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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昱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昱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昱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致告訴人紀仁揚受有傷害,且渠所有之機車毀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迄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且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警方僅掌握被告之性別、年齡、身材、穿著衣物等相關特徵,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車行軌跡,並清查竊盜慣犯、治安顧慮人口名單等,仍未具體掌握本案之行為人為何,直至109年10月25日21時28分許,被告主動去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表明年籍資料,表示欲就本案竊取車輛、駕車衝撞便服員警之事進行投案,並於同年月3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坦承犯案過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216號函及檢附之110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是認員警於接獲被告去電前,尚不知悉本案行為人為何,被告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於同年月31日前往翁子派出所坦承犯案過程,自願接受審判,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卷附109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中記載:警方於109年10月25日21時28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後,被告多所推託,不願表明所在位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99號卷宗第7至9頁),然被告以電話方式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後,雖未立即前往警局配合調查,然於1週內前往翁子派出所說明案情,其舉措仍可認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無礙於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並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於遭員警攔查時,竟率爾駕車衝撞告訴人紀仁揚所騎乘之機車,使渠受有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犯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35420號卷宗第63頁【下稱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109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由告訴人唐長伶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及不詳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該鑰匙及該工具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20號
    被      告  賴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連潭66號
                        居新竹市○區○○路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宏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悟,又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持自備之鑰匙及
    工具竊取唐長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予唐長伶),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並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唐長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
    47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與二圳路交岔路口尋獲上
    開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下稱豐東派出所)便衣警員陳宏馥發覺
    上開小客車為遭竊車輛,藉故與賴昱宏攀談,並由豐東派出
    所便衣警員紀仁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賴昱宏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攔阻其離去,詎賴昱宏竟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前衝撞紀仁揚騎乘之
    機車,並於上開機車倒地後拖行該機車離去,紀仁揚因而受
    有右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及車身則因而多處損壞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紀仁揚。
二、案經唐長伶、紀仁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昱宏於警詢及偵查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一)時地,竊取告訴人 │
│    │                        │   唐長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BCP-1992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
│    │                        │   (二)時地,駕駛上開小 │
│    │                        │   客車衝撞告訴人紀仁揚騎 │
│    │                        │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
│    │                        │   紀仁揚受有上開傷害,並 │
│    │                        │   造成機車車頭及車身多處 │
│    │                        │   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唐長伶於警詢中之  │證明告訴人唐長伶所有之車  │
│    │指訴                    │牌號碼 BCP-1992 號自用小客│
│    │                        │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  │
│    │                        │地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紀仁揚於警詢中之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二)時地,駕駛上開小客  │
│    │                        │車衝撞告訴人紀仁揚騎乘之  │
│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紀仁揚受│
│    │                        │有上開傷害,並造成機車車  │
│    │                        │頭及車身多處損壞而不堪使  │
│    │                        │用之事實。                │
├──┼────────────┼─────────────┤
│4   │1、豐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  │
│    │   告2份                │1992 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於 │
│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駕  │
│    │   用小客車109年10月24  │駛上開小客車衝撞告訴人紀  │
│    │   日行經路線車行紀錄查 │仁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
│    │   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 │38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
│    │   面翻拍照片9張、指認照│訴人紀仁揚受有上開傷害,  │
│    │   片8張                │並造成機車車頭及車身多處  │
│    │3、上開犯罪事實(二)時 │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翻拍照片2張、現場圖1 │                          │
│    │   份、告訴人紀仁揚受傷 │                          │
│    │   及車損照片共15張     │                          │
│    │4、告訴人紀仁揚之光田醫 │                          │
│    │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                          │
│    │   院診斷證明書1 份     │                          │
│    │5、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 │                          │
│    │   1份                  │                          │
└──┴────────────┴─────────────┘
二、核被告賴昱宏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唐長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工具,並未扣案,被告
    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之丟棄於苗栗縣關刀山之山谷
    內,是該等物品應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表:
┌───┬────┬─────────────┬──────┐
│編號  │案由    │判決字號                  │刑度        │
├───┼────┼─────────────┼──────┤
│1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有期徒刑8月 │
│      │        │第253號                   │、1年、5月  │
├───┼────┼─────────────┼──────┤
│2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有期徒刑10  │
│      │        │第264號                   │月、5月、4月│
├───┼────┼─────────────┼──────┤
│3     │公共危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有期徒刑7月 │
│      │等      │字第18號                  │、3月、3月  │
├───┼────┼─────────────┼──────┤
│4     │藥事法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有期徒刑7月 │
│      │        │第326號                   │、8月       │
├───┼────┼─────────────┼──────┤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有期徒刑3月 │
│      │        │第337號                   │            │
├───┼────┼─────────────┼──────┤
│6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 │有期徒刑5月 │
│      │        │簡字第281號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賴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連潭66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295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賴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停
    車場內,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唐長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唐長伶),得手後供
    己作為代步之用,並駕駛該車離去,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27
    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前時,因遭員警盤查,詎賴昱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
    開小客車向前衝撞員警之機車而逃逸,致使告訴人所有之上
    開小客車前保險桿、水箱、冷氣排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唐長伶(賴昱宏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據唐長伶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唐長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與二圳路交岔路口尋獲
    上開小客車,始悉上情。案經唐長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昱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長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2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
    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4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倫
    股)以109年度訴字第29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毀損部分為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與上開案件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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