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炬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明書上偽造之「李冠頡」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育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透過臉書暱稱「何鎮何」向甲○○表示願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2500元,購買IPAD平板電腦1台,並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乙○○即指示張育笙前往與甲○○交易。張育笙先向乙○○取得不知情李冠頡之國民身分證後,搭乘乙○○所駕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李冠頡之國民身分證,向甲○○冒稱自己係「李冠頡」,當場交付現金9500元予甲○○,並向甲○○佯稱:餘款13000元業已匯款至甲○○之帳戶內云云,乙○○旋即傳送「13000元交易成功」之不實訊息至甲○○手機內。因甲○○透過網銀連線查無該筆進帳,張育笙即誆稱可能是銀行作業問題,願意書立聲明書供作證明,並假冒「李冠頡」名義,在所書立之聲明書上偽造「李冠頡」署名,以表彰李冠頡為平板電腦買方委託人暨擔保人,而偽造係「李冠頡」出面與甲○○面交之聲明書後,將該聲明書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遂將IPAD平板電腦1台交付給張育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李冠頡」署名之正確性。嗣甲○○察覺上開轉帳訊息係虛偽不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同案被告張育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聲明書、李冠頡國民身分證影本、便利商店內面交之翻拍照片、臉書「何鎮何」翻拍擷圖、即時通訊息翻拍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手機訊息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明書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取IPAD平板電腦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核犯欄雖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法條就被告傳送不實手機訊息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應予補充。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損害私文書之信憑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張育笙在本件聲明書上偽簽「李冠頡」之署名1枚,係本件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聲明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甲○○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