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亨
吳皓柏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99、23500、25628、28769、31175、31176、36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天○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天○、巳○○、寅○○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某時許,參與由綽號「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天○、巳○○、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或取簿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天○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㈢天○、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寅○○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予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天○於如附表五編號5至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5至10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㈣天○、巳○○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巳○○將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交予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因天○、巳○○為警緝獲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桂之旅汽車旅館」301號房,緝獲天○、巳○○,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天○、巳○○、寅○○(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0、521、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未○○、己○○、亥○○、庚○○、丑○○、癸○○、申○○、子○○、午○○、戌○○、辛○○、卯○○、酉○○、證人即被害人壬○○、乙○○、辰○○、丙○○、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李吉民、證人即帳戶所有者卓恩惠、黃添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偵28769卷第43至46頁,偵25628卷第79至81頁),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天○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李姿瑩之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廖玉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5630號函暨所附黃添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29265號函暨所附黃添鴻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人頭帳戶黃添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8687號函暨所附卓恩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145號函暨所附卓恩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頭帳戶黃素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黃素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陳喬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張高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張高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陳禹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前往各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表、人頭帳戶卓恩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貨態查詢系統之取件資料、卓恩惠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偵31176卷第33至38、45至55、87頁,核交2220卷第17至27、85至86頁,偵25628卷第53、77、83至112頁,核交2499卷第9至22頁,偵36282卷第77至81、89至95、109至115、125至129頁,偵31175卷第77至81、99至105、165至199頁,偵31175卷第269、271頁,偵28769卷第31至33頁,偵28769卷第55至101頁,偵18958卷第41至42、79至95、99至103、107至113、117至125、127至18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天○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天○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共19罪),及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共6罪),所侵害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天○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被告天○、寅○○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天○、巳○○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寅○○先前之前案罪質、犯罪方式,足認先前刑罰之執行無成效,被告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47頁)。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寅○○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寅○○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寅○○先前所犯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段有所不同,且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被告寅○○前案係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30頁),而被告寅○○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5月至同年6月間,距離上開執行完畢時間已3年有餘,難認被告寅○○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寅○○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3人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或提領贓款、上繳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天○、寅○○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天○共19罪,被告寅○○共6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5月至同年6月間,並衡被告天○、寅○○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紅米、iPhone手機各1支,均是本案工作機,手機及SIM卡都是我的;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是本案提款之用等語;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如附表六編號7至8所示晶片讀卡機2台及筆電1組是本案確認帳戶餘額使用的;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iPhone 8手機是本案的工作機等語(本院卷第510頁),是如附表六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天○、巳○○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⒈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是本案還沒有交給上手的所得,另外本案我的犯罪所得如起訴書所載是共拿到1萬7,064元,錢我都有收到等語;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我應該是收到7,764元等語;被告巳○○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應該是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10頁),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9萬9,000元,係員警於110年6月6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即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人頭帳戶)後,偕同被告天○自上開金融卡內提出之款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偵18958卷第41至42頁),是上開9萬9,000元,為被告天○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未及繳交上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天○分得之報酬1萬7,064元,被告寅○○分得之報酬7,764元,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天○、寅○○扣除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9萬9,000元,及其等所分得之上開報酬外,既已將其餘款項上繳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其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為被告天○、寅○○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六編號5至6、10至11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㈢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巳○○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巳○○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110年6月至7月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前揭案件與本案均係以需操作解除自動或分期付款等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手法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巳○○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巳○○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0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巳○○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在誠品書店誤訂書籍,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姿瑩所申設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48分許 9萬9,987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0日22時許,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誠品誤訂書籍,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玉婷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 ②110年5月21日16時35分許 ①9萬9,986元(起訴書記載為9萬9,987元,應予更正) ②2萬9,986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在夏慕尼誤訂餐券,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恩惠所申設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21時6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21時8分許 ③110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 ①9萬9,988元 ②3,123元 ③8,988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其在玉如阿姨誤訂內衣,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禹廷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3日17時8分許 4萬9,987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簿時間、地點 主文欄 備註 1 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其在誠品書店誤訂書籍,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添鴻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2日18時34分許 ②110年5月22日18時37分許 ③110年5月22日18時4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5,989元 ③3,982元 110年5月22日10時4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樹義店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在誠品書店誤訂書籍,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①黃添鴻所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黃添鴻所申設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②110年5月22日18時55分許 ①4萬234元 ②9,123元 110年5月22日10時4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樹義店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在小三美日誤訂商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添鴻所申設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2日18時52分許 ②110年5月22日18時54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9元 110年5月22日10時4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樹義店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亥○○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52分許,撥打亥○○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原燒誤訂餐券,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恩惠所申設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21時29分許 ①2萬9,985元 110年5月25日1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店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9時55分許,撥打丑○○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原燒誤訂餐券,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恩惠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21時28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21時43分許 ③110年5月25日21時4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000元 ③1萬7,000元 110年5月25日1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店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20時28分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夏慕尼誤訂餐券,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恩惠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21時29分許 2萬3,987元 110年5月25日1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店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7 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20時16分許,撥打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夏慕尼誤訂餐券,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恩惠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21時42分許 1萬6,008元 110年5月25日1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店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8 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撥打申○○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蝦皮誤訂內衣,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恩惠所申設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23時5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23時20分許 ③110年5月25日23時21分許 ①2,011元 ②4萬9,990元 ③4萬9,991元 