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2 分鐘讀完全文 61,7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高文崇郭德進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萬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被告
陳育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56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萬皇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伸犯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萬皇(綽號屁屁,微信暱稱「西門吹雪」、「王麒」,臉書帳號「王麒」)、陳育伸(微信暱稱「齊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陳育伸之上訴,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前案)明知受邀加入由少年廖○○(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草」、其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莊萬皇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育伸分別於107 年4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莊萬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其他管道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陳育伸,陳育伸再轉交與少年利○○(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或由少年王○○、張○○自行前往提領;或由少年利○○另將該等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尤玟竣,由尤玟竣自行前往提領;或由少年利○○騎機車搭載尤玟竣前往提款,其等領得款項後即交由陳育伸繳回與莊萬皇或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

二、莊萬皇、陳育伸即分別與「小草」、少年廖○○、利○○、王○○、張○○、尤玟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店人員、金融機構員工、親友等,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虛假事由,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後由莊萬皇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陳育伸,陳育伸再交付與少年利○○、王○○、張○○,由少年王○○、張○○、尤玟竣自行前往,或由少年利○○騎車搭載尤玟竣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俗稱車手),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陳育伸,由陳育伸繳回與莊萬皇或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陳育伸因此可從提領款項中各抽取2%作為報酬。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家卉、蔣寶恩、梁益華、林芷柔、楊玉玲、郭秀敏、湯劭崴、郭麗花、汪錦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正犯廖○○、利○○、王○○、張○○(下稱少年廖○○、利○○、王○○、張○○)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參其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年籍即明(他卷第93、95頁,中市刑大警卷第97、121 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

㈠被告莊萬皇、陳育伸(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及少年廖○○、利○○、王○○、張○○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莊萬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莊萬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莊萬皇前揭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莊萬皇、陳育伸所涉其餘本案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職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莊萬皇及其辯護人、陳育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3 至4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檢察官雖於107 年10月5 日以被告身分訊問陳育伸,而未命其具結,然陳育伸於該次偵訊時對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詐欺贓款一事之證述較為詳盡,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則多次表示已無印象、請求提示先前筆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98 、299 、303 頁),其於該次偵訊時所述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未盡相符;佐以,陳育伸在該次偵訊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干擾、違背法定程序、陳述出自他人之指示或教導等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亦較接近案發時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甚久,就案情細節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記憶模糊,且陳育伸在該次偵訊時尚未面臨莊萬皇同時在場之壓力,職此,陳育伸於該次偵訊所述,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莊萬皇有無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陳育伸之107 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育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少連偵329 號卷第21至26、219 至223頁,豐原分局警卷第21至26頁,中市刑大警卷第37至43頁,少連偵456 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07 至133 、287 至364 、381 至434 頁)。而莊萬皇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育伸會說伊有參與,可能是因為伊有向陳育伸索討他侵吞詐欺機房的款項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育伸係和「西門吹雪」聯絡,但「西門吹雪」並非莊萬皇,陳育伸是因為莊萬皇曾向他索討金錢,才會認為上手為莊萬皇,且莊萬皇僅係單純幫忙黃凱世尋人,完全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陳育伸對於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交付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並曾因侵吞詐欺款項而遭莊萬皇追討,與莊萬皇間具有仇隙,故陳育伸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㈠上揭陳育伸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少年張○○、王○○提領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陳育伸,陳育伸自各筆提領款項中分別抽取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陳育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少年王○○、張○○、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10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傑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456 號卷第141 至147 頁,中市刑大警卷第97至103、121 至124 、129 至135 、198 至199 、207 至210 、229 至231 、242 至243 、251 至252 、261 至263 頁,豐原分局警卷第3 至20、27至29頁,偵12414 號卷第13至20、74至76、88至90、98至100 頁,少連偵329 號卷第173 至179頁,本院卷第322 至363 、389 至40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汪錦章名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詳卷)、郵局匯款單、告訴人汪錦章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人證明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莊萬皇所指認其所用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截圖、案外人張慶倫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吳禎哲名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陳維平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案外人簡育婷名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楊寓富名下兆豐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梁益華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函暨檢附楊寓富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函暨檢附簡育婷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豐原分局警卷第31至35、43至47、59、60、61至63、75、87、89至103 