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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幸芬蔡孟君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被告
涂世昕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7、2960、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陸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X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涂世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陸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涂世昕(2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毒偵案偵辦)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博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並由涂世昕提供其租屋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許博智,再由許博智將上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作為該賣家自境外以國際包裹郵寄上開大麻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及聯繫門號,待上開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後,再由涂世昕負責領取該大麻郵件包裹。嗣暱稱「Tank」之賣家即依上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11月6日,將大麻花與餅乾、堅果零食、巧克力等物一同放入包裹內(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並以類別項目「Gift」,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美國私運至臺灣。俟上開大麻郵件包裹於109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運抵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查覺有異,拆包查驗上開郵件包裹,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62公克),隨即函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於涂世昕依許博智之指示自上開租屋處走出簽領上開大麻郵件包裹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調查官以準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廠牌11型號之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且經警詢問後,涂世昕隨即供出上情,再由警方於110年1月14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許博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IPHONE廠牌X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腦主機1臺、電子秤2臺、捲菸紙3包、存放罐(含保濕包)3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許博智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前3、4個月之某日,在涂世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提供禁藥大麻予涂世昕施用。嗣於110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經調查官採集涂世昕之毛髮檢體送驗,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9-甲酸之大麻代謝物成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涂世昕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涂世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許博智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所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被告涂世昕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許博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而被告許博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涂世昕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涂世昕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許博智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許博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涂世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涂世昕及其辯護人亦未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涂世昕對於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麻1包(毛重:62公克)及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偵2317卷第73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起至14時3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Wu ChiaChu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含扣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際普通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收件人:吳佳純)、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涂世昕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毛髮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檢附被告涂世昕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中猴」、「麻煩大了」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見110偵2317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66頁)、被告許博智之行動電話內之比特幣(BTC-Wallet)帳戶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14日8時20分起至9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2960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涂世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涂世昕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許博智對於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涂世昕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涂世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偵2317卷第91頁、第179頁),並有被告涂世昕之毛髮採證同意書(110偵2317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許博智之採證同意書、證物(毛髮)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0偵2960卷第13頁、第27頁、第203頁、第21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9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博智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許博智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許博智對於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其有上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號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供該賣家郵寄其所購買之大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知悉所購買之大麻係自國外郵寄來臺,辯稱:我不知道賣家是從哪裏寄大麻過來的云云;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許博智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Tank」之版主購買大麻,依其向該版主購買的經驗,此次也是比照前次購買的方式向賣家購買,並不知道賣家會從美國寄大麻進來,被告許博智都是在臺灣聯絡,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也說是在臺灣發貨,加上之前被告許博智向暱稱「Tank」之人購買的經驗,其主觀上認為是從國內發貨,並不知道會從國外輸入云云。然查:1.被告許博智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2萬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嗣該賣家於109年11月6日,即以上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繫電話,將被告許博智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郵件包裹自美國寄出,俟上開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後,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由被告涂世昕依被告許博智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城凱旋門」社區門口,簽領上開郵件包裹等情,業經被告許博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被告涂世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10偵第2317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大麻1包(毛重:62公克)、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起至14時3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Wu ChiaChu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含扣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際普通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收件人:吳佳純)、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72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涂世昕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110偵2317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2.證人即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即109年)9月或10月間,許博智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問我家的地址能否提供給他並幫他領包裹,我就提供文心南五路租屋處及我的電話給他,他有跟我說是大麻,約50公克,我有問他包裹怎麼寄過來,他說他已經匯錢給賣家,我不用付錢,他說寄到之後可能會打我門號叫我去領,我再幫他領包裹;許博智只說是國際包裹,但沒有說是哪一國;許博智說他家是透天沒有管理室代領,所以用我的名義;昨天早上我接到郵局電話,郵局人員問我是否是吳佳純,說有國際包裹,問我是否要送往文心南五路收取,我跟對方說我要確認之後再回撥電話,我後來打微信電話跟許博智確認,我說我接到郵局電話,問他說的那個包裹是否已經寄到,他說他也不知道,他叫我問郵局的人看看,下午郵局人員又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領包裹,我就說要領,一領就被抓了等語。嗣於110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代收包裹時,知道這是國際包裹,應該許博智有跟我提到,就是說他有買大麻,應該會從國外寄進來,到了的話叫我留意一下電話,如果有的話我再去領;我當時在電話中有跟許博智再確認說郵局有打給我,在電話中有跟許博智說郵局通知有國際包裹要我領,這包裹是否要領,許博智說那你去拿的時候看一下,小心一點,如果覺得怪怪的就不要領,最後因為郵差叫我下去領,只要付手續費就好,我就問許博智,許博智跟我說「既然他要你付手續費,那就下去領領看,如果下去領覺得怪怪的就不要領」等語。觀諸被告涂世昕上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與被告許博智均知悉其於110年1月5日所領取之郵件包裹內裝有大麻,且該郵件包裹係國際包裹等情,前後所述並無出入。又被告涂世昕、許博智均自承其2人係為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見110偵23178卷第21頁、第92頁、110偵2960卷第19頁、第163頁),且被告涂世昕既已坦認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無為脫免己身刑責,力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許博智之詞。是被告涂世昕上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3.況被告許博智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都用Telegram跟賣家「Tank」聯繫,他使用簡體中文;賣家「Tank」說發貨方式是郵寄的方式;本來賣家說兩星期內到貨,但已經超過時間,所以我認為涂世昕聯繫我說大麻包裹到貨了,我覺得危險等語(見110偵2960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110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跟「Tank」買大麻時,我問對方「可以買嗎?」,他說「可以」;賣家有跟我說是郵寄的,並說大約兩個禮拜會寄到我手上,當時「Tank」都是用簡體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衡諸國內郵件包裹寄送服務便捷快速,買方向賣家所購買之物品,透過國內郵件包裹之方式寄送,到貨時間應不致達兩周之久,且買方上網向國內賣家購買物品,國內賣家所使用之文字,一般應為繁體中文,而非簡體中文。足見依被告許博智上開所述及被告涂世昕上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不難窺見被告許博智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大麻時,已然知悉其所購買之大麻,係以郵件包裹自國外寄送來臺。

