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晁偉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壹組、工程用水平儀貳台、空壓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見陳正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放置電動起子機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陳正義所有之電動起子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工程用水平儀2台(價值22,000元)及空壓機1台(價值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正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晁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0224卷第41-45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09偵10224卷第35頁、第47-59頁,光碟置於109偵1022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本院就該案與其另犯數竊盜案件,合併以10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訴緝148卷第184頁),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上開裁判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110訴緝148卷第189-219頁),足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0訴緝148卷第184-185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多次竊盜犯罪,檢察官所舉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竊盜案件中,被告亦係騎車行經工地時,竊取他人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後離去,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確屬高度相似,又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長達數年,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而知所警惕,倘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需,圖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110訴緝148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以竊盜罪而言,行為人之原始犯罪所得應為其竊得財物本身存在之價值,無論行為人是否變賣竊得財物,均應償還「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予被害人,始能達成衡平不當得利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僅係指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避免因法律規範之範圍過窄,而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否則縱使被害人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顯無法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與同條第5項規定給予被害人優先保障而明定無需沒收之例外,實有扞格之處,是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自仍應就行為人整體財產因犯罪實際增值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後之利益減損或滅失,當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機1組、工程用水平儀2台及空壓機1台,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以1,400元變賣與不詳之人等語(見109偵10224卷第118頁),然與其竊得財物之原本價值相去甚遠,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將該等竊得財物變賣他人得款,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於109年3月3日到場,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個案之同一事實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不得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之判決,除名為判決者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究其本質,實已經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行為人構成施用毒品犯罪,應與科刑之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倘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施用毒品事實,業已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法院自不得重複判決,應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通知其於109年3月3日到場,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322ng/ml)、嗎啡(37,600ng/ml)陽性反應。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訴1645卷第75-79頁、第83-85頁,本院110訴緝148卷第65-8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時間「109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與前案施用時間「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重疊之處;被告甫於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受第1次採尿,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詢完畢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接受本案之第2次採尿,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上記載時間存卷可考(見109毒偵1105卷第51頁,本院109訴1645卷第71頁、第77頁),中間僅間隔約3小時,甚為短暫;被告2次採尿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本案採尿所檢出可待因數值2,115ng/ml、嗎啡數值48,5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0號)為證(見109毒偵1105卷第53-55頁),與上開第1次採尿檢出之數值相較,並無顯然差異。綜合以觀,尚無從僅以上開尿液鑑定結果,遽行推認被告有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前案裁定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重合,自2次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有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實不能排除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而於同日重複遭採尿送驗之可能,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確定裁定所認定者,為相同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