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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重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重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重邑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頑皮豹」、「許永翰」之成年人(下稱「頑皮豹」、「許永翰」)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負責將「許永翰」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負責自車手收回領得款項等工作後,李重邑即與少年陳○碩(91年4 月生,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內關於其人名部分,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頑皮豹」、「許永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員於107 年12月11日12時13分許,致電李裕生,自稱係李裕生之高中同學,對其佯稱:欲向李裕生借款云云,致李裕生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2日12時56分許起至翌日10時41分許止,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8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為何志峰;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李重邑即於經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知應將上開帳戶內餘款中之29,000元提領完畢,且經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李裕生其餘遭詐騙匯入款項,難認李重邑於本案詐欺集團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李重邑即於107 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真善美KTV 內,將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交由少年陳○碩,且由少年陳○碩於同日1 時6 分許起至1 時10分許間止,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振興店,以上開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9,000 元;李重邑復於少年陳○碩返回上開KTV 時,向少年陳○碩收取上開提領款項共計29,000元及金融卡,再轉交予上手「許永翰」,以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裕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重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41-49 頁、少連偵緝卷第71-72 頁、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7-67 頁、第75-77 頁、第183 、184 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裕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01-103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少連偵卷第29-3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少連偵卷第51-55 、79-83 頁)、車手提領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11 頁)、【人頭帳戶:何志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15-117 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27 頁)、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第131 頁)、玉山銀行匯款單據(見少連偵卷第133 頁)、少年陳○碩提領贓款之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少連偵卷第145-151 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與少年陳○碩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及少年陳○碩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等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自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犯行,與少年陳○碩、「頑皮豹」、「許永翰」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陳○碩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分次由少年陳○碩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其中29,000元之款項提領完畢,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由少年陳○碩領取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前於106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均應予加重其刑。

八、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之陳○碩為91年4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而被告為86年2 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被告於參與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時,尚且不知陳○碩之實際年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少連偵緝卷第72頁),則審酌少年陳○碩犯罪當時已16歲有餘,且證人即少年陳○碩於警詢中亦結證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騎乘自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9頁),是被告是否得於少年陳○碩之外表及舉止得知其實際歲數,確屬有疑;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與少年陳○碩接觸的過程中,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陳○碩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是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後負責將車手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終非核心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成員、上游管理階層或發起犯罪組織者,及被告負責與少年陳○碩提領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金額為29,000元,金額非高,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經少年陳O碩提領後轉交之詐欺贓款共計29,000元,此部分款項雖係其本案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然被告自承其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予「許永翰」後,確有領得報酬2,000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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