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鈞
陳佳緯
陳成源
楊人哲
陳永勝
林坤源
陳志珉
林宥誠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向告訴人丑○○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庚○○、子○○、丙○○、丁○○、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向告訴人丑○○支付損害賠償。
壬○○、辛○○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庚○○、子○○、己○○、丙○○、辛○○、丁○○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3時49分至同日凌晨4時30分門,在臺中市梧棲區大都會KTV等處,與丑○○之子鄭祐銜發生多波衝突,均心有未甘。戊○○、庚○○、子○○、己○○、丙○○、辛○○、丁○○與壬○○、癸○○等9人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之IS酒吧聚會後,由戊○○提議並邀集庚○○等8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鄭祐銜住處尋釁,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辛○○、癸○○,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己○○、丙○○、丁○○,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至7時29分間,前往上開鄭祐銜住處前之巷道聚集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至7時38分間,在上址前為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由戊○○、庚○○、己○○、丙○○、辛○○、丁○○、壬○○、癸○○等人,以雞蛋、戊○○攜帶之棒球棍、現場取得之鋼筋、鐵桿、石塊、磁磚、盆栽等物,朝上開鄭祐銜之住處即丑○○之住家及所經營之志峰廣告工程行、丑○○所有停放於上址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丟擲、打砸,且要求行經之車輛改道,期間,並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撞開上址之鐵捲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砸毀機器設備,且將丑○○放置於上址外之活動招牌推倒於上址前道路,而施強暴行為,並造成丑○○所有之鐵捲門、護貝機、打洞機、訂框機、電鑽機、電鑽機充電器、監視器、電錶、7495-WJ號自小貨車等物均遭損壞,足生損害於丑○○,待戊○○等人洩恨完畢,始相偕離開現場。嗣經上址屋內丑○○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持用之棒球棍1支、穿著之衣服1件。
二、案經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9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庚○○、子○○、己○○、丙○○、辛○○、丁○○、壬○○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127至134、P291至293、P105至117、P119至126、P153至160、P161至167、P181至187、P201至207、P87至93、本院卷P103、P117),且有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錢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229至230、P231至232),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109年10月12日12時3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1012安寧所轄區毀損案涉案人員監視器畫面編號對照表、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所持之棒球棍及衣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保管1051)、扣案物照片(見偵卷P95至102、P135至139、P143至150、P169至176、P189至198、P209至216、P219、P233至235、P295、P301)、現場照片(見核交卷P11至25)、本院勘查報告(見本院卷P123至138)附卷可佐,足認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參照108年12月23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戊○○提議並邀集庚○○、子○○、己○○、丙○○、辛○○、丁○○、壬○○、癸○○共9人,在為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棒球棍、鋼筋、鐵桿等物,對鄭祐銜及其家屬即告訴人丑○○等人可能所在之上址房屋或停於該處之車輛等物,進行打砸,並駕車衝撞該屋鐵捲門,已造成在旁或行經該處之不特人,恐懼不安,並造成上址房屋鐵捲門等物損壞,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庚○○、子○○、己○○、丙○○、辛○○、丁○○、壬○○、癸○○8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查被告9人雖以持棒球棍、鋼筋、鐵桿等物打砸,並駕車衝撞鐵捲門等方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9人所為該等強暴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丑○○等特定人之房屋或車輛,加以實施,且實施該等強暴行為時,亦刻意要求行經之車輛改道,以避免傷及無辜他人或造成往來危險,而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9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明顯增加或公眾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如強暴行為有明顯波及往來行人或車輛之情形),是被告9人所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此,被告9人就上開在場下手實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9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被告壬○○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渠2人本案之刑度。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辛○○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渠2人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附件所示本案調解程序筆錄),已知悔悟,又渠2人本案犯行係以毀損方式實施強暴行為,並未傷及特定人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是渠2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實害及危險情形與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強暴行為相較,尚屬相對輕微,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則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刑。從而,本院審酌渠2人犯後態度、犯行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9人均正值青壯,不思理性解決與鄭祐銜衝突,為求洩恨,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毀損之強暴方式,毀壞告訴人之房屋及車輛等物,並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9人均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9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8至119)暨本案犯行情節、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戊○○、庚○○、子○○、丙○○、丁○○、癸○○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己○○、壬○○、辛○○3人則於本案判決宣告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渠6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渠6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棒球棍1支(見偵卷P29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戊○○所供認(見偵卷P133),是該棒球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