、吳姿瑩、余麗卿、斯培堯、林奕秀、黃金月、湯美麗、陳莉文、陳麗雲、王俊勝、林美玲、宋鎮方、唐妹英、王松貞、鄭成昀、許仁德、黃宇甄、黃文嬋、王錦源、馮經堡、羅文哲、陳善莆、吳廣信、童秀珍等人存款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5828號卷一第53頁至99頁、第165 頁至173 頁、第219 頁)。 08.投資名單(見他5828號卷一第101頁至105頁)。 09.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見他5828號卷一第107 頁至111 頁)。 10.雙龍投資案受害人損失名冊、損失統計表(見他5828號卷一第179 頁至193 頁)。 11.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5828號卷三第3 頁至163 頁)。 12.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5828號卷三第3 頁至5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王俊勝於106 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中證述: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在臺灣是由被告劉元芳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案,被告劉元芳在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時,都是利用被告劉元芳在延吉街處所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杜禹翰主要是負責北部地區的說明,被告劉元芳會先向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介紹杜禹翰,再由杜禹翰詳細解說投資案之內容,投資款項有時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劉元芳,有時是匯款到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戶及雙龍公司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我們支付投資款項後,被告劉元芳會指示徐長春以杜禹翰名義及印鑑,開立雙龍公司收費收據後,再交給投資人,領取獲利的方式有二,一是直接向被告劉元芳領取現金,另一是匯到投資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他卷一第461 頁至465 頁);證人王俊勝、吳姿瑩、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葉秀靜均於107 年6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利息分二種,一種是每週匯款,另一種是直接到現場即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領現金,利息約定每週領,在延吉街有舉辦投資說明會,主講的有杜禹翰及被告劉元芳等語(見他卷一第514 頁至518 頁);證人王克中於107 年7 月3 日調查筆錄中證述:我於105 年5 月間參與被告劉元芳主持的投資說明會,由被告劉元芳說明系爭投資方案等語(見偵卷三第65頁至71頁);證人劉家榮於107 年3 月28日偵查中證稱:招攬主要人是被告劉元芳,被告劉元芳是台灣代表,俗稱001 號等語(見他卷三第115 頁至119 頁);證人官有寶於107 年7 月3 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被告劉元芳曾多次邀請我前往雙龍公司位於延吉街的辦公處所參加說明會,我有參與一次由被告劉元芳主持的說明會等語(見偵卷三第97頁至101 頁);證人黃亮董於107 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劉元芳可以看到銀行明細,有一次被告劉元芳拿簿子給我,叫我陪錢姐(按指錢素貞)去銀行領錢,金錢部分是被告劉元芳叫我們去銀行領錢等語(見他5828號卷二第519 頁至521 頁);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我接觸系爭投資方案係被告劉元芳我去的,被告劉元芳於105 年9 月1 日叫我去延吉街她住處去幫她做一些整理電腦帳務的事,並KEY 資料,我沒有領杜禹翰的薪水,我是領被告劉元芳發的薪水,被告劉元芳說要給我25000 元,但我沒有領到這麼多,當時除了我,還有徐長春在那邊幫忙,第一筆錢4 月7 日是被告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 月8 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給被告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那時我還沒有答應幫忙被告劉元芳,那時我還在別的地方上班,被告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被告許仁德都在;被告劉元芳說要幫她,一月給2 萬5,000 元,我從9 、10、11、12、1 、2 、3 月都在幫被告劉元芳整理雙龍公司的事;系爭投資方案是被告劉元芳帶著我們的,被告劉元芳在延吉街開說明會,現場有很多人,被告劉元芳在延吉街現場開說明會,講制度,告訴我們一個單位一球是多少錢,被告劉元芳在現場對大家講;被告劉元芳有叫我們辦一張卡,卡片是徐長春收錢及發卡,錢是用信封袋交給被告劉元芳,我是負責登記說多少張卡、收多少錢,一人交1,500 元辦這個卡,以後所有獎金是從這個卡裡面直接自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231 頁、233 頁、235 頁、236 頁);證人吳姿瑩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被告劉元芳位於延吉街之住處,那時去繳錢,記得是被告許仁德在收錢(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242 頁);證人蕭銓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有去劉姐(按指被告劉元芳)那邊聽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證人陳昆聯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杜禹翰用我的名義成立雙龍公司,當時被告劉元芳有負責雙龍公司這邊的事,我去台北時,杜凱玲找我吃飯,席中有討論系爭投資方案18% 的事,杜凱玲說被告劉元芳也有一起參與制度設計;被告劉元芳是線頭,是第一個,負責操盤的;被告劉元芳是線頭、上線,幫杜禹翰操盤。就是和杜禹翰合作系爭投資案,覺得這個可以賺錢,線頭就是起頭的人,當時被告劉元芳還跟杜禹翰要求送賓士車,杜禹翰有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至275 頁、281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參酌扣案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台灣所有各項業務及決策,統由劉元芳(會議紀錄誤繕為劉依芳)小姐全權主導」等語(見第偵卷三第375 頁),則被告劉元芳係自105 年4 月8 日後,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劉元芳只是提供場所招待人家吃點心、喝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徐長春亦有負責雙龍公司之行政事項,亦據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235 頁),是證人徐長春上開證述,恐係為規避自己之責任所為之維護被告劉元芳之詞,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一節,分據證人童秀珍於107 年6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阿德(按指被告許仁德)是來收錢的等語(見他卷一第 514 頁至51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芳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許仁德是杜禹翰司機,是杜凱玲收我們錢,數完之後交給被告許仁德,因為杜禹翰不會相信別人,杜禹翰、杜凱玲與被告許仁德他們都是親人,杜禹翰一定是交給親人,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許仁德與杜凱玲是夫妻,是我去了菲律賓回來之後,他們裡面人跟我們講說被告許仁德與杜凱玲是夫妻,我之前所講的「杜禹翰是老闆,杜凱玲是杜禹翰的妹妹,杜凱玲負責財務收錢,許仁德是杜凱玲先生,許仁德負責拿現金,並負責把現金瑍美金帶到菲律賓去」等語是實在的,紅利部分是由杜凱玲與被告許仁德負責發放的,被告許仁德有協助杜凱玲一起收現金、開收據、對帳,把現金換成美金帶到菲律賓去,參加投資說明會,幫投資人收錢及提供匯款帳戶,投資人繳款時,被告許仁德會抽一張白紙出來,交由杜凱玲填寫,那就是收據;被告許仁德知道雙龍公司會計葉虹讌領多少錢,因為每次要發錢時,被告許仁德、吳苑滋(筆錄誤繕為吳阮姿)會打電話到菲律賓,給老闆杜禹翰認證說這個錢要給誰,薪水多少(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第216 頁至219 頁、第223 頁);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第一筆錢4 月7 日是被告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 月8 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給被告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被告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被告許仁德都在;被告許仁德就是在現場拿錢,他是專門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231 頁、236 頁);證人吳姿瑩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有看過被告許仁德親自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收據好像是被告許仁德自己開的,被告許仁德有一個數鈔機;我有去過被告劉元芳位於延吉街之住處,那時去繳錢,記得也是被告許仁德在收錢(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242 