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桔鴻
李昕庭
陳厚均
薛彥甯
詹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桔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昕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厚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薛彥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詹子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子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08年間加入劉冠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寶哥」、「大寶」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所招募成員領取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或提領詐得款項及與所招募成員結算報酬等工作;詹子龍復於108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招募薛彥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薛彥甯係以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作為對價負責領取前揭包裹之工作,薛彥甯隨即再將詹子龍所提供前揭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告知其友人蔡桔鴻、陳厚均,再由蔡桔鴻要約其當時之同居女友李昕庭(按現為其配偶,渠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44、1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1982、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知悉詹子龍所提供前揭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後,依渠等之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超商廣布,利於一般大眾指定寄送包裹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領取,倘非所欲領取包裹涉及不法,包裹收件者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專程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轉送交付不詳他人,加以詐欺集團成員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後經常利用超商前開服務收取裝有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均以縱使代領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而該等帳戶遭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分擔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前揭包裹之工作,薛彥甯亦負責結算報酬轉交蔡桔鴻等工作;陳厚均即以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隨後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前之某時,蔡桔鴻接獲前揭不詳成員之指示安排其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領取包裹,蔡桔鴻即向陳厚均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搭載李昕庭前往領取包裹,陳厚均明知蔡桔鴻、李昕庭欲駕駛本案小客車領取及載送前揭應係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倘予提供,對於渠等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猶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在新北市某處,將本案小客車提供蔡桔鴻及李昕庭用於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及載送包裹;蔡桔鴻、李昕庭取得本案小客車後,即與薛彥甯、詹子龍及前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由蔡桔鴻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李昕庭前往上開超商,再由李昕庭進入上開超商領取盧薪任(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裝有盧薪任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復由蔡桔鴻於108年10月25日1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李昕庭將該等包裹送往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商店外交付在該處等候領取包裹之不詳成員,完成後再由薛彥甯向詹子龍結算蔡桔鴻之報酬,由不詳成員將該次報酬連同交通費用1,000元匯款予薛彥甯轉交蔡桔鴻。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曾禹洛、簡辰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隨即由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該等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禹洛、簡辰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禹洛、簡辰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子龍、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證人劉冠甫、盧薪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陳厚均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厚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惟被告陳厚均所涉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陳厚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薛彥甯、詹子龍(以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部分:訊據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皆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陳厚均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①被告蔡桔鴻辯稱:伊領包裹當下沒有察覺不對勁,不知道包裹內容等語;②被告李昕庭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只是陪同幫忙一下等語;③被告陳厚均則辯稱:伊與蔡桔鴻等人都是朋友,伊有借蔡桔鴻車,知道他們要去領包裹,但裡面是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金訴15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0至71、266至276頁)。經查:
㈠詹子龍曾於108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招募薛彥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薛彥甯係以領取每件包裹500元之酬勞作為對價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而薛彥甯即將詹子龍所提供前揭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告知其友人即被告蔡桔鴻、陳厚均,再由被告蔡桔鴻要約其當時之同居女友即被告李昕庭陪同參與;後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前之某時,被告蔡桔鴻接獲不詳成員之指示安排其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蔡桔鴻即向被告陳厚均借用本案小客車欲搭載被告李昕庭前往領取包裹,被告陳厚均知悉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係欲駕駛本案小客車領取及載送詹子龍及不詳成員所指定包裹,仍在新北市某處將本案小客車提供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用於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取得本案小客車後,即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由被告蔡桔鴻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昕庭前往上開超商,再由被告李昕庭進入上開超商領取裝有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復由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將該等包裹轉交不詳成員,完成後再由薛彥甯向詹子龍結算被告蔡桔鴻之報酬,由不詳成員將該次報酬匯款予薛彥甯轉交被告蔡桔鴻;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前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部分,即由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乃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彥甯、詹子龍於偵訊、另案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14072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27、67至71、158至162、219至228、307至325、391至433、455至465、527至550、616至642頁),另據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受騙匯款、證人劉冠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詹子龍係負責招募成員及結算報酬等工作、證人盧薪任於警詢時證述其提供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節可佐(見偵18443卷第123至129、197至199、211至216、239至242、