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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幸芬蔡孟君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瑞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08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瑞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0、55至56、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罰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附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船長」,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委由許文濱(原僅單純代為出名承租,嗣始加入該集團)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後棟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實施洗錢犯罪(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分為兩部分,一者為轉帳洗錢水房(通訊軟體SKYPE暱稱「水舞鑽」,下稱「水舞鑽」水房),另一為電信詐欺機房。許文濱(綽號「阿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自107年7月21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林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歐」,自107年8月18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黃洺智(綽號「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外」、「煙卷」、「洪金寶」,自107年8月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宋和蒙(綽號「小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VEN」,自107年8月5日加入迄至同年8月19日止,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等4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許文濱、林偉翔、黃洺智、宋和蒙各自渠等加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之日起,即與劉附易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濱於107年8月9日依劉附易之指示,要求梁瑞麟(綽號「阿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朗基」、「惡魔人」)、不知情之劉承訓(綽號「小包」、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喬巴」)提供自拍照(拍照時須拿取其上載有拍照當天日期、BINANCE【即幣安】字樣紙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水舞鑽」水房洗錢使用,而梁瑞麟可預見提供其與劉承訓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許文濱等人所屬之「水舞鑽」水房使用,以其名義及劉承訓之名義申請幣安帳戶,可能淪為許文濱等人所屬「水舞鑽」水房洗錢之工具,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許文濱等人所屬之「水舞鑽」水房,且因劉承訓提供之自拍照所拿取之紙張上之字體太小,無法通過幣安帳戶之審核,劉承訓於107年8月13日遂依梁瑞麟之要求,重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自拍照予梁瑞麟,再由梁瑞麟將劉承訓之自拍照提供予許文濱,供許文濱、宋和蒙以電腦連結至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ance.com)網站,取得以梁瑞麟、劉承訓名義申請之幣安帳戶。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變形金鋼」、「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進「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俗稱大車)後,再透過「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宋和蒙、林偉翔及許文濱於入帳前5分鐘會先進行「洗車」(即透過小額捐款至中國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帳戶以測試「水舞鑽」水房向車商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未遭凍結),再通知客戶可將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草」【即大陸人民幣】)匯入,隨即透過U盾操作,先將「變形金鋼」、「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詐騙所得之人民幣款項陸續轉入「水舞鑽」水房自行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即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5等銀聯卡、U盾及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個人資料),再透過支付寶將該人民幣款項轉入幣商「四方金梨子」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同時由「四方金梨子」依草/比特幣匯率、比特幣/USDT(泰達幣)匯率換算後,直接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水舞鑽」水房指定之梁瑞麟及劉承訓以實名認證申請註冊之幣安平台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即將人民幣轉換成USDT幣),「水舞鑽」水房再將USDT轉至幣商「王陽明」等指定之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即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老闆劉附易再指派集團成員外務黃洺智及許文濱拍攝其等身上之新臺幣鈔票號碼,張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再由劉附易將前揭鈔票照片轉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馬雲專屬群」群組予幣商「王陽明」作為標記,外務黃洺智與許文濱復依劉附易指示至指定地點,出示身上之鈔票(鈔票號碼須與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上之鈔票號碼相同)予幣商「王陽明」確認,向「王陽明」收取新臺幣現金,再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黃洺智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及於107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3日,依劉附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而許文濱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先後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3日,依劉附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而林偉翔除透過上開幣商「四方金梨子」進行洗錢外,亦會將「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客戶收取之人民幣自行透過LB平台(即https://localbitcoins.net)換購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幣安平台(即ht tps://www.bin ance.com)以系統掛賣方式轉換為USDT幣後,再依上開模式,透過「王陽明」等幣商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則依「水舞鑽遊戲規則」向客戶收取平台水服務費,依客戶係轉一層帳戶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客戶係轉二層帳戶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向客戶收取3.5%或3%服務費,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或SKYPE對帳後製作業績表。自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劉附易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向「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人民幣(俗稱「草」),兌換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新臺幣,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服務費金額之款項,黃洺智並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