頁);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許仁德,被告許仁德負責收錢,有人交現金都在他的書包裡面(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證人陳昆聯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成立公司(按指雙龍公司),叫我把銀行的帳戶及印章交給杜凱玲,杜凱玲要領錢時,沒空的話,就會找被告許仁德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參佐被告許仁德亦自承稱:是杜禹翰叫我收錢的,我錢收到之後存到杜禹翰大坵島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互核相符,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故而,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 月29日及同年8 月17日,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 元、11萬元、21萬元、20萬元及20萬7,000 元,出境至菲律賓,再將之交予杜禹翰之事實,為被告許仁德所是承(見他卷三第196 頁至197 頁),並有被告許仁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一第195 頁、第409 頁)(他卷三第191 頁同)、大額通貨提款登記(見偵卷一第215 頁)、【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偵卷一第216 頁至218 頁)、【雙龍國際公司】台新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19 頁)、被告許仁德大額通貨提款明細(見偵卷一第221 頁至222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2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71049800號函檢送許仁德出境申報攜帶外幣登記表(見偵卷一第295 頁至305 頁),是被告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與杜禹翰共同非法洗錢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01.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他卷一第45頁至47頁)。 02.雙龍集團水牛島開發案剪報資料(見他卷一第49頁,第147 頁同)。 03.雙龍集團156PH .COM網遊點數申請書、雙龍國際入會申請書、遊戲點數購買申請書(見他卷一第59頁至67頁)。 04.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卷一第69頁至83頁)。 05.雙龍集團公告(見他卷一第89頁至97頁)。 06.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61 頁至165 頁)。 07.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69 頁至170 頁)。 08.雙龍156PH .COM網遊系統資料(見他卷一第209 頁至225 頁)。 09.克拉克太陽城度假村企劃案資料(見他卷一第227 頁至269 頁)。 10.投資人王俊勝、葉虹讌、張益蘋、謝沛潔、黃文嬋、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271 頁至277 頁、第297 頁至299 頁、第309 頁至313 頁、第347 頁至355 頁、第391 頁、第397 頁、第407 頁、第421 頁,第474 頁至476 頁同)(偵卷三第62頁至64頁、第161 頁同)。 11.參訪照片(見他卷一第427頁至441頁)。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 年10月16日國世慶城字第1060000055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7 頁至54頁)(偵卷一第212 頁至213 頁同)(偵卷三第211 頁至238 頁同)。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386號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57頁至63頁)(偵卷一第179 頁至182 頁同)(偵卷三第103 頁同)。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 年11月6 日國世慶城字第1060000059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99頁至121 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儲字第1060233953號函檢送劉元芳等人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25 頁至149 頁)(第253 頁至277 頁、第327 頁至351 頁同)。 1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2524 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51 頁至153 頁)。 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 年11月7 日國世台南字第1060000216號函檢送陳昆聯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3 頁至213 頁)。 18.菲律賓房地產介紹資料(見他卷三第29頁至43頁)。 19.股東說明會通知、流程表(見他卷三第69頁至73頁)。 20.雙龍集團公告(見他卷三第75頁至79頁)。 21.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三第81頁至85頁)。 22.韋金宏名片影本(見他卷三第103頁)。 23.芯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頁至59頁,同卷第143 頁同)(偵卷三第247 頁至257 頁同)。 24.【扣案物】授權委託書(見偵卷一第118頁)。 25.雙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股東權益之法律事項授權書(見偵卷一第141 頁)。 26.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三第29頁至35頁)。 27.105年5 月零用金、支出表、收金表、出金表(見偵卷三第37 頁至43頁)。 28.水牛島土地開發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見偵卷三第79頁至94頁)(同卷第111 頁至126 頁、第137 頁至152 頁、第173 頁至187 頁、第355 頁至368 頁同)(他卷一第51頁至58頁)(偵卷一第61頁至67頁、第89頁至95頁同)。 29.王克中、官有寶、葉虹讌、芯歡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見偵卷三第95頁、第105 頁至107 頁、第191 頁、第257 頁)。 30.【投資利潤獎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三第153 頁、第189 頁)。 31.雙龍國際公司台新帳戶提款交易紀錄(見偵卷三第155 頁至160 頁)。 32.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205 頁至210 頁)。 3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4858號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39 頁至243 頁)。 34.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71 頁至275 頁)。 35.【扣案物】受害人名單清冊(見偵卷三第279 頁至318 頁)(偵卷一第107 頁至115 頁同)。 36.【扣案物】匯款資料(見偵卷三第320 頁至336 頁)(偵卷一第102 頁至104 頁同)。 37.【扣案物】相關公告文件、會議紀錄(見偵卷三第338 頁至376 頁)(偵卷一第98頁至99頁同)。 38.陳昆聯臉書資料(見偵卷三第377頁至380頁)。 39.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 年度保管字第43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499 頁)。 40.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5828號卷一第113 頁至157 頁)。 41.雙龍國際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5828號卷一第159 頁至163 頁)。 42.明多洛島土地買賣合約(見他5828號卷一第199 頁至215 頁)。 43.雙龍集團公告(見他5828號卷一第225頁至231頁)。 44.克拉克考察照片(見他5828號卷一第233頁)。 45.菲律賓水牛島考察分組人名單(見他5828號卷一第235 頁)。 46.水牛島考察照片(見他5828號卷一第237頁)。 47.線上博奕平台基礎架構介紹(見他5828號卷一第239 頁至 277 頁)。 48.推廣獎勵制度介紹(見他5828號卷一第289 頁至295 頁)。49.年度會員協議書(見他5828號卷一第297頁至325頁)。 50.杜禹翰簽發菲律賓銀行票據(見他5828號卷一第327 頁至335 頁)。 51.雙龍國際公司股東說明會照片(見他5828號卷一第355 頁)。 52.雙龍國際公司股東說明會簽到簿(見他5828號卷一第357 頁至373 頁)。 53.新會員加單方式簡介(見他5828號卷一第375 頁至383 頁)。 54.雙龍集團會議紀錄、政策宣布(見他5828號卷一第389 頁至391 頁)。 5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3331號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5828號卷二第27頁至33頁)。 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儲字第1060242649號函檢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基本資料(見他5828號卷二第71頁至83頁)。 5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971號函檢送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見他5828號卷二第85頁至107 頁)。 5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6 年11月2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60000046號函檢送童秀珍客戶基本資料(見他5828號卷二第109 頁至111 頁)。 