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毅峰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向若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應徵代為申辦戶籍謄本之工作,其明知戶籍謄本係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申辦戶籍謄本已屬便利,倘非所欲申辦戶籍謄本並非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所為,且申辦者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工作報酬委請專人代為出面申辦戶籍謄本,竟以縱使所申辦戶籍謄本作業係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仍予申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不詳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不詳他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楊文欽、林子鳶、吳岑、廖翊君、何世禮、張文山、曹智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智翔)、楊瓊芷、林嘉俊、馮家閎、尤金龍、陳紅鸞、薛瑀、陳宣諭、黃子茜、吳昌翰、陳宜琳、吳昇勳、張世榮、邱正安、陳卉楹、鄭碩賢、林家怡、郭宜寧、林錕銘、黃英瑞、童富源、陳品媮、陳婷美、黃漢斌、張珮琳、朱麗芬、劉駿輝等人之印章各1只,持以在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就楊瓊芷、鄭碩賢等人申請戶籍謄本作業所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被申請人欄位上偽蓋「楊瓊芷」、「鄭碩賢」印文各1枚,復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蓋上開人等之印文及偽簽上開人等之署押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欄位詳如附表二所示),將該等文件以不詳方式交予陳毅峰,再由陳毅峰在其上受委託人等欄位蓋用自己之印章並簽名,用以表示上開人等委託陳毅峰代為申辦戶籍謄本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此後即由陳毅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申辦戶籍謄本作業而行使之,從而共同取得而非法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楊文欽、林子鳶、吳岑、廖翊君、何世禮、張文山、曹智翔、楊瓊芷、林嘉俊、馮家閎、尤金龍、陳紅鸞、薛瑀、陳宣諭、黃子茜、吳昌翰、陳宜琳、吳昇勳、張世榮、邱正安、陳卉楹、鄭碩賢、林家怡、郭宜寧、林錕銘、黃英瑞、童富源、陳品媮、陳婷美、黃漢斌、張珮琳等人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陳品媮嗣後察覺有異而向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證,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乃於陳毅峰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朱麗芬、劉駿輝等人之戶籍謄本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欽、林子鳶、吳岑、廖翊君、何世禮、張文山、曹智翔、楊瓊芷、林嘉俊、馮家閎、尤金龍、陳紅鸞、薛瑀、陳宣諭、黃子茜、吳昌翰、陳宜琳、吳昇勳、張世榮、邱正安、陳卉楹、鄭碩賢、林家怡、郭宜寧、林錕銘、黃英瑞、童富源、陳品媮、陳婷美、黃漢斌、朱麗芬、劉駿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毅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找工作受別人委託去申請,伊只知道委託人有兩個一位姓林、一位姓康,伊申請完後會跟他們聯絡,再到他們指定的路口等他們,他們東西拿了就走了,伊也曾寄給他們,伊只是代辦資料,不知道資料是否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213至22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向不詳他人應徵代為申辦戶籍謄本之工作,而前揭不詳他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印章後,即持以在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就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等人申請戶籍謄本作業所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被申請人欄位上偽蓋前揭印文,復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蓋上開人等之印文及偽簽上開人等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在其上受委託人、申請人或具結書人等欄位蓋用自己之印章並簽名,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前往神岡戶政事務所交付各該文書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嗣因告訴人陳品媮察覺有異而向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證,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乃於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告訴人朱麗芬、劉駿輝等人之戶籍謄本時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洪惠蘭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13、215至291、619至620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9、317至318、321至338、341至342、347至364、367至384、387至390、397至3至41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另被告無法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迄亦未能提供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全無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7、97、446頁、本院卷第79至80、213頁),顯見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基此,依一般常情事理,戶籍謄本係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重要隱私資料,且現今社會申辦戶籍謄本已屬便利,倘非所欲申辦戶籍謄本並非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所為,且申辦者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工作報酬委請專人代為出面申辦戶籍謄本;而本案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稽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戶籍地址又位在臺灣各地,並非均與臺中市神岡區有何關連,有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查,衡情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刻意給付相當工作報酬,要求被告持不明來源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前往神岡戶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資訊及該人特意付費委託被告代為申辦該等戶籍謄本之必要性?況自本案被告自述受委託申辦戶籍謄本之情狀以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應徵之「聯盟科技公司」均係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其聯繫,除寄回戶籍謄本之地址遍及北部、中部及南部等處外,若時間急迫,前揭不詳他人尚會在戶政事務所外路口等處等待被告申辦戶籍謄本後再予親自拿取(見偵卷第87、446頁、本院卷第213至214、222頁),足見被告所稱前揭不詳他人有意隱藏其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訊,且不願自行進入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僅在外等候被告拿取或寄送戶籍謄本,此等行徑在在悖於常情殊甚,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則被告猶配合前揭不詳他人之指示,刻意前往神岡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顯見被告所稱代為申辦戶籍謄本之工作與一般單純代為申辦戶籍謄本之情形有別,倘非被告了解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其隱藏真實身分請被告出面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同意配合前揭不詳他人不合常理之要求而答應代為出面申辦戶籍謄本之理。是被告同意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蓋用自己之印章並簽名,並持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戶籍謄本時,應已預見前揭不詳他人申辦戶籍謄本作業係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猶為上開代為申辦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所申辦戶籍謄本作業係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仍予申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前揭不詳他人共同遂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犯意所為。