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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仁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仁澤於民國108 年6 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北北」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部長」、「隊長」(下稱暱稱「部長」、「隊長」)操縱、指揮,蔡忠諺(由本院拘提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參與,由3 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以其所有IPhone7 手機(含門號晶片卡1 張)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持暱稱「隊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聽從暱稱「隊長」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3 。羅仁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部長」、「隊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②再由暱稱「部長」指示暱稱「隊長」提款金額後,暱稱「隊長」指揮羅仁澤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由羅仁澤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交與暱稱「隊長」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呂曼綾、吳俊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羅仁澤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4494 號偵卷第37至57、173 至175 頁、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核與告訴人呂曼綾、吳俊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1至83、113 至117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截圖15張、岳昇園藝有限公司匯款單、呂曼綾手機內通聯紀錄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夾娃娃機台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他卷第41至45、51至57、65、67頁、第34494 號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暱稱「部長」指示暱稱「隊長」轉知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被告將款項轉交暱稱「隊長」,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所參與者係以暱稱「部長」、「隊長」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成員包含暱稱「部長」、「隊長」、同案被告蔡忠諺等至少3 人以上。其與同案被告蔡忠諺係各自提領款項及獲得報酬。其知悉提領款項係詐欺贓款,且其知悉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暱稱「隊長」,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等語,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車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呂曼綾、吳俊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依暱稱「隊長」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暱稱「隊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提款金額之暱稱「部長」、指揮取款之暱稱「隊長」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與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無關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所為已切斷與詐欺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由不同法院之法官審理,惟本案係相較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部分最先繫屬者(109 年1 月10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二第159 至169 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呂曼綾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三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需要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工實施前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僅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部長」、「隊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呂曼綾、吳俊璇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9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7 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呂曼綾、吳俊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財產,不僅使上開告訴人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危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二第252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所有之IPhone7 手機(含門號晶片卡1 張)內所安裝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隊長」聯繫,該手機目前已毀損並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足認上開手機(含門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按提領款項數額百分之3 計算之報酬,且其已實際取得本案提款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足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而實際獲得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570 元、2,4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且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暱稱「隊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擔任聽命行事之提款車手,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尚非核心人物,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人頭帳戶│ 備註 ││號│害│ │金額 │ │ ││ │人│ │ │ │ │├─┼─┼───────────┼───────┼────┼─────┤│1│呂│108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108 年7 月1 日│臺灣土地│即起訴書附││ │曼│41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撥│上午11時31分許│銀行帳戶│表一編號2 ││ │綾│打電話給呂曼綾,佯稱係│匯款12萬元 │號碼1150│部分 ││ │ │其姪女,因急需資金而欲│ │00000000│ ││ │ │借款,致使呂曼綾誤信為│ │號陳怡晴│ ││ │ │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臨│ │帳戶 │ ││ │ │櫃匯款之方式,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定之右列人頭帳│ │ │ ││ │ │戶內。 │ │ │ │├─┼─┼───────────┼───────┼────┼─────┤│2│吳│108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108 年7 月1 日│京城商業│即起訴書附││ │俊│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下午7 時59分許│銀行帳戶│表一編號3 ││ │璇│電話給吳俊璇,佯稱係美│匯款49,985元 │號碼0242│部分 ││ │ │咖客服人員,因作業系統│ │00000000│ ││ │ │疏失,將其帳號升級導致│ │號沈鴻達│ ││ │ │每月扣款云云,再由詐欺├───────┤帳戶 │ ││ │ │集團成員,接續冒充銀行│同日下午8 時1 │ │ ││ │ │人員撥打電話給吳俊璇,│分許匯款30,123│ │ ││ │ │佯稱須以手機操作解除設│元 │ │ ││ │ │定云云,致使吳俊璇誤信│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 │ │ ││ │ │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提款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 │被│ 備註 ││號│ │ │ │害│ ││ │ │ │ │人│ ││ │ │ │ │ │ │├─┼────┼───────┼───────┼─┼───────┤│1│臺灣土地│108 年7 月1 日│臺中市神岡區中│呂│1.報酬3570元(││ │銀行帳戶│中午12時2 分許│山路773 號統一│曼│計算式:119,00││ │號碼1150│提領2 萬元 │超商陳采店 │綾│0 元×3%=3570││ │00000000├───────┼───────┤ │元)。 ││ │號陳怡晴│108 年7 月1 日│臺中市神岡區中│ │2.即起訴書附表││ │帳戶 │中午12時8 分許│山路736 號統一│ │三編號1 至6 所││ │ │提領2 萬元 │超商社口店 │ │示。 ││ │ ├───────┤ │ │ ││ │ │108 年7 月1 日│ │ │ ││ │ │中午12時9 分許│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108 年7 月1 日│臺中市神岡區中│ │ ││ │ │中午12時12分許│山路832 號全聯│ │ ││ │ │提領2 萬元 │超市神岡店 │ │ ││ │ ├───────┤ │ │ ││ │ │108 年7 月1 日│ │ │ ││ │ │中午12時13分許│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108 年7 月1 日│臺中市神岡區中│ │ ││ │ │中午12時18分許│山路799-1 號合│ │ ││ │ │提領19,000元 │作金庫分行 │ │ │├─┼────┼───────┼───────┼─┼───────┤│2│京城商業│108 年7 月1 日│臺中市豐原區成│吳│1.報酬2400元(││ │銀行帳戶│下午8 時3 分許│功路152 號萊爾│俊│計算式:80,000││ │號碼0242│提領2 萬元 │富超商 │璇│元×3%=2,400 ││ │00000000├───────┼───────┤ │元) ││ │號沈鴻達│108 年7 月1 日│臺中市豐原區成│ │2.即起訴書附表││ │帳戶 │下午8 時7 分許│功路198 號全聯│ │三編號7 至10所││ │ │提領2 萬元 │超市 │ │示。 ││ │ ├───────┼───────┤ │ ││ │ │108 年7 月1 日│臺中市豐原區西│ │ ││ │ │下午8 時12分許│勢路198 號OK超│ │ ││ │ │提領2 萬元 │商西勢店 │ │ ││ │ ├───────┤ │ │ ││ │ │108 年7 月1 日│ │ │ ││ │ │下午8 時12分許│ │ │ ││ │ │提領2 萬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羅仁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編號│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7 手機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壹│
 │  │1 (告訴人呂│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
 │  │曼綾)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羅仁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編號│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7 手機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壹│
 │  │2 (告訴人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俊璇)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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