二、另梁瑞麟應胡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8月上旬某日,加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嗣梁瑞麟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後,即依胡偉翔之指示,將電腦硬碟內之詐騙手稿提供予欲擔任該電信詐欺機房第一線人員之劉承訓(自107年8月13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盧忠信(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上揭3名少年均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人在系爭小木屋客廳內背誦及練習,梁瑞麟並負責其等之飲食,且與游凱智(綽號「小六」,自107年8月25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教導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演練詐欺手稿之內容,詐騙方式係由其等假扮工商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緊急聯絡方式,主動撥打聯繫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虛偽核對身分基資後,佯稱被害人信用卡逾期欠費,待被害人表示未申辦該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即告知疑因個資外洩遭冒用申辦所致,或假扮被害人住居所在地之公安人員,詐稱因被害人於北京市昌平區有申辦工商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必須配合調查,進而誘導被害人直接經由第一線人員協助並轉接電話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再轉接予假扮二、三線之公安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局)告知涉及金融洗錢罪,須列管被害人金融帳戶並清查資金流向,否則將被凍結帳戶,要求被害人將帳戶資金匯入指定監管帳戶,若該被害人遭受欺騙而陷於錯誤,並依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金融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自梁瑞麟、劉承訓、游凱智、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加入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後,其等則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梁瑞麟、許文濱、林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8年1月23日再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月23日,將劉附易、黃洺智、胡偉翔拘提到案,宋和蒙則於108年2月15日自願隨同警方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梁瑞麟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濱(見107少連偵363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107少連偵卷四第233頁至第237頁)、林偉翔(見107少連偵363卷三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107少連偵卷四第224頁至第229頁)、游凱智(見107少連偵363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反面、107少連偵卷四第247頁至第248頁)、盧忠信(見107少連偵363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107少連偵卷四第242頁至第24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林○萍、黃○淋、洪○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107少連偵363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107少連偵卷四第252頁至第254頁、本院107訴809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107訴2809卷二第148頁至第16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WeChat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少連偵363卷一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7頁)、扣案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扣押物編號7-18)內之TELEGRAM聯絡人截圖及SKYPE聯絡人截圖、扣案銀聯卡及相關資料照片(扣押物編號8-1)、扣案筆電(扣押物編號7-18)內之「水舞鑽與變形金剛SKYP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電腦(扣押物編號5-2)列印資料、扣案遭拔除之硬碟(一)(扣押物編號6-3)列印資料、蒐證照片(見107少連偵363卷三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至第180頁、第242頁至第248頁、第249頁、第250頁至第252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押物編號2-1、5-1)、許文濱手機相簿資料、扣案「4GSIM卡轉接卡」照片、扣案「華為4G網卡」照片、扣案「HUAWEI路由器」照片、扣案「4G分享器」照片、扣案IPHONE廠牌手機(扣押物編號5-10)簡訊內容、六六大順與變形金剛6.5%收2.51之SKYPE對話紀錄、扣案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7-1 8)之「水舞鑽與變形金剛SKYPE對話紀錄」截圖、水舞鑽水房業績統計表、被告與林偉翔、許文濱手機通聯對象比對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063號函暨檢附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107少連偵363卷四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53頁、第175頁至第175頁反面、第188頁至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1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現場圖、扣案之銀聯卡所有人彙整資料表、扣案之銀聯卡及帳戶資料照片、扣案之林偉翔所持有苟建之手寫基資及苟建居民身分證影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函文暨檢送被告之ID:256648號所屬用戶之相關申登資料(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姓名:梁瑞麟)及交易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7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2350號書函暨檢送之107197案件鑑識報告、扣案之「ASU 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扣押物編號7-18)內所擷取列印之「水舞鑽與變形金剛SKYPE對話紀錄截圖(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中國農業銀行之交易明細、「Chat