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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婉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原禮

鄒智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第161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原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空LV皮夾盒壹個,均沒收之。

鄒智帆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原禮(綽號「光頭」、「碰仔」)、鄒智帆、王克威(綽號「企鵝」,本院已審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搭乘由顧中興租賃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再由王克威駕駛該車行經謝文宗、謝文宗之妻呂秀桂、謝文宗之女謝麗安等人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宅,勘察確認屋內無人看管後,再繞行至其他地方,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再行駛至該處,周原禮、鄒智帆即下車,由周原禮翻牆進入中庭而侵入住宅後,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破壞大門,入內行竊,鄒智帆則負責在現場把風,而王克威則乘坐於車內,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俟周原禮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其中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物,經與告訴人呂秀桂、謝麗安確認後,爰更正、刪除之),周原禮、鄒智帆旋即徒步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王克威即與周原禮等人相約至臺中市北區大潤發賣場會面朋分竊盜所得。而周原禮、鄒智帆為避免遭警查緝及存放所竊得之贓物,委請顧中興、黃雯玲至該賣場內購買行李箱、2套衣物供周原禮、鄒智帆存放贓物、換裝。周原禮、鄒智帆、王克威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手機、項鍊、手環、手錶、皮包等物品,鄒智帆並分得1萬5千元。經謝文宗返家後發現屋內遭侵入竊取財物,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9年4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火車站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周原禮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開鎖工具1組,復經周原禮同意搜索,於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鞋子1雙、竊得之空LV皮夾盒(內有統一發票)1個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謝文宗、呂秀桂、謝麗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呂秀桂、謝麗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克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5頁、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361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第216頁、第224頁、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311頁至第323頁、第371頁至第381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7張、顧中興之手機聯絡人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雯玲在大潤發賣場購買衣物之收據2紙翻拍照片及購物明細、路線圖、大潤發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鄒智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顧中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黃雯玲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顧中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鄒智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分析資料、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7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9年4月30日查獲及搜索周原禮照片共11張、周原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王克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分析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分析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分析資料、手機資料擷取報告、顧中興手機內顯示周原禮之聯絡資料、黃雯玲所購買拖鞋、衣褲、行李箱款式照片、黃雯玲購買明細、109年度保管字第243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員警109年4月7日偵查報告、大潤發、麥當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顧中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申登人資料、鄒智帆門號0000000000號等申登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31頁、第51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83頁、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7頁、109年度偵字第16109號卷一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71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345頁、第351頁、第381頁至第395頁、109年度偵字第16109號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109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木棍係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裝飾鐵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9號卷第421頁現場照片),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又同案被告王克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周原禮、鄒智帆至被害人住處,被告周原禮、鄒智帆下車後,由被告周原禮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被告鄒智帆在現場把風,同案被告王克威並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被告等所為,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周原禮、鄒智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周原禮、鄒智帆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克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且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等,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鄒智帆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鄒智帆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周原禮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烘焙師傅、板模工人、未婚;被告鄒智帆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周原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鞋子1雙雖為被告周原禮所有,為其於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非屬供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原禮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現金20萬元部分,扣除分予被告鄒智帆之1萬5千元後,被告周原禮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8萬5千元)、被告鄒智帆就本案分得之1萬5千元,分別為被告周原禮、鄒智帆之犯罪所得,且除扣案之空LV皮夾盒(內有統一發票)1個外,其餘並未扣案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2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周原禮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扣案之開鎖工具1組,雖為被告周原禮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台幣20萬元 1.經與告訴人呂秀桂確認後,不爭執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萬元,爰更正之。 2.被告周原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純金奧運鳥巢金飾收藏品  1個  3 YSL皮包  1只  4 Appl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咖啡色LV三合一包  1只  6 筆電  1部  7 Tissot機械錶  1只  8 LV水桶包  1只  9 Chanel黑色皮夾  1只  10 Chanel項鍊  1條  11 Hermes純銀項鍊  1條  12 Hermes手環  1條  13 Mcqueen手環  1條  14 Tiffany純銀手環  1條  15 純銀戒指  1個  16 金色項鍊  1條 經與告訴人謝麗安確認後,不爭執被告等未竊取此項鍊,爰更正刪除之。 17 APM鍍金手鍊  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