59.臺北市政府106 年1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932600 號函檢送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他5828號卷二第179 頁至225 頁)。 6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274號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交易傳票、交易人資料(見他5828號卷二第353 頁至493 頁)。 6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7 年1 月18日國世慶城字第1070000003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5828號卷二第535 頁至583 頁)。 62.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之授權書(見他5828號卷四第51頁至201 頁)。 63.復有扣案之證物為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 年8 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75 頁) ┌──┬───────────┬───┬───┬─────┬───────┐ │編號│ 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 ├──┼───────────┼───┼───┼─────┼───────┤ │1 │IPHONE手機(IMEI:3553│1支 │劉元芳│臺中市大安│法務部調查局新│ │ │00000000000) │ │ │區通化街19│北市調查處107 │ ├──┼───────────┼───┤ │巷53號6 樓│年度保管字第43│ │2 │授權委託書 │1本 │ │ │64號扣押物品清│ ├──┼───────────┼───┤ │ │單(見偵卷三第│ │3 │受害人總名單清冊 │1本 │ │ │499 頁)。 │ ├──┼───────────┼───┤ │ │ │ │4 │合約書 │1本 │ │ │ │ ├──┼───────────┼───┤ │ │ │ │5 │匯款資料 │1本 │ │ │ │ ├──┼───────────┼───┤ │ │ │ │6 │投資明細表 │1本 │ │ │ │ ├──┼───────────┼───┤ │ │ │ │7 │文件 │2本 │ │ │ │ └──┴───────────┴───┴───┴─────┴───────┘ 三、系爭投資方案,確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依卷附之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見他卷一第85頁至87頁),投資人總數高達數百名,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照投資者之證述情節,顯見系爭投資方案係經由被告劉元芳、韋金宏與杜禹翰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及投資者互相介紹而來,且吸收之投資者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是系爭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招募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系爭投資方案中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故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尤以性質上為金融中介之銀行事業,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是銀行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則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㈡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㈢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有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而規範目的則在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此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第4609號等判決要旨,亦均揭示斯旨。 ㈣查雙龍公司發行募集之系爭投資方案,保證每月有18% 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3 萬5,000 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 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12% 及15% 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之事實,除據上開投資人證述在卷外,並有水牛島土地開發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79頁至94頁),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雙龍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其所稱獲利顯較雙龍公司營運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雙龍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 五、綜上,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元芳、許仁德違反銀行法及被告許仁德非法洗錢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以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温承勳之指定辯護人、被告許仁德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韋金宏(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247 頁、卷二第262 頁);被告劉元芳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錢素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被告許仁德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吳苑滋、侯偉鴻(筆錄誤繕為侯韋宏)(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韋金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另案通緝中,顯已傳喚不能;另證人吳苑滋籍設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二之證物袋),且經本院傳喚一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二次均未到庭,顯已傳喚不能;又證人錢素貞業已於新北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127 頁至136 頁、他5828號卷二第513 頁至515 頁、偵8209號卷第115 頁至117 頁)、證人侯偉鴻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證述綦詳(見偵8209號卷第122 頁至124 頁),準此,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亦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法律修正前後,其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劉元芳、許仁德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依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依上揭修法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再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 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㈡另被告許仁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仁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規定。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9 款規定,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屬本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再所稱「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仁德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行為,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9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三、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並鑒於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者,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而於該條項後段增訂犯罪所得達一定額度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故所稱「犯罪所得」,依其立法理由,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以被告劉元芳、許仁德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投資者吸收之資金總額予以核算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計算自無庸扣除被告劉元芳或共犯杜禹翰等人已支付予投資者之紅利。