Message」之對話紀錄(見107少連偵363卷五第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35頁至第251頁)、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扣押物編號7-19)內所擷取列印之「水舞鑽遊戲規則」、「水舞鑽」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專屬群」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與「水舞」之對話紀錄及「煙捲」與「水舞」之對話紀錄、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扣押物編號7-18)內所擷取列印之「洪金寶」與「水舞」之message對話紀錄、「保時捷」與「水舞」之message對話紀錄、「8888」群組之messageg對話紀錄及「USTD報價」群組之message對話紀錄、扣案之筆電(扣押物編號7-18)內所擷取列印之王浩然wsa0000000雲端資料/彼特幣/車單檔案資料、王浩然wsa0000000雲端資料/彼特幣/彼特幣帳戶檔案資料、王浩然wsa0000000雲端資料/彼特幣/LB客戶/客戶名稱檔案資料、王浩然wsa0000000雲端資料/支付保流程/支付保帳號檔案資料、桌面/新文字文件檔案資料及六六出貨資料及桌面/新增資料夾/帳之檔案資料、扣案之「遭拔除之硬碟(二)」(扣押物編號6-4)內所擷取列印之「089547.xlsx」檔案資料、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扣押物編號7-19)內所擷取之107年8月18日起至第107年8月31日之「水舞鑽」水房業績表、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扣押物編號7-18)內所擷取之「水舞鑽」與「【客】鵬程車業」、「【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及「【客】變型金鋼」之SKYPE(Chat Message)對話紀錄、扣案之「遭拔除之硬碟(一)」(扣押物編號6-3)內列印之檔名「0714.txt」文件、教戰手冊、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偽造之「中國檢察拘捕令」、教戰手冊、檔名「隊員稿.docx」之教戰手冊、檔名「隊員稿(1).docx」之教戰手冊、檔名「1t稿.doc」之教戰手冊、檔名「呼叫.doc」之教戰手冊、檔名「你好,請問您是先生.doc」之教戰手冊、檔告「美國隊長.docx」之教戰手冊、偽造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檔名「正義港車.docx」文件、「new比特幣規則.docx」文件及檔名「金牌」文件及群呼系統、扣案「遭拔除之硬碟(一)」(扣押物編號6-3)內列印之檔名「(16)湖北原檔(1)」.xlsx」文件(大陸地方人民個人資料)、檔名「1.xlsx河北保定」文件、檔名「湖北金.xlsx恩師2489」文件及檔名「萬應公1.02.xlsx校感」文件、許文濱手機內之TELEGRAM「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及通聯對象、相簿資料及簡訊資科、林偉翔手機內之TELEGRAM通聯對象、與「丘」之TELEGRAM對話內容、「水(即水舞鑽)」群組之TELEGRAM對話內容、「水(即水舞鑽)」群組與「Riven」之TELEGRAM對話內容、「歐歐」與「Z」、「一度讚」之TELEGRAM對話內容、「歐歐」與「保時捷」、「馬雲」之TELEGRAM對話內容、手機內照片及簡訊、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煙卷」、「船長」之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與「船長」之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與「保時捷」之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與「喬巴」之TELEGRAM對話內容、集團成員入出境分析比對、被告與「喬巴」、「阿威」之TELEGRAM對話內容及TELEGRAM「5D*3M」對話內容、劉承訓手機內之TELEGRAM通聯對象、WECHAT通聯對象、與「惡魔人」之TELEGRAM對話內容、與「惡魔人」、「馬雲」之TELEGRAM對話內容、與「馬雲」、「阿威」之TELEGRAM對話內容及TELEGRAM「5D*3M」對話內容(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72頁、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30頁)、集團成員通聯及行動上網基地台分析及附件資料、107年9月4日詐欺機房搜索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107少連偵363卷七第1頁至第11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見107偵30806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10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7訴2089卷二第333頁至第440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與胡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所參與之電信詐欺機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足認該電信詐欺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與劉承訓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許文濱等人所屬之「水舞鑽」水房使用,以其名義及劉承訓之名義申請幣安帳戶後,許文濱等人及「水舞鑽」水房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將「變形金鋼」、「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已詐欺既遂所得之人民幣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轉至「水舞鑽」水房指定之以被告與劉承訓名義申請註冊之幣安平台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再將虛擬貨幣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由「水舞鑽」水房外務黃洺智與許文濱前往收取該新臺幣現金後,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被告可預見提供其與劉承訓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許文濱等人申請幣安帳戶,可能淪為許文濱等人所屬「水舞鑽」水房洗錢之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贓款之去向、所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及移送併意旨書中有關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之記載係屬贅載,應予以刪除)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及得否減刑之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僅有一提供個人資料設立幣安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水舞鑽」水房之成員(詳後述),應僅成立一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為水房成員共計參與洗錢共22次,尚有誤會。又綜觀全卷,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認許文濱等人所屬之「水舞鑽」水房係於「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詐欺被害人既遂後,始替該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就「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先前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水舞鑽」水房成員,與該等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許文濱等「水舞鑽」水房成員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則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難認被告亦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與劉承訓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許文濱等人申請幣安帳戶之行為,幫助許文濱等人所屬「水舞鑽」水房,犯本案一般洗錢罪17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以日計算罪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幫助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又被告上