頁,中市刑大警卷第17、45至51、57至75、77至91、104 至107 、110 、111 、112 、137 至143 、145 、149 、153 、155 、202 、224 、232 、246 頁,他卷第39至43、65至69、83至87、89頁,偵12414 卷第21至23、85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核交卷第7 至11、15至19頁),足認陳育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莊萬皇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⒊參諸上揭㈠所載陳育伸、少年王○○、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少年廖○○、利○○、共同正犯尤玟竣(下稱尤玟竣)於偵訊時之證詞(他卷第11至13、17至21、31至37、45至48、53至63頁,少連偵456 號卷第169 至177 頁,偵12414 號卷第104 至106 頁反面),及卷附如上揭㈠所載之非供述證據,與少年廖○○所用臉書帳號截圖、少年利○○所用微信帳號截圖、尤玟竣所用臉書帳號及其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偵12414 號卷第60、61、65頁,少連偵329號卷第95頁)。可知就陳育伸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少年利○○、王○○、張○○等車手,再由少年王○○、張○○、尤玟竣持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陳育伸,由陳育伸上繳等過程,足徵本案詐騙犯行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彼等內部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層級化控管、存有階級領導關係,才使領款之車手、陳育伸不敢私下捲款離去。佐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係遭佯裝為商店人員、金融機構員工、親友者詐騙,且詐騙時間甚為密集,而陳育伸更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以躲避查緝,顯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係持續不斷地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藉以從中牟利,且成員間分工明確,實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非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⒋陳育伸所聯絡微信暱稱「西門吹雪」之人,另有使用名為「王麒」之微信暱稱、臉書帳號,而使用該等暱稱、帳號者均係綽號為「屁屁」之莊萬皇:

⑴陳育伸於偵訊中證稱:伊是透過FACETIME和「屁屁」聯絡,「屁屁」微信名稱叫「西門吹雪」,我們是在那個聊天群組先聊天,「屁屁」問說有沒有人要賺錢,並有發文章「3 到4 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以上,有興趣可以問他」,伊就跑去問「屁屁」,「屁屁」說是幫忙領錢,伊後來才知道「屁屁」叫做莊萬皇,是少年張○○跟伊說的等語(偵12414 號卷第122 頁,少連偵456 號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在微信聊天室時,伊跟暱稱「西門吹雪」的人說伊有意願想要賺錢,伊聯絡的對象一直都是微信暱稱「西門吹雪」之人,伊於107 年4 月底透過少年張○○知道「西門吹雪」、「屁屁」就是莊萬皇,當時少年張○○說「西門吹雪」是「屁屁」,伊就問「屁屁」是誰,少年張○○就開臉書給伊看,伊就看到「王麒」,並經由臉書的大頭照知道莊萬皇的長相,莊萬皇的微信上面也有1 個暱稱叫做「王麒」,伊會知道「王麒」也是少年張○○跟伊講的,當時是單純閒聊,少年張○○是在室外跟伊說的,伊在用微信和莊萬皇連繫時,少年張○○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98 、310 至312 、315 至317 、319 頁)。準此,依陳育伸上開證述,就其如何得知微信暱稱「西門吹雪」就是「屁屁」(即莊萬皇)、為何知悉「屁屁」尚有使用微信暱稱「王麒」此一主要事實,並無歧異之處;併參莊萬皇所指認其使用之臉書帳號「王麒」網頁截圖(中市刑大警卷第17頁),關於陳育伸在微信群組見到暱稱「西門吹雪」者所張貼之應徵資訊後,即與「西門吹雪」聯絡,並從事本案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在實行本案犯行期間均係透過微信與「西門吹雪」聯繫,且於107 年4 月底經由少年張○○知悉「西門吹雪」係綽號「屁屁」之人、「屁屁」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微信暱稱均為「王麒」,及臉書帳號「王麒」之大頭照就是莊萬皇等節,益可認定。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莊萬皇之辯護人以陳育伸對於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交付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而稱陳育伸之證詞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63 頁),即屬無憑。

⑵又少年張○○於偵訊時證稱:在伊和陳育伸一起當車手的期間,陳育伸有跟伊說莊萬皇是上手,伊看到陳育伸用微信和暱稱「王麒」的人聯絡,就問他是不是「屁屁」,陳育仲說對等語(少連偵456 號卷第14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陳育伸打電話時聽起來就是在跟上手講話,伊認為陳育伸應該是和「屁屁」聯絡,那時陳育伸好像是打給「西門吹雪」,伊在第1 天提款後,有跟朋友提到說在陳育伸那邊做車手,朋友跟伊說陳育伸上面的人好像是綽號叫「屁屁」的人,臉書帳號「王麒」之人就是「屁屁」,隔天伊跟陳育伸見面時,伊才把「屁屁」的臉書帳號「王麒」拿給陳育伸看,伊就說這個人是「屁屁」,伊想說「西門吹雪」應該就是「屁屁」,當時是在領錢期間在車上跟陳育伸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39 、340 、349 、351 、354 至356 頁)。互核陳育伸、少年張○○前開證詞,其等就陳育伸提款時係與「西門吹雪」聯絡,且少年張○○確實有向陳育伸表示「西門吹雪」即為「屁屁」,並拿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與陳育伸觀看等情均屬一致,是陳育伸、少年張○○證稱其等之上手為「西門吹雪」,該人所用之臉書帳號為「王麒」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輔以,臉書帳號「王麒」所用之大頭照為莊萬皇,有前開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截圖存卷可佐(中市刑大警卷第17頁),可證微信暱稱「西門吹雪」、「王麒」者,與臉書帳號「王麒」之人係同1 人所使用,而該人即係綽號「屁屁」之莊萬皇。而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伊看到陳育伸的手機上面有微信「王麒」,陳育伸跟伊說這是我們的上手,伊就跟陳育伸說之前有看過「王麒」的臉書,是伊跟陳育伸說「王麒」就是綽號叫「屁屁」的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然莊萬皇曾以「王麒」此一暱稱透過微信聯繫少年張○○,且向少年張○○催討其與陳育伸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最後1 筆詐欺贓款(詳下開⒍所述),故於警詢、偵訊時,少年張○○非無可能誤將陳育伸當時以微信所聯繫之人述說為「王麒」,此由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可能是後面「屁屁」主動跟伊聯絡的時候,他的微信叫「王麒」,導致伊把「王麒」當作以前跟陳育伸聯絡的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343 頁),基此,縱使少年張○○所稱於領詐欺贓款時,其自陳育伸所持用行動電話中所見之微信暱稱為何乙事有所出入,仍無從動搖莊萬皇之微信暱稱為「西門吹雪」、「王麒」,及臉書帳號為「王麒」之事實。

⒌另依莊萬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凱世要伊幫忙找1 個叫做綽號「小草」、羅志象的人,還有陳育伸、少年張○○,黃凱世說他們吞掉他的錢,伊後來找到羅志象,才知道羅志象跟陳育伸是工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1 、322 頁),足知綽號「小草」之人與本案詐欺犯行應係有所關連。復由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伊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陳育伸,在第2 次即107 年4 月16日提款後,有約在豐原的某個麥當勞內交付款項,當時陳育伸跟伊講說他是要去找莊萬皇,伊則坐在外面的車上等陳育伸等語(本院卷第329 、336 頁);少年利○○於偵訊中證稱:尤玟竣交給伊的錢,伊就依陳育伸指示去公園的公廁,把錢交給綽號「小草」的人等語(少連偵456 號卷第171 、172 頁);少年王○○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去提款時,陳育伸有開車載伊去,伊領到款項後,就連同金融卡一起拿給陳育伸,陳育伸在車上講電話時,伊有聽到陳育伸提到「屁屁」等語(本院卷第359 、362 、363 頁),綜參少年張○○、利○○、王○○前開所陳,其等雖未曾與陳育伸之上手碰面,或有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對談情形,然在與陳育伸一起提領或交付詐欺款項過程中,均曾聽聞陳育伸提到「屁屁」、「小草」,或表示要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莊萬皇、「小草」等語,可證莊萬皇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關連,否則陳育伸在與少年張○○、王○○一同提領、繳回詐欺款項時,焉有數度提及莊萬皇、「屁屁」之必要?