333至33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復有盧薪任所提供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語音留言譯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存摺封面、超商取貨查詢資料、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薛彥甯所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41頁、偵18443卷第209至210、225、233至235、253至261頁、本院卷二第91至153、199至218、259至267、283至289頁、金訴620卷第78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既有詹子龍、薛彥甯及安排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收取渠等所轉交包裹及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之成員,復訓練相互配合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領取包裹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並預備相當數量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俾能於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以供匯款,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渠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渠等為前揭領取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安排,復令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應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當時皆住在新北市,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係於案發前接獲不詳成員預告有包裹在臺中市上開超商待領,故向被告陳厚均借用本案小客車,當時被告陳厚均即已知悉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欲前往中南部某超商領取詹子龍等成員安排領取之包裹,仍予出借,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乃借得本案小客車後自新北市出發,渠等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至臺中市上開超商領取前揭包裹後,係於同日15時許將該等包裹送往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商店外交付在該處等候領取包裹之不詳他人,被告蔡桔鴻因此獲得該次報酬連同交通費用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在卷(見偵18443卷第163至164、175至176、187至188頁、本院卷一第267、271頁);經核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此部分供述相符,應係本於事實所為陳述,此外復有前揭超商取貨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18443卷第255至261頁),是此情堪以認定。衡諸一般利用超商辦理寄送包裹服務之常情,大眾通常會指定寄送包裹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領取,倘非所欲領取包裹涉及不法,包裹收件者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特意大費周章委請專人專程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轉送之可能;然自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領取本案前揭包裹之情狀以觀,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係向被告陳厚均借用本案小客車大費周章自新北市啟程前往有相當距離之臺中市上開超商領取前揭包裹,待領得後再專程送至同有相當距離之高雄市轉送包裹,此等代領包裹之過程實悖於常情殊甚。而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既有相當年紀及工作經歷,有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18443卷第162、174、186頁),則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猶配合前揭成員之指示,刻意專程領取及轉送包裹,被告陳厚均仍允諾出借本案小客車用於專程領取及轉送包裹,倘非渠等了解上開不詳成員為何人及其等隱藏真實身分之緣由,被告陳厚均、蔡桔鴻、李昕庭應無全未懷疑即分別提供本案小客車或駕駛本案小客車,輕信答應提供所需車輛或代為出面領取包裹之理。且觀之詹子龍與薛彥甯間之對話內容,詹子龍於薛彥甯向其表示友人欲參與領取前揭包裹之工作並傳送被告蔡桔鴻之身分證資料予詹子龍後,即告知薛彥甯:「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開他的車領他的包裹就好,他一樣台中領包裹的」、「台北沒辦法一次兩個人,兩個人太引起注意了,你跟他說叫他回我的LINE,我把你拉到攻擊手的群組」等語,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留言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子龍於另案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曾向薛彥甯表示包裹內容物為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參以被告蔡桔鴻與薛彥甯係朋友,而被告蔡桔鴻當時與被告李昕庭為同居情侶關係,業如前述,則薛彥甯告知被告蔡桔鴻前揭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時,衡情自應會依詹子龍前揭指示一併告知前揭注意事項,且被告蔡桔鴻要約被告李昕庭一同領取包裹時,亦無不告知被告李昕庭該等工作內容風險性之理,足徵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顯已知悉此領取包裹之行為具有高度違法性。另被告陳厚均於本案出借本案小客車予被告蔡桔鴻之前,即曾於108年10月24日陪同被告李昕庭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相類包裹,復於108年10月24日與薛彥甯載同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游凱于提領贓款,並由薛彥甯在車上清點款項,當時薛彥甯及被告陳厚均曾提醒游凱于銀行人員有在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陳厚均有加入詹子龍、薛彥甯及被告蔡桔鴻等人所在有關領取前揭包裹工作之通訊軟體群組,有被告陳厚均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71頁),復據證人游凱于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4至506、600至603、606、614至615頁),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3、283至284頁),被告陳厚均亦顯可知悉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之行為應亦與領款有關。是被告陳厚均提供本案小客車,助益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及詹子龍等人進行本案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然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陳厚均如前述亦曾分擔領取包裹之工作,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自堪認被告陳厚均前開行為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所為;而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出面代為提領及轉送包裹,亦應已預見該等包裹可能裝有詐欺犯罪所需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出面代為提領,渠等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以目前破獲之詐騙運作模式,先由詐騙者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組織,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正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負責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再由詐騙正犯本身抑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自見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以收集人頭帳戶乃現今詐欺犯罪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角色,且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雖僅參與本案提領內有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然本件參與成員分工不同,即被告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一部分即領取包裹,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渠等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目的,自應各就渠等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尚難認僅構成幫助犯,併此敘明。