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AENC HAN PARAMET(中文名:帕拉米,泰國籍)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ENC HAN PARAMET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AENC HAN PARAMET (下稱中文姓名:帕拉米)與WONGSRITHA TANAWAT(下稱中文姓名:他納瓦)均為齊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益公司)員工。帕拉米與他納瓦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各自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宿舍外休憩區飲酒,他納瓦認帕拉米音樂過於吵雜,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他納瓦遂以左手正面掐住帕拉米頸部,再以右手持短刀作勢欲攻擊帕拉米,帕拉米預見人體腦部構造脆弱、複雜,不堪外力攻擊,且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倘以鐵質棍棒攻擊,極易造成傷害中樞神經、腦幹或重要臟器而死亡,竟基於縱使他納瓦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廠區內之六角尖錐鐵棒(長約76公分、直徑2 公分,筆狀六角柱,屬該公司生產之破門器半成品),先將他納瓦右手所持短刀揮打掉地,再持該鐵棒揮擊他納瓦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致使他納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腔內出血、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倒臥血泊中,方停止繼續攻擊。帕拉米見他納瓦倒地不起,即將他納瓦留在該處,返回寢室更換血衣,再返回現場飲用啤酒,直至同日23時許,確認他納瓦死亡後,始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委由同事賈鍍朋、阿喜聯繫齊益公司廠房負責人,並呼叫救護車及報警。他納瓦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另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日23時25分發覺齊益公司觸動警報,經勤務中心通知林育萱前去查看,於當日23時37分到達齊益公司門口後,經由2 名外籍移工引導至案發地點,發現他納瓦倒臥血泊,帕拉米站立在旁,隨即回報勤務中心,由勤務中心代為報警,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民到場處理時,帕拉米主動陳明其為行為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六角尖錐鐵棒、短鐵刀、短木棍各1 支及血衣1 套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固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促醒,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查,辯護人於109 年5 月6 日所提辯護意旨狀以:「被告於警詢時實際上並未說是先將他納瓦手持刀子打落地面後,又拿鐵棍打他納瓦等語,且是在打完他納瓦後身上衣服仍有血跡時便立即告知賈鍍朋請其報警,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因斯時翻譯人員並未依被告之意思完整翻譯而有重大落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此,本院為查明被告於108 年11月16日第2 次調查筆錄以泰語陳述之具體內容,依職權囑託臺灣高等法院轄區特約泰語通譯李富芬鑑定被告以泰語時之應訊內容,及調查時之泰語通譯李均瑩所為翻譯之中文真意,並經鑑定人李富芬出具鑑定報告,此有109 年7 月3 日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53頁)。綜觀鑑定報告全文意旨,經核與被告第2 次調查筆錄之記載真意相符,並無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陳述內容與調查筆錄記載不符之情。惟辯護人於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後,於109 年7 月6 日提出辯護意旨狀改稱:「警員於警詢時大多是問了一連串被告只能回覆肯定或否定的問題,顯屬誘導式詢問或不正詢問,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08 頁)。然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員警以中文提問後,再由通譯李均瑩以泰語翻譯予被告,經被告以泰語回答後,通譯李均瑩再將被告所回答內容以中文告知員警,由員警記載在調查筆錄中,尚無員警命被告僅能回覆肯定或否定之情,且查無員警於警詢時有何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詢問情事。辯護意旨所指情事,與鑑定報告不符,自非可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詢時,員警有無毆打被告或是恐嚇被告要如何說?)都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1 頁),足認被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與被害人他納瓦同為齊益公司員工,及於上揭時、地,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他納瓦致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他納瓦持刀欲攻擊伊時,伊未持有任何武器,係他納瓦一直持刀要刺伊,伊始找到工廠內之鐵條,用意欲嚇他納瓦;又伊刺殺他納瓦後,並非僅單純站立在該處,而係透過同事聯絡老闆,老闆聯絡救護車前來,保全亦趕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頁)。