尤以,陳育伸為聯絡提領或交付詐欺款項事宜,而將尤玟竣、少年利○○加入微信群組內,斯時莊萬皇所使用之微信暱稱「王麒」有出現在群組中之事實,亦據少年利○○於偵訊中證稱:伊印象中微信群組內有伊、陳育伸、尤玟竣、「王麒」,伊的暱稱是「八」、陳育伸是「齊天」、尤玟竣是「俊」等語(少連偵456 號卷第173 、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領詐欺贓款時,伊和陳育伸在車上,陳育伸有跟伊提到「小草」,陳育伸有把伊拉進微信群組,當時是伊去找尤玟竣收錢,還有伊把錢交給陳育伸時,就是在這群組跟陳育伸、尤玟竣聯絡,這是詐騙所組的1 個群組,群組裡面有伊、尤玟竣、陳育伸、「王麒」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95 、396 、398 、399 頁),倘若莊萬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莊萬皇所使用之暱稱「王麒」焉有可能出現在用以聯絡實行詐騙犯行所成立之微信群組內?是以,陳育伸於偵訊中所陳:少年利○○將詐欺贓款交給伊後,伊又交給綽號「屁屁」的男子,伊和少年張○○是在微信群組認識的,少年張○○說他也想工作,莊萬皇就把伊和少年張○○分在一起工作,伊拿到的錢都交給莊萬皇,伊會先打電話給莊萬皇,莊萬皇會請1 個人來拿,提款卡包裹都是莊萬皇請我們去便利商店提領等語(偵12414 號卷第122 頁,少連偵456 號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莊萬皇會用微信或FACETIME的語音電話通知伊去超商領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的包裹,領完款項後,伊也會以上開方式聯絡莊萬皇,約定交款地點並保持通話,莊萬皇有無跳過伊再去指揮、聯絡過其他人,伊不清楚,但是莊萬皇知道少年利○○、張○○有去提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7 至317 頁),洵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卷附莊萬皇所用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截圖(中市刑大警卷第17頁)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莊萬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乃陳育伸之上手,且從事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與陳育伸,並由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向陳育伸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等情,殆無疑義。

⒍再者,莊萬皇透過微信而以暱稱「王麒」與少年張○○聯絡,並詢問陳育伸之下落,復要求少年張○○找出陳育伸之行蹤,嗣後更前往媽祖繞境之現場,當面向少年張○○確認其尋人之結果,且再次重申上開要求等節,業經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陳育伸最後1 天提領詐欺款項即107年4 月18日後,就有講好不要再回電話,而和上手斷了聯絡,約隔1 、2 天,伊去參加媽祖繞境時,伊的朋友就拿電話給伊說「屁屁」找伊,莊萬皇質疑伊侵吞款項的事情,伊就跟莊萬皇裝傻,說伊不知道這件事情,那時陳育伸已經不見,伊只有答應說會把陳育伸找出來,莊萬皇說如果伊找不出來,可能這件事就是伊負責,後來伊和莊萬皇於媽祖繞境時巧遇,莊萬皇問伊有沒有找到陳育伸,伊就說人還沒找到,莊萬皇也沒再多問什麼等語至明(本院卷第343 至346 頁),則莊萬皇如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牽連,陳育伸、少年張○○是否未將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自與莊萬皇毫無干係,其有何立場又焉有必要向陳育伸、少年張○○追討詐欺款項?且莊萬皇若非陳育伸、少年張○○之上手,少年張○○何需理會莊萬皇之責問,更允諾莊萬皇其會尋覓陳育伸之所在?由此足證莊萬皇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密切,並涉入在內甚深。至莊萬皇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其因之前從事詐騙行為,而供出上手是黃凱世,後來黃凱世有所責怪,並稱之前的事算了,但是要幫黃凱世找出侵吞贓款的羅志象、陳育伸、少年張○○云云,然莊萬皇既於先前所參與之詐欺案件中,即供出其上手是案外人黃凱世,則黃凱世對莊萬皇應已無任何信任可言,實難想像黃凱世會委由曾背叛自己之莊萬皇向陳育伸、少年張○○索討詐欺贓款;況依莊萬皇於偵訊中所陳:當初黃凱世說少年張○○該給的錢沒有給,叫伊幫忙問朋友有沒有人認識少年張○○等語(少連偵456 號卷第37頁),則以黃凱世業已知悉並確定侵吞詐欺贓款者即為陳育伸、少年張○○,並可將少年張○○之資訊告知莊萬皇、請莊萬皇找人乙情觀之,顯然黃凱世有足夠之訊息得以追查陳育伸、少年張○○之行蹤,黃凱世大可自行或委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找尋陳育伸、少年張○○,有何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完全無涉、無信任關係之莊萬皇扯入其中之理?遑論莊萬皇獲悉少年張○○有參與大甲媽祖遶境活動時,即可告知黃凱世此情,惟莊萬皇不僅於電話中要求少年張○○找出陳育伸所在之處,猶親自前往繞境活動現場,向少年張○○當面詢問尋人之進度,莊萬皇之舉儼然更像在處理自己之事務;徵以,莊萬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陳育伸有1 次跑去悅萊汽車旅館,就過去那邊找陳育伸,詢問陳育伸這筆款項的事情要如何處理,並讓黃凱世他們機房裡面的人去跟陳育伸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21 、322 頁),可認莊萬皇已尋得陳育伸之下落,而完成黃凱世之託付,逕自告知黃凱世此項消息即可,且黃凱世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既能行與陳育伸對話,更見莊萬皇無親往悅萊汽車旅館質問陳育伸之必要,而介入與己無關之紛爭。從而,莊萬皇所為不僅超出黃凱世對其請託之範圍,亦與其應允黃凱世之事項有別,且徒使自己涉入是非之中,實與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不必要之麻煩,當係盡量遠離是非、撇清關係,以免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何況,陳育伸倘因莊萬皇出面向其追討詐欺款項而懷恨在心,則陳育伸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即無可能對其與莊萬皇聯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交付詐欺贓款等過程,多次表示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298 、299 、303 頁),是莊萬皇之辯護人所辯陳育伸與莊萬皇間有所嫌隙,故陳育伸之供述不可採信,難認有據(本院卷第163 頁)。益證莊萬皇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始需如此不遺餘力尋找陳育伸之行蹤,並積極逼問陳育伸關於詐欺贓款之流向,莊萬皇及其辯護人辯稱莊萬皇僅係單純幫忙黃凱世尋人,完全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無非事後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⒎綜參前開各節,莊萬皇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乃經過多人縝密分工、籌畫之結果,猶從事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一同加入由陳育伸、「小草」、少年廖○○、利○○、王○○、張○○、尤玟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是莊萬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灼然至明。

㈢莊萬皇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亦涉有一般洗錢犯行:

⒈第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且為免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係分別將款項存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並分別由尤玟竣、少年王○○、張○○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且其等在提款時即知所提領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育伸,陳育伸再轉交與莊萬皇或其指定之人收受等情,已論斷如前。觀諸本案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於短短10日內即有10位民眾(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遭詐欺取財,受騙人數甚多,且提領之詐欺贓款金額高達56萬7000元,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又陳育伸、尤玟竣、少年利○○、王○○、張○○均為下層之車手,應無可能僅憑莊萬皇1 人即可獨自規劃本案詐騙事宜(諸如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並轉交與車手、撥打詐騙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而係尚有其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參與其中。