110年5月25日1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店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在明洞國際誤訂護唇膏,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素幸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22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2時33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4萬9,988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 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20時分許,撥打辰○○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臉書誤訂清潔用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素幸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21時1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1時1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 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20時59分許,撥打午○○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小三美日誤訂商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喬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22時11分許 2萬9,987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4 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20時34分許,撥打戌○○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蝦皮誤訂商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高榮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9時52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9時55分許 ①2萬9,123元 ②3萬元 ③2,985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5 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撥打翁昱傑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麥麥先生誤訂商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高榮所申設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20時3分許 1萬5,123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6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4日21時13分許,撥打丙○○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Grace Gift誤訂商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高榮所申設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21時26分許 2萬1,986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6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其先前誤訂西堤餐廳,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宏銘所申設玉山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6日18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6日18時25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天○ ①110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④110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⑤110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李姿瑩所申設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共9萬9,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 2 天○ ①110年5月21日16時45分許 ②110年5月21日16時46分許 ③110年5月21日16時46分許 ④110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 ⑤110年5月21日16時48分許 ⑥110年5月21日16時49分許 ⑦110年5月21日16時50分許 廖玉婷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9,000元 共12萬9,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2。 3 天○ ①110年5月25日21時24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卓恩惠所申設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力行店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共3萬2,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3。 4 天○ ①110年6月13日17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3日17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3日17時17分許 陳禹廷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共5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4。 5 天○ ①110年6月2日23時1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3時4分許 ③110年6月2日23時6分許 黃素幸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ATM ①8萬元 ②1萬元 ③9,000元 共9萬9,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1。 6 天○ ①110年6月2日21時19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1時19分許 ③110年6月2日21時20分許 黃素幸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共6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2。 7 天○ ①110年6月2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陳喬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共3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3。 8 天○ ①110年6月4日20時17分許 ②110年6月4日20時18分許 張高榮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OK超商光復店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共3萬2,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4。 9 天○ 110年6月4日20時27分許 張高榮所申設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ATM 1萬5,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5。 10 天○ ①110年6月4日21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4日21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4日21時36分許 張高榮所申設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OK超商光復店 ①2萬元 ②2,000元 ③800元 共2萬2,800元 即附表三編號6。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紅米) 1支 1.即偵18958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0年6月6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4.所有人:天○。 2 手機 (廠牌:iPhone 8) 1支 1.即偵18958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0年6月6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4.所有人:天○。 3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8958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0年6月6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天○。 4 現金(新臺幣) 99,000元 1.即偵18958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提領自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玉山銀行金融卡。 3.所有人/持有人:天○。 5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8958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0年6月6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天○。 6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8958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0年6月6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天○。 7 晶片讀卡機 2臺 1.即偵18958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0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室扣得。 3.所有人:巳○○。 8 筆記型電腦 (廠牌:LENOVE,含電源線、滑鼠) 1組 1.即偵18958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0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室扣得。 3.所有人:巳○○。 9 手機 (廠牌:iPhone 8) 1支 1.即偵18958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0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室扣得。 4.所有人:巳○○。 10 現金(新臺幣) 2,200元 1.即偵18958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4。 2.經警於110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室扣得。 3.所有人:巳○○。 11 手機 (廠牌:iPhone 7 plus) 1支 1.即偵18958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經警於110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室扣得。 4.所有人:巳○○。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76卷第65至71頁)。 ②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網路ATM轉帳列印畫面、帳戶個資檢視(偵31176卷第57至60、61至63、73至8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李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76卷第99至106、109至111頁)。 ②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帳戶個資檢視、溪湖分局偵辦110年5月25日丁○○遭詐匯款表(偵31176卷第89至90、91至97、107、115至11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769卷第47至51頁)。 ②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110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53、103至117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75卷第161至163頁)。 ②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偵31175卷第355至381頁)。 5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220卷第66至67頁)。 ②告訴人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核交2220卷第65、69至83頁)。 6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76卷第45至51頁)。 ②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核交2220卷第29至43、53至61頁)。 7 附表二編號3 ①案件查詢資料(偵25628卷第167頁)。 ②電話記錄查詢資料(偵25628卷第169至171頁)。 8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499卷第107至119頁)。 ②告訴人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2499卷第103至105、121至173頁)。 ③電話紀錄查詢資料(偵28769卷第143至145頁)。 9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499卷第61至67頁)。 ②告訴人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核交2499卷第55至59、69至81頁)。 10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499卷第89至91頁)。 ②被害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2499卷第83至87、93至99頁)。 11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499卷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核交2499卷第23至27、37至53頁)。 12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499卷第181至183 頁)。 ②告訴人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核交2499卷第175至179、185至213頁)。 13 附表三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282卷第117至123頁)。 ②告訴人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282卷第131至141頁)。 14 附表三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75卷第117至119頁)。 ②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偵31175卷第201至217、221至223頁)。 15 附表三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75卷第121至123頁)。 ②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31175卷第225至237頁)。 16 附表三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75卷第127至135頁)。 ②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偵31175卷第239至257頁)。 17 附表三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75卷第137至155 頁)。 ②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統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金融卡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偵31175卷第259至267、273至333、337頁)。 18 附表三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75卷第157至159頁)。 ②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偵31175卷第339至353頁)。 19 附表四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958卷第91至95頁)。 ②告訴人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18958卷第197至21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117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76號卷 偵2876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 偵3117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75號卷 偵3628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2號卷 偵2876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 偵2562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28號卷 偵189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8號卷 偵2349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99號卷 核交222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220號卷 核交249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49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