然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他納瓦均為齊益公司員工,於108 年11月15日晚間,各自在該公司宿舍外休憩區飲酒,因音樂音量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他納瓦以左手掐住被告頸部,右手持短刀作勢欲攻擊被告,被告則持放置在廠區之六角尖錐鐵棒,先將被害人他納瓦右手所持短刀揮打掉地後,再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他納瓦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致使被害人他納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腔內出血、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齊益公司廠長謝嘉鴻於警詢時證述,及齊益公司泰籍員工阿喜、賈鍍朋、阿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3至25、27至32、85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 年1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82張及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復有六角尖錐鐵棒、短刀各1 支及血衣1 套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殺害被害人他納瓦之行為。而被害人他納瓦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1 、死者頭頸部、身上和四肢有多處鈍傷存在:⑴其中數處呈現平行軌道狀或條狀瘀傷、挫擦傷,頭皮有多角弧狀和線狀裂傷,研判與現場查扣六角鐵棍的鈍端或棍身擊打所形成的傷勢不相違背,造成頭皮下出血、顳肌出血、兩側廣泛性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內出血。⑵下顎到左耳有帶狀挫瘀傷和多處挫裂傷形成,研判可符合遭鈍物擊打所致,且部分因底下下顎骨粉碎骨折,骨折斷端尖銳處亦有剌破皮肩形成開放性骨折,上述挫裂傷傷口型態較不似遭現場查扣的六角鐵棍的尖端所造成。⑶前胸壁和左側側胸壁的挫擦傷和平行軌道狀瘀傷,研判與現場查扣的六角鐵棍的棍身擊打所形成的傷勢不相違背,造成左側多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左肺塌陷、脾臟破裂和血腹等損傷。⑷兩手的傷勢,研判可為防禦抵抗傷。2 、死者除多重鈍傷外,尚有屍斑淺、臟器蒼白,且現場有多量血跡存,研判低血容性休克亦可共列為死亡原因。3 、死者經解剖及切片鏡檢觀察,未發現有明顯傳染性疾病的證據。4 、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攻擊致傷,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毆擊引起多重鈍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遺體解剖照片50張(勘察時間:108 年11月2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710 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6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解剖報告內容及結果,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放音樂嘛。他就拿刀要來捅我。…他說音樂太大聲。…他拔刀,要捅我。」、「然後我用鐵打他。…我拿鐵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04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他納瓦就跑過來以左手朝正面掐住我脖子,右手持刀作勢要刺我。導致我很害怕也很生氣,就持置放在宿舍外的鐵棍,…就朝他納瓦持刀的右手揮打,讓刀械掉下來,因為我當時非常生氣,我就繼續持鐵棍朝他納瓦下巴、頭部揮打。」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89頁),堪認被害人他納瓦確係遭被告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毆擊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引起多重鈍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無訛。是被告之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毆擊行為,與被害人他納瓦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以視加害人係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他納瓦均為齊益公司員工,於108 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各自在公司宿舍外休憩區飲酒,因音樂音量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他納瓦)之前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17頁),則被告與被害人他納瓦先前並無任何仇恨過節,且均為齊益公司員工,當日亦僅因音樂音量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衡情被告當日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攻擊被害人他納瓦時,應無殺害被害人他納瓦之直接故意。
⒉被害人他納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認「1 、右眉外部挫裂傷。右眼角外側顴弓部瘀傷口。右臉頰挫擦傷。2 、下頦右側至左下顎、左耳前有帶狀挫瘀傷,伴有4 處挫裂傷,及底下下顎骨粉碎骨折。舌頭左側肌肉內出血。3 、頭皮額頂部裂傷,底下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出血。兩側廣泛性搏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3 腦室和第4 腦室內出血。4 、左側頸部廣泛瘀傷,左後頸部平行軌道狀挫擦傷。頸椎C3/4和C4/5前裂骨折出血。5 、前胸壁瘀傷、挫擦傷。左側側胸壁2 條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側多處肋骨前部、後部骨折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脾臟破裂出血,血腹。6 、四肢多處瘀傷、擦傷、挫裂傷。7 、屍斑淺。