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水舞鑽」水房成員實行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表示認罪(見本院訴緝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107少連偵363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107少連偵363卷三第228頁至第230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因其並非居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核心角色地位,尚無證據顯示其有能力籌組電信詐欺機房,並規劃整體運作模式,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並自承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部分,僅及於背稿與演練講稿之階段,對被告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將其與劉承訓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許文濱等人所屬之「水舞鑽」水房,以其名義及劉承訓之名義申請幣安帳戶使用,而淪為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應胡偉翔之邀,另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時間不長,尚非犯罪組織中之核心成員,又被告參與後,僅及於教導其他成員背稿與演練講稿之階段,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幫助許文濱等人所屬「水舞鑽」水房遂行洗錢之標的金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5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兩罪之犯罪時間有別,犯罪性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08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4-3),為被告所有,有作為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之物,係在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所扣得之物,係欲詐欺被害人所需之手機、電腦設備及相關物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而由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共同持有,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49、54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各1支,均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雖屬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及「給車」所須之電腦設備及相關物品,惟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是上開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13至15、17至18、36至38、51至53、57至59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亦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本案犯行期間,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07訴2809卷一第132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幫助許文濱等人所屬之「水舞鑽」水房遂行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瑞麟加入同案被告劉附易所成立之「水舞鑽」詐騙集團後,即與「水舞鑽」所有成員、SKYPE暱稱「鵬程車業」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意圖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偉翔、許文濱依同案被告劉附易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SKYPE暱稱「水舞鑽」聯繫有需要「給車」(即提供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給詐騙機房,供遭詐欺在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之詐欺機房,再透過通訊軟體SKYPE暱稱「六六大順」向俗稱「車商」(車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人頭帳戶收購集團成員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於107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之訊息,「轉貼」給通訊軟體SKYPE暱稱「鵬程車業」之電信詐欺機房,俟「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取得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即由該電信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受騙人民幣款項匯入「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後,「水舞鑽」水房即並向「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收取8.5%服務費,再支付給車商6.5%之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2%之利潤。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7年8月中上旬,才進入系爭小木屋詐欺機房工作,針對參與詐欺機房部分,沒有意見,我認罪;針對水房部分,我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訓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梁瑞麟找我進系爭小木屋,我進入系爭小木屋後,是由梁瑞麟將詐騙稿子交給我背誦,我在那裡只有背稿、念稿,還沒有打電騙被害人,我也沒有洗錢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凱智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許文濱、林偉翔在系爭小木屋房間,他們門都關著,但只要門打開都是看到他們坐在電腦前,但不知道在做什麼,其他人就是梁瑞麟在教他們背詐騙講稿,我不曾撥打或接聽過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我不清楚水房的名稱叫什麼,我完全沒有參與水房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忠信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梁瑞麟是負責教我們背講稿兼採買、煮東西的,林○萍、黃○淋、洪○靖是跟我一起進去機房,進去機房時,梁瑞麟就叫我們背詐騙的講稿,劉承訓是在旁邊看稿,我看什麼,他就是看什麼,是跟我一起做的,游凱智則是在梁瑞麟旁邊附和梁瑞麟教我的東西等語;嗣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劉承訓、林○萍、黃○淋、洪○靖都在系爭小木屋背稿,是由梁瑞麟、游凱智教我們背稿,但還沒有開始詐騙被害人等語。