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與其前開所述及其配合前揭不詳他人不合常理之要求等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堪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委託書及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均用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戶籍謄本之意,自均屬私文書;至被告與其共犯在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就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等人申請戶籍謄本作業所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被申請人欄位上所偽蓋「楊瓊芷」、「鄭碩賢」等印文,依該等申請書所載內容,該等用印行為僅係表彰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係被申請人,尚不能表示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製作何等文書或曾為何等意思表示,應僅係單純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戶籍謄本係載有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案被告為賺取財產上之利益,即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本人授權或同意逕自申辦其等之戶籍謄本,顯已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所定合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要件,致上開人等之個人資料隱私受損,被告所為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實行偽刻印章犯行,復利用不知情之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實行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其共犯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共犯多次偽蓋及偽簽同一被害人之印文及署押,又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委託書、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盡相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個人法益,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部分未記載被告與其共犯尚有在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就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等人申請戶籍謄本作業所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被申請人欄位上偽蓋「楊瓊芷」、「鄭碩賢」印文等部分,惟此部分偽蓋印文情形業據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6、236頁),並有該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3、369頁),堪以認定;而因此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擔前揭工作而參與本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並為此恣意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相當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復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外流,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類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每件申請之報酬係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且被告已取得所申請約30件部分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5至87頁);至被告雖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46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部分因遭當場查獲致終未完成戶籍謄本申辦作業,衡情被告確可能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部分之戶籍謄本申辦作業均已完成近月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係因當時缺錢、需要支付租金及伙食等生活費用始為本案申請,且申請時均須先行負擔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2頁),被告自應無可能任由報酬拖欠而一再自行墊付規費,其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本案應堪認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犯行而各獲有上開報酬。又因被告於前揭警詢時無法確認其就各犯行之所得數額確切為何,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其此部分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所得,爰以被告所述上開報酬範圍之平均值250元(計算式:〈200元+300元〉÷2=250元)估算認定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犯行之報酬各係2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共同偽刻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印章各1只、在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就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等人所為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其內容如偵卷第333、369頁所示)上偽蓋之「楊瓊芷」、「鄭碩賢」印文各1枚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蓋及偽簽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印文及署押,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雖係被告等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已經交付臺中○○○○○○○○○人員,此等物品又均非神岡戶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在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就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等人申請戶籍謄本作業所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申請人、具結書人等欄位上偽蓋「楊瓊芷」、「鄭碩賢」印文,從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申辦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之戶籍謄本而向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行為,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各該文書均係以被告名義為申請人及具結書人,並經蓋用被告自己之印文等節,有該等文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3、369頁),被告就此部分文書並無冒用被害人名義及於上開欄位偽蓋「楊瓊芷」、「鄭碩賢」印文而偽造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申請日期 主文 1 楊文欽 109年2月4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文欽」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子鳶 109年2月5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子鳶」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岑 109年2月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岑」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翊君 109年2月1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翊君」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何世禮 109年2月14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世禮」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文山 109年2月17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山」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曹智翔 109年2月19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曹智翔」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瓊芷 109年2月19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瓊芷」印章壹只、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瓊芷」印文壹枚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嘉俊 109年2月2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嘉俊」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家閎 109年2月21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馮家閎」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尤金龍 109年2月25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尤金龍」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紅鸞 109年3月2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紅鸞」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薛瑀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薛瑀」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宣諭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宣諭」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子茜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子茜」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昌翰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昌翰」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宜琳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宜琳」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昇勳 109年3月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昇勳」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世榮 