是以,陳育伸、少年利○○、王○○、張○○、尤玟竣等人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屬於自己之報酬,由陳育伸將剩餘款項交付與莊萬皇或其指定之人收受後,莊萬皇或其指定之人應係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受,足見莊萬皇主觀上顯有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另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莊萬皇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收受陳育伸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並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客觀上莊萬皇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綜上所陳,莊萬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莊萬皇、陳育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莊萬皇就附表編號1 至10、陳育伸就附表編號5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莊萬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莊萬皇、陳育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尤玟竣、少年王○○、張○○提領詐騙款項後即交由陳育伸,陳育伸再行轉交與莊萬皇之金額、過程,是此部分自屬莊萬皇、陳育伸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莊萬皇、陳育伸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28 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莊萬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少年王○○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少年張○○於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時地雖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誆騙,其等因受騙而匯款後,由少年王○○、張○○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該數個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莊萬皇、陳育伸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等遞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尤玟竣、少年利○○、王○○、張○○,而由尤玟竣、少年王○○、張○○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已如前述,莊萬皇、陳育伸所為當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從而,莊萬皇、陳育伸前揭參與部分既均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莊萬皇、陳育伸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莊萬皇、陳育伸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尤玟竣、「小草」、少年利○○、王○○、張○○、廖○○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育伸就附表編號1 至4 參與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六、罪數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言之:

⒈於本案109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止,莊萬皇未曾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餘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45 至450 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莊萬皇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莊萬皇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實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一般洗錢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莊萬皇就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陳育伸就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前案所認定陳育伸犯罪之時間(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早於陳育伸在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時點,故本案犯行並非陳育伸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併予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就莊萬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與其上述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然此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尚有未合,況且,實務對於想像競合犯並不要求數個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需完全一致,若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透過該犯罪組織以實行單憑1 人難以達成之其他犯行,或透過人數優勢使其他犯行易於實現,故行為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嗣後參與期間所犯其他犯行其犯罪目的自屬單一;衡以,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地與其後參與期間所犯其他犯行之時、地,本可能具有部分重合之情形。基上,本於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之旨及當前最高法院多數意見均不採前述分論併罰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2237、3754、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觀,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其後所犯首次詐欺犯行之時、地,實係部分合致,是起訴意旨所認莊萬皇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後之犯行,論以數罪併罰,洵難採之。

㈢復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是以,莊萬皇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陳育伸就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莊萬皇與少年廖○○、利○○、王○○、張○○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陳育伸斯時則尚未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而廖○○、利○○、王○○、張○○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然依前開所為論述,少年利○○、王○○、張○○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係陳育伸所交付,復由陳育伸將其等所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莊萬皇或其指定之人收受,足知莊萬皇與少年利○○、王○○、張○○並無實際接觸;且依莊萬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以前就認識少年張○○,但少年張○○是伊友人的朋友,故與少年張○○並無交情乙節(本院卷第321 頁),再以少年張○○係89年9 月生,於案發時為17歲餘,莊萬皇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張○○為少年,顯屬有疑;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莊萬皇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廖○○、利○○、王○○、張○○皆係未滿18歲之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均有明定。經查,陳育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28 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上揭「六」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至莊萬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末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義務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附此陳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萬皇、陳育伸皆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假冒為商店客服、金融機構人員及親友,而謊稱內部作業疏失將遭到扣款、急需借款等詐欺取財,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人我間之互信,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莊萬皇、陳育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其等迄今均未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與莊萬皇否認犯行、陳育伸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尤以,莊萬皇於104 年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於106 