證人即另案少年林○萍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小木屋是一層樓,有5個房間,有客廳、廚房、廁所1間,我進去有看到許文濱、林偉翔在大門進去左手第2個房間,梁瑞麟沒有介紹他們2人,我不知道他們2人在做什麼,梁瑞麟會買飯回來給大家吃或煮飯給大家吃,生活用品也是梁瑞麟準備的,游凱智是上週來的,他幾乎都在房間內玩手機,也會教我們唸稿,「小包」劉承訓是9月2日凌晨來的,他會跟我們一起看稿子,好像跟我們一樣在練習,梁瑞麟沒有印稿子的時候,或我們稿子唸的不好,他會要我們手抄稿子,但至今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證人即另案少年黃○淋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小木屋是一層樓,有5個房間,有客廳、廚房、廁所1間,我進去時還有許文濱,他都有房間比較多,林偉翔是跟許文濱同房的人,梁瑞麟沒有介紹他們2人,我不知道他們2人在做什麼,他們2人沒有跟我們一起背稿,梁瑞麟會教我們背稿,「小六」游凱智會叫我們背稿給他聽,也會教我們,吃住所有事都找他,我跟少年林○萍、洪○靖、盧忠信是一起進去的,「小包」劉承訓會看我們唸稿,教我們,梁瑞麟說我們背完稿子就會換地方叫我們打電話給被害人,但是地方還沒有找到,所以先在系爭小木屋,至今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證人即另案少年洪○靖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小木屋是一層樓,有5個房間,有客廳、廚房、廁所1間,我進去有看到許文濱、林偉翔從大門進去左手第2個房間裡面走出來,梁瑞麟沒有介紹他們2人,游凱智整天就是玩手機及看我們唸稿,他會指導我們該如何唸稿及修正,梁瑞麟是繼續跟我們對練,9月3日晚上我們又拿到新的公安稿,之前我們都是唸客服稿,因為盧忠信還沒有練熟,所以游凱智有跟盧忠信對練,劉承訓是9月3日早上來的,他都坐在客廳跟梁瑞麟及游凱智聊天,梁瑞麟說會找另外一個地方,等我們背完稿就到那個地方打電話,後來梁瑞麟說還沒有找到地方,所以前一個月會先待在系爭小木屋,至今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就其等進入系爭小木屋後,係由梁瑞麟負責教導背誦詐騙講稿,其等僅止於背稿、念稿階段,尚未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完全不知許文濱、林偉翔在系爭小木屋內之工作性質、內容為何等情,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濱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梁瑞麟、劉承訓沒有參與水房的運作,本來「馬雲」要叫我拿個資去申請幣安帳號,但我沒辦法通過,我跟梁瑞麟要資料,我拿自己手機幫梁瑞麟拍照,另外劉承訓的資料是梁瑞麟給我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翔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梁瑞麟、劉承訓他們是分開的,梁瑞麟、劉承訓沒有參與水房運作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並未參與「水舞鑽」水房之運作乙節,互核相符,且依證人劉承訓等人上開所證述,被告在系爭小木屋內,既係負責教導劉承訓、盧忠信、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背誦詐騙講稿,則其工作之內容,顯與許文濱、林偉翔在系爭小木屋內之工作內容有異,其2人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水舞鑽」水房之運作乙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復觀諸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扣押物編號7-19)所擷取列印之「水舞鑽」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專屬」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與「水舞」之對話紀錄、「煙卷」與「水舞」之對話紀錄,及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扣押物編號7-18)所擷取列印之「洪金寶」與「水舞」之message對話紀錄、「保時捷」與「水舞」之message對話紀錄、「8888」群組之message對話紀錄、「USDT報價」群組之message對話紀錄(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3頁至第88頁),均未見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與被告、胡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等人之對話內容。再由許文濱、林偉翔手機內之TELEGRAM「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3頁反面至第217頁),均係暱稱「馬雲」、「水舞鑽」、「外」、「智」、「煙卷」、「洪金寶」、「RIVEN」、「保時捷」之對話內容,亦未見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與被告、胡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等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應非「水舞鑽」群組之成員,亦未參與「水舞鑽」水房之相關工作。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應僅為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對「水舞鑽」水房成員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僅憑被告在系爭小木屋被查獲及許文濱曾以其與劉承訓之自拍照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申請幣安帳戶使用,即逕認被告與「水舞鑽」水房成員間,就該部分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另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5月我有在系爭小木屋暫住一段時間,實際進入是107年8月中上旬,我是在107年8月中上旬才進去工作,我是綽號「阿威」之人介紹進去的,我進去時只有我一個人及「阿威」,我是在系爭小木屋內教其他人背詐騙講稿等語(見本院107訴2809卷一第46頁、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再稽之劉承訓遭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扣押物編號4-7)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ID:「佛朗基」)之通訊內容,被告於107年8月5日,經劉承訓詢問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工作情事時,表示「還在籌備中…」等情,有本院就上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內容之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107訴2809卷二第333頁至第349頁),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其係於107年8月中上旬,始實際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乙節相符,亦與證人劉承訓、游凱智、盧忠信、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上開證述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時序及其等僅止於背誦詐騙講稿之階段,尚未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情,並無二致。足認被告應係107年8月中上旬,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且該電信詐欺機房迄至107年8月5日仍處於籌備階段,自無法僅憑被告持用之手機自107年5月14日起基地台位址出現在系爭小木屋,即逕認被告實際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係107年5月14日,亦無法僅憑扣案之「遭拔除之硬碟(一)」(扣押物編號6-3)內存有檔名「0714.txt」文件【內容:(陳國輝)未接、(陳麗英)未接、(陳國建)非本人、(王平)未接、(陳彩金)不信、(陳寧凱)送一半不信、(陳建強)已經破產、(陳國強)未接、(陳彩霞)非本人、(陳國勝)未接、(陳明義)非本人、(陳國軍)未接】(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52頁),即遽認被告或其所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曾於107年7月14日著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況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上開犯罪事實

一、(三)所載僅係描述犯罪手法,並非起訴範圍(見本院107訴2809卷三第67頁),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昇峰、藍獻榮、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變形金剛(洗車3%平台服務費)                │五路財神(洗車3%平台服務費)                │服務費金額(新臺幣)│
│    │            │                                            │                                            │(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    │            ├─────┬──┬──────┬──────┼─────┬──┬──────┬──────┤                    │
