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下游車手等人取款,在其所能支配詐欺款項之範圍內,與「阿旺」、「阿旺」所指派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阿旺」指派甲男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居所,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1支及包包1個交付與丙○○,作為集團聯繫取款及收款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至甲○○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冒充甲○○之外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請甲○○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中山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不知情之張淑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張淑敏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以臨櫃及使用自動櫃員機等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32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丙○○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之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張淑敏收取其上開提領所得現金32萬元,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丙○○上址居所,由丙○○抽取32萬元之百分之2的報酬即6,400元後,將剩餘31萬3,600元轉交與甲男,以此方式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45、52頁),核與證人張淑敏(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同偵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918號函附張淑敏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同偵卷第39至51頁)1份、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駕駛上開車輛至上述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同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張淑敏前述提款及交付現金與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同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淑敏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淑敏自該帳戶提領該款項,復交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男,堪認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張淑敏提供人頭帳戶收取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復指示不知情之張淑敏向告訴人取款,再交由被告轉交上游成員,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阿旺」叫一個男的拿1支手機及包包給伊;伊拿到錢後交給不認識的人,係年約25至30歲之男子,是「阿旺」在電話中指示伊要交給那個男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89至91頁);復於審理中自承:這次是第3次或第4次幫「阿旺」等人取款,伊總共有收7次;伊跟「阿旺」的聯繫方式是他交給伊的工作手機,平常都要等候指示,前一晚伊都會收到微信訊息指示隔天要去收款的時間及地點,百分之2的報酬是一開始就跟「阿旺」約定的,伊於109年12月中到隔年3月幫「阿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僅本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1號之案件業經起訴,而前者即本案於110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後者則於110年6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8號),足徵本案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起訴,係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院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評價。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該等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之加重詐欺罪,則無此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非甚長,分工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工作之參與情節,且考量現行法罪刑及強制工作之連動性(詳後述強制工作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離婚而獨自扶養1子、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向張淑敏所收取之現金32萬元,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6,400元之外,剩餘之31萬3,600元均已交付給「阿旺」所指派之甲男,被告對於該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收取35萬元款項有拿走百分之2的報酬,上游當場指示伊從裡面的錢抽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就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惟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張淑敏上開帳戶之金額僅32萬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第29頁),並有張淑敏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偵卷第51頁)在卷可考,且無證據可證張淑敏轉交與被告之現金除了32萬元以外之部分亦屬告訴人或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尚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或可按該金額計算之。另按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規定犯罪所得(原物),應先為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宣告,在無法執行沒收時,始以追徵價額方式替代之,此替代手段為執行之方法。上開規定並非規定「非原物」,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可逕為替代執行方法─「追徵」之諭知等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判決意旨)。惟:
⒈論者主張:由於沒收與追徵之效力不同,執行方式有別,故裁判主文原則上應明確諭知沒收或諭知追徵,不宜使用條件句方式宣告。但我國沒收新制施行後,實務多數判決用「條件句」一併宣告沒收與追徵,不僅會造成執行標的不明確而使執行機關無法執行,更會因為沒收或追徵標的權利歸屬不同,而影響裁判確定後,被害人請求發還或給付之程序保障設計,連帶影響受判決人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機會(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之追徵條款─兼評相關實務見解,第66卷第4期,109年8月,第12頁;連孟琦,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裁判之區別與宣告,月旦裁判時報,第91期,109年1月,第68至69頁),事實上,早於沒收舊制時,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已指出:「刑法第131條第2項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僅宣示所得之利益沒收,殊嫌含混。」意即法院不僅應明白宣示沒收「或」追徵,更應清楚諭知其數量或價額,顯然明確區分沒收與追徵二者;而從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察,其亦規定「沒收『或』追徵」,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裁量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抑酌減沒收「或」追徵之數量、價額,足見法院本應視個案審理結果,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謂不問何情,應一律宣告沒收「及」追徵,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此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沒收部分,逕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謂:「原判決上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其他沒收之諭知,本院可據以為裁判,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混同,無從沒收原物,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明(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沒收標的為「金錢」時,論者指出,由於金錢重在其表彰之價值,且金錢特別容易移轉、消費及混同,故除了原利得現金仍存在的少數情形(如擄人勒贖被查獲的「原贖金」、販毒「當場查獲」的交付現金等)外,並不是沒收原客體,而是以追徵其價額為主(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5 頁);另有論者說明,當沒收標的為「金錢」時,通常是因為混合的原因而無法特定,所以才不能原物沒收,並不是因其本質重在兌換價值且易於混同而只需追徵,也就是金錢「本質上易於混同」與「實際上是否混同」屬於不同概念,如可特定,就能被原物沒收,若因混合而無法特定,則只能追徵相當價額,「法院」還是要個案審查實際上能否原物沒收(參閱連孟琦,前揭文,第71頁)。經查,本案被告收受上開現金即按32萬元的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6,400元後,因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特定原物,應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四、強制工作:
㈠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見解一方面衡平依想像競合處以較重罪名卻無法宣告輕罪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體系缺失,一方面藉由「從一重處斷」之解釋,將所謂「輕重」限於主刑,「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主刑)處斷」,在文義解釋之範圍內謂刑法第55條僅作為決定「(主)刑」的效力,對照刑法第55條位在刑法第7章「數罪併罰」,認為刑法第55條規範效力不及於沒收與保安處分,應屬可支持之見解。
㈡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非想像競合後從一重(罪主刑)處斷之罪,但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適用。
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雖謂: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係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條文字規範相當明確而無解釋空間,法院並無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雖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有裁判法律爭議之權,但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之權,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可參閱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縱使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仍然無權逕將上開法條明文規定之「應」改為「得」,毋寧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方為正辦。本院固然支持上開「『應』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一律宣告參與犯罪組織者強制工作,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但本於合憲性解釋之立場,如果可透過解釋方式避免上開規定之適用上違憲,至少就個案而言,尚無違反憲法之虞。
㈣最高法院過去曾有見解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第1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係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從文義解釋出發,如果第1項之罪已免除其刑而無刑可執行,自無在「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餘地,至於行為人其他想像競合之罪刑(如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則與此處判斷無關,蓋想像競合之數罪本屬獨立評價之數罪(純正競合),只是併罰而科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主刑)罪處斷,除此之外並不互相影響。本院既已免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刑業如前述,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且本院復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要件,當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