年3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9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509 、26560 號移送本院併辦(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06、3165號、108 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45 至450 頁),可見莊萬皇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莊萬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茶業生意、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陳育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幫忙父親打理菜園、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關於主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衡以,莊萬皇、陳育伸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行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其等之犯罪分工、詐騙金額及所獲不法利得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莊萬皇、陳育伸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伍、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二、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法規定刑,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如沒收、保安處分)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而非僅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基此,刑法第55條但書僅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實屬立法疏漏,否則若解為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即洽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三、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即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更明白指出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顯見輕罪封鎖效果僅係將實務操作結果明文化,本無待法律規定,否則若認此對行為人有所不利,何以毋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又文義解釋固為解釋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然與立法(增訂)理由相對照後,若文義解釋之結果與立法者之真意不符,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採立法解釋,不得僅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疏漏,即拘泥於文義解釋之結果,而謂肯認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封鎖作用,係超出法條文義,對行為人科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令行為人遭受無法預測之處罰,或謂此為法官造法。況且,於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再者,數罪之法律效果既已明定,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實無法院擅自決定國家之處罰界限或法官造法之問題。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雖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尤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鉅,亦與一般「參與」者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故本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7 、2425、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縱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判決主文僅諭知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時,仍由法院依照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尚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並不相違。

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已作成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持結論係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雖與本院推論過程未盡相符,然其結論實與本院上開論述殊途同歸,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六、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莊萬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封鎖作用,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起訴意旨僅載明「莊萬皇參與犯罪組織,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莊萬皇如何有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莊萬皇及其辯護人進行防禦、辯論,使本院得以斟酌取捨,在現今刑事訴訟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即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考量莊萬皇僅係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服膺於本案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過去雖曾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然該等案件均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莊萬皇確已怙惡不悛、全無改過自新之可能,且莊萬皇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經由本案刑之執行後,應有重營正常生活之能力,復對莊萬皇之法律觀念及人格養成均應有正面助益,就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旨,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同此結論)。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育伸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之詐欺贓款金額中抽取2%作為報酬,則按此比例核計陳育伸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即分別如附表編號5 至10「獲取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因陳育伸迄今並未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上開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仍屬陳育伸所有之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皆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另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莊萬皇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莊萬皇已將其自陳育伸處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故無從對莊萬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再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職此,莊萬皇、陳育伸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皆上繳本案詐騙集團,已非莊萬皇、陳育伸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莊萬皇、陳育伸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騙金額,故起訴意旨認犯罪所得共計60萬4000元,而應予宣告沒收,自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陳育伸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姓│詐騙方法  │         匯款資料       │            提款資料            │獲取報酬│  主文      │
│號│名│          ├────┬────┬──┼───┬────┬────┬──┤        │            │
│  │  │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        │            │
│  │  │          │        │        │金額│      │        │        │金額│        │            │