│    │            │人民幣/以 │匯率│金額/新臺幣 │備註        │人民幣/以 │匯率│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萬元計    │    │            │            │萬元計    │    │            │            │                    │
├──┼──────┼─────┼──┼──────┼──────┼─────┼──┼──────┼──────┼──────────┤
│ 1  │107年8月14日│1.3       │4.37│56810元     │17點後匯入,│          │    │            │            │1704元              │
│    │            │          │    │            │但當天交收(│          │    │            │            │                    │
│    │            │          │    │            │未製作業績表│          │    │            │            │                    │
│    │            │          │    │            │)          │          │    │            │            │                    │
├──┼──────┼─────┼──┼──────┼──────┼─────┼──┼──────┼──────┼──────────┤
│ 2  │107年8月18日│16.3      │4.38│713940元    │(業績表未列│          │    │            │            │24492元             │
│    │            │          │    │            │入)        │          │    │            │            │                    │
│    ├──────┼─────┼──┼──────┼──────┼─────┼──┼──────┼──────┤                    │
│    │107年8月18日│2.34      │4.38│102492元    │8/19匯入,但│          │    │            │            │                    │
│    │            │          │    │            │約定計入8/18│          │    │            │            │                    │
│    │            │          │    │            │交收帳      │          │    │            │            │                    │
├──┼──────┼─────┼──┼──────┼──────┼─────┼──┼──────┼──────┼──────────┤
│ 3  │107年8月20日│15.6      │4.38│683280元    │(業績表未列│          │    │            │            │52764元             │
│    │            │          │    │            │入)        │          │    │            │            │                    │
│    ├──────┼─────┼──┼──────┼──────┼─────┼──┼──────┼──────┤                    │
│    │107年8月20日│24.5      │4.39│0000000元   │            │          │    │            │            │                    │
├──┼──────┼─────┼──┼──────┼──────┼─────┼──┼──────┼──────┼──────────┤
│ 4  │107年8月21日│21.2      │4.39│930680元    │            │          │    │            │            │27920元             │
├──┼──────┼─────┼──┼──────┼──────┼─────┼──┼──────┼──────┼──────────┤
│ 5  │107年8月22日│19.2      │4.39│842880元    │            │          │    │            │            │25286元             │
├──┼──────┼─────┼──┼──────┼──────┼─────┼──┼──────┼──────┼──────────┤
│ 6  │107年8月23日│18.4      │4.39│807760元    │            │          │    │            │            │24232元             │
├──┼──────┼─────┼──┼──────┼──────┼─────┼──┼──────┼──────┼──────────┤
│ 7  │107年8月24日│63.9      │4.38│0000000元   │            │          │    │            │            │83964元             │
├──┼──────┼─────┼──┼──────┼──────┼─────┼──┼──────┼──────┼──────────┤
│ 8  │107年8月25日│29.95     │4.37│0000000元   │            │          │    │            │            │39264元             │
├──┼──────┼─────┼──┼──────┼──────┼─────┼──┼──────┼──────┼──────────┤
│ 9  │107年8月26日│38.3      │4.37│0000000元   │            │          │    │            │            │50211元             │
├──┼──────┼─────┼──┼──────┼──────┼─────┼──┼──────┼──────┼──────────┤
│ 10 │107年8月27日│16.8      │4.37│734160元    │匯率不同分開│          │    │            │            │43903元             │
│    │            │          │    │            │列計        │          │    │            │            │                    │
│    ├──────┼─────┼──┼──────┼──────┼─────┼──┼──────┼──────┤                    │
│    │107年8月27日│16.5      │4.42│729300元    │匯率不同分開│          │    │            │            │                    │
│    │            │          │    │            │列計        │          │    │            │            │                    │
├──┼──────┼─────┼──┼──────┼──────┼─────┼──┼──────┼──────┼──────────┤
│ 11 │107年8月28日│34.6      │4.42│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          │    │            │            │88361元             │
│    │            │          │    │            │列計        │          │    │            │            │                    │
│    ├──────┼─────┼──┼──────┼──────┼─────┼──┼──────┼──────┤                    │
│    │107年8月28日│32.11     │4.41│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          │    │            │            │                    │
│    │            │          │    │            │列計        │          │    │            │            │                    │
├──┼──────┼─────┼──┼──────┼──────┼─────┼──┼──────┼──────┼──────────┤