臟器蒼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而人體腦部構造脆弱、複雜,不堪外力攻擊,且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倘以鐵質棍棒攻擊,極易造成傷害中樞神經、腦幹或重要臟器而死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再參以被告手持之六角尖錐鐵棒筆狀六角柱,前端尖銳,長約76公分,直徑2 公分,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見相驗卷第69頁下方照片及第72頁上方照片),該六角尖錐鐵棒係齊益公司破門器之半成品,亦據齊益公司廠長謝嘉鴻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則被告既在齊益公司工作,經常接觸該公司破門器之半成品,知悉六角尖錐鐵棒質地甚為堅硬,對於人身安全顯有相當危險性,堪認其主觀上有預見發生死亡之可能性,猶持該把六角尖錐鐵棒朝被害人他納瓦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重要部位揮擊,並造成被害人他納瓦受有前揭傷害,益徵被告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他納瓦時之力道甚猛,無視被害人他納瓦生命之存亡,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他納瓦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之行為將危及被害人他納瓦生命乙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持六腳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他納瓦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後,任令被害人他納瓦倒臥血泊,直至同日23時許,始委由同事賈鍍朋及阿喜聯繫齊益公司廠房負責人呼叫救護車及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是8 點的事情?…我們接到通知是11點半…,他在做什麼,3 個多小時?)…就在上面喝。」、「(你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用什麼東西?好,去殺害誰?哪一個人?)…大概晚上8點半。」、「(啊你是在什麼時候跟他起衝突把他殺掉的,幾點的時候?…)…我想大概,因加班結束後,我就去買啤酒,我就上來煮菜,然後大概晚上8 點半。…(你吵架大概晚上8 點半,對嗎?)對。」、「(…是不是到11點多確認他死亡以後才知通警察?)…晚上11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8 、249 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以泰語所述之具體內容,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人李富芬鑑定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即不再引用調查筆錄之記載,以符真意,附此說明),及於偵訊時供稱:「(你攻擊他納瓦後跑去哪裡?…)我出事後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跑回我的寢室,我換下我當時穿的衣服。」等語(見相驗卷第95頁),經核與新光保全公司林育萱於警詢時證稱:「於當日23時25分,第一次警報被觸動,我即趕往該公司,…約於當日23時37分到達該公司現場大門口,當時就有2 名該公司員工(泰籍外勞,姓名不詳)在大門口等,見到我就直接帶我上公司工廠三樓,我見1 名外勞倒臥血泊中,我就向公司回報,請幫我報警,我就在現場等待,約於23時45分救護車到達現場,警方隨後就抵達。」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依此,被告如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則見被害人他納瓦因其揮擊六角尖錐鐵棒而倒臥血泊後,應在場救護,或立即請求泰籍員工或其他公司人員呼叫救護車協助就醫,而非任令被害人他納瓦倒地不起,甚至返回房內更衣,再至現場飲酒,直至同日23時許,確認被害人他納瓦死亡後,始委請齊益公司泰籍員工報警及呼叫救護車。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不是光站在那裡,我是透過同事聯絡老闆,請老闆聯絡救護車前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打完被害人發現有血跡時,就請友人報警,並非3個小時才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73 條、第279 條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傷害,參諸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係被害人他納瓦與被告間因手機音量問題而發生衝突,而非被害人他納瓦在客觀上有何違反正義或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程度,縱係被害人他納瓦先以左手掐頸及右手持短刀之方式,作勢欲攻擊被告,仍難認與刑法第273 條第1 項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符合義憤殺人罪之要件(見本院卷第77頁),顯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係他納瓦先持短刀欲捅伊、追殺伊,伊於閃避中持六角尖錐鐵棒自衛,對方仍繼續追殺伊,當時已經很危急,後來才出手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納瓦嫌我放的音樂太大聲,他納瓦就跑過來以左手朝正面掐住我脖子,右手持刀作勢要刺我。導致我很害怕也很生氣,就持置放在宿舍外的鐵棍,…就朝他納瓦持刀的右手揮打,讓刀械掉下來,因為我當時非常生氣,我就繼續持鐵棍朝他納瓦下巴、頭部揮打。」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89頁)。是以,被害人他納瓦雖因不滿被告所開啟之手機音量過大,先以左手正面掐住被告頸部,再以右手持刀作勢欲攻擊被告,然經被告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他納瓦手中之短刀,使短刀掉落地面後,被害人他納瓦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成過去。