├─┼─┼─────┼────┼────┼──┼───┼────┼────┼──┼────┼──────┤
│1 │劉│佯裝為樂活│李澤盟名│107 年4 │2 萬│尤玟竣│107 年4 │臺中市豐│2 萬│        │莊萬皇共同犯│
│  │家│購客服於10│下上海商│月8 日下│5915│      │月8 日下│原區豐原│元、│        │三人以上詐欺│
│  │卉│7 年4 月8 │業儲蓄銀│午4 時35│元  │      │午4 時48│大道3 段│5000│        │取財罪,處有│
│  │︵│日下午3 時│行帳號01│分許    │    │      │分許、49│261 號統│元(│        │期徒刑壹年伍│
│  │告│30分許,撥│0-000000│        │    │      │分許    │一超商瑞│均不│        │月,併科罰金│
│  │訴│打電話向劉│00000000│        │    │      │        │慶門市  │含5 │        │新臺幣伍仟元│
│  │人│家卉佯稱:│號帳戶  │        │    │      │        │        │元手│        │,罰金如易服│
│  │︶│因內部人員│        │        │    │      │        │        │續費│        │勞役,以新臺│
│  │  │作業疏失誤│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設為多筆訂│        │        │    │      │        │        │    │        │壹日。      │
│  │  │單重複下訂│        │        │    │      │        │        │    │        │            │
│  │  │,帳戶會重│        │        │    │      │        │        │    │        │            │
│  │  │複扣款,要│        │        │    │      │        │        │    │        │            │
│  │  │協助取消設│        │        │    │      │        │        │    │        │            │
│  │  │定,並通知│        │        │    │      │        │        │    │        │            │
│  │  │郵局協助處│        │        │    │      │        │        │    │        │            │
│  │  │理云云;嗣│        │        │    │      │        │        │    │        │            │
│  │  │佯裝為郵局│        │        │    │      │        │        │    │        │            │
│  │  │員工之詐欺│        │        │    │      │        │        │    │        │            │
│  │  │集團成員即│        │        │    │      │        │        │    │        │            │
│  │  │來電謊稱需│        │        │    │      │        │        │    │        │            │
│  │  │依指示至自│        │        │    │      │        │        │    │        │            │
│  │  │動櫃員機操│        │        │    │      │        │        │    │        │            │
│  │  │作解除云云│        │        │    │      │        │        │    │        │            │
│  │  │,致劉家卉│        │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2 │蔣│佯裝為佳德│同上    │107 年4 │1 萬│尤玟竣│107 年4 │同上    │1 萬│        │莊萬皇共同犯│
│  │寶│鳳梨酥客服│        │月8 日下│4123│      │月8 日下│        │5000│        │三人以上詐欺│
│  │恩│於107 年4 │        │午4 時46│元  │      │午4 時54│        │元(│        │取財罪,處有│
│  │︵│月8 日下午│        │分許    │    │      │分許    │        │不含│        │期徒刑壹年肆│
│  │告│4 時46分許│        │        │    │      │        │        │5 元│        │月,併科罰金│
│  │訴│,撥打電話│        │        │    │      │        │        │手續│        │新臺幣肆仟元│
│  │人│向蔣寶恩佯│        │        │    │      │        │        │費)│        │,罰金如易服│
│  │︶│稱:蔣寶恩│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是會員,每│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月將扣款20│        │        │    │      │        │        │    │        │壹日。      │
│  │  │60元,若要│        │        │    │      │        │        │    │        │            │
│  │  │取消扣款,│        │        │    │      │        │        │    │        │            │
│  │  │將通知郵局│        │        │    │      │        │        │    │        │            │
│  │  │協助處理云│        │        │    │      │        │        │    │        │            │
│  │  │云;嗣佯裝│        │        │    │      │        │        │    │        │            │
│  │  │為郵局員工│        │        │    │      │        │        │    │        │            │
│  │  │之詐欺集團│        │        │    │      │        │        │    │        │            │
│  │  │成員即來電│        │        │    │      │        │        │    │        │            │
│  │  │謊稱需依指│        │        │    │      │        │        │    │        │            │
│  │  │示至自動櫃│        │        │    │      │        │        │    │        │            │
│  │  │員機操作解│        │        │    │      │        │        │    │        │            │
│  │  │除云云,致│        │        │    │      │        │        │    │        │            │
│  │  │蔣寶恩陷於│        │        │    │      │        │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梁│佯裝為服飾│同上    │107 年4 │3 萬│尤玟竣│107 年4 │臺中市豐│2 萬│        │莊萬皇共同犯│
│  │益│店客服於10│        │月8 日下│元  │      │月8 日下│原區永康│元、│        │三人以上詐欺│
│  │華│7 年4 月8 │        │午5 時42│    │      │午5 時3 │路215 之│1 萬│        │取財罪,處有│
│  │︵│日下午4 時│        │分許    │    │      │分許、4 │1 號全家│元(│        │期徒刑壹年伍│
│  │告│許,撥打電│        │        │    │      │分許    │超商豐原│均不│        │月,併科罰金│
│  │訴│話向梁益華│        │        │    │      │        │永康門市│含5 │        │新臺幣伍仟元│
│  │人│佯稱:網路│        │        │    │      │        │        │元手│        │,罰金如易服│
│  │︶│上訂購服飾│        │        │    │      │        │        │續費│        │勞役,以新臺│
│  │  │,重複刷了│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12筆,要協│        │        │    │      │        │        │    │        │壹日。      │
│  │  │助取消扣款│        │        │    │      │        │        │    │        │            │
│  │  │,將通知銀│        │        │    │      │        │        │    │        │            │
│  │  │行人員比對│        │        │    │      │        │        │    │        │            │
│  │  │資料云云;│        │        │    │      │        │        │    │        │            │
│  │  │嗣佯裝為銀│        │        │    │      │        │        │    │        │            │
