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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2、11674、13423、15976、16763、19155、19524、19529、20511、27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物品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得手。嗣陳怡君、劉富豪、張家菁、陳富翔、邱欽芳、洪易揚、劉銘淙、林柏翰、黃銘芳、陳右聖、劉匡祐、黃主成、蔡永堂、林進興、謝育霖、顏健智、柯佳廷、卓祺勛、陳棨函、張譽鏹、張正宏、許玉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陳怡君、劉富豪、張家菁、陳富翔、邱欽芳、洪易揚、林柏翰、黃銘芳、陳右聖、劉匡祐、黃主成、蔡永堂、謝育霖、顏健智、柯佳廷、卓祺勛、陳棨函、張譽鏹、張正宏、許玉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得鑫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511卷第11至15、145至153頁、偵11674卷第18至20、157至160頁、偵11652卷第25至27、217至218、230至235頁、核交卷第9至11頁、偵19529卷第12至15頁、偵19155卷第12至14頁、偵13423卷一第21至30、183至187、266至269頁、偵15976卷第15至18頁、偵22715卷第11至15頁、偵19524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32、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劉富豪、張家菁、陳富翔、邱欽芳、洪易揚、林柏翰、黃銘芳、陳右聖、劉匡祐、黃主成、蔡永堂、謝育霖、顏健智、柯佳廷、卓祺勛、陳棨函、張譽鏹、張正宏、許玉幸、證人即被害人劉銘淙、林進興、證人即見聞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後經過之劉卓龍、林木全、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思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511卷第17至31頁、偵11674卷第47至55頁、偵11652卷第39至59頁、偵16763卷第63至65、127至129頁、偵19529卷第17至24頁、偵19155卷第15至17、25至31頁、偵13423卷一第45至48、53至54、67至69、73至75、79至80、83至84、87至88、91至93、97至99頁、偵15976卷第19至24頁、偵22715卷第17至19頁、偵19524卷第21至22頁),並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地圖查詢及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0511卷第9、33至54、139至141頁、偵11674卷第11至15、57至89頁、偵11652卷第19至20、85至121、135至139頁、偵16763卷第67至82、111頁、核交卷第69頁、偵19529卷第9、29至39頁、偵19155卷第9、33至55頁、偵13423卷一第15至19、57至65、111至151、255至258、273至295、327至349頁、卷二第205至229、235至237頁、偵15976卷第13、31至39、43至46、143至145頁、偵22715卷第9至10、21至45頁、偵19524卷第15、23至39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係竊得新臺幣(下同)77,900元,且證人黃銘芳亦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之財物係7,790枚10元硬幣(見偵19529卷第21至2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供稱自己僅竊得約6、7,000元(見偵19529卷第13頁、偵11652卷第232頁),參之被告此部分行竊係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店將竊得之零錢裝入塑膠袋後單手提出店外,而7,790枚10元硬幣之重量則約共58.425公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19529卷第9、29至32頁),衡情告訴人所指竊得物品之重量顯已逾被告所得以塑膠袋攜帶並單手提出者,足徵被告前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爰就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品認定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更正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又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3、15至18、20所示各犯行時,雖均有持用若干自備鑰匙、硬幣或不詳工具等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尚難認該等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本案自不能認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攜帶兇器所為,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18所為,係於各該期間內分次進入各該店面內行竊,其分次行竊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地密接為之,且各係竊取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10、15所為,分別係侵入同一住宅內或進入同一店面內而竊取數人之物品,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①部分後,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②部分後,於上開②部分執行期間內之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上開①部分所處之刑雖與上開②部分接續執行,被告並於上開②部分執行中經核准開始假釋,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刑法第79條之1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規定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得以有前者之規定即就後者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是前揭情形自不影響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本案各犯行時經假釋不久,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開各該手段,一再竊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且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不應輕縱,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其雖與告訴人劉匡祐、黃主成、蔡永堂及顏健智達成調解,然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賠償,僅空泛表示須等出監後再慢慢還款,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7至269頁),被告復未能與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如附表編號7、13、19所示竊得之物品則均經警員尋獲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69頁、偵13423卷一第65頁、偵15976卷第39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8、10、14、20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8、10、14、20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涉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犯行則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10、14、20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則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已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14至18、20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如附表編號7、13、19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均已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3、5至13、15至18、20所示若干自備鑰匙、硬幣及不詳工具,惟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12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隔板,竊取陳怡君所有放置在機臺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鑰匙套4個 (價值合計64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0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扳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取劉富豪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1,0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4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隔板,竊取張家菁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31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11時52分許,至陳富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宅外,徒手將門口紗門拉出軌道而自該門侵入上開住宅內,隨即於同日11時52分許至13時5分許之期間,竊取陳富翔及陳富翔之弟陳毅瑞所有之右揭物品得手。  陳富翔所有部分:11,000元、美金200元、全聯禮券400元、護照3本、存摺4本、手錶3只、手提包1個、手機3支、充電線1組、香水10瓶、若干化妝品、吹風機1支、鋼筆1支、發票200張、口罩4盒、雞精1盒、外套1件、日記本1本、機車鑰匙2支、保險箱鑰匙1支、若干小孩胎毛、流年及出生證明 陳毅瑞所有部分:11,000元、筆電1臺、存摺5本、印章5個、背包1個、衣服1件 (價值合計24萬元) 劉得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7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邱欽芳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3,5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9時4分許至9時49分許之期間,分次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街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洪易揚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合計11,54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1時26分許至4時13分許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劉銘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右揭物品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出廠年份1992年)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4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林柏翰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1,5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19時5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黃銘芳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7,0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9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陳右聖、劉匡祐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陳右聖所有部分:500元 劉匡祐所有部分:1,0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自備鑰匙店前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黃主成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5,6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自備鑰匙店前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黃主成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2,89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23時許至同年2月23日4時46分許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自備硬幣轉動鎖頭,竊取蔡永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右揭物品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出廠年份1993年)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4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天寶大樓電動機車充電投幣站,徒手扳開站內之投幣零錢箱,竊取林進興所管領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3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5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玻璃隔板,竊取謝育霖、顏健智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謝育霖所有部分:4,000元、洗衣球3個(價值合計400元) 顏健智所有部分:公仔商品6個(價值合計5,0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5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柯佳廷所有放置在機臺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零錢箱及若干零錢 (價值合計30,0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卓祺勛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3,5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7時56分許至9時46分許之期間,分次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陳棨函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合計25,0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轉動機車上未拔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張譽鏹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右揭物品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2019年)及鑰匙壹串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5時3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內,持不詳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張正宏所有掛放在兌幣機上之右揭物品得手。 鎖頭1個 (價值15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23時4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區存中街與忠明南路路口停車場內,徒手撬開場內自動繳費機之鎖頭,竊取許玉幸所有放置在機臺內之右揭物品得手。 6,000元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4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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