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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幸芬曹錫泓蔡汎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樑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凌晨3時59分許,趁古嘉禾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後門未鎖之際,侵入上址住宅,並徒手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惟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保全人員陳奕紘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古嘉禾委任蘇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樑成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腳沒有力氣、很累想進去休息一下,當時剛好又想上廁所才進去屋內,我沒有翻他們東西也沒有要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該處後門未關而無故侵入告訴人古嘉禾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陳奕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8至122頁)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為翻找財物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古嘉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處一樓之文件有被移動過,二樓之衣櫃被打開,且衣服被拉出來散落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證人蘇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至現場時有看到2樓的櫃子還有環境都被翻過,衣服也被翻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證人陳奕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東西有被翻動的跡象,抽屜凌亂且東西有被翻出來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8至122頁)明確,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且有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確已翻尋屋內財物而著手為竊盜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若依被告所辯僅係因身體不適,欲找地方休息云云,則被告應至附近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或於馬路旁稍作休息,豈能隨意進入他人屋內,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無可採。又倘如被告所稱其雙腳無力,才侵入他人屋內休息,則其進入屋內後,當應坐臥於內,然據證人陳奕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屋內後發現被告站在電腦桌前,桌上有被翻動痕跡,經我詢問身分,被告謊稱為屋主朋友,並隨即走出房屋逃跑,被告之肢體動作走路並無異常,亦無跛行或雙腳無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2頁),顯見被告入內之目的當非單純因雙腳無力欲找處所休息,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竊盜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侵入他人住處後,翻找財物時經保全發覺,是被告之行為即屬著手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9年1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以相類手法、犯相同罪質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贓物、毀損等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素行非佳。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更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就業狀況、未婚、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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