│  │  │行員工之詐│        │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即來電謊稱│        │        │    │      │        │        │    │        │            │
│  │  │需依指示至│        │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操作解除云│        │        │    │      │        │        │    │        │            │
│  │  │云,致梁益│        │        │    │      │        │        │    │        │            │
│  │  │華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佯裝為蝦皮│洪啟發名│107 年4 │1 萬│尤玟竣│107 年4 │臺中市豐│1 萬│        │莊萬皇共同犯│
│  │芷│拍賣平台賣│下玉山銀│月8 日下│6985│      │月8 日下│原區豐東│7000│        │三人以上詐欺│
│  │柔│家於107 年│行帳號80│午5 時58│元  │      │午6 時7 │路218 號│元(│        │取財罪,處有│
│  │︵│4 月8 日下│0-000000│分許    │    │      │分許    │統一超商│不含│        │期徒刑壹年肆│
│  │告│午5 時4 分│0000000 │        │    │      │        │豐東門市│5 元│        │月,併科罰金│
│  │訴│許,撥打電│號帳戶  │        │    │      │        │        │手續│        │新臺幣肆仟元│
│  │人│話向林芷柔│        │        │    │      │        │        │費)│        │,罰金如易服│
│  │︶│佯稱:誤下│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訂單,其後│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郵局人員將│        │        │    │      │        │        │    │        │壹日。      │
│  │  │會協助處理│        │        │    │      │        │        │    │        │            │
│  │  │云云;嗣佯│        │        │    │      │        │        │    │        │            │
│  │  │裝為郵局員│        │        │    │      │        │        │    │        │            │
│  │  │工之詐欺集│        │        │    │      │        │        │    │        │            │
│  │  │團成員即來│        │        │    │      │        │        │    │        │            │
│  │  │電謊稱需依│        │        │    │      │        │        │    │        │            │
│  │  │指示至自動│        │        │    │      │        │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        │            │
│  │  │解除云云,│        │        │    │      │        │        │    │        │            │
│  │  │致林芷柔陷│        │        │    │      │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楊│佯裝為楊玉│吳禎哲名│107 年4 │8 萬│王○○│107 年4 │苗栗縣頭│2 萬│1600元(│莊萬皇共同犯│
│  │玉│玲配偶游順│下第一銀│月13日上│元  │      │月13日上│份鎮信義│元,│計算式:│三人以上詐欺│
│  │玲│安之友人「│行大甲分│午10時55│    │      │午11時40│路381 號│共4 │8 萬元×│取財罪,處有│
│  │︵│古松新」,│行帳號42│分許    │    │      │分許、41│統一超商│筆  │2%=1600│期徒刑壹年陸│
│  │告│於107 年4 │00000000│        │    │      │分許、42│慶丞店  │    │元)    │月,併科罰金│
│  │訴│月13日上午│8 號帳戶│        │    │      │分許、43│        │    │        │新臺幣陸仟元│
│  │人│11時47分許│        │        │    │      │分許    │        │    │        │,罰金如易服│
│  │︶│,撥打電話│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向楊玉玲佯│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稱:急需費│        │        │    │      │        │        │    │        │壹日。      │
│  │  │用購買水電│        │        │    │      │        │        │    │        │            │
│  │  │材料云云,│        │        │    │      │        │        │    │        │陳育伸共同犯│
│  │  │致楊玉玲陷│        │        │    │      │        │        │    │        │三人以上詐欺│
│  │  │於錯誤,在│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告知游順安│        │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後,游順安│        │        │    │      │        │        │    │        │月,併科罰金│
│  │  │即請楊玉玲│        │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得新臺幣│
│  │  │          │        │        │    │      │        │        │    │        │壹仟陸佰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6 │郭│佯裝為郭秀│陳維平名│107 年4 │15萬│王○○│107 年4 │苗栗縣頭│6 萬│2400元(│莊萬皇共同犯│
│  │秀│敏之弟郭瑞│下中華郵│月13日上│元  │      │月13日中│份市和平│元、│計算式:│三人以上詐欺│
│  │敏│章,於107 │政帳號70│午11時21│    │      │午12時9 │路102 號│3 萬│12萬元×│取財罪,處有│
│  │︵│年4 月12日│0-000000│分許    │    │      │分許、10│中華郵政│元、│2%=2400│期徒刑壹年柒│
│  │告│下午1 時許│00000000│        │    │      │分許、11│頭份郵局│3 萬│元)    │月,併科罰金│
│  │訴│,撥打電話│號帳戶  │        │    │      │分許    │        │元  │        │新臺幣柒仟元│
│  │人│向郭秀敏佯│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稱:急需用│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錢而欲借款│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云云,致郭│        │        │    │      │        │        │    │        │壹日。      │
│  │  │秀敏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陳育伸共同犯│
│  │  │匯款。    │        │        │    │      │        │        │    │        │三人以上詐欺│
│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      │        │        │    │        │月,併科罰金│
│  │  │          │        │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貳仟肆佰│
│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7 │湯│佯裝為商店│張慶倫名│107 年4 │2 萬│王○○│107 年4 │臺中市西│2 萬│600 元(│莊萬皇共同犯│
│  │劭│客服於107 │下華南銀│月13日下│9985│      │月13日下│屯區台灣│元、│計算式:│三人以上詐欺│
│  │崴│年4 月13日│行帳號02│午6 時9 │元  │      │午6 時18│大道3 段│1 萬│3 萬元×│取財罪,處有│
│  │︵│下午5 時18│00000000│分許    │    │      │分許、20│660 號全│元(│2%=600 │期徒刑壹年伍│
│  │告│分許,撥打│4821號帳├────┼──┤      │分許    │家超商登│均不│元)    │月,併科罰金│
│  │訴│電話向湯劭│戶      │107 年4 │8985│      │        │峰店    │含5 │        │新臺幣伍仟元│
│  │人│崴佯稱:公│        │月13日下│元  │      │        │        │元手│        │,罰金如易服│
│  │︶│司專員訂單│        │午6 時19│    │      │        │        │續費│        │勞役,以新臺│
│  │  │處理錯誤,│        │分許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其後郵局人│        │        │    │      │        │        │    │        │壹日。      │
│  │  │員將會協助│        │        │    │      │        │        │    │        │            │
