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國鎧
- 選任辯護人
- 陳進文律師(111年2月11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鄭信煌律師(111年2月9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李國誠
- 被告
- 劉士豪
- 被告
- 曾彥誠
- 被告
- 王致學
- 被告
- 魏子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辛○○、己○○、甲○○、子○○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受不知情之戊○○委託處理向乙○○催討債務之事,為賺取討債報酬,遂邀集丙○○、辛○○、己○○、甲○○、子○○及少年庚○○(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癸○○、丙○○、辛○○、己○○、甲○○及子○○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等人於109年4月29日19時59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DB-8383號等自用小客車(均登記於丙○○名下),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朝貴路交岔路口處,並下車尋得正在附近施工之乙○○後,將乙○○帶往上開交岔路口處(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旁)之公共場所,談論上述債務償還事宜,嗣一言不合,癸○○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首謀實施強暴罪之犯意,丙○○則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辛○○、己○○、甲○○、子○○及少年庚○○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具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8分許,在上開西屯區公所旁之公共場所,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中1輛之後車門,要求乙○○上車而強行將乙○○推往該車輛後車門處,卻遇乙○○抵抗,辛○○即徒手勒住乙○○脖子,癸○○、己○○、甲○○、子○○、少年庚○○則徒手毆打乙○○,丙○○則持未開鋒之武士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朝乙○○之左小腿割劃,致乙○○受有頸部韌帶扭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鈍傷併血腫、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擦傷及左小腿割傷等傷害,且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渠等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適壬○○目睹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之辯護人(解除委任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乙○○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丙○○稱:爭執壬○○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上開陳述均為被告癸○○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癸○○及丙○○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爭執壬○○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業經證人具結(見少連偵卷第425頁),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壬○○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79-309頁),亦經合法調查,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除就上述告訴人及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丙○○除上述爭執者外,其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辛○○、己○○、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被告丙○○亦坦承扣案武士刀為其所有,被告子○○則坦承有與告訴人推擠,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均辯稱:沒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亦辯稱:武士刀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拿出來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受債權人戊○○委託前往該處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是我邀約丙○○、辛○○、己○○、甲○○、子○○、庚○○一同前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3-79頁),此與證人戊○○、被告丙○○、少年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86頁、第96頁、第160頁),足認係被告癸○○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前往該處,係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情。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總共有6個人,其中3個要硬壓我上車,其中有1個人用手肘圈住我的脖子,有2個人在後面推我,我抵抗所以沒有上車,我們有3個人就把我拖到車的右後方,6個人一起打我,有人用拳頭,有人用武士刀,一直打我的頭,有人拿武士刀刀刃敲我頭部及割我的小腿,拿武士刀傷害我的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9-4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在工作,剛好被告等人來找我,因為我之前公司帳務有一些問題,問我看要怎麼處理,講一講就帶到旁邊去,就被帶到他們的車子那裡,我不想上車在那邊拉扯,我現在不太記得發生什麼事,但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老實講,我警詢時說「在朝貴路與市政北二路有一件工程在施工,突然來了2台車及7名男子叫我還錢給戊○○,並詢問我要不要還錢,我告知這7名男子,目前案在臺中地檢偵查中,這7名男子看我沒有要還錢就要把我強拉上車,我就開始抵抗,這7名男子就開始圍毆我並限制我的行動,之後警察到場把我們分開,我才有機會離開」、「這7名男子有人將我脖子鎖住強拉我上車,其他人從我後面把我推上車,因為我害怕沒有要上車他們就把我圍住並開始毆打我,也不讓我離開」等語都實在,我當時有指認編號3的男子帶頭,在指認的過程中我說「編號1的男子拿小武士刀砍我的腳筋,要讓我沒辦法走路,他有砍到我的左腳小腿地方,我的褲子有破掉,我有把腳趕快抬高閃開,我的左腳筋有被刀劃過的痕跡,編號2徒手勒住我的脖子並限制我的行動,編號4、5、6有毆打我,編號3跟7因為當下很混亂我不知道他們打我身體哪個部位」等語也都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大約3小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309頁)。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為被告丙○○、編號2為被告辛○○、編號3為被告癸○○、編號4為被告己○○、編號5為少年庚○○、編號6為被告甲○○、編號7為被告子○○,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73-177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即有向員警稱:「從市政聯合診所那邊出來,就7個人直接壓到他們那邊,就開始打了…一個人就直接給我拉脖子說『你欠錢要不要還?』…他要把我拉上車,我說我不要,後面就拿小武士刀,應該沒有開鋒的武士刀,直接要斷我腳筋…有5、6個人打我…只看到有拿1支黑黑的東西一直敲我的頭…最少4、5個,他直接拉下來就直接打了,到最後用烏漆麻黑的那個一直敲頭,看不出來到底是誰。」,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8-352頁)。告訴人固然就當天有6人或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所不一,然其就被告癸○○係帶頭之人,被告丙○○有拿小武士刀砍其左小腿,遭被告辛○○徒手勒住脖子,被告己○○、甲○○、子○○均有毆打其等情已證述及指認明確,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陳述上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109年11月10日,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419頁),距案發時間約6個月餘,且突遭被告等多人強拉上車未果後並毆打,不能清楚記憶當時究竟為6人或7人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以採信。