是故,本件雙龍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竟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而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劉元芳、許仁德雖非雙龍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當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身分;然其等既知悉雙龍公司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被告劉元芳於105 年4 月8 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被告許仁德則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實際從事吸收資金等業務,所為已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均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許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元芳係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被告許仁德則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劉元芳因與被告許仁德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是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與雙龍公司負責人陳昆聯及杜禹翰、杜凱玲、韋金宏間;被告許仁德就非法洗錢部分,與杜禹翰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對雙龍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僅因認為有利可圖而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被告許仁德則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可罰性均較實際參與以系爭投資方案吸金之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雙龍公司負責人陳昆聯及杜禹翰、杜凱玲等人為輕,故就被告劉元芳、許仁德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許仁德所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有多次非法吸金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所為多次非法吸金犯行,均僅論以一罪。七、又被告許仁德前揭多次非法洗錢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及手段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反覆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8209號所示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均相同者,屬事實同一之關係;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其一不同者,屬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元芳素無前科,被告許仁德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追求利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為雙龍公司招攬系爭投資方案或負責收取投資款,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導致眾多投資人之積蓄頓時化為烏有,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元芳、許仁德並未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決策,以及其等參與本案之時間長短、吸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考量被告許仁德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掩飾、隱匿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微;暨被告劉元芳否認犯行,惟已與部分受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至415 頁),被告許仁德否認犯行迄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元芳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現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被告許仁德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準備離婚、無小孩、自己獨住、經濟狀況沒有工作,有卡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仁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元芳、許仁德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 條之1 ,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第18條,自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依上,本件關於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之沒收,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均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部分;被告許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非法洗錢部分,均否認有分配犯罪所得之情,且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就上開犯行,確有分配犯罪所得之情,既非證據證明被告劉元芳、許仁德確有分配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授權委託書1 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 本、合約書1 本、匯款資料1 本、投資明細表1 本、文件2 本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中授權委託書1 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 本、合約書1 本、匯款資料1 本、投資明細表1 本、文件2 本等物,均係第三人雙龍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另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劉元芳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是上開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所有之物,或雖屬被告劉元芳所有之物,但非屬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均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承勳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中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因認被告温承勳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温承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容後敘明),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温承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芳、韋金宏之指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承勳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投資者,韋金宏指述的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267 頁),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温承勳之利益辯護稱:因同案被告韋金宏無意間吐露有虧空公司款項之事,而被告温承勳將此事告知蘇秀蕉,可能引起同案被告韋金宏不滿,故挾怨報復指述被告温承勳係負責中部地區之招攬業務。本件除同案被告韋金宏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温承勳係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且無任何投資者出面指證,自應為被告温承勳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455 頁至462 頁)。 伍、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韋金宏固於105 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中供稱:臺中說明會部分,是由被告温承勳負責說明投資方案的獎金發放制度等語(見偵卷三第22頁);於107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中陳稱:被告温承勳加入大坵島公司後,認每月10% 不夠,便提高為每月靜態收入至18% 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温承勳是中部地區的招攬線頭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雖指稱被告温承勳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中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情.