4.又被告許博智於110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涂世昕於3、4個月前,在臺中高等法院附近的南平公園,位於和昌街與南平路338巷路口的三角錐裡面所拿取之大麻,這是我透過Telegram軟體上的「台灣埋包群組」內,向暱稱「HKH」的賣家購買的,重量就是10公克等語(見110偵2960卷第20頁)。嗣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先買三角錐內的大麻,是向「Tank」介紹的人購買的,之後再向「Tank」購買大麻;我在跟「Tank」購買大麻之前,本來就有打算跟「Tank」買,但因他賣太貴,他就介紹別人給我,我去向他介紹的人買,是買10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0偵2960卷第167頁)。觀諸被告許博智上開所述,前後並無二致,且其對前次所購買之10公克大麻,已明確表示係在「台灣埋包群組」,向暱稱「HKH」之賣家所購得,並清楚表明前次大麻並非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之原因,足見被告許博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事後再以被告許博智前次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大麻之經驗,其主觀上並不知該大麻會從外國寄進來等詞置辯,尚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許博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許博智不知本案大麻郵件包裹係從國外所寄送乙節,不足採信。是被告許博智此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係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2萬1000元之大麻,並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賣家作為郵寄大麻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嗣再由該賣家依該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自國外郵寄大麻郵件包裹來臺,而由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收取該大麻郵件包裹,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已與暱稱「Tank」之賣家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的之犯意聯絡,且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後,該賣家即於109年11月6日,依被告許博智所提供之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將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自美國寄出,俟於109年11月26日寄送來臺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查覺有異,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嗣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時,即遭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Wu ChiaChu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含扣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際普通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收件人:吳佳純)、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在卷足憑(見110偵2317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1頁),依上開說明,自109年11月6日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起運時,至110年1月5日被告涂世昕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遭查獲止,均屬於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且於109年11月6日起運時,其2人之犯行即已既遂,不因本案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時即遭查獲而有影響。是被告涂世昕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可能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形,容有誤解。

㈢又大麻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運送、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運送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部分,應擇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就被告許博智轉讓大麻予被告涂世昕之犯行部分,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許博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許博智、涂世昕與暱稱「Tank」之賣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與暱稱「Tank」之賣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寄送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許博智所涉無償轉讓大麻予被告許世昕之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此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自白減輕其刑為規定,此處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世昕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10偵2317卷第93頁、第181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博智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雖辯稱不知賣家係從國外所寄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向暱稱「Tank」之賣家所購買之大麻,係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寄送至其提供予該賣家之被告涂世昕租屋處地址(見110偵2960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80頁)。足徵被告許博智就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轉運輸送至異地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許博智就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敘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購買本案大麻是要自己施用的,因為上次買的已經抽完,後面又去跟賣家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269頁),且被告許博智、涂世昕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9-甲酸之大麻代謝物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03119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偵2960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足認被告許博智上開所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被告許博智、涂世昕係透過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數量尚非龐大,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許博智、涂世昕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知悉該郵件包裹內藏有大麻,並主動供出該郵件包裹係被告許博智要求其前往領取,並提供被告許博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騎乘機車車牌等資料及指認被告許博智,供警進一步將共同正犯即被告許博智查緝到案,有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偵2317卷第11頁至第1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涂世昕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依被告涂世昕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

㈨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大麻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係本院向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許博智所涉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博智所涉無償轉讓大麻之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㈩至被告許博智、涂世昕之辯護人雖主張其2人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由被告許博智將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寄送來臺,並由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領取,而本案郵件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62公克,數量雖非龐大,然亦非少量。又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其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博智、涂世昕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寄送來臺,並由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收取,而被告許博智亦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仍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涂世昕施用,助長促進毒品之流通,並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許博智、涂世昕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20歲,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年紀尚輕,復於犯罪後態度非劣,且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素行良好,兼衡其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博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6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0偵2317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X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許博智所有,且供被告許博智與賣家及被告涂世昕為本案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許博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而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涂世昕所有,且供被告涂世昕與被告許博智為本案聯絡使用,亦經被告涂世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個人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腦主機1臺、電子秤2臺、捲菸紙3包、存放罐(含保濕包)3個,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博智、涂世昕所涉本案犯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2人有獲取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