㈣又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等及少年庚○○與告訴人穿越馬路步行至被告等停放之車輛旁之人行道,其中某1人開啟停放在後之車輛左後門,一群人即開始扭打至該車輛後方,並在該車輛旁持續扭打,該車後車門敞開,被告等試圖將告訴人往車內推擠未果,渠等往畫面右方走去,有一人自畫面右方跑至被告等停放之車輛處,開啟右後車門,拿取某物品後再跑回畫面右方,隨後警察到場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亦已明確可見被告等人欲強拉告訴人上車,因告訴人抵抗未果,渠等即開始圍毆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㈤復查,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市政北二路有裝修工作,告訴人是我請的師傅,我看到他被一群人圍著打,在西屯區公所對面的路邊人行道上,我看到很多人,沒有詳細數有幾人,我看到有2個人開後座的車門,要打他推上去,沒有推上車,就是因為這樣他才被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9-422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告訴人被一群人圍著,有聽到大聲爭執的聲音,距離有點遠聽不清楚內容,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動手,因為他們只是圍著告訴人,我怕他們可能會動手我就先報警,我當時距離他們大約200公尺,但看不到有什麼動作,事情有點久我記得沒有很清楚,我確實記得他們有圍著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叫我載他回家,我印象中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6頁)。證人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當時看到告訴人因遭一群人強拉上車未果,而遭圍毆等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相符,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且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
㈥末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9年4月29日23時12分至同日23時3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於同年4月30日0時35分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韌帶扭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鈍傷併血腫、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67頁、第239頁),再告訴人之左側褲管遭割破,左側小腿有割傷等情,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25-227頁),告訴人至急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並無明顯差距,經診斷之傷勢亦與其證述遭被告等人毆打及遭未開鋒武士刀劃傷之部位相符,足認該等傷害係被告等所造成,亦足認被告等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等上開所辯否認犯行,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癸○○邀集其他被告等及少年庚○○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旁之空地,該處屬於公共場所,又強拉告訴人上車未果,復對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丙○○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未開鋒武士刀,持以割劃告訴人之左小腿,並限制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罪;核被告辛○○、己○○、甲○○及子○○所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辛○○、己○○、甲○○、子○○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均有誤會,然論罪法條相同,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審酌。
㈡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就被告辛○○、己○○、甲○○、子○○、少年庚○○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係首謀者,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與上開被告等之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丙○○與其他被告等及少年庚○○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癸○○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被告丙○○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就被告辛○○、己○○、甲○○、子○○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㈣被告癸○○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癸○○、丙○○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癸○○係首謀者,被告丙○○亦使用兇器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均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未開鋒武士刀,且有行使對告訴人之左小腿割劃,已有行使之事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
㈥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少年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滿17歲,差8個月滿18歲,我身高173公分,體重75公斤,高中一年級肄業,之後去做很多工作,認識癸○○,他是做賣車跟洗車的,我沒有在他那邊工作,但會去他那邊聊天,有跟己○○和子○○一起去過,我跟己○○、子○○在本案案發前認識沒幾個月,和丙○○、辛○○、甲○○不熟,我沒有跟他們講過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6頁),參以少年庚○○係91年12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約8個月後即滿18歲,身材亦與其他成年人無明顯差距,除非特別詢問年紀,否則難以知悉庚○○為少年,是依目前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庚○○為少年而與之共同犯本案,不能以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子○○及其餘被告等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及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狀存在,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邀集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聚集於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行為,被告丙○○亦持未開鋒武士刀割劃告訴人左小腿,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妨害公共秩序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均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洗車廠、賣中古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之生活狀況;被告子○○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甲○○、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認定如前,爰依上揭規定,在被告丙○○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惟被告等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告訴人已就此部分犯行撤回告訴,而此部分之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胡宗鳴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