惟被告仍持該把六角尖錐鐵棒毆打被害人他納瓦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直至被害人他納瓦倒臥血泊始行停止,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另被告手持六角尖錐鐵棒毆擊被害人他納瓦之行為,既非針對被害人他納瓦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未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自無防衛過當之可能。綜上以觀,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六角尖錐鐵棒毆打被害人他納瓦,致使被害人他納瓦死亡,為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民接獲119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108 年11月15日23時42分許抵達現場時,見死者他納瓦倒臥在地,現場有被告、保全人員林育萱、雇主謝嘉鴻在場,被告即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殺害他納瓦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直到警察來,當場我就向警察承認我殺死他納瓦。」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拜託我同事賈鍍朋打電話聯繫老闆,之後賈鍍朋又告訴阿喜。」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95頁),經核與到場處理之警員王俊民於偵訊時證稱:「(你到場處理時,被告有無在場並向你陳述犯案經過?)被告有在場指著倒在地上正在急救的死者,以左手掐住我脖子,右手做持刀攻擊我的動作,之後以國語對我表示『我殺、我殺』。確實有對我表示倒在地上的死者是他殺害的。」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及齊益公司員工賈鍍朋於偵訊時證稱:「怕拉米有拜託我報警及聯繫老闆。」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9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是被告委託同事賈鍍朋打電話聯繫齊益公司人員代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於警員王俊民據報到場後,主動向警員王俊民表示被害人他納瓦為其所殺害,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認:被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疑似為精神障礙者,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識別能力程度,以明瞭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帕員無明顯精神症狀,對於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帕員的診斷是酒精使用疾患,輕度。帕員案發當天共飲用三瓶啤酒,與其平時酒精使用量相當,當時酒測值為0.22mg/L;案發時,尚可針對死者的行為做出反應,並於死者倒地後通知室友報警,案發後,帕員可回想起當天大致過程,並無明顯記憶缺失的情況,整體而言,並無明顯酒精中毒症狀,亦未有明顯精神症狀。綜合以上敘述,未有證據顯示帕員於案發時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綜合以上帕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帕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9 年5 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636號函及所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至177 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他納瓦同為外籍勞工,僅因手機音量問題,即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他納瓦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並於被害人他納瓦倒臥血泊中,於相隔約2 小時30分,見被害人他納瓦死亡後,始委請齊益公司同事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惡性非輕,難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他納瓦同為齊益公司泰籍員工,平日無任何仇怨,於當日20時30分許,僅因手機音量開啟問題而生口角爭執,並於揮落被害人他納瓦手持短刀後,竟不知停止,反而持六角尖錐鐵棒揮擊被害人他納瓦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雙側前臂等部位,見被害人他納瓦倒臥血泊中,竟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救護或尋求公司人員協助,反而返回寢室沐浴更衣後,再返回原處飲酒,直至同日23時許,確認被害人他納瓦死亡後,始委託齊益公司同事報警及呼叫救護車,雖其行為符合自首規定,惟斟酌上開情節,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後,仍不予減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在我國觸犯殺人重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至於扣案之六角尖錐鐵棒、短刀及短木棍各1 支,分屬齊益公司、被害人他納瓦及該公司外籍勞工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刀子1 支是他納瓦的。…六角尖錐鐵棒是我隨手從公司拿來行兇的工具。」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16頁),經核與齊益公司廠長謝嘉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以行兇之鐵棍是否為公司的產品?)這是半成品,成品就是破門器。」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97頁),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血衣1 套,雖係被告於行兇時所穿著,惟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