109年3月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世榮」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邱正安 109年3月9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正安」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陳卉楹 109年3月1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卉楹」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鄭碩賢 109年3月1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碩賢」印章壹只、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偽造之「鄭碩賢」印文壹枚暨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家怡 109年3月1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家怡」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郭宜寧 109年3月1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宜寧」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林錕銘 109年3月1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錕銘」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黃英瑞 109年3月17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英瑞」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童富源 109年3月17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童富源」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陳品媮 109年3月19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品媮」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婷美 109年3月2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婷美」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黃漢斌 109年3月2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漢斌」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張佩琳 109年3月2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佩琳」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朱麗芬 109年4月10日 陳毅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麗芬」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33 劉駿輝 109年4月10日 陳毅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駿輝」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委託書 委託人 「楊文欽」印文壹枚 「楊文欽」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17至318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楊文欽」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楊文欽」印文壹枚 2 委託書 委託人 「林子鳶」印文壹枚 「林子鳶」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1至322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林子鳶」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林子鳶」印文壹枚 3 委託書 委託人 「吳岑」印文壹枚 「吳岑」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3至324頁所示。 4 委託書 委託人 「廖翊君」印文壹枚 「廖翊君」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5至326頁所示。 5 委託書 委託人 「何世禮」印文壹枚 「何世禮」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7至328頁所示。 6 委託書 委託人 「張文山」印文壹枚 「張文山」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9至330頁所示。 7 委託書 委託人 「曹智翔」印文壹枚 「曹智翔」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31至332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曹智翔」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曹智翔」印文壹枚 8 委託書 委託人 「楊瓊芷」印文壹枚 「楊瓊芷」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33至334頁所示。 9 委託書 委託人 「林嘉俊」印文壹枚 「林嘉俊」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35至336頁所示。 10 委託書 委託人 「馮家閎」印文壹枚 「馮家閎」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37至338頁所示。 11 委託書 委託人 「尤金龍」印文壹枚 「尤金龍」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41至342頁所示。 12 委託書 委託人 「陳紅鸞」印文壹枚 「陳紅鸞」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47至348頁所示。 13 委託書 委託人 「薛瑀」印文壹枚 「薛瑀」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49至350頁所示。 14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宣諭」印文壹枚 「陳宣瑜」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1至352頁所示。 15 委託書 委託人 「黃子茜」印文壹枚 「黃子茜」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3至354頁所示。 16 委託書 委託人 「吳昌翰」印文壹枚 「吳昌翰」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5至356頁所示。 17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宜琳」印文壹枚 「陳宜琳」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7至358頁所示。 18 委託書 委託人 「吳昇勳」印文壹枚 「吳昇勳」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9至360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吳昇勳」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吳昇勳」印文壹枚 19 委託書 委託人 「張世榮」印文壹枚 「張世榮」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61至362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張世榮」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張世榮」印文壹枚 20 委託書 委託人 「邱正安」印文壹枚 「邱正安」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63至364頁所示。 21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卉楹」印文壹枚 「陳卉楹」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67至368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陳卉楹」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陳卉楹」印文壹枚 22 委託書 委託人 「鄭碩賢」印文壹枚 「鄭碩賢」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69至370頁所示。 23 委託書 委託人 「林家怡」印文壹枚 「林家怡」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1至372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林家怡」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林家怡」印文壹枚 24 委託書 委託人 「郭宜寧」印文壹枚 「郭宜寧」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3至374頁所示。 25 委託書 委託人 「林錕銘」印文壹枚 「林錕銘」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5至376頁所示。 26 委託書 委託人 「黃英瑞」印文壹枚 「黃英瑞」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7至378頁所示。 27 委託書 委託人 「童富源」印文壹枚 「童富源」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9至380頁所示。 28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品媮」印文壹枚 「陳品媮」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81至382頁所示。 29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婷美」印文壹枚 「陳婷美」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83至384頁所示。 30 委託書 委託人 「黃漢斌」印文壹枚 「黃漢斌」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89至390頁所示。 31 委託書 委託人 「張佩琳」印文壹枚 「張佩琳」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87至388頁所示。 32 委託書 委託人 「朱麗芬」印文壹枚 「朱麗芬」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97頁所示。 33 委託書 委託人 「劉駿輝」印文壹枚 「劉駿輝」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99頁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