至被告蔡桔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李昕庭另案扣案之手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被告蔡桔鴻既同時自承此係案發後詹子龍撥打電話威脅其賠錢及提及包裹內容之錄音,此等錄音自僅足證明案發後詹子龍與被告蔡桔鴻溝通賠償事宜之情形,且當時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既事先錄音,衡情渠等當時所述當有所保留,恐非真實,難以憑此遽認渠等主觀上無前揭犯罪故意,本案依上開事證復已足認渠等涉犯上開犯行甚明,是被告蔡桔鴻認應予調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薛彥甯、詹子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彥甯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詹子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8443卷第135至142頁、偵14072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一第266、276至277頁、金訴620卷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證人劉冠甫、盧薪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18443卷第123至129、197至199、211至216、239至242、333至33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復有前揭盧薪任所提供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語音留言譯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存摺封面、超商取貨查詢資料、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及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41頁、偵18443卷第209至210、225、233至235、253至261頁、本院卷二第91至153、199至218、259至267、283至289頁、金訴620卷第78至87頁),已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所為上開各該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被告陳厚均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厚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被告陳厚均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陳厚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詹子龍、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分別經上開各該另案判決判處罪刑,本案亦非渠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復已於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敘明渠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案自無庸就此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厚均就本案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厚均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厚均所為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陳厚均所犯前揭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部分,惟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實不僅止於匯入該等帳戶部分,而係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匯入該等帳戶以外之詐得金額,而因此與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薛彥甯雖曾有因詐欺案件而於107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被告詹子龍則曾有因殺人案件而於107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渠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被告薛彥甯、詹子龍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薛彥甯於審判中、被告詹子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渠等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陳厚均於本案係幫助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等成員實行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陳厚均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亦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5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為前揭分工,其中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為實際領取包裹之人,被告陳厚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則就本案犯行部分僅提供本案小客車予不詳他人使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且被告陳厚均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詹子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薛彥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則仍飾詞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5人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薛彥甯前有相類詐欺前科紀錄、被告詹子龍前有殺人前科紀錄,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於本案前則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5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5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渠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渠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薛彥甯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被告薛彥甯於107年至111年間屢因故意犯罪而經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非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案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保安處分被告陳厚均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大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厚均宣告強制工作。
伍、沒收
㈠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渠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陳厚均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66、271、276、27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桔鴻於本案係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蔡桔鴻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8443卷第164頁),並有證人薛彥甯、詹子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18443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自堪認定。另被告蔡桔鴻無法確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其各次之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其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參酌被告蔡桔鴻係依所領取包裹之件數計算報酬,爰於上開1,000元之範圍內,平均估算認定被告蔡桔鴻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報酬各係5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蔡桔鴻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陳厚均固將本案小客車提供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之價值非微,對比被告陳厚均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以觀,倘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 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一 曾禹洛 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曾禹洛,佯稱係購物商店及銀行人員,因作業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扣款云云,致曾禹洛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8日19時50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前揭成員指示之上海商銀帳戶等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55,591元(不含手續費); 其中59,955元(不含手續費)匯入前開上海商銀帳戶。 二 簡辰光 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16時3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簡辰光,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系統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設定取消訂單云云,致簡辰光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至108年10月29日0時5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臺灣銀行帳戶等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09,831元(不含手續費); 其中99,999元(不含手續費)匯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