│ 12 │107年8月29日│66.48     │4.41│0000000元   │            │          │    │            │            │87953元             │
├──┼──────┼─────┼──┼──────┼──────┼─────┼──┼──────┼──────┼──────────┤
│ 13 │107年8月30日│15        │4.4 │660000元    │            │          │    │            │            │19800元             │
├──┼──────┼─────┼──┼──────┼──────┼─────┼──┼──────┼──────┼──────────┤
│ 14 │107年8月31日│111.63    │4.38│0000000元   │            │50.52     │4.38│0000000元   │            │213065元            │
├──┼──────┼─────┼──┼──────┼──────┼─────┼──┼──────┼──────┼──────────┤
│ 15 │107年9月1日 │37.3      │4.38│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9.96      │4.38│436248元    │(未製作業績│62099元             │
│    │            │          │    │            │表)        │          │    │            │表)        │                    │
├──┼──────┼─────┼──┼──────┼──────┼─────┼──┼──────┼──────┼──────────┤
│ 16 │107年9月3日 │0.22      │4.38│9636元      │匯率不同分開│          │    │            │            │135400元            │
│    │            │          │    │            │列計(未製作│          │    │            │            │                    │
│    │            │          │    │            │業績表)    │          │    │            │            │                    │
│    ├──────┼─────┼──┼──────┼──────┼─────┼──┼──────┼──────┤                    │
│    │107年9月3日 │31        │4.39│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71.59     │4.39│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                    │
│    │            │          │    │            │列計(未製作│          │    │            │表)        │                    │
│    │            │          │    │            │業績表)    │          │    │            │            │                    │
├──┼──────┼─────┼──┼──────┼──────┼─────┼──┼──────┼──────┼──────────┤
│ 17 │107年9月4日 │52.5      │4.39│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39.16     │4.39│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120716元            │
│    │            │          │    │            │表)        │          │    │            │表)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即扣押物編號5-1)                                                     │
├──┼────────────────────────────────────┤
│ 2  │林偉翔座位電腦1台(即扣押物編號5-2)                                    │
├──┼────────────────────────────────────┤
│ 3  │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包裝1袋(即扣押物編號5-3)    │
├──┼────────────────────────────────────┤
│ 4  │SIM卡及基資3袋(即扣押物編號5-4)                                       │
├──┼────────────────────────────────────┤
│ 5  │基資1張(即扣押物編號5-5)                                              │
├──┼────────────────────────────────────┤
│ 6  │4G分享器3台(即扣押物編號5-6)                                          │
├──┼────────────────────────────────────┤
│ 7  │苟建身份證影本1張(即扣押物編號5-7)                                    │
├──┼────────────────────────────────────┤
│ 8  │發票2張(即扣押物編號5-8)                                              │
├──┼────────────────────────────────────┤
│ 9  │SIM卡(0000-000000)卡套1張(即扣押物編號5-9)                          │
├──┼────────────────────────────────────┤
│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5-10)                                   │
├──┼────────────────────────────────────┤
│ 11 │ASUS廠牌電腦1台(即扣押物編號5-11)                                     │
├──┼────────────────────────────────────┤
│ 12 │銀聯卡、上網卡及李繼斌資料1袋(即扣押物編號5-12)                       │
├──┼────────────────────────────────────┤
│ 13 │筆記本等物品1袋(即扣押物編號5-13)                                     │
├──┼────────────────────────────────────┤
│ 14 │名片1袋(即扣押物編號5-14)                                             │
├──┼────────────────────────────────────┤
│ 15 │大門鑰匙及感應扣1袋(即扣押物編號5-15)                                 │
├──┼────────────────────────────────────┤
│ 16 │許文濱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2-1)                              │
├──┼────────────────────────────────────┤
│ 1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TEANA)1台(即扣押物編號2-2)          │
├──┼────────────────────────────────────┤
│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車上物件1袋(即扣押物編號2-3)          │
├──┼────────────────────────────────────┤
│ 19 │充電線2條(即扣押物編號1-1)                                            │
├──┼────────────────────────────────────┤
│ 20 │耳機1條(即扣押物編號1-2)                                              │
├──┼────────────────────────────────────┤
│ 21 │教戰守則5張(即扣押物編號6-1)                                          │
├──┼────────────────────────────────────┤