│  │  │處理云云;│        │        │    │      │        │        │    │        │陳育伸共同犯│
│  │  │嗣佯裝為郵│        │        │    │      │        │        │    │        │三人以上詐欺│
│  │  │局員工之詐│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  │  │即來電謊稱│        │        │    │      │        │        │    │        │月,併科罰金│
│  │  │需依指示至│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操作解除云│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云,致湯劭│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崴陷於錯誤│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而依指示│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匯款。    │        │        │    │      │        │        │    │        │臺幣陸佰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8 │蕭│佯裝為銀行│吳禎哲名│107 年4 │2 萬│張○○│107 年4 │雲林縣莿│2 萬│張○○提│莊萬皇共同犯│
│  │智│員工於107 │下第一銀│月15日下│9983│      │月13日下│桐鄉義和│元、│領金額逾│三人以上詐欺│
│  │宇│年4 月15日│行大甲分│午5 時33│元  │      │午5 時40│村三和路│1 萬│蕭智宇匯│取財罪,處有│
│  │︵│下午4 時47│行帳號42│分許    │    │      │分許、41│137 之1 │元(│款金額17│期徒刑壹年伍│
│  │被│分許,撥打│00000000│        │    │      │分許    │、137 之│均不│元,可知│月,併科罰金│
│  │害│電話向蕭智│8 號帳戶│        │    │      │        │2 號萊爾│含5 │此筆金額│新臺幣伍仟元│
│  │人│宇佯稱:之│        │        │    │      │        │富超商雲│元手│非蕭智宇│,罰金如易服│
│  │︶│前上網購物│        │        │    │      │        │好店    │續費│受騙款項│勞役,以新臺│
│  │  │,因內部人│        │        │    │      │        │        │)  │,是應以│幣壹仟元折算│
│  │  │員作業疏失│        │        │    │      │        │        │    │蕭智宇實│壹日。      │
│  │  │,有訂單重│        │        │    │      │        │        │    │際匯款金│            │
│  │  │複要協助取│        │        │    │      │        │        │    │額即2 萬│陳育伸共同犯│
│  │  │消設定,需│        │        │    │      │        │        │    │9983元計│三人以上詐欺│
│  │  │依指示至自│        │        │    │      │        │        │    │算犯罪所│取財罪,處有│
│  │  │動櫃員機操│        │        │    │      │        │        │    │得。則陳│期徒刑壹年參│
│  │  │作解除云云│        │        │    │      │        │        │    │育伸所獲│月,併科罰金│
│  │  │,致蕭智宇│        │        │    │      │        │        │    │報酬為60│新臺幣參仟元│
│  │  │陷於錯誤,│        │        │    │      │        │        │    │0 元(計│,罰金如易服│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算式:2 │勞役,以新臺│
│  │  │款。      │        │        │    │      │        │        │    │萬9983元│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2%=60│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0 元,以│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四捨五入│臺幣陸佰元沒│
│  │  │          │        │        │    │      │        │        │    │計)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9 │郭│佯裝為郭麗│楊寓富名│107 年4 │8 萬│張○○│107 年4 │臺中市豐│2 萬│1600元(│莊萬皇共同犯│
│  │麗│花之友人,│下兆豐國│月16日中│元  │      │月16日中│原區豐原│元,│計算式:│三人以上詐欺│
│  │花│於107 年4 │際商業銀│午12時33│    │      │午12時43│大道3 段│共3 │8 萬元×│取財罪,處有│
│  │︵│月16日上午│行帳號01│分許    │    │      │分許、44│261 號統│筆(│2%=1600│期徒刑壹年陸│
│  │告│11時11分許│0-000000│        │    │      │分許、45│一超商瑞│均不│元)    │月,併科罰金│
│  │訴│,撥打電話│323455號│        │    │      │分許    │慶店    │含5 │        │新臺幣陸仟元│
│  │人│向郭麗花佯│帳戶    │        │    │      │        │        │元手│        │,罰金如易服│
│  │︶│稱:急需用│        │        │    │      │        │        │續費│        │勞役,以新臺│
│  │  │錢而欲借款│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云云,致郭│        │        │    │      ├────┼────┼──┤        │壹日。      │
│  │  │麗花陷於錯│        │        │    │      │107年4月│臺中市豐│2 萬│        │            │
│  │  │誤而依指示│        │        │    │      │16日中午│原區南陽│元(│        │陳育伸共同犯│
│  │  │匯款。    │        │        │    │      │12時49分│路127 號│不含│        │三人以上詐欺│
│  │  │          │        │        │    │      │許      │統一超商│5元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新豐喜店│手續│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        │費)│        │月,併科罰金│
│  │  │          │        │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陸佰│
│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汪│佯裝為汪錦│簡育婷名│107 年4 │18萬│張○○│107 年4 │臺中市豐│2 萬│2800元(│莊萬皇共同犯│
│  │錦│章之國小同│下彰化銀│月18日中│元  │      │月18日中│原區豐原│元,│計算式:│三人以上詐欺│
│  │章│學,於107 │行大同分│午12時13│    │      │午12時27│大道3 段│共2 │14萬元×│取財罪,處有│
│  │︵│年4 月18日│行帳號00│分許    │    │      │分許、28│261 號統│筆(│2%=2800│期徒刑壹年捌│
│  │告│某時許,撥│0-000000│        │    │      │分許    │一超商瑞│均不│元)    │月,併科罰金│
│  │訴│打電話向汪│00000000│        │    │      │        │慶店    │含5 │        │新臺幣捌仟元│
│  │人│錦章佯稱:│號帳戶  │        │    │      │        │        │元手│        │,罰金如易服│
│  │︶│投資臺中土│        │        │    │      │        │        │續費│        │勞役,以新臺│
│  │  │地需要簽約│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金云云,致│        │        │    │      ├────┼────┼──┤        │壹日。      │
│  │  │汪錦章陷於│        │        │    │      │107 年4 │臺中市豐│2 萬│        │            │
│  │  │錯誤而依指│        │        │    │      │月18日中│原區鐮村│元,│        │陳育伸共同犯│
│  │  │示匯款。  │        │        │    │      │午12時36│路169 號│共5 │        │三人以上詐欺│
│  │  │          │        │        │    │      │分許、37│中華郵政│筆(│        │取財罪,處有│
│  │  │          │        │        │    │      │分許、38│豐原鐮村│均不│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分3 秒、│郵局    │含5 │        │月,併科罰金│
│  │  │          │        │        │    │      │38分51秒│        │元手│        │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39分許│        │續費│        │,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貳仟捌佰│
│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