惟此部分除共犯即同案被告韋金宏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依證人蘇秀蕉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聽雙龍集團在臺中市賀提酒店舉辦的說明會,是聽被告温承勳說的,被告温承勳在說明會中沒有負責主講或報告,我與被告温承勳都是投資者的身份,我聽了公司描述之後,覺得可以賺錢,我自己就投資了,投資我都找被告韋金宏,投資款項也是匯到被告韋金宏的芯歡公司帳戶內,被告温承勳不是雙龍集團的幹部,被告温承勳也沒有提過雙龍集團的事,當時我有在一家宮廟服務,被告韋金宏跟温承勳知道我有在那邊拜拜、服務,他們想說要去問神明、拜拜,濟公師父好像有揭發被告韋金宏有虧空款項,才把整個事情爆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6頁),足認被告温承勳與同案被告韋金宏間,確有因同案被告韋金宏是否有虧空公司款項之事,而存有糾紛,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韋金宏上開指述是否真實可信,不無存疑之處。 三、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芳於107 年8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温承勳在臺中有找了一般以前做傳銷的來投資,被告温承勳不算幹部,他也是投資人,他也帶他的團隊到菲律賓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22 頁);證人蕭銓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被告温承勳沒有擔任雙龍集團的幹部,被告温承勳主要是在拍攝,我的助手,負責扛儀器等東西;被告韋金宏說「温承勳負責中部的招攬,他是中部的線頭」等語並不正確,我沒有看過被告温承勳擔任講師,或負責跟投資者講解雙龍集團的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82頁);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有在延吉街看到被告温承勳,被告温承勳說他要來要錢,台中那些人沒有發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及被告温承勳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活動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252 頁至258 頁),足認被告温承勳確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故被告温承勳辯稱其僅係投資者,而非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等語,尚非無據。 陸、綜上,本件除共犯即同案被告韋金宏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之投資者均未曾證述被告温承勳係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另卷內之書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温承勳係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而除共犯即同案被告韋金宏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共犯單一指述逕作為被告温承勳係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温承勳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基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温承勳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温承勳為無罪之諭知。 丙、部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8209號另謂:被告劉元芳與杜禹翰、陳昆聯另承前犯意聯絡,自105 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在劉元芳居所,共同宣稱雙龍公司有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之途徑,投資股票閉鎖期間經過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 至3 倍不等報酬,以此對外招攬每1 單位(每球)35萬元之投資,如附表三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民眾因而決定投資,旋依被告劉元芳指示匯款至雙龍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投資如附表三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計1,966 萬5,000 元等語,惟被告劉元芳如附表三所示之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兩者非法吸金之方案一為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一為投資英國未上市投票,二者投資方案不同,難認被告劉元芳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礙難併予審酌,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 、修正後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 條第1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一、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二、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三、107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簡稱他卷三 四、107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簡稱交查卷 五、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簡稱偵卷一 六、107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簡稱偵卷二 七、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卷,簡稱偵卷三 八、106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一,簡稱他5828號卷一 九、106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二,簡稱他5828號卷二 十、106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三,簡稱他5828號卷三 十一、106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四,簡稱他5828號卷四 十二、107 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簡稱偵8209號卷 附表一: 備註: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故附表一編號77、88、118-120 、204-207 、215-217 、279-280 、298-299 、 464 部分,應予扣除,總金額經扣除後為206,325,000元。 附表二:大坵島公司帳戶存入投資款(錢素貞指認部分) ┌──┬───┬─────┬──────┬──────────┐ │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備註 │ ├──┼───┼─────┼──────┼──────────┤ │1 │葉彩玉│105.05.03 │156,000 元 │ │ │ │ ├─────┼──────┼──────────┤ │ │ │105.05.24 │350,000 元 │ │ │ │ ├─────┼──────┤同附表一編號209至210│ │ │ │105.05.24 │350,000 元 │ │ │ │ ├─────┼──────┼──────────┤ │ │ │105.08.17 │82,5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13,同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105.08.17 │17,500 元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2 │童秀珍│105.05.03 │312,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21,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5.06 │1,400,000 元│同附表一編號122至125│ │ │ ├─────┼──────┼──────────┤ │ │ │105.05.19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26 │ ├──┼───┼─────┼──────┼──────────┤ │3 │王姿懿│105.05.03 │156,000 元 │ │ │ │ ├─────┼──────┤ │ │ │ │105.05.04 │312,000 元 │ │ ├──┼───┼─────┼──────┼──────────┤ │4 │劉家榮│105.05.03 │312,000 元 │ │ │ │ ├─────┼──────┼──────────┤ │ │ │105.06.23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08 │ ├──┼───┼─────┼──────┼──────────┤ │5 │吳姿瑩│105.05.03 │388,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88,同一│ │ │ │ │ │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 │ │ │ │ │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5.16 │165,000 元 │ │ ├──┼───┼─────┼──────┼──────────┤ │6 │斯培堯│105.05.04 │78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58至60,│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 │ │ │ │ │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5.10 │45,000 元 │ │ │ │ ├─────┼──────┼──────────┤ │ │ │105.07.04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74 │ ├──┼───┼─────┼──────┼──────────┤ │7 │葉姿妙│105.05.04 │312,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44,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8 │吳梓綾│105.05.06 │35,000 元 │ │ ├──┼───┼─────┼──────┼──────────┤ │9 │許美惠│105.05.06 │312,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6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5.10 │18,000 元 │ │ ├──┼───┼─────┼──────┼──────────┤ │10 │鄭欽化│105.05.10 │2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04至207│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11 │陳宇仟│105.05.10 │33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88,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6.01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91 │ ├──┼───┼─────┼──────┼──────────┤ │12 │黃映秀│105.05.10 │35,000 元 │ │ ├──┼───┼─────┼──────┼──────────┤ │13 │吳倉榮│105.05.10 │123,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18至120│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14 │王克中│105.05.10 │1,632,000 元│同附表一編號215至217│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 │ │105.07.01 │7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19至220│ ├──┼───┼─────┼──────┼──────────┤ │15 │張益蘋│105.05.10 │348,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31,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16 │簡麗珠│105.05.11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27 │ ├──┼───┼─────┼──────┼──────────┤ │17 │陳水赺│105.05.12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54 │ ├──┼───┼─────┼──────┼──────────┤ │18 │王俊勝│105.05.12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40 │ │ │ ├─────┼──────┼──────────┤ │ │ │105.06.23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42 │ │ │ ├─────┼──────┼──────────┤ │ │ │105.08.10 │7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43至244│ │ │ ├─────┼──────┼──────────┤ │ │ │105.08.15 │24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4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16 │7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46至247│ ├──┼───┼─────┼──────┼──────────┤ │19 │吳英星│105.05.17 │6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93,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20 │侯儉 │105.05.18 │98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98至299│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 │ │105.05.25 │100,000 元 │ │ │ │ ├─────┼──────┤ │ │ │ │105.05.25 │272,3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01至302│ │ │ ├─────┼──────┤ │ │ │ │105.05.25 │77,700 元 │ │ │ │ ├─────┼──────┼──────────┤ │ │ │105.06.21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04 │ │ │ ├─────┼──────┼──────────┤ │ │ │105.07.04 │1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06 │ │ │ ├─────┼──────┼──────────┤ │ │ │105.07.20 │1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07 │ │ │ ├─────┼──────┼──────────┤ │ │ │105.07.26 │1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08 │ │ │ ├─────┼──────┼──────────┤ │ │ │105.07.27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09 │ │ │ ├─────┼──────┼──────────┤ │ │ │105.07.27 │35,000 元 │ │ │ │ ├─────┼──────┤ │ │ │ │105.08.15 │75,000 元 │ │ │ │ ├─────┼──────┼──────────┤ │ │ │105.08.16 │17,5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11,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17 │17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14,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21 │陳春英│105.05.18 │700,000 元 │ │ ├──┼───┼─────┼──────┼──────────┤ │22 │林奕秀│105.05.23 │1,500,000 元│同附表一編號356至360│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105.05.25 │150,000 元 │ │ │ │ ├─────┼──────┼──────────┤ │ │ │105.06.14 │7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61至362│ │ │ ├─────┼──────┼──────────┤ │ │ │105.08.09 │7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63至364│ │ │ ├─────┼──────┼──────────┤ │ │ │105.08.17 │28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6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23 │曾惠筠│105.05.24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70 │ ├──┼───┼─────┼──────┼──────────┤ │24 │杜效芳│105.05.24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69 │ ├──┼───┼─────┼──────┼──────────┤ │25 │陳水清│105.05.25 │350,000 元 │ │ ├──┼───┼─────┼──────┼──────────┤ │26 │王錫彬│105.05.25 │1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92 │ ├──┼───┼─────┼──────┼──────────┤ │27 │曾吉彰│105.05.25 │350,000 元 │ │ ├──┼───┼─────┼──────┼──────────┤ │28 │廖煜仁│105.05.26 │350,000 元 │ │ │ │ ├─────┼──────┤ │ │ │ │105.05.26 │350,000 元 │ │ ├──┼───┼─────┼──────┼──────────┤ │29 │林錫榮│105.05.27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44 │ ├──┼───┼─────┼──────┼──────────┤ │30 │陳素珍│105.05.30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53 │ ├──┼───┼─────┼──────┼──────────┤ │31 │馮經堡│105.05.30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43 │ │ │ ├─────┼──────┼──────────┤ │ │ │105.07.18 │6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4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03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46 │ │ │ ├─────┼──────┼──────────┤ │ │ │105.08.17 │130,000 元 │ │ ├──┼───┼─────┼──────┼──────────┤ │32 │華琪 │105.06.01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70 │ │ │ ├─────┼──────┼──────────┤ │ │ │105.06.14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71 │ │ │ ├─────┼──────┼──────────┤ │ │ │105.07.28 │35,000 元 │ │ │ │ ├─────┼──────┤ │ │ │ │105.08.12 │35,000 元 │ │ │ │ ├─────┼──────┤ │ │ │ │105.08.16 │35,000 元 │ │ ├──┼───┼─────┼──────┼──────────┤ │33 │葉秀靜│105.06.03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50 │ │ │ ├─────┼──────┼──────────┤ │ │ │105.06.13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51 │ │ │ ├─────┼──────┼──────────┤ │ │ │105.08.16 │17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53,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34 │呂安祥│105.06.13 │350,000 元 │ │ │ │ ├─────┼──────┼──────────┤ │ │ │105.07.22 │2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48,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35 │張美惠│105.06.20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599 │ │ │ ├─────┼──────┼──────────┤ │ │ │105.06.28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600 │ ├──┼───┼─────┼──────┼──────────┤ │36 │李多娜│105.06.22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01 │ │ │ ├─────┼──────┼──────────┤ │ │ │105.06.29 │100,000 元 │ │ │ │ ├─────┼──────┼──────────┤ │ │ │105.07.19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05 │ │ │ ├─────┼──────┼──────────┤ │ │ │105.07.20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07 │ │ │ ├─────┼──────┼──────────┤ │ │ │105.07.20 │70,000 元 │ │ │ │ ├─────┼──────┼──────────┤ │ │ │105.08.05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10,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16 │65,000 元 │ │ │ │ ├─────┼──────┼──────────┤ │ │ │105.08.16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13 │ │ │ ├─────┼──────┼──────────┤ │ │ │105.08.17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14 │ │ │ ├─────┼──────┼──────────┤ │ │ │105.08.17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15 │ ├──┼───┼─────┼──────┼──────────┤ │37 │翁金枝│105.06.24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661 │ │ │ ├─────┼──────┼──────────┤ │ │ │105.08.12 │1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662 │ ├──┼───┼─────┼──────┼──────────┤ │38 │黃宇甄│105.06.30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73 │ │ │ ├─────┼──────┼──────────┤ │ │ │105.07.19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77 │ │ │ ├─────┼──────┼──────────┤ │ │ │105.07.20 │35,000 元 │ │ │ │ ├─────┼──────┤ │ │ │ │105.07.28 │35,000 元 │ │ │ │ ├─────┼──────┼──────────┤ │ │ │105.08.03 │38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79至280│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 │ │105.08.09 │160,000 元 │ │ │ │ ├─────┼──────┤同附表一編號282 │ │ │ │105.08.09 │5,000 元 │ │ │ │ ├─────┼──────┼──────────┤ │ │ │105.08.16 │22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8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16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84 │ │ │ ├─────┼──────┼──────────┤ │ │ │105.08.17 │16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86 │ ├──┼───┼─────┼──────┼──────────┤ │39 │葉彩鳳│105.07.01 │16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649 │ ├──┼───┼─────┼──────┼──────────┤ │40 │馬淑賢│105.07.13 │165,000 元 │ │ │ │ ├─────┼──────┼──────────┤ │ │ │105.07.22 │8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778,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7.25 │70,000 元 │ │ │ │ ├─────┼──────┼──────────┤ │ │ │105.08.05 │7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779至780│ ├──┼───┼─────┼──────┼──────────┤ │41 │余麗卿│105.07.20 │7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79至380│ ├──┼───┼─────┼──────┼──────────┤ │42 │王政逸│105.07.21 │3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770 │ │ │ ├─────┼──────┼──────────┤ │ │ │105.08.03 │165,000 元 │ │ │ │ ├─────┼──────┼──────────┤ │ │ │105.08.17 │1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772 │ ├──┼───┼─────┼──────┼──────────┤ │43 │白健永│105.07.29 │16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38 │ ├──┼───┼─────┼──────┼──────────┤ │44 │羅文哲│105.08.03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64,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45 │石彩珠│105.08.10 │287,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7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46 │彭瑞瑛│105.08.12 │1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76 │ │ │ ├─────┼──────┼──────────┤ │ │ │105.08.15 │12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77,同一│ │ │ │ │ │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 │ │ │ │ │二金額較高為準 │ ├──┼───┼─────┼──────┼──────────┤ │47 │黃莉筠│105.08.12 │2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29至430│ │ │ ├─────┼──────┼──────────┤ │ │ │105.08.15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31 │ ├──┼───┼─────┼──────┼──────────┤ │48 │謝沛潔│105.08.12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162 │ ├──┼───┼─────┼──────┼──────────┤ │49 │黃文禪│105.08.12 │350,000 元 │ │ ├──┼───┼─────┼──────┼──────────┤ │50 │吳仁德│108.08.15 │7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522至533│ │ │ ├─────┼──────┼──────────┤ │ │ │105.08.16 │35,000 元 │ │ ├──┼───┼─────┼──────┼──────────┤ │51 │羅淑英│105.08.16 │175,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712,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52 │劉漪晴│105.08.16 │189,5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437至438│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53 │黃駿榮│105.08.16 │35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232 │ ├──┼───┼─────┼──────┼──────────┤ │54 │阿比博│105.08.16 │52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504至505│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55 │陽玲 │105.08.16 │200,000 元 │同附表一編號391,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56 │宋鎮方│105.08.18 │100,000 元 │ │ ├──┼───┼─────┼──────┼──────────┤ │合計│ │ │9,547,0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交付方式 │介紹人 │ ├──┼───┼─────┼──────┼────────────┼────┤ │1 │童秀珍│105.08.26 │350,000 元 │匯款 236,129 元+在菲律賓│劉元芳 │ │ │ │ │ │交差額 10 幾萬元 │ │ │ │ │ │ │ │ │ │ │ ├─────┼──────┼────────────┤ │ │ │ │105.09.07 │350,000 元 │全數匯入 │ │ │ │ │ │ │ │ │ │ │ │ │ │ │ │ ├──┼───┼─────┼──────┼────────────┼────┤ │2 │秦華 │105.08.29 │700,000 元 │全數匯入 │吳憲政 │ │ │ │ │ │ │ │ │ │ │ │ │ │ │ ├──┼───┼─────┼──────┼────────────┼────┤ │3 │羅淑英│105.08.30 │350,000 元 │匯款177,800元+補差額 │林泳辰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08.30 │350,000 元 │匯款73,500元+補差額 │ │ │ │ │ │ │ │ │ │ │ │ │ │ │ │ ├──┼───┼─────┼──────┼────────────┼────┤ │4 │黃宇甄│105.08.31 │700,000 元 │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 │ │ │ │ │ │ │ │ ├──┼───┼─────┼──────┼────────────┼────┤ │5 │徐長春│105.08.31 │350,000 元 │匯入180,000元+補差額 │ │ │ │ │ │ │ │ │ │ │ │ │ │ │ │ ├──┼───┼─────┼──────┼────────────┼────┤ │6 │王俊勝│105.08.31 │350,000 元 │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09.06 │350,000 元 │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 │ │ │ │ │ │ │ │ ├──┼───┼─────┼──────┼────────────┼────┤ │7 │李素貞│105.08.31 │350,000 元 │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 │ │ │ │ │ │ │ │ ├──┼───┼─────┼──────┼────────────┼────┤ │8 │陳善莆│105.08.31 │350,000 元 │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 │ │ │ │ │ │ │ │ ├──┼───┼─────┼──────┼────────────┼────┤ │9 │侯儉 │105.08.31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劉元芳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09.08 │200,000 元 │匯入200,000元+補差額 │ │ │ │ │ │ │ │ │ │ │ │ │ │ │ │ ├──┼───┼─────┼──────┼────────────┼────┤ │10 │湯美麗│105.09.01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11 │吳憲政│105.09.01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12 │林奕秀│105.09.01 │350,000 元 │匯款 105,000 元+獎金補差│黃金月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105.09.09 │350,000 元 │匯款280,000元+補差額 │ │ │ │ │ │ │ │ │ │ │ │ │ │ │ │ ├──┼───┼─────┼──────┼────────────┼────┤ │13 │不詳 │105.09.01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14 │陳珠│105.08 │350,000 元 │依證人證述 │葉秀靜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09 │350,000 元 │105.09.02 匯款 130,000 │ │ │ │ │ │ │元+105.09.05匯款 32,500 │ │ │ │ │ │ │元+獎金補差額 │ │ ├──┼───┼─────┼──────┼────────────┼────┤ │15 │廖秀梅│105.09.02 │350,000 元 │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 │ │ │ │ │ │ │ │ ├──┼───┼─────┼──────┼────────────┼────┤ │16 │不詳 │105.09.02 │350,000 元 │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 │ │ │ │ │ │ │ │ ├──┼───┼─────┼──────┼────────────┼────┤ │17 │呂安祥│105.09.02 │350,000 元 │匯款175,000元+補差額 │朋友介紹│ │ │ │ │ │ │ │ │ │ │ │ │ │ │ ├──┼───┼─────┼──────┼────────────┼────┤ │18 │周吳花│105.09.05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黃宇甄( │ │ │子 │ │ │ │原名黃秋│ │ │ │ │ │ │琴) │ ├──┼───┼─────┼──────┼────────────┼────┤ │19 │王姿懿│105.09.05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20 │張益蘋│105.09.05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21 │薛暖瑋│105.09.05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22 │陳素珍│105.09.05 │350,000 元 │現金存入 200,000 元+補差│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105.09.09 │350,000 元 │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 │ │ │ │ │ │ │ │ ├──┼───┼─────┼──────┼────────────┼────┤ │23 │謝沛潔│105.09.05 │350,000 元 │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 │ │ │ │ │ │ │ │ ├──┼───┼─────┼──────┼────────────┼────┤ │24 │王琇盈│105.09.06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25 │廖煜仁│105.09.07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26 │官有寶│105.09.07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27 │陳宇仟│105.09.07 │1,400,000 元│分 105 萬元、 35 萬元 2 │ │ │ │ │ │ │筆匯款 │ │ │ │ │ │ │ │ │ ├──┼───┼─────┼──────┼────────────┼────┤ │28 │楊乃局│105.09.07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29 │陳麗雲│105.09.07 │70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30 │斯培堯│105.09.07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31 │黃金月│105.09.08 │350,000 元 │現金存入 136,290 元+補差│ │ │ │ │ │ │額 │ │ │ │ │ │ │ │ │ ├──┼───┼─────┼──────┼────────────┼────┤ │32 │余麗卿│105.09.09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劉元芳 │ │ │ │ │ │ │ │ │ │ │ │ │ │ │ ├──┼───┼─────┼──────┼────────────┼────┤ │33 │吳姿瑩│105.09.09 │350,000 元 │全數匯款 │ │ │ │ │ │ │ │ │ │ │ │ │ │ │ │ ├──┼───┼─────┼──────┼────────────┼────┤ │34 │王錦源│105.09.10 │1,045,000 元│全數匯款 │劉元芳 │ │ │(告訴)│ │ │ │ │ │ │ │ │ │ │ │ ├──┼───┼─────┼──────┼────────────┼────┤ │合計│ │ │16,995,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