│ 22 │教戰守則1袋(即扣押物編號6-2)                                          │
├──┼────────────────────────────────────┤
│ 23 │遭拔除之硬碟(一)1顆(即扣押物編號6-3)                                  │
├──┼────────────────────────────────────┤
│ 24 │遭拔除之硬碟(二)1顆(即扣押物編號6-4)                                  │
├──┼────────────────────────────────────┤
│ 25 │IPHONE廠牌手機(無SIM卡)1支(即扣押物編號7-1)                         │
├──┼────────────────────────────────────┤
│ 2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2)                                    │
├──┼────────────────────────────────────┤
│ 27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3)                         │
├──┼────────────────────────────────────┤
│ 28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4)                         │
├──┼────────────────────────────────────┤
│ 29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5)                         │
├──┼────────────────────────────────────┤
│ 30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6)                         │
├──┼────────────────────────────────────┤
│ 3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7)                         │
├──┼────────────────────────────────────┤
│ 32 │HTC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8)                                       │
├──┼────────────────────────────────────┤
│ 33 │NOKIA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9)                                     │
├──┼────────────────────────────────────┤
│ 34 │IPHONE廠牌耳機1條(即扣押物編號7-10)                                   │
├──┼────────────────────────────────────┤
│ 35 │IPHONE廠牌充電線6條(即扣押物編號7-11)                                 │
├──┼────────────────────────────────────┤
│ 36 │計算紙1本(即扣押物編號7-12)                                           │
├──┼────────────────────────────────────┤
│ 37 │電話號碼雜記資料1張(即扣押物編號7-13)                                 │
├──┼────────────────────────────────────┤
│ 38 │「你讀的不是後黑,是人性」1本(即扣押物編號7-14)                       │
├──┼────────────────────────────────────┤
│ 39 │HUAWEI廠牌路由器1台(即扣押物編號7-15)                                 │
├──┼────────────────────────────────────┤
│ 40 │強波器2個(即扣押物編號7-16)                                           │
├──┼────────────────────────────────────┤
│ 41 │白板1塊(即扣押物編號7-17)                                             │
├──┼────────────────────────────────────┤
│ 42 │ASUS廠牌筆電1台(硬碟丟棄至屋外)(即扣押物編號7-18)                   │
├──┼────────────────────────────────────┤
│ 43 │ASUS廠牌筆電資料光碟1片(即扣押物編號7-19)                             │
├──┼────────────────────────────────────┤
│ 44 │銀聯卡及相關資料1袋(即扣押物編號8-1)                                  │
├──┼────────────────────────────────────┤
│ 45 │ASUS廠牌筆電(硬碟遭移除丟棄至屋外)1台(即扣押物編號8-2)              │
├──┼────────────────────────────────────┤
│ 46 │ASUS廠牌筆電(丟棄至屋外,損壞硬碟移除)1台(即扣押物編號8-3)          │
├──┼────────────────────────────────────┤
│ 47 │天線1支(即扣押物編號8-4)                                              │
├──┼────────────────────────────────────┤
│ 48 │教戰守則1份(即扣押物編號4-1)                                          │
├──┼────────────────────────────────────┤
│ 49 │游智凱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即扣押物編號4-2)                                                     │
├──┼────────────────────────────────────┤
│ 50 │梁瑞麟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4-3)                              │
├──┼────────────────────────────────────┤
│ 51 │梁瑞麟護照2本(即扣押物編號4-4)                                        │
├──┼────────────────────────────────────┤
│ 52 │梁瑞麟皮包1個(即扣押物編號4-5)                                        │
├──┼────────────────────────────────────┤
│ 53 │劉承訓護照1本(即扣押物編號4-6)                                        │
├──┼────────────────────────────────────┤
│ 54 │劉承訓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即扣押物編號4-7)                                                │
├──┼────────────────────────────────────┤
│ 55 │4G SIM卡轉接卡1袋(即扣押物編號3-1)                                    │
├──┼────────────────────────────────────┤
│ 56 │華為4G網卡1個(即扣押物編號3-2)                                        │
├──┼────────────────────────────────────┤
│ 57 │札記本1本(即扣押物編號3-3)                                            │
├──┼────────────────────────────────────┤
│ 58 │黃○淋雜記紙1張(即扣押物編號3-4)                                      │
├──┼────────────────────────────────────┤
│ 59 │照片1張(即扣押物編號3-5)                                              │
├──┼────────────────────────────────────┤
│ 60 